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原 告 戊○○
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及就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二十二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
原告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時撤回聲明第三項,並經到場之被告對於原告撤回該項聲明表示沒有意見,有該筆錄附卷可按。又原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具狀撤回聲明第一項,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經本院將該部分撤回聲請狀送達被告,被告並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收受送達該民事聲請狀,惟被告均未於十日內表示異議,依前揭法條規定,均已視為同意撤回,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先父即被繼承人張欉於九十八年七月五日死亡,其遺產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二十二筆,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亦即以遺囑處分遺產者,不得違反特留分之規定,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者,特留分權利人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俾復其特留分繼承權。
(二)被繼承人張欉之法定繼承人有四人,即配偶張戴免、長子即被告乙○○及原告即次女戊○○、三女丙○○(長女張素娟夭亡絕嗣),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每位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再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特留分各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即各為八分之一。原告二人之特留分即各為八分之一。
(三)被繼承人張欉生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立有代筆遺囑,其內容稱:「遺囑人死後,願將遺囑人全部所有名下的遺產,悉數由獨子乙○○一人全部繼承之,長女(應為次女)戊○○、次女(應為三女)丙○○不得繼承,妻張戴免亦同...」等語。其將全部名下遺產全部指定給被告一人繼承,其所為應繼分之指定,顯屬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侵害原告等之特留分。被告竟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及同年月十六日持上開遺囑,分別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由其一人全部繼承,已屬侵害原告二人之特留分,即各八分之一之繼承權,故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二十二筆,所為以遺囑繼承為理由之全部所有權繼承登記,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類推適用)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主張扣減之。
(四)再按特留分扣減權在性質上,係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四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原告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則對於被告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即如附表所示二十二筆不動產之上,原告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二十二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於法自無不合。
(五)並聲明:被告就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及就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二十二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繼承人張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立之代筆遺囑,其內容稱:「遺囑人死後,願將遺囑人『全部』所有名下的遺產,悉數由獨子乙○○一人全部繼承之,長女戊○○、次女丙○○不得繼承,妻張戴免亦同」,又另記明:「見證人辛○依據遺囑人之口述意旨而為筆錄,當場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並由左列在場人簽名蓋章」等語。是該遺囑既係見證人依據遺囑人之口述意旨而為筆錄,並經當場宣讀、講解及遺囑人認可之程序後,始簽名蓋章,過程尚屬慎重,則其所筆錄之內容自係遺囑人立遺囑之全部意旨無疑。經查,該遺囑並未說明是因為原告二人及其等母親有對被繼承人張欉施以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顯屬單純的指定應繼分之行為,其會如此指定應繼分,無非係基於重男輕女之心態所致。又該遺囑內容係口述遺囑意旨之全部,其法律效果,自應以遺囑之全部文字內容為準據,不得由見證人及代筆人事後作出超出遺囑文字內容,並且足以代遺囑內容之法律效果發生變動之補充陳述作認定之依據。因該補充之見證說明書,並未經遺囑人張欉簽名認可,何能有補充遺囑內容之效力,況見證人辛○、壬○○所立之「代筆遺囑見證說明書」,其所述內容全非事實,亦無證據,殊不足採。又立遺囑人張欉之意旨如有表示原告及其等母親三人,有對其施加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故不得繼承,即應於遺囑內說明具體事實,俾供作認定是否重大之依據,又何以如此重大之事項,代筆人不在遺囑內容予以記明,供被繼承人張欉認可簽名,殊不合情理。上開見證人等於發生訴訟後,始出面作附和被告答辯內容並對於原告不利之補充見證說明,且均無積極證據為佐,顯係事後臨訟勾串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提出之和解書係原告丙○○之夫謝文明與訴外人楊上忠所簽訂,並借用被繼承人張欉之合作金庫員林支庫支票四張交付楊上忠,但該票款均係原告丙○○夫婦所存入兌現,原告丙○○並無將黑道引至被繼承人張欉家中,脅迫被繼承人張欉代為清償債務之情事。訴外人楊上忠係原告丙○○之夫謝文明之債權人,並係合法之商人(樂器供應商),王廣亦係商人,其二人於七十一年間與原告丙○○夫妻同至被繼承人張欉住處商談和解事宜,乃屬處理債權、債務之合法行為,並無脅迫情事,豈能謂楊上忠、王廣係屬黑道。又被告對於其等二人究竟有何對被繼承人張欉脅迫,均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如何能信。且簽訂該和解書之時間為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而被繼承人張欉立遺囑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已逾二十年之久,其遺囑內容亦未提及此事,顯與其遺囑無關,不得以該和解書之簽訂及有向被繼承人張欉借用四張支票之事實,而謂原告丙○○有對被繼承人張欉施以精神虐待或侮辱之行為。
3、被告提出被證五即原告戊○○之日本名片所示餐廳,係原告戊○○在日本所投資並參與經營之餐廳,即所謂居酒屋,雖亦有供應酒類,但絕無僱用大批大陸女子坐枱陪酒情事,故絕非色情酒店。又被證四係原告戊○○記載其友人或較熟客戶之連絡電話,被告指稱係原告仲介女子赴日賣春之聯絡名單,實屬無稽。至被證六即原告戊○○致被告之子張博程之信函,內容雖有:「每日滿身酒臭味回家」一詞,乃係誇大不實之詞,原告戊○○經營居酒屋,偶而向客人或較熟之好客戶敬酒表示敬意,並彰顯服務親切之表象,乃屬日本當地之文化,原告不得不入鄉隨俗。但不能以原告戊○○偶有喝酒之情形,即謂係從事色情行業之「媽媽桑」。且原告戊○○從事任何行業,均係其個人之謀生方法,與被繼承人張欉之人格無關,殊不得謂對於被繼承人張欉有造成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
4、原告戊○○並無於九十八年二月間竊取被繼承人張欉之土地所有權狀,再轉交給原告丙○○,用以持向合作金庫員林支庫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千萬元之事實。況被告亦未說清楚被繼承人張欉被竊取土地所有權狀之地段、地號為何,並提出在合作金庫員林支庫借款六千萬元之文件俾供辨認。又被告所舉證人甲○○到庭證稱:原告戊○○在北斗鎮農會借款所提供抵押之土地係張戴免所有,沒有被繼承人張欉的土地,因為承辦人在九十八年間有接獲合庫查詢戊○○信用程度如何,但伊等不知道是何人要借款,只知道合庫的人在查詢原告戊○○的信用情形等語。然原告戊○○並未向合庫申請借款之事,對於合庫查詢其信用情形一事,亦完全不知情,與原告戊○○無關,被告上開主張顯非事實。
5、被告另指原告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曾經被被繼承人張欉詢問其竊取伊之土地所有權之事,原告戊○○閃爍其詞,被繼承人張欉激動對其表示:「你們二姊妹這一次還要這樣惡搞我,我就死給妳們看。」,原告戊○○始稱可以去問原告丙○○,於是被繼承人張欉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打電話詢問原告丙○○,翌日原告丙○○即攜其夫至被繼承人張欉住處,原告丙○○率先破門而入,將所有權狀丟給被繼承人張欉,並厲聲責問被繼承人張欉稱:「我就不是你生的,給我一點錢會怎樣,給姪子騙那麼多,給女兒騙一點是會怎樣」,其夫亦對被繼承人張欉惡罵「幹你娘××」等三字經,斯時其夫妻二人一同對被繼承人張欉咆哮、責罵約十五分鐘之久。最後甚且對被繼承人張欉恫嚇說:「錢是長壽命人的啦」、「以後大家不要相理睬」,二人即大力甩門而去云云。完全是憑空杜撰之詞,並非事實。蓋原告戊○○並無竊取被繼承人張欉土地所有權狀之事,而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原告戊○○人尚在日本未返臺,何來轉交原告丙○○向合作金庫員林支庫抵押借款之事,又何須閃爍其詞,而有被繼承人張欉激動對其表示:「你們二姊妹這一次還要這樣惡搞我,我就死給妳們看。」之可能。原告丙○○亦無攜其夫去責問被繼承人張欉之必要,其夫何有惡罵被繼承人張欉之必要。退萬步言之,縱有上開事實,其發生時間據被告指稱係在九十八年二月間,顯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被繼承人張欉立遺囑時,尚不存在,亦與遺囑內容無關。
6、原告之母張戴免固曾於七十六年間因故離家,但為何離家,及離家時有無攜帶任何物品,原告均不知情,且此乃原告父親(即被繼承人張欉)與母親間之感情問題,與原告無關。被告竟稱:原告二人從未規勸母親返家,反而鎮日挑撥父母感情,說盡被繼承人張欉壞話等語。完全不實在,原告否認之,而且被告上開辯解之理由,實不能謂原告已構成對被繼承人張欉重大虐待或侮辱。
7、原告戊○○固曾與訴外人戴正道共同出名為債務人,並由張戴免提供其所有土地作擔保,向北斗鎮農會辦理貸款,但原告戊○○從未使用該項借款分文。又上開土地係屬被繼承人張欉之妻張戴免之婚後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十八條之規定,係屬張戴免所有並有自主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不能謂被繼承人張欉對之有共有權存在,且在九十八年七月五日被繼承人張欉死亡前,其夫妻間法定財產關係且屬存在,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問題。故張戴免提供作為借款之擔保,乃其可自主行使之權利,與被繼承人張欉無關,更難謂係對被繼承人張欉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況上開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係在八十二年間或以前即辦妥,原最高限額為二千四百萬元,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變更為三千一百二十萬元,但實際借款若干,原告並不清楚,因為原告丙○○是以循環方式向張戴免借款週轉,每次借款之金額不定,且屬短期間,每次借款均在三至十天內即加計利息償還,於需要時再借,原告之借款並早已償還,已據證人壬○○到庭證述明確。被告又稱九十八年二月起,原告戊○○即不再繳納利息,被繼承人張欉惟恐土地遭受法拍,乃央求被告代其繳納,最後甚至是變○○○鎮○○段第二三0、第二三一地號土地清償等語。然原告之借款業已償還,而由張戴免將該借款轉借給壬○○使用,業據壬○○到庭證述明確,其利息自應由壬○○負責繳納,與原告等無涉。
8、原告之母張戴免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嗣又向地政事務提出撤回申請之事,原告完全不知情,與原告無關,更不能證明原告戊○○有竊取該所有權狀交予原告丙○○之事。且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係張戴免所有,並非與被繼承人張欉共有,故與被繼承人張欉亦無關,難謂有對其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
9、證人辛○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到庭之證稱不實在。蓋其所代筆之遺囑並未說明原告等不得繼承之原因及理由,顯係單純指定應繼分之行為。參以證人壬○○供證:「(法官問:張欉為何寫這份遺囑?)我瞭解他(指被繼承人張欉)的心意,因為被告比較軟弱,所以不讓原告二人繼承。」之證言,更可證明係指定應繼分之行為。是證人辛○供稱:寫遺囑時,被繼承人張欉說原告長期對他精神虐待,所以不給他們特留分等語,顯與證人壬○○之上開證言不符,已難令人置信。再本件之爭點,在於被繼承人張欉所立之遺囑,原告二人不得繼承,有無說明其原因及理由為何?以及原告有無對被繼承人張欉施以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但就其遺囑內容觀之,並無原告對被繼承人張欉有施以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具體事實,尤無說明係因為原告等有對其施以重大虐待或侮辱,故不得繼承之字樣,何能事後臨訟始由該證人做遺囑之補充,該證人就其所代筆之遺囑並無記載之事,而於事後自行作補充。且事後由證人自行補充部分,殊不合情理,其補充部分,無遺囑之效力可言。次查,證人辛○在其所書之「代筆遺囑見證說明書」及證言中,均特別強調所謂「不得繼承」係包括特留分在內,此乃遺囑中所無之文字,而且是屬於重要之事項,該證人既未在遺囑中記明,卻一再強調補充該項理由,其冀圖附和被告之辯解並欲迴獲被告之情,昭然若揭,且原告如有對被繼承人張欉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何以證人於代筆時不將具體事實載明於遺囑,顯係證人辛○到庭之證述,係臨訟勾串之詞,不足採信。
10、證人壬○○雖另證稱:被繼承人張欉說原告二人都是做不正當的職業,大女兒(原告戊○○)在日本當媽媽桑,二女兒(原告丙○○)倒人家錢,被繼承人張欉就覺得委屈,我所瞭解被繼承人張欉不讓原告二人繼承原因就是這樣等語。然原告戊○○在日本係經營一般之餐廳業務,並非色情行業,更無當媽媽桑媒介色情之事,且原告戊○○之職業行為,係其謀生之方法,並非對待被繼承人張欉之行為。況原告戊○○無擔任媽媽桑之事實,與被繼承人張欉之人格無關,何來致被繼承人張欉情感上受極大屈辱之事。又在商場上成功或失敗乃屬常事,原告丙○○之夫經營鋼琴等生意,固因失敗而有負債,且係發生在七十一年間,何能謂係不正當之職業,又何能謂係對被繼承人張欉有重大虐待及侮辱,故證人壬○○上開證述,不能證明原告等有對被繼承人張欉施以重大虐待或侮辱之事。
11、九十五年間原告丙○○曾陪同被繼承人張欉去日本旅遊,留有父女情深之照片多張;又於九十八年三月間被繼承人張欉、母親張戴免、被告乙○○亦與原告戊○○同遊臺灣南部之景點,相處融洽、喜悅,甚為和諧,若原告等對被繼承人張欉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何能有如此之相處情境,足證原告等確無對被繼承人張欉施以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事。
12、被告又稱原告丙○○及其夫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當面對被繼承人張欉惡罵三字經,有丁○○、己○○、癸○○○可證。惟丁○○、己○○、癸○○○到庭均證稱:據被繼承人張欉告知,罵三字經的人是丙○○之夫,並非原告丙○○等語。另被告亦主張係原告丙○○之夫對被繼承人張欉惡罵「幹你娘××」,足證原告丙○○確無以三字經辱罵被繼承人張欉,且被告所稱之上開事實,係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立遺囑時均尚未發生,故絕非遺囑內容所稱不得繼承之原因及理由,殆無疑問。
13、被告又稱原告丙○○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其子謝家豪為債務人向北斗鎮農會借款三千三百六十萬元,而以被繼承人張欉名下之土地○○○鄉○○段四五七、五三七、五四0號)為擔保設定抵押權,每次借款皆在千萬元以上,謝家豪當時年僅二十一歲,有何能力還款,故實際借款使用人係原告丙○○夫妻。此項抵押借款雖已於九十年間還清而終止,但已造成被繼承人張欉因長期借款之壓力,致覺得非常不快樂等語。然上開抵押借款係被繼承人張欉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借用人頭戴梅之名義向北斗鎮農會設定借款三千三百六十萬元,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始變更借款債務人名義為原告丙○○之子謝家豪,謝家豪只是提供名義供被繼承人張欉使用而已,並非真正借款使用人,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只是變更借款債務人名義,並非新借款。縱其間有部分款項由被繼承人張欉轉借給原告丙○○使用,但借用期間均只在三至十日之間,並且屆期均連同本息償還清楚,被告亦自承上開抵押借款業於九十年間償還而終止,是此項借款不能謂係原告丙○○對被繼承人張欉施以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
三、被告則略以:
(一)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0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應以繼承權未為喪失為前提,但本案原告因多次對被繼承人張欉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亦經被繼承人張欉多次表示喪失繼承權,且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並沒有規定失權的表示需要以文字記載表示,原告等對被繼承人張欉所為之重大精神虐待及侮辱事件,雖發生於遺囑作成之後,然被繼承人張欉三番二次說一分錢也不願讓原告等拿走,不願將遺產給原告等繼承,可見連原告等的特留分也不能請求,被繼承人張欉是以剝奪原告等的繼承權,以制裁原告等在被繼承人張欉重病時的貪婪及重大侮辱,縱令非以遺囑表示失權,亦有失權效力,是其等主張之特留分扣減權自不復存在。
(二)原告等身為被繼承人張欉之女,卻常年忤逆被繼承人張欉,亦多次與被繼承人張欉之妻共同逼迫被繼承人張欉供應其巨額金錢。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重家上字第五號判決曾明白表示:「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侮辱情事,係指毀損被繼承人人格價值的行為。」,原告丙○○曾將黑道引至被繼承人張欉家中,脅迫被繼承人張欉為其簽立和解書,並開立四張支票以代原告丙○○夫婦清償積欠之鉅額債務,該等行為足以使被繼承人張欉身心受創,尊嚴盡失,縱然事情經過多年,此事仍為被繼承人張欉心中之痛。而原告戊○○不顧被繼承人張欉難以接受自己女兒在日本酒店當媽媽桑之心情,甚至時常邀請店內客人至臺灣遊玩,並要求家人幫忙接待,令性格耿直之被繼承人張欉情感上遭受極大屈辱。原告二人所為諸多事端,皆無視被繼承人張欉身為父親之尊嚴,故被繼承人張欉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書立遺囑,明示原告二人喪失繼承權,並於生前交代親友辛○、壬○○,希望他們能在被繼承人張欉死後替被繼承人張欉出一口氣,辛○所書之見證說明書已詳細具體說明被繼承人張欉生前長久以來所受之重大侮辱及重大精神上虐待之各種事由。
(三)因原告二人常年對被繼承人張欉施以重大精神虐待及重大侮辱,甚至於被繼承人張欉身處癌症末期時變本加厲,致使被繼承人張欉被迫而受有精神上之極大痛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表示原告二人喪失繼承權,茲詳述如下:
⑴九十八年二月間,被繼承人張欉經北斗鎮農會信用部主任
甲○○告知家中原於北斗鎮農會貸款之土地,將遭移轉至合作金庫員林支庫轉貸六千萬元。毫不知情之被繼承人張欉乍聞此一消息,惟恐家中背負之債務劇增,十分憂心,隨即指示被告尋找土地所有權狀,遍尋不著之下,於同年二月十六日至戶政事務所申報遺失,此一權狀遭竊,並意圖用以借貸高額貸款之突發事件,令攝護腺癌末期之被繼承人張欉更加身心俱疲,精神極其痛苦(事後查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係原告戊○○竊取而轉交另一原告丙○○,原告丙○○隨即以此所有權狀向合作金庫員林支庫轉貸六千萬元。)。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原告戊○○自日本回國,被繼承人張欉即詢問此事,因原告戊○○閃爍其詞,直至被繼承人張欉激動的表示:「妳們兩姊妹這樣搞我,我死給妳們看。」,始向被繼承人張欉透露可以去詢問原告丙○○,於是被繼承人張欉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打電話向原告丙○○詢問。惟原告戊○○於翌日(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一早即匆促離家返回日本,而原告丙○○於上午九時許攜其夫至被繼承人張欉住處,原告丙○○率先破門而入,即將系爭所有權狀丟給被繼承人張欉,並厲聲責問被繼承人張欉:「我就不是你生的?給我一點錢是會怎樣,給姪子騙那麼多,給女兒騙一點是會怎樣。」,其夫亦對被繼承人張欉惡罵:「幹你娘××」等三字經,其夫妻一同對被繼承人張欉咆哮、責罵約達十五分鐘之久,甚且對著癌未之被繼承人張欉恫嚇說「錢是長壽命人的啦。」、「以後大家不要相理睬。」後,即大力甩門而去,此事並有證人張淑真、己○○、癸○○○等人可證。且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如未遭原告丙○○拿走,再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返還,何以訴外人張戴免會在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公告遺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並申請補發,嗣再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撤回上開申請。
⑵原告丙○○事後向被繼承人張欉之妻坦承所有權狀乃是原
告戊○○所轉交,原告戊○○竊取所有權狀,意圖增加父母債務之惡劣行徑,令癌未之老父為此擔心,以至於事發期間皆無法入眠。原告戊○○甚至在聽聞老父遭原告丙○○夫婦辱罵後,對被繼承人張欉冷言冷語說:「被醮應該。」,而原告丙○○更是直接以言詞侮辱、詛咒,使被繼承人張欉精神上感覺痛苦。是原告二人非但欺瞞被繼承人張欉,合謀竊取家中之土地所有權狀借貸龐大貸款,事發後甚至多次辱罵被繼承人張欉,在在證明原告二人顯有重大虐待被繼承人張欉之精神虐待與重大侮辱被繼承人張欉之情事。再證人甲○○證稱:在北斗鎮農會抵押之土地均屬張戴免所有云云。然原告丙○○曾以其子謝家豪為債務在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設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三百六十萬元,並以被繼承人張欉名下之土地為擔保物,且每次該農會放款金額皆在千萬元以上,以謝家豪在八十八年間,年僅二十一歲,有何能力還款,可見謝家豪僅係原告丙○○夫妻之人頭。且此一抵押權之設定終止於九十年間,九十一年間被繼承人張欉即訂立遺囑,不予原告丙○○繼承被繼承人張欉之遺產,亦經證人張富到庭證稱:原告丙○○住在員林,經常回北斗找父母,什麼事情都與原告戊○○通電話,給被繼承人張欉壓力,常常要跟被繼承人張欉借錢、要財產,玩股票,要拿被繼承人張欉的不動產去銀行借錢,造成的債務壓力,讓被繼承人張欉不得不拿錢幫她還債等語。足認被繼承人張欉訂立遺囑不令原告二人繼承,並非單純之指定應繼分,而係基於多年來受原告之重大精神虐待所致,始以遺囑制裁原告二人。
⑶七十六年間被繼承人張欉之妻張戴免因故離家,並帶走夫
妻二人共有但登記於張戴免名下之眾多土地所有權狀、黃金等貴重物品,然被繼承人張欉無一日不希望妻子可返家團聚,但原告二人為其鉅額融資之利益(由張戴免提供土地,供原告二人為擔保向農會借貸鉅額款項),從未規勸母親返家,反而鎮日挑撥父母感情、說盡被繼承人張欉壞話,令被繼承人張欉難以接受,也因此於代筆遺囑中令原告二人喪失繼承權,並詳實託付代筆遺囑見證人代其說明失權之原因,此由證人張富所書之代筆遺囑見證說明書及其到庭之證述,可以佐證。
⑷八十八年間原告戊○○以其名義為債務人向北斗鎮農會辦
理本金最高限額三千一百二十萬元之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但由原告戊○○於北斗鎮農會之交易明細表觀之,原告戊○○於取得貸款金額後隨即轉出,轉出對象據被告所知即為原告丙○○之帳戶,故此筆貸款乃原告二人所共同謀得。且原告戊○○自九十八年二月起即不再繳納利息,被繼承人張欉為恐土地遭到法拍,乃央求被告代為繳納,甚而變○○○鎮○○段第二三0、第二三一地號土地後始為清償。
⑸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提出之答辯狀二,被證四係
原告戊○○仲介女子赴日賣春之聯絡名單,被證五則為原告戊○○工作之酒店名片,被證六為原告戊○○寫給訴外人張博程(原告姪子)之信件,內容亦提及自己之工作,每日滿身酒臭味回家等語,可茲證明原告戊○○確有從事色情行業之事實。再原告戊○○因擔任媽媽桑時,常須與店內客人伴遊臺灣,原告戊○○往往要求被告及其家人為其配合擔任司機,作陪飯局等伴遊活動,被繼承人張欉乃保守、傳統之人,此要求令被繼承人張欉難以接受,但每每當面婉拒原告戊○○之要求,又會換來原告戊○○指謫其沒有父愛、瞧不起人,原告戊○○明知父親道德保守、觀念傳統,但卻毫無尊重之意,被繼承人張欉心中之委屈及所受之精神虐待,任何人只要將心比心自可體會。
⑹七十一年間原告丙○○引訴外人王廣、楊上忠等人至家中
逼迫被繼承人張欉償還原告丙○○積欠之鉅額債務,訴外人王廣、楊上忠等人斯時以暴力脅迫之方式索討債款,應屬社會通念之黑道行徑,此有證人辛○、壬○○、丁○○、癸○○○可證。又訴外人楊上忠、王廣等人以暴力方式所討債務,被告亦因幫助藏匿原告丙○○夫婦亦曾遭毆打,而訴外人王廣、楊上忠二人至被繼承人張欉家中後更如入無人之境盤據被繼承人張欉家中客廳,恐嚇被繼承人若不幫忙還錢就不離去,如此豈非黑道行徑?且最終償還債款之支票亦為被繼承人張欉所簽發,並由其負責籌錢交給原告丙○○夫婦,原告丙○○債務實質上乃被繼承人張欉含辱清償,實令被繼承人張欉終身難忘之屈辱,由其臨終前將和解書交由被告,並指陳其所受之屈辱即可得知此事對被繼承人張欉之影響。
⑺原告二人雖於九十八年三月間曾陪同被繼承人張欉至南部
遊玩,然該次出遊原告丙○○夫妻並未前往,因於出發前一日被繼承人張欉聽聞原告丙○○夫妻欲一同出遊,即憤而表示:「要是她們去,我就不上車。」,甚且該次出遊及係丁○○主辦,目的乃為原告戊○○之子張紹鈞攜其妻女返臺探視被繼承人張欉,而被繼承人張欉與張紹鈞感情至深,因原告戊○○至日本從事媽媽桑之初,將張紹鈞交由被繼承人張欉照顧,張紹鈞自嗷嗷待哺之際,即為被繼承人張欉一大手帶大,張紹鈞自移居日本後甚少返臺,直至九十八年三月間始返臺探望被繼承人張欉,丁○○乃規劃一同出遊,惟被繼承人張欉仍堅持不與原告丙○○夫妻一同出遊。另九十五年間被繼承人張欉前往日本出遊時,原告丙○○雖一同前往,乃係被繼承人張欉尚未與原告丙○○夫妻撕破臉之時,當時亦係基於張紹鈞的小兒子誕生,而基於祖孫之情前往探視,係對張紹鈞之疼惜,原告等竟利用被繼承人張欉與張紹鈞間祖孫之情,辯陳自己與被繼承人張欉父女情深,實係捏造事實之編派妄為。
⑻原告雖辯稱其抵押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張戴免,而非被繼承
人張欉,故其借款與被繼承人張欉無關。然該筆以原告戊○○為借款人之抵押權設定,皆為原告等詐騙並誘使張戴免提供其與被繼承人張欉婚後辛勞工作而取得之土地為抵押權設定,被繼承人張欉均係事後才得知,原告等從未事前徵詢被繼承人張欉之意見,致被繼承人張欉深感不受尊重。且上開土地係屬被繼承人張欉夫妻婚後財產,實際處理用益者亦為被繼承人張欉,倘被繼承人張欉尚未死亡,對張戴免仍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原告所言僅以土地登記所有權之歸屬,否認被繼承人張欉之事實上所有權與被繼承人張欉對家庭常年來的辛勞貢獻,不僅與社會價值扞格,亦漠視被繼承人張欉為一家之主之尊嚴。
⑼原告二人向來只知對握有多數產權之母親阿諛奉承,對父
親從未盡孝道,甚至是忤逆父親之意,將父母親名下之不動產抵押借款,若父親表示反對,即用盡手段,甚至再三逼迫被繼承人張欉提供土地貸款。況且動輒千萬之貸款,用以投資高風險之股票短線炒作,而若投資失利,恐怕當年惡性倒閉之原告丙○○四處奔走借錢,以償還債務之噩夢又要重演,此等壓力實非常人所能負荷,衡諸我國孝道固有倫理,原告二人對被繼承人張欉此等作為,賤踏被繼承人張欉尊嚴至極,足致被繼承人張欉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實為對被繼承人張欉之重大精神虐待。而被繼承人張欉乃是出於受有重大精神虐待及侮辱,欲以制裁之意,始為此遺囑,明示「長女戊○○、次女丙○○不得繼承。」等語置辯。
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欉之子女。
(二)原告提出之證物一,即被繼承人張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立代筆遺囑為真正。
(三)被繼承人張欉所遺留之不動產為原告起訴狀所列不動產清冊之二十二筆土地。
(四)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四日提出之被證一,即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訴外人楊上忠與謝文明簽立之和解書為真正。
(五)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提出之原告戊○○通訊錄(證物四)、名片(證物五),及原告戊○○寄給訴外人張博程之信件(證物六)為真正。
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二人對被繼承人張欉之繼承權有無喪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張欉之子女,被繼承人張欉已於九十八年七月五日死亡,並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二十二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等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張欉之遺囑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簽立,而被告竟以其後所發生之事由認原告等有重大精神之虐待或侮辱而喪失繼承權,顯無可採等語。被告則以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並沒有規定失權的表示需要以文字記載表示,原告等對被繼承人張欉所為之重大精神虐待及侮辱事件,雖發生於遺囑作成之後,如經被繼承人張欉表示其等喪失繼承權亦屬之等語置辯。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被繼承人之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五0號判例。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觀之,被繼承人之表示並不必以遺囑為之,只要被繼承人確有表示某繼承人喪失繼承權,其繼承權即已喪失。則本件被告縱係舉原告等於前揭遺囑成立後,始對被繼承人張欉有重大之精神虐待或侮辱之事實,因該事實之發生,如確經被繼承人張欉表示原告等不得為繼承,不待被繼承人張欉再以遺囑為之,亦不待對原告等表示,只須有對他人表示,即生效力,故原告前揭主張應無可採。
(三)原告等再主張因被繼承人張欉遺留之上開不動產均已登記予被告,侵害其等之特留分,其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等對被繼承人張欉有精神上虐待及侮辱,已喪失對被繼承人張欉之繼承權等語置辯。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繼承人即喪失其繼承權,究係以被繼承人主觀為準或應以客觀情狀定之,非無疑問?若以被繼承人主觀上認為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被繼承人即可表示繼承人不得為繼承,將產生藉遺囑排除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規定,則特留分制度將失其意義,且依被繼承人主觀認定情節是否「重大」,亦使條文中「重大」二字之設,成為具文。故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應有具體事實足證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重大與否,應以客觀情狀具體定之。依上開說明,被告主張原告等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必須證明原告等對被繼承人張欉有具體事實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始足當之。茲就原告二人有無喪失對被繼承人張欉喪失繼承人分述如下:
甲、原告戊○○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戊○○在日本擔任媽媽桑之工作,已令被繼承人張欉感到莫大屈辱,甚至時常邀請店內客人至臺灣遊玩,並要求家人幫忙接待,令性格耿直之被繼承人張欉情感上受到精神上虐待及辱侮,致被繼承人張欉表示原告戊○○喪失繼承權等語。原告則主張其係在日本國經營居酒屋,而非係從事媽媽桑之工作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提出之原告戊○○名片(證
物五),其店名記載為「スナツワバ-ル」,有上開名片在卷可稽,該名片其真正,並為原告戊○○所不爭執。又日文「バ-ル」為「酒吧」、「酒場」之意,係屬客人飲酒之酒店,而「いざかや」始為「居酒屋」之意,係為喝清酒、吃小菜之餐館。再原告戊○○亦自認其所營事業,偶而會向客人及較熟之好客戶敬酒等情,如係經營「居酒屋」而非經營「酒吧」,何須向客人敬酒?足認原告戊○○在日本國所經營之營業為與客人飲酒聊天之「酒吧」,而非原告戊○○所稱之「居酒屋」。
⑵又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提出之原告戊○○通訊錄
(證物四),其內所載之電話通訊人大都是女子之姓名,有該通訊錄在卷可按,並為原告戊○○所不爭執,堪信該通訊錄之內容為真實。如上開通訊錄非係原告戊○○用以聯絡女子,至其經營之「酒吧」陪客人飲酒、聊天,何以該通訊錄內之對象,絕大都數均是女子之姓名。
⑶再原告戊○○寄給其姪子即訴外人張博程之信件內容為:
「...你哥哥(戊○○之子張紹鈞)好可憐,一個人沒有父母陪伴他放學後的日子,他的年少是孤獨異鄉...儘管他媽媽每天都要滿身臭酒味回家,有時候還要在睡夢中爬起來,幫酒醉躺在廁所睡覺著媽媽上毛毯。環境是不可能改變的,只有去認同和適應...」等語。有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提出之信件(證物六)附卷可憑,並為原告戊○○所不爭執。由上開內容觀之,原告戊○○所從事之上開小酒吧,其性質確係需要陪客人飲酒、聊天,且其次數應屬頻繁,否則原告戊○○何以言及「每天都要滿身臭酒味回家」。雖原告戊○○主張上開言詞係屬誇大之詞,然其係寄信給其姪兒,何須有誇大之必要,是原告戊○○前揭主張應不可採。
⑷被繼承人張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第
二段內容為:「遺囑人死後將遺囑人全部所有名下的遺產,悉數由獨子乙○○一人全部繼承之,長女戊○○、次女丙○○不得繼承,妻張戴免亦同,倘獨子先於遺囑人死亡,由其長子、次子繼承。」等語,有代筆遺囑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繼承人張欉確有不欲使原告戊○○繼承其遺產之意。
⑸證人辛○到庭證稱:系爭遺囑是伊代筆所寫,因原告戊○
○告訴被繼承人張欉說要到日本國創業,結果被繼承人張欉到日本國探望原告戊○○時發現原告戊○○是在當色情業的媽媽桑,被繼承人張欉就覺得很丟臉,這大約是在七十六年左右,所以才要預立遺囑等語。另證人壬○○到庭證稱:伊是遺囑的見證人,在九十一年間被繼承人張欉叫伊當見證人,還有在九十八年間被繼承人張欉病危時也跟伊說原告戊○○在日本當媽媽桑,令其覺得委屈,所以不讓原告戊○○繼承等語。再證人癸○○○到庭證稱:被繼承人張欉在過世前幾個月對伊說,原告戊○○也是要他的財產,但被繼承人張欉不給她,因為原告戊○○有孩子,沒有丈夫,在日本當媽媽桑,原告戊○○與一個馬來西亞人結婚,離婚就到日本的酒店當媽媽桑所以才不想給她財產等語。由上開證人之證述觀之,被繼承人張欉除以遺囑表示其遺產不欲給原告戊○○繼承外,另於其死亡前之九十八年間亦向證人壬○○等人明白表示其遺留之財產,不欲給原告戊○○繼承。
⑹綜上所述,原告戊○○在日本國確係經營、從事與客人飲
酒聊天之小酒吧,雖於日本國該行業尚屬一般,然對於我國民情,一般人均認係陪酒之行業,實有辱門風。是在我國一般人均認原告戊○○所從事之行業,在客觀上係有辱門風之行為,其雖屬消極之虐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仍屬精神上之虐待,且屬重大。原告戊○○並已經被繼承人張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預立遺囑,及於九十八年間病危時,均有表示其喪失繼承權,則原告戊○○因有重大精神上虐待被繼承人張欉,致被繼承人張欉表示其喪失繼承權,其對被繼承人張欉之繼承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業已喪失。是其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聲明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及就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二十二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乙、原告丙○○部分:被告抗辯原告丙○○對被繼承人張欉有重大精神虐待及侮辱情事,業經被繼承人張欉表示原告丙○○喪失繼承權等語。原告丙○○則以其並未對被繼承人張欉有何虐待或侮辱情事等語。茲就兩造之攻防分述如下:
⑴被告抗辯原告丙○○於被繼承人張欉之妻張戴免在七十六
年間離家時,從未規勸其母張戴免返家,其且挑撥父母感情,說盡被繼承人張欉的壞話,已違我國固有孝道,足致被繼承人張欉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等語。原告丙○○則主張被告前揭所言完全不實在,其否認之,且上開理由不能認原告丙○○已構成對被繼承人張欉重大虐待或侮辱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為前揭抗辯,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且為原告丙○○所否認。再被繼承人張欉之妻張戴免離家,係其與被繼承人張欉間之問題,何以能歸責於原告丙○○,且縱認原告丙○○未能規勸其母張戴免返家團聚,亦係其不願介入父母間之爭執,被繼承人張欉主觀上縱有不滿,亦不能以此即認為係對被繼承人張欉有何精神上之重大虐待行為。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無可採信。
⑵被告抗辯原告丙○○於七十一年間引訴外人王廣、楊上忠
等黑道至家中逼迫被繼承人張欉為其償還債務,實令被繼承人張欉身心受創、尊嚴盡失,終身難忘之屈辱等語。原告丙○○則主張其並無將黑道引至被繼承人張欉家中,脅迫被繼承人張欉代為清償之事,雖有借用被繼承人張欉支票,然事後均由原告丙○○夫妻存入兌現,且訴外人楊上忠為樂器供應商並非黑道,況被繼承人張欉所立遺囑並未提及此事等語。經查:
①被告提出之和解書係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簽立,而立
和解書人為楊上忠及謝文明(即原告丙○○之夫),見證人為張炳楠,其內容係為買賣鋼琴、電子琴及一般樂器所生債務而為之和解,其上並無有關被繼承人張欉之記載,有上開和解書附卷可稽。是訴外人楊上忠確為樂器商,且訴外人楊上忠有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逼被繼承人張欉簽發四紙支票,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上開和解書並不能證明原告丙○○有偕同訴外人楊上忠至被繼承人張欉住處,脅迫被繼承人張欉為其清償債務之事。
②再原告丙○○雖坦承於七十一年間有向被繼承人張欉借得
四紙計二百萬元之支票,與訴外人楊上忠和解,然亦主張其業以自己之款項存入被繼承人張欉之帳戶,以供承兌等語。查,如上開二百萬元非係原告丙○○夫妻存入被繼承人張欉之帳戶以供兌現,被繼承人張欉何以在其後之八十八年間,仍同意以其名下土地供原告丙○○以其子謝家豪之名義設定高額之抵押權,堪認原告丙○○主張其向被繼承人張欉借用之四紙支票計二百萬元,係其存入供為兌現為真實。
③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王廣、楊上忠係屬
黑道,且有脅逼被繼承人張欉簽發四紙支票供原告丙○○之夫與訴外人楊上忠達成和解。況被繼承人張欉於事後尚願意提供土地供原告丙○○設定高額抵押權之擔保,顯見其時被繼承人張欉並未感到有何受到屈辱之情事,否則其豈尚願提供土地為原告丙○○擔保,是被告前揭抗辯,亦無可採。
⑶被告抗辯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其子謝家豪為債務人
向北斗鎮農會借款三千三百六十萬元,並以被繼承人張欉之土地為擔保物設定抵押權,致被繼承人張欉感受到長期借款之壓力而不快樂,精神上受有莫大的虐待等語。原告丙○○則主張上開抵押權設定係被繼承人張欉借用人頭借款,嗣再變更為其子謝家豪為債務人等語。經查,被繼承人張欉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四五七地號、第五三七地號、第五四0地號等三筆土地,向彰化縣北斗鎮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千三百六十萬元,其原債務人為「戴梅」,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債務人始變更為「謝家豪」,有被告在九十九年四月六日提出之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按,其移轉或變更欄記載:「原因:債務人變更。內容:變更前:債務人:戴梅。變更後:債務人:謝家豪。」,是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確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僅變更債務人之名義為謝家豪,其餘設定之內容並未變更,並非以謝家豪之名義新設定抵押權。況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斯時確係以原告丙○○之子謝家豪重新向北斗鎮農會設定抵押權借款,則原告丙○○主張其子謝家豪係被繼承人張欉之人頭,尚堪採信。
⑷被告抗辯九十八年二月間被繼承人張欉經北斗鎮農會信用
部主任甲○○告知,其於北斗鎮農會貸款之土地將遭移轉至合作金庫員林支庫轉貸六千萬元。被繼承人張欉始查知原告戊○○竊取土地所有權狀交給原告丙○○準備轉貸,令被繼承人張欉身心俱疲、精神極其痛苦等語。原告丙○○則主張原告戊○○在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人尚在日本未返回臺灣,如何轉交土地所有權狀給原告丙○○,且上開土地所有權亦係其母張載免所有而非被繼承人張欉所有等語。經查:
①原告丙○○雖主張原告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人尚
在日本云云。然原告戊○○業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當日入境臺灣,再於同月二十二日出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原告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確已入境臺灣無誤。
②證人甲○○到庭證稱:在北斗鎮農會設定抵押的土地是張
戴免的,原告丙○○並沒有要向伊任職的農會借錢,她有無要再借六千萬元伊不知道;因為承辦人員在九十八年間有接獲合作金庫查詢原告戊○○信用程度如何,而原告戊○○是伊農會最好的客戶,我們的經辦人員當然會在第一時間向原告戊○○的家屬報告,但伊等不知道是何人要借款;以張戴免的土地借款的人是原告戊○○,九十八年間是誰還款的伊不知道,通常是接到何人要清償,將錢存到帳戶裡面,農會就依照規定塗銷,惟是何人匯款伊等並不知道等語。是由證人甲○○所為之證述,並不能證明原告丙○○有以被繼承人張欉或其妻張戴免之土地,欲向北斗鎮農會或合作金庫員林支庫借款六千萬元之事。
③證人癸○○○到庭證稱:伊有聽到原告丙○○說所有權狀
是原告戊○○拿給原告丙○○的,是要拿去借錢,土地所有權狀是張戴免的,她們拿土地所有權狀是要財產,原告丙○○常常回家就是要家產等語。雖為原告丙○○所否認,然證人癸○○○上開證述,亦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張戴免所有,及原告丙○○有返家談及分配家產之事,而不能證明原告丙○○已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款,或已持之向北斗鎮農會或合作金庫員林支庫抵押借貸。
④證人壬○○到庭證稱:向農會貸款是張戴免的土地,是伊
幫她去辦理的,貸款給原告丙○○用,但原告丙○○有將錢還給張戴免,後來貸得的款項就換給伊用等語。由證人壬○○上開證述,亦可證原告丙○○雖有向張戴免借用土地設定抵押借款,然均已將借款返還張戴免,且未向被繼承人張欉借用土地借款,又張戴免先前既願將其土地借給原告丙○○設定抵押借款,則其後原告丙○○何須要求原告戊○○盜取張戴免之土地所有權狀,用以設定抵押借款,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如係竊盜而來,原告丙○○於持之向北斗鎮農會或合作金庫員林支庫借款時,在北斗鎮農會或合作金庫員林支庫對保時即會被發現上情,更足認原告丙○○主張其未並竊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可採。
⑤系爭所有權狀係訴外人張戴免所有,已如前述,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雖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登記在張戴免名下,然係被繼承人張欉與張戴免共同打拼所得,實際用益者為被繼承人張欉,且被繼承人張欉如未死亡,對張戴免仍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語。原告丙○○則主張上開土地係屬被繼承人張欉之妻張戴免之婚後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十八條之規定,係屬張戴免所有並有自主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不能謂被繼承人張欉對之有共有權存在,且在九十八年七月五日被繼承人張欉死亡前,其夫妻間法定財產關係且屬存在,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問題等語。查,我國不動產所有權係採登記主義,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登記為張戴免,如無其他反證,即應認定系爭土地為張戴免所有,而非張戴免與被繼承人張欉所共有。又被繼承人張欉既先於訴外人張戴免死亡,則其已無所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被告前揭抗辯,亦無可採。
⑥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戊○○竊取土地所有權狀交給原
告丙○○準備轉貸,令被繼承人張欉身心俱疲、精神極其痛苦等情,亦屬不實,而不可採。
⑸被告抗辯原告丙○○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
攜其夫至被繼承人張欉住處,原告丙○○率先破門而入,即將系爭所有權狀丟給被繼承人張欉,並厲聲責問被繼承人張欉:「我就不是你生的?給我一點錢是會怎樣,給姪子騙那麼多,給女兒騙一點是會怎樣。」,其夫亦對被繼承人張欉惡罵:「幹你娘××」等三字經,其夫妻一同對被繼承人張欉咆哮、責罵約達十五分鐘之久,甚且對著癌未之被繼承人張欉恫嚇說「錢是長壽命人的啦。」、「以後大家不要相理睬。」後,即大力甩門而去等語。原告丙○○則否認有前揭情事等語。經查:
①證人辛○雖到庭證稱:被繼承人張欉遺囑是伊寫的,被繼
承人張欉告訴伊他的遺囑很簡單,就是原告等他一毛錢都不給,因為被繼承人張欉的太太在七十六年間離家後,原告二人為了自己的利益,不勸母親回家,原告玩股票都跳過被繼承人張欉,被繼承人張欉覺得完全不受尊重,並合謀要獨佔父母的財產,造成被繼承人張欉心裏很不安,所以才要立遺囑。九十一年間原告丙○○跟張戴免及原告戊○○合資辦幼稚園,被繼承人張欉不同意,令被繼承人張欉很痛苦,所以九十八年三月間被繼承人張欉再拿張戴免的遺囑給伊看,說張戴免的財產都要二個女兒,證明原告二人從七十六年間就動腦筋要謀取父母的財產,因為被繼承人張欉反對張戴免的遺囑,原告二人就辱罵被繼承人張欉,罵「三字經」,說被繼承人張欉讓姪子騙那麼多錢,給其等騙有什麼關係,這是被繼承人張欉在九十八年三月間當面告訴伊的等語。然證人辛○雖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代被繼承人張欉書立遺囑,另再九十九年一月七日書寫代筆遺囑見證說明書,惟上開被繼承人張欉簽立之代筆遺囑,並未提及有關特留分之事宜,甚且未提及何以不讓原告丙○○繼承之事由,是證人辛○上開代筆遺囑見證說明書之內容,應屬證人辛○自己揣測被繼承人張欉之意,並不能證明確係被繼承人張欉之真意。又證人辛○雖證稱原告丙○○有以「三字經」辱罵被繼承人張欉,然係其聽到被繼承人張欉所轉述,與下述之證人壬○○、丁○○、己○○等人之證述並不相符,是其所為原告丙○○有以「三字經」辱罵被繼承人張欉之證述,尚屬有疑。另其餘之證述,均係張戴免與原告丙○○間處理張戴免名下財產之事,與原告丙○○有無虐待或辱侮被繼承人張欉無關。從而,證人辛○前揭證述,尚不能認定原告丙○○有對被繼承人張欉為精神上之虐待或辱侮之情事。
②證人壬○○到庭證稱:被繼承人張欉生病時,他叫辛○寫
遺囑時,叫伊去做見證人,所以有看過該遺囑,伊只瞭解被繼承人張欉的心意,是因為被告比較軟弱,所以不讓原告二人繼承。被繼承人張欉說他很委屈,他說兒子比較軟弱,二個女兒所經營的都是不正當的行業,所以覺得很委屈、羞恥,原告丙○○從事買賣電子鋼琴倒人家錢,被繼承人張欉就覺得委屈;向農會貸款是張戴免的土地辦理的,是伊幫她辦的,貸款給原告丙○○用,但原告丙○○有將錢還給張戴免,其後就將貸得之款項給伊用等語。由證人壬○○上開證觀之,被繼承人張欉不欲原告丙○○繼承其財產,係因為被告之個性軟弱,而非原告丙○○對其有何不當虐待或侮辱行為。又被繼承人張欉雖覺得原告因經營買賣電子鋼琴不善致倒店,並積欠他人債務,主觀上認有屈辱。然此係經營生意之風險,縱係經營不善而倒店,在客觀上亦非屬對被繼承人張欉精神上之虐待或侮辱。是證人壬○○之證述,亦不能證明原告丙○○有對被繼承人張欉為精神上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③證人丁○○到庭證稱:伊認識被繼承人張欉好幾十年了,
伊等是鄰居,被繼承人張欉生病時伊如果沒有出去的話,一天與被繼承人張欉見面三、四次,與被繼承人張欉聊天;被繼承人張欉跟伊說這輩子很不值得,被原告丙○○夫妻罵,原告丙○○之夫謝文明罵被繼承人張欉「幹你娘」、「錢是長性命人的」,原告丙○○是說「我難道不是你的子孩,就拿一點來花用難道不行嗎?」,她們是因為財產問題才這樣;被繼承人張欉沒有告訴伊財產如何處理,但被繼承人張欉說壬○○向被繼承人張欉拿那麼多錢,沒有賣土地不行,而被繼承人張欉也給原告丙○○很多嫁妝,原告丙○○又來罵被繼承人張欉,謝文明又亂踢紗門,如果財產給原告丙○○,被繼承人張欉會很不甘心,這是在九十八年二月農曆年過後沒多久講的等語。由證人丁○○證述,可證原告丙○○並未辱罵被繼承人張欉,而是原告丙○○之夫謝文明辱罵被繼承人張欉,且花用被繼承人張欉大筆款項之人係證人壬○○,而非原告丙○○。是證人丁○○上開證述,亦不能證明原告丙○○有何對被繼承人張欉為精神上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④證人己○○到庭證稱:伊是被繼承人張欉的鄰居,被繼承
人張欉是生病及生氣死亡的,是被繼承人張欉的女婿,即原告丙○○的先生以「三字經」罵被繼承人張欉,是被繼承人張欉到伊家裡告訴伊的,被繼承人張欉說這輩子都沒有讓人以「三字經」罵過,就只有這次,這樣很不值得等語。由證人己○○上開證述,亦僅能證明原告丙○○之夫謝文明有以「三字經」辱罵被繼承人張欉,原告丙○○並無以「三字經」辱罵被繼承人張欉。然不能以原告丙○○之夫有辱罵被繼承人張欉,即認為原告丙○○亦有以「三字經」辱罵被繼承人張欉,故證人己○○上開證述,亦不能證明原告丙○○有何對被繼承人張欉為精神上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⑤綜上所述,被告所舉之上開辛○、壬○○、丁○○、己○
○等證人,均不能證明原告丙○○有對被繼承人張欉,為其所述虐待或侮辱被繼承人張欉之事,是其前揭抗辯,無可採信。
⑹由上開證人辛○、壬○○、丁○○、己○○之證述,被繼
承人張欉雖於主觀上不欲使原告丙○○繼承其遺產。然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繼承人即喪失其繼承權,應以客觀情狀定之,否則如以被繼承人主觀上認為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被繼承人即可表示繼承人不得為繼承,將產生藉遺囑排除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規定,則特留分制度將失其意義,且依被繼承人主觀認定情節是否「重大」,亦使條文中「重大」二字之設,成為具文。是被繼承人張欉主觀上縱不欲使原告丙○○繼承其遺產,惟就被告所抗辯之前開情事,在客觀上均不足使一般人認係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不得以被繼承人張欉之主觀意願而使原告丙○○喪失其繼承權,否則無異是由被繼承人張欉以遺囑,或口頭告知他人之方式,排除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將使民法特留分制度失其意義。從而,原告丙○○主張其並未喪失對被繼承人張欉之繼承人,進而主張其對被繼承人張欉所留遺產之特留分存在,應屬可採。
⑺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
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良以死後財產之處分,原為生前財產處分之延長,為故人遺志之一部分,個人對於私有財產,在生前既有自由處分權,則於生前有以遺囑處分遺產而使於死後發生效力者,後人自應尊重該遺囑,法律原則上亦予承認,祇在其內容違反國家為兼顧社會或後人利益所設限制規定(例如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所定禁止遺產分割期間之限制或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以下所規定之特留分制度)場合,亦得例外加以限制。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如被繼承人得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指定應繼分等均屬之。遺囑人既可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範圍內,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指定應繼分,則侵害特留分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而許特留分被侵害之人行使扣減權。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欉之配偶張戴免尚生存,另其尚有原告丙○○、戊○○及被告三名子女,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告丙○○對被繼承人張欉遺產之特留分為八分之一。又被繼承人張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業經登記為被告所有,然原告丙○○依前所述,其對被繼承人張欉之繼承權並未喪失,雖被繼承人張欉所立之遺囑將全部遺產留由被告繼承,惟已侵及原告丙○○之特留分,原告丙○○業已提起本訴主張其特留分,即已對特留分扣減義務人之被告行使扣減權,其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被告已辦理被繼承人張欉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有權之登記,已侵害原告丙○○之特留分甚明,是原告丙○○主張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即非無據。
⑻復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張欉所留之遺產,本為被繼承人張欉之繼承人即原告丙○○及被告所公同共有之財產。惟因被繼承人張欉以系爭遺囑指定應繼分致原告丙○○應得之特留分額不足,經原告丙○○行使扣減權後即已回復其權利,是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丙○○與被告所公同共有之財產,既經認定,因被告已持系爭遺囑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其一人所有,原告丙○○自得本於公同共有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⑼從而,原告丙○○既未喪失其對被繼承人張欉之繼承權,
則其主張對被告之特留分扣減權後,對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與被告有公同共有權存在,其請求被告塗銷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秀娟附 表:
┌──┬──────┬──┬──┬────────┬────┬─────┬───────┐│編號│ 地 號 │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價額(元)│現所有權人姓名│├──┼──────┼──┼──┼────────┼────┼─────┼───────┤│ 1 ○○○鎮○○段│221 │ 田 │ 956.47 │ 全部 │ 9,086,465│ 乙○○ │├──┼──────┼──┼──┼────────┼────┼─────┼───────┤│ 2 ○○○鎮○○段│222 │ 田 │ 1,586.75 │ 全部 │15,074,125│ 乙○○ │├──┼──────┼──┼──┼────────┼────┼─────┼───────┤│ 3 ○○○鄉○○段│326 │ 建 │ 942.69 │ 全部 │ 6,221,754│ 乙○○ │├──┼──────┼──┼──┼────────┼────┼─────┼───────┤│ 4 ○○○鄉○○段│331 │ 建 │ 12.58 │ 全部 │ 103.156│ 乙○○ │├──┼──────┼──┼──┼────────┼────┼─────┼───────┤│ 5 ○○○鄉○○段│335 │ 建 │ 12.45 │ 全部 │ 102,090│ 乙○○ │├──┼──────┼──┼──┼────────┼────┼─────┼───────┤│ 6 ○○○鄉○○段│337 │ 建 │ 155.25 │ 全部 │ 1,233,306│ 乙○○ │├──┼──────┼──┼──┼────────┼────┼─────┼───────┤│ 7 ○○○鄉○○段│339 │ 建 │ 4.59 │ 全部 │ 37,638│ 乙○○ │├──┼──────┼──┼──┼────────┼────┼─────┼───────┤│ 8 ○○○鄉○○段│340 │ 建 │ 278.50 │ 全部 │ 1,838,100│ 乙○○ │├──┼──────┼──┼──┼────────┼────┼─────┼───────┤│ 9 ○○○鄉○○段│341 │ 建 │ 70.55 │ 全部 │ 465,630│ 乙○○ │├──┼──────┼──┼──┼────────┼────┼─────┼───────┤│ 10 ○○○鄉○○段│342 │ 雜 │ 52.90 │ 全部 │ 349,140│ 乙○○ │├──┼──────┼──┼──┼────────┼────┼─────┼───────┤│ 11 ○○○鄉○○段│344 │ 建 │ 1,127.67 │ 全部 │ 7,641,091│ 乙○○ │├──┼──────┼──┼──┼────────┼────┼─────┼───────┤│ 12 ○○○鄉○○段│351 │ 建 │ 21.63 │ 全部 │ 177,366│ 乙○○ │├──┼──────┼──┼──┼────────┼────┼─────┼───────┤│ 13 ○○○鄉○○段│352 │ 建 │ 144.44 │ 全部 │ 1,184,408│ 乙○○ │├──┼──────┼──┼──┼────────┼────┼─────┼───────┤│ 14 ○○○鄉○○段│354 │ 建 │ 157.48 │ 全部 │ 1,291,336│ 乙○○ │├──┼──────┼──┼──┼────────┼────┼─────┼───────┤│ 15 ○○○鄉○○段│377 │ 建 │ 90.09 │10分之6 │ 648,648│ 乙○○ │├──┼──────┼──┼──┼────────┼────┼─────┼───────┤│ 16 ○○○鄉○○段│378 │ 建 │ 11.56 │160分之6│ 5,202│ 乙○○ │├──┼──────┼──┼──┼────────┼────┼─────┼───────┤│ 17 ○○○鄉○○段│379 │ 建 │ 67.31 │160分之6│ 30,290│ 乙○○ │├──┼──────┼──┼──┼────────┼────┼─────┼───────┤│ 18 ○○○鄉○○段│438 │ 田 │ 30.05 │ 全部 │ 246,410│ 乙○○ │├──┼──────┼──┼──┼────────┼────┼─────┼───────┤│ 19 ○○○鄉○○段│651 │ 建 │ 53.74 │100000分│ 190,691│ 乙○○ ││ │ │ │ │ │之14785 │ │ │├──┼──────┼──┼──┼────────┼────┼─────┼───────┤│ 20 ○○○鄉○○段│467 │ 建 │ 229.92 │ 全部 │ 1,609,440│ 乙○○ │├──┼──────┼──┼──┼────────┼────┼─────┼───────┤│ 21 ○○○鄉○○段│537 │ 建 │ 1,063.66 │ 全部 │ 7,445,620│ 乙○○ │├──┼──────┼──┼──┼────────┼────┼─────┼───────┤│ 22 ○○○鄉○○段│539 │ 建 │ 172.39 │ 全部 │ 1,206,730│ 乙○○ │├──┼──────┼──┴──┴────────┴────┼─────┼───────┤│ │ 合 計 │ │56,188,63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