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張秀品相 對 人即 被 告 張茂盛
張悰森張家勳張家興張家輔張美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17頁附表「…3、下列土地①坐落彰化市○○○段666之40地號、地目水、面積79.00平方公尺全部。②坐落彰化市○○○段666之41地號、地目水、面積17.00平方公尺持分1/2。③坐落彰化市○○○段666之42地號、地目水、面積50.00平方公尺持分1/ 2。④坐落彰化市○○○段666之43地號、地目水、面積
24.00平方公尺全部。分別由被告張茂盛、張家勳、張悰森、張家興等4人按:張茂盛取得42.50平方公尺、張家勳取得17.50平方公尺、張悰森取得34.00平方公尺、張家興取得42.50平方公尺之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4、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518之1地號、地目田、面積1,768.00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分割登記由原告及被告張家勳、張美玉、張悰森、張家興、張家輔分別共有(各人應有部分比例按張家勳取得229.26平方公尺、張美玉取得30 1.46平方公尺、張悰森取得332.90平方公尺、張家興取得301.46平方公尺、張家輔取得301.46平方公尺、原告取得
301.46平方公尺計算)。」之記載,應更正為「…3、下列土地①坐落彰化市○○○段666之40地號、地目水、面積79.00平方公尺全部,分割登記為被告張悰森(原名張家材)1365分之340、張茂盛1365分之425、張家興1365分之425、張家勳1365分之175。②坐落彰化市○○○段666之41地號、地目水、面積17.00平方公尺持分1/2,分割登記為被告張悰森(原名張家材)2730分之
340、張茂盛2730分之425、張家興2730分之425、張家勳2730分之175。③坐落彰化市○○○段666之42地號、地目水、面積
50.00平方公尺持分1/2,分割登記為被告張悰森(原名張家材)2730分之340、張茂盛2730分之425、張家興2730分之425、張家勳2730分之175。④坐落彰化市○○○段666之43地號、地目水、面積24.00平方公尺全部。分別由被告張茂盛、張家勳、張悰森(原名張家材)、張家興等四人按:張茂盛取得42.50平方公尺分割登記為1365分之425、張家勳取得17.50平方公尺分割登記為1365分之175、張悰森(原名張家材)取得34.00平方公尺分割登記為1365分之340 、張家興取得42.50平方公尺分割登記為1365分之425,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4、就坐落彰化市○○○段518之1地號、地目田、面積1,768.00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分割登記由原告及被告張家勳、張美玉、張悰森(原名張家材)、張家興、張家輔分別共有(各人應有部分比例按張家勳取得229.26平方公尺分割登記為1768 00分之22926、張美玉取得301.46平方公尺分割登記為176800分之30146、張悰森(原名張家材)取得
332.90平方公尺分割登記為176800分之33290、張家興取得
301.46平方公尺分割登記為176 800分之30146、張家輔取得
301.46平方公尺分割登記為176800分之30146、原告取得301.46平方公尺分割登記為176800分之30146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葉惠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