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49年以前即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段363之
13地號、地目旱、面積249平方公尺土地、同地段363之302地號、地目田、面積2371平方公尺土地、同地段363之310地號、地目旱、面積1704平方公尺、同地段363之321地號、地目旱、面積5620平方公尺土地等四筆土地,並自該時繼續於其上耕作迄今。原告除耕作系爭四筆土地,且為利於耕作及管理農作,在其中系爭363之302地號土地上建有平房農舍,有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可證,且並供耕種農作使用而堆放農具及農用肥料,原告為利管理及耕作系爭農地,乃於49年11月28日將戶籍遷入設在其上平房農舍(即彰化縣○○鄉○○村○○鄰○○路○段○○○巷○○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中西路15號,下稱系爭房屋),自此原告居住在該農舍內,足見原告確已在系爭四筆土地上耕作多年之事實,並已設籍,堪認原告有繼續多年長久耕作系爭四筆土地之事實。
㈡依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公
地承領人於承領之年起免繳佃租,但應於同時起負擔田賦或土地稅。原告因已完成承領手續,且已繳納放領地價,故自承領之年起免繳佃租,而自54年起係繳納田賦。又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為:⒈土地所有權人、⒉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⒊承領土地,為承領人、⒋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則依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承領人係屬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原告自54年下期、55年上期,已繳納田賦,足見原告確係系爭四筆土地之承領人。復依土地稅法第45條規定,田賦由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稽徵機關依每一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按段歸戶後之賦額核定,每年以分上下兩期徵收為原則。依彰化縣政府對原告所開立田賦通知單,有上期及下期者,益證原告係屬系爭四筆土地之承領人而為課徵田賦之主體。復參桃園縣政府97年10月1日函之說明第四點所表示,依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公地承領人於承領之年起免繳佃租。但應於同時起負擔田賦或土地稅。是以,承租人經繳納第一期地價發給承領證書,確定承領關係,即開始負擔田賦或土地稅。又依台中市政府97年10月20日函之說明第3點表示,收取第1期地價發給承領証書買賣契約即行成立,即稱承領人,復依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公地承領人於承領之年起免繳佃租。但應於同時起負擔田賦或土地稅,另依苗栗縣政府97年10月21日函說明第3點第㈡點表示,對於未規定地價或已規定地價,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而仍作為農業用地使用的農地,徵收田賦,惟田賦已於76年停徵,且目前停徵中,經電詢稅捐單位,其76年以前徵收之田賦,大多以實物繳納。是以,依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10條之規定,承租農民於繳納第一期地價款後發給承領証書即為承領人並開始徵收田賦,況首揭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益証原告確已繳納第一期地價,故被告自54年第二期起即對原告課徵田賦,被告倘若卻未發予原告「承領證書」,則係被告遲延且故意阻止買賣契約成立,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例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同一法理,被告仍應發予原告承領證書至明。
㈢被告復稱由被證一農戶清冊、被證二彰化縣政府通知原告申
述未繳地價原因、被證三之被告彰化縣政府向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溪州農會、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查詢後仍無法証明原告已繳交第一期放領地價及成立放領關係等語,惟查被證一之農戶清冊,一直係由被告人員所掌管,原告無法監督及責令被告人員在收受原告所繳交第一期地價後必須「蓋章在農戶清冊」上,故不能以其上未有蓋用「全部繳清」之印章即反而推論原告毫無繳納地價,再被證二之53年3月24日通知「稿」,只是被告內部逐層批註蓋印之內部公文稿,該通知是否已經發出,受通知人有無收到,均乏證據證明,更無原告之收件回執可茲證明,則該內部通知稿顯無法證明已有通知原告到地政事務所申述未繳地價之原因,更不足證明原告未繳第一期地價,且被告係於96年4月4日才向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函查原告有無繳納地價記錄資料,因時間已久,則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是否仍保留繳納地價資料,已有疑義,且如有保留,台灣銀行員林分行能否尋獲該繳納地價資料,更有疑義,況由彰化縣稅稽徵處所函覆稱「業逾保存年限無法提供說明,亦知因年代久遠且已逾保存年限,故不足以證明原告並無繳納地價一事。另溪州鄉農會函覆被告「該會僅負責收款,並未辦理是否繳清之核銷業務,故無從查證,則亦不足證明原告並無繳納地價。且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亦稱因田賦已於76年停徵,查無相關資料等情,堪認確係年代久遠,更已逾保存期限,則自不能苛責原告無法提供繳納第一期地價收據及承領證書,而原告於53年承領後,均未收到催繳地價及註銷或撤銷公文,農戶清冊上亦未有註銷或撤銷之字樣。
㈣被告稱依據土地稅法第3條及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繳納田
賦之納稅人,非僅承領人為唯一繳納義務人等語。然查,原告本係繳納「地租」,於54年第二期改繳「田賦實物」,且依「田賦實物通知單及收據」之記載格式,「己○○」係載明在「納稅義務人」欄,而並非載明在「管理人」欄,亦非載明在「管理人或代繳義務人」欄,可見「己○○」非僅係土地使用人,而係土地「承領人」,因如係土地承租人,則應係繼續繳納地租或載明承租人。又依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故如由占有人代繳之情形,該田賦通知單及收據上之「己○○」應係記載在「代繳義務人」欄內,而非在「繳納義務人」欄。另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亦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同條第1項規定,前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查依54年第二期以後之田賦通知單及收據,並非記載「彰化縣政府」為「納稅義務人」,而係「己○○」為「納稅義務人」,足見原告已為土地承領人,且依田賦通知單及收據所載,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原告並非代繳義務人,由此可知原告並不適用台灣省扶植自耕農條例第15 條之規定,不受該條之限制,原告亦未有15條之情況,故原告並無違反承領規約至明。
㈤被告稱早期放領作業流程依台灣省各縣市(局)辦理放領工
作須知一(辰)放領程序第27至30點規定、及台灣省實施放領公地扶植自耕農表解第6項亦有規定相關放領程序,及依台灣省政府40年11月3日肆拾戍江府綸甲字第102372號函,早期放領作業亦有造單或開徵(田賦)在前放領在後之情事等語。然查,由被告所提出被證13之「附台灣省各縣市(局)辦理放領公地工作須知」內容,在(辰)「放領程序」項下,及台灣省實施放領公地扶植自耕農表解第6項放領程序,其中第㈦款造具承領農戶清冊,A點係規定:根據審查合格之申請書編造;經查因原告經審查通過,所以被列入「承領農戶清冊中」,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可知被告係於53年1月對放領資格為審查,又B點係規定:造具一式七份、三份呈省,一份存縣市(局)政府,一份送田賦徵收機關,二份分發地政事務所及鄉鎮市(區)公所備用。其規定所謂一份送田賦徵收機關備用之文義,係指送田賦徵收機關而已,尚非表示已開始由田賦徵收機關改徵收田賦,而所謂田賦徵收機關,在54年間,係由被告自行徵收,且依農戶清冊原告應繳地價係載明一次付清,並非分期攤還,又就台灣省政府40年11月3日肆拾戍江府綸甲字第102372號函內容,此代電係針對田賦造單如何辦理而說明,但並無指定繳納地價與開徵田賦間之先後順序關係為何,被告以被證十四之上開函文,抗辯「早期放領作業亦有造單或開徵(田賦)在前放領在後之情事」云云,即非正確。另依作業流程分析,田賦徵收機關取得農戶清冊(征收之依據)在前,承領人繳納第一期放領地價時間在後,原告僅持憑繳納田賦之收據並不足以證明已繳清第一期放領地價等情,因農戶清冊係於53年1月編成,而原告於54年4月20日承諾承領並繳納地價後,被告54年11月28日改向原告徵收田賦,並非53年1月編成前立即改徵田賦。由相關資料顯示並無證據足以証明被告所抗辯之開徵繳納田賦在前,開徵繳納第一期地價在後之事實。況依內政部96年11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3309號函覆彰化縣政府說明第二點中稱「查早期公有耕地放領,依據台灣省政府40年6月27日府綱地丙字第1425號令頒「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已廢止)第11條及第14條規定,公地承領人於承領之年起免繳佃租,但應於同時起負擔田賦或土地稅;承領人繳交第一期放領地價後發給承領證書,繳清全部地價後憑承領證書換發土地所有權狀。至縣有耕地放領則由縣政府徵得縣議會同意後比照辦理。本案早期放領縣有耕地,己○○女士是否已繳納第一期地價成立放領關係,『案關事實認定』,請本於職權自行核處」此函亦證原告已有繳田賦之情事。
㈥被告在53、54年間准予放領時,必然已勘查系爭土地供農作
使用,且對系爭房屋係屬供農舍使用亦已勘查並瞭解,否則豈會准予「放領」,並改為徵收「田賦」,故被告對系爭房屋係供「農舍」使用,消極上既無異議,積極上更已准予放領,且改徵收田賦,則被告在事隔44年之久才抗辯該房屋非屬供農舍使用,實無道理,此亦有違禁反言原則,被告豈能臨訟時又稱不能兼作住家使用。當年有農戶已就地合法,應編為建,被告疏忽未將田改為建,係被告之過失。且原告將農舍兼作住家使用,係方便耕作,看管稻子,且有時須夜間工作,有時在臨收成時必須住在農舍內看護農作物,以防止他人竊取即將收成之農作物,則原告顯有需要住在農舍內,農舍前庭院,係兼作曬穀場,其所占面積極少,況庭院之三方並種植蔬菜、水果、香蕉等農作物,則原告係作農業使用,已極其明顯。原告提出列印之彩色相片如原證二十八,以證明農舍供存放肥料、稻谷、圓鍬、水桶、灑農藥用之噴霧氣等等使用,原告均有自任耕作,與內政部91年9月24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273號令所稱設置墳墓、土地公廟及其他非耕作之用之情形,並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至於財政部89年1月7日台財產管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之國有出租耕林養地同意興建相關農業林業養殖設施審查作業要點第1點所載「國有出租耕、林、養地為避免變相做建地使用,不予同意承租人興建農舍」,其前提係為『避免變相做建地使用』,而原告並未將系爭四筆土地作建地使用,反而大量種植水稻、及小部分土地種植農業用景觀植物「馬拉巴栗」,且四筆土地面積合計12189平方公尺,而作為農舍使用之建物面積僅262平方公尺,係占總面積12189平方公尺之2%,故農舍面積狹小,絕非變相供建築使用。縱被告以65、74、87、90年以後之航照圖判斷,原告建物應為放領(53年)後之74至87年所興建云云,惟依原證三之原告戶籍登記,足見早已有平房農舍房屋,實則舊有農舍因約於73年間發生火災,故原告其後又原地整修為現在平房農舍房屋,依65年航照圖,其中反白部分即為舊農舍建物,因舊農舍屋頂係甘蔗葉,故顏色與農作相似但不相同,況依歷年航照圖顯示部份土地與系爭363之312地號土地有混同使用航照圖無法證明地號系爭363之312地號土地有混同使用情形,故被告於53年在准予承領時,即有農舍存在,且林務局是否僅留存這些年之航照圖,亦請鈞院先向林務局函查其留存有系爭四筆土地之航照圖,究有留存在那些年所拍攝,再決定由鈞院函調何年之航照圖。又依被告所提出被證五相片中,被告於其中相片亦有在「勘查現況」欄內載明,現況為農作物及整地完竣之空地及農舍乙棟,故被告亦承認此房屋係屬農舍。再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既放置農具及農用肥料等,則係屬「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業設施」而為供利於耕作使用,則並非屬「非自為耕作」範圍。是以,被告提出被證四土地複丈成果圖、被證五勘查紀錄表、被證六內政部91年9月24日令,認為原告興建房屋居住,係非自為耕作,以原訂租約為無效或得為撤銷云云,亦屬無稽。
㈦被告稱經被告訪談鄰近土地耕作人及訴外人丙○○均表示,
測量圖D、J部分曾由他人使用,並以被證七早期放領公有耕地現況調查紀錄、彰化縣有財產土地登記卡、被證八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讓渡證書、讓渡書、被證九內政部92 年4月24日函、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43號判例作為抗辯之依據。惟被告所提出之訪談鄰近土地耕作人及訴外人丙○○所表示意見,係被告人員片面私下所訪談,並非文書憑證,僅屬個人意見,且未經法定調查程序,已不足作為證據,再者,該受訪談人丙○○本身,其對系爭土地,有利害關係,其所述難免偏頗,且除該訪談紀錄以外,並無其他人曾經使用系爭四筆土地之資料,例如並無當年代(即吳慶安所說約20至30年前有人養鴨使用)之相片、當年代之法院勘驗筆錄,則顯不足採信。另證人丁○○○已證稱其並非向原告購買土地等權利,而係向「邱先生」所購買,則不論是否真正,均與原告無關,況丁○○○並不知土地的地號,受讓以後亦未聲請地政事務所測量,則如何能確認其所受讓土地與系爭土地有關?因此丁○○○並無受讓原告之任何權利,前開證人丙○○雖稱其向甲○○購買土地權利,但其僅耕作系爭36 3之300、363之301地號兩筆土地,則顯無使用系爭363之310及363之321地號土地,況受讓當時丙○○並無聲請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其前手甲○○與丁○○○簽訂讓渡書時並未在場伊,更無向甲○○前手確認有無轉讓承租權的事實,且伊對其他沒有交付之土地部分,並無向甲○○或其夫表示異議等情,則不足認丙○○確有受讓系爭土地之情事。再由丙○○於98年12月8日向鈞院提出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並無系爭土地在內,故與本件無關。
㈧被告所提被證一彰化縣溪州鄉放領縣有耕地(農戶)清冊係
屬真正並足以証明原告係承領人;被證二彰化縣政府通知稿之形式上真正,但原告並無收到通知,被告如仍主張,應提出收件回執之證明文件;被證三彰化縣政府函、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函、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溪州鄉農會函、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函之形式上真正,但原告否認並無未繳納地價之情事;被證四系爭四筆土地測量表之形式上為真正,其中J、D部分地上物之雜木、雜草,係維持土地肥沃度而短暫休耕,F、G部分庭院係供作曬谷場之用,而大部分面積即A面積4852平方公尺、C面積6平方公尺、E面積1212平方公尺、B面積2417平方公尺均係種植「稻田」,均證有自行耕作之情事;被證五勘查相片之形式上真正,但被告所提出答辯狀繕本所附相片是黑白影印,故有多張模糊看不清其內容;被證六內政部91年9月24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273號令之形式上真正;但該令所述房屋似係屬純居住使用房屋,而本件原告係農舍使用之房屋,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設備;被證七調查紀錄、登記卡之調查紀錄及登記表均非契約文書,又係被告人員單方面所製作,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証據,原告否認其實質真正,其中吳慶安之調查紀錄,在第7點承領土地是否有應撤銷承領或註銷承領情事欄中,「前有人養鴨使用,約20至30年前,非鐘家使用,其他事項本人並未了解」之字體較大筆劃較粗,而其上之「363-13、363-310、363-302及363-321」之字體較小筆劃較細,且書寫之空間範圍狹窄,由此可證係彰化縣政府人員事後所加填之個人意見,有偽造資料之嫌疑。又就林水成之調查紀錄第7點所述係何筆土地,毫不明確;且調查土地標示欄「西畔段363-13、363-310、363-302、363-321、363-19」等地號,應係被告人員事後所填戴。就詹賜聰之調查紀錄中第7點之「363-13、363-310、363-302、363-321」文字,字體細小,與「363-12」字體相差懸殊,亦足証係被告人員事後所填載。就詹賜聰調查紀錄,係記載並聽說有讓渡他人使用等語,係屬傳聞證據,更不足採用,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係屬影本,並非正本,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被證八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讓渡証書、拋棄書、讓渡書,其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讓渡証書、拋棄書中,出賣人為鐘村溪部分,出賣人鐘村溪係原告之夫,但鐘村溪並無被告所提出買賣契約書內之買賣行為,且原告並無授權鐘村溪為上述買賣或讓渡土地行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讓渡證書、拋棄書上之鐘村溪簽名,其筆跡筆順及特徵,居然迥異,足見並非同一人所書寫,更非鐘村溪本人所寫,且該印文、指印並非鐘村溪所有印章,亦非其所蓋用,並非原告所授權,亦非鐘村溪所簽立,否認其真正,又丁○○○、甲○○為讓渡人之讓渡書、丙○○為買受人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並非原告所讓渡,亦非原告所授權;被證九內政部92年4月24日內授中辦字第0920005417號函之形式上真正,但該他案所指地上建物與本件「農舍」並不相同,不能比附援引。且觀其上被證七之調查紀錄,吳慶安證明原告確實自49年遷入77號房屋且耕作系爭四筆農地迄今,亦證明被告人員戊○○於98年4月29日上午9時30分查訪時,吳慶安並無表示363-13、363-302、363-310、363-321前有人養鴨,其所指係表示363-312地號土地有養鴨,林水成證明其所指之養鴨土地係363-312地號,其並沒有說363-13、363-302、363-
310、363-321地號土地在10-20年前養鴨使用,前鐘家已讓渡他人使用等語,陳秀梅、鄭錫坤、鄭土地證明原告自49年遷入系爭房屋並繼續耕作系爭四筆土地迄今,陳光盈證明原告陸續向其購買農藥使用在系爭四筆土地,原告復提出證明書數紙,鄰地363之312號地主陳蕊及訴外人曹友元、鄭水涼、鄭仁義、陳莊阿鵠証明原告耕作系爭四筆土地迄今;鄭仁儀(前任西畔村村長)、王永仁証明原告自49年遷入系爭房屋並繼續耕作系爭四筆土地迄今。又被證十一中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條文,並無意見,惟被告僅提出第1至13條條文;第14、15條則未提出;對被證十二之條文本身並無意見,但此條文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條文,並非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之條文,不能比附援引;被證十三係對辦理放領公地工作須知之規定,並無意見;被證十四係針對田賦造單如何辦理而對高雄縣政府指示,但此代電中,並無指定繳納地價與開徵田賦間之先後順序關係;對被證十五中彰化縣政府62年7 月25日函稿,僅是內部公文之文稿,並不足證明已對外為表示,原告雖列在函稿後面之農戶名冊,但名冊看不出有無載明「欠繳地價」之文字,更何況原告並無收到催告繳納之通知,此部分既有爭執,被告應提出催告原告繳納地價之文件及「收件回執」以資証明,否則依證據顯示被告並無對原告發出催繳地價之通知,原告並無收到催繳通知,況如原告有收到催繳通知,且原告於62年間猶未繳納,則被告應早已解除或撤銷放領,豈有懸宕數十年之理,原告自54年至76年間都有繳納田賦,一直繳至政府停徵田賦為止,足見原告並未遭催告而未繳承領地價之情事;對被證十六彰化縣政府54年10月1日函稿並無意見,但與「有」「無」向「原告己○○」催繳地價毫無關係;對被證十七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54 年9月18日呈被告彰化縣政府之呈送縣有地歷期地價代金收起數及未繳納地價領戶清冊,並未發文給原告,故原告當時並未收受,故亦無法表示意見;對被證十八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54年4月20日呈及所附同日原告呈彰化縣政府表示願意承領之「同意書」,內容並無意見;對被證十九彰化縣政府54年4月3日北斗地政事務所令,並無附具「己○○54年3 月21日呈請書」,故無法判斷獲知其內容為何。綜上,被告並未提出「公地放領與開立田賦」間程序之流程資料。縱原告陳稱「經原告催繳被告地價仍未支付」云云,仍無催繳之事實及發函給原告收受之證據;被証二十二早期放領公有耕地現況調查紀錄是原告向被告申請所有權移轉後,被告始於96年1月26日上午10時作現況調查,當時被告亦未見有他人使用耕作系爭四筆土地,則怎可說原告已將系爭363之321號土地內部分土地讓售他人,另農舍則是放領之前就已存在,此由原證二及原證三即可証明;被証二十三彰化縣政府函所表示將於96年1月26日上午10時及98年4月29日上午9點30分等時間到系爭四筆土地現場瞭解現況,則係被告經原告申請所有權移轉後,才作現況調查,但被告並未親見他人對系爭土地為使用耕作等等,則被告怎可說歷次調查結果原告均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況依原證二所示並未見有其他耕作者。
㈨原告分別於97年1月22日及97年11月30日提出申請,被告卻
置之不理,拒不辦理移轉登記,為此依據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12、1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363之13地號土地面積2494平方公尺更正為2417平方公尺、同段第363之310地號土地面積1704平方公尺更正為1646平方公尺、同段363之321地號面積5620平方公尺更正為5545平方公尺。⒉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363之13號、地目旱、面積2417平方公尺之土地;363之
30 2地號、地目田、面積2371平方公尺之土地;363之310地號、地目旱、面積1646平方公尺、363之321地號、地目旱、面積5545平方公尺之土地等四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均移轉登記予原告。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早期公地放領,依當時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
辦法第14條第4款,承領人須繳納第一期地價後領取承領證書,放領契約始能成立,且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43 號判例,地價第一期繳完之後,放領契約成立要等到地價全部繳完,才能憑承領證書煥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依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15條之規定,公第承領人亦可能遭撤銷承領,收回土地,所繳地價亦不予返還,經查農戶清冊並無加註繳納第一期地價之戳記,相關管有資料並無原告繳納放領地價之文件,複查被告於53年3月24日彰府地權字第1952號函請原告於53年3月27日上午9時攜帶身分證、印章等前往北斗地政事務所申述地價原因可稽,原告於放領時並未繳納第一期放領地價,而原告有無繳納第一期地價,與稅捐機關核課田賦屬不同原因關係,被告已就辦理放領耕地之法定流程函請相關單位如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溪州鄉農會、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等查明,仍無原告繳納第一期放領地價之證明,原告亦無法提出承領證書或繳納地價收據,承領經過審查聲請人聲請承領的案件,由審查委員會審查有放領資格,經縣政府核准後就編造農務清冊,農戶清冊由縣府送給田賦徵收機關作為徵收田賦的依據,有放領資格不表示已支付地價並取得承領證書,未正式取得承領證書,因為農戶清冊已送到稅捐單位,所以稅捐單位依農務清冊向原告徵收田賦,但課徵田賦並不表示其已取得承領證書,且被告業於96年5月4日府地用字第0960082335號函撤銷原告承領資格,理由即因原告未繳第一期放領地價,後續亦有告知原告尚有不自任耕作、私自讓渡、興建農舍違反相關承領規定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倘原告在54年間已經繳清放領地價,原告自應請求所有權移轉,惟迄今該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提不出當初放領之承領證書或繳納放領之收據,並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本件依照農戶清冊登載為一次繳清,所以系爭363之13地號
土地要繳4242公斤地瓜的實物代金,系爭363之321地號土地要繳9560公斤地瓜實物代金,系爭363之310地號土地要繳2899公斤地瓜實物代金,系爭363之302地號土地要繳1284公斤地瓜實物代金,實物代金依照97年期的實物代金折徵標準表計算之,繳完之後會發給承領證書,田賦從公地開始放領之日起即53年起至76年停徵為止,公地放領承領人除繳納地價之外還須繳納田賦,公有土地放領所有權移轉登記要件,除繳清地價外,亦須未違反放領規定第15條,原告稱由桃園縣政府、台中縣政府、苗栗縣政府相關函的說明可證明原告已繳納第一期地價,及依土地法第3條及第4條第4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用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可指定土地使用人代繳等語,然原告在系爭四筆土地上興建農舍,已與承領規約有違,再依台灣省公有耕地放領辦法第15條規定,原告亦非自為耕作使用,而在其上興建農舍,後又將部分土地讓渡他人之事實,依內政部91年9月24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273號令所示,原告在系爭四筆土地上興建房屋未經被告同意,自屬不自任耕作行為,況相關農舍使用面積達200多平方公尺已經超過使用的規定,承租戶要蓋農舍須經縣府同意,原告於本件土地上所建建物,有神明廳、廚房、浴室,應不單純僅係為農作使用而建,早期放領都應規定要先去勘查,如果符合自認耕作才准予放領,本件依早期航照圖並無發現系爭土地上有相關建物,且雙方約定放領後應該自為耕作使用,原告稱70幾年間因為火災而改建之建物,然實則並未經被告同意,87年及90年後之航照圖在系爭363之310地號上有水池,茲可證明原告非耕作使用。
㈢被告為釐清本件早期放領公有耕地使用現況,前經多次辦理
勘查,並於97年2月18日派員會同原告及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辦理實地現況測量,結果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房屋依內政部91年9月24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273號令所示,公有耕地承租人或承領人於承租(領)土地上興建設施,除經認定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業設施外,其興建房屋居住或設置墳墓、土地公廟及其他非耕作之用者,應認定屬「非自為耕作」,原定租約無效或應予撤銷承領。再經訪談鄰近土地耕作人等及訴外人丙○○表示,複丈成果圖D、J部分曾由他人使用,且提出相關讓渡書,均可證原告並非繼續耕作全部系爭四筆土地。另於98年4月29日現況勘查,雖由原告恢復部分土地自行使用,惟依內政部92年4月24 日內授中辦字第0920005417號函示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承領人有「非自為耕作」之情事,縱該非自為耕作事實已排除,仍應撤銷承領,綜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49年以前承租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363之13地號、地目旱、面積249平方公尺土地、同地段363之302地號、地目田、面積2371平方公尺土地、同地段363之310地號、地目旱、面積1704平方公尺、同地段363之321地號、地目旱、面積5620平方公尺土地等四筆土地,上開四筆土地於53年辦理公有耕地放領,原告為上開土地之公地承領人,原告自該時起繳納土地田賦,田賦已於76年起停徵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田賦實物通知書及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彰化縣稅捐稽徵處96年4月26日彰稅土字第0969917389號函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四、又查,原告主張其已繳清系爭土地之放領地價,故取得承領資格,始自承領之年起免繳佃租同時負擔田賦云云,惟此為被告予以否認,並提出彰化縣溪州鄉放領現有耕地清冊、彰化縣政府53.3.24彰府地權字第1952號、54.10.1彰府地用第56138號、54.4.3彰府地用字第2444號、64.7.25彰府地用第6757號函稿、北斗地政事務所54年4月20日呈、原告54年4月20日出具同意書等據以證明原告尚未繳清地價。按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民國87年12月02日廢止)第6條規定公地承領人次序如下:承租耕地之現耕農。雇農。承租公地不足之佃農。耕地不足之半自耕農。無土地耕作之原土地關係人而需要土地耕作者。轉業為農者;第11條規定公地承領人於承領之年起免繳佃租。但應於同時起負擔田賦或土地稅;第12條規定公地承領人於規定期間內繳清全部地價後,依法取得所有權,憑承領證書換取土地所有權狀。第14條辦理放領公地之程序規定如左:查定放領公地。公告申請承領。審核申請人。收取第一期地價發給承領證書。收清地價後承領證書換發所有權狀。又臺灣省政府為清理民國六十五年以前依據「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辦理放領之公有耕地(以下簡稱放領公地),使承領人取得所有權,並健全公地管理,於民國86年05月02日特訂定臺灣省清理放領公有耕地作業要點,該要點第4條規定:已激清地價之放領公地,除依承領規約有得撤銷承領之情形應列冊處理外,餘應依左列六項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5條規定:未繳清地價之放領公地,除依承領規約有得撤銷承領之情形,依本要點第四點應列冊處理外,其放領之地價以辦理放領當時該土地等則全年正產物收獲量兩倍半記載於放領規約之地價為準,同時承領人於承領之年起免繳佃租,但應於同時負擔田賦或土地稅,並依左列六項規定辦理。是依上開實施辦法規定放領公地之程序先查定放領公地,後公告申請承領,符合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次序者為公地承領人得申請承領,而實施辦法第11條係規定於「承領之年起」免繳佃租,並非規定繳清地價或取得承領證書後免繳佃租,但同時應負擔田賦或土地稅,係因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承領土地之承領人為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再核以上開作業要點第4、5條規定內容所示,如放領之公地已繳清地價則承領人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權,免徵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清積欠之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未繳清地價之放領公地,除應繳清以辦理放領當時該土地等則全年正產物收獲量兩倍半記載於放領規約之地價以外,雖免繳佃租但應同時負擔田賦或土地稅,顯就已繳清地價與未繳清地價之放領公地作不同處理程序之規定,因此承領之年應解釋為公告申請承領之年,且無論已否繳清地價公地承領人均免繳佃租,並非取得承領證書者或繳清地價者始謂為公地承領人,如依原告所稱有繳田賦者即係已繳清地價始為公地承領人,則未繳清地價者即非公地承領人且尚須繳佃租,實與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相佐,是承領公地之承領人負擔田賦並不表示已繳清地價,故原告僅以其曾於54年至69年間繳交系爭土地之田賦實物或代金,主張其已繳清系爭承領土地之地價一節殊嫌薄弱,況依被告所提出未經原告否認之54年4月20日同意書,亦記載原告表示願意承領該地價將於近期繳清等語,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亦向被告函覆稱該行並無承領人原告繳納地價記錄資料,此有該行96年4月11日員代字第0960000 289號函附卷可稽,且原告亦未提出承領證書以證明其已繳清系爭地價,益難認定原告有繳清系爭放領土地地價之情事,是其主張洵無可採。
五、再查,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15條第4項規定,公地承領人無合法原因而欠繳地價或土地稅者,得隨時撤銷其承領,收回土地,所繳地價不予發還,又臺灣省清理放領公有耕地作業要點第5條規定,未繳清地價之放領公地…,依左列規定辦理:…㈣欠繳農戶無前述各項原因,經縣 (市)政府以雙掛號通知限期繳納,於期限屆滿後仍未繳者,應依承領規約撤銷承領。故縣市政府應以雙掛號通知承領人限期繳納,逾期未繳者,始得依承領規約撤銷承領。本件原告承領系爭放領土地並未繳清地價已如前述,被告並以96年5月4日府地用字第0960082335號函,因原告未繳交第一期放領地價為由撤銷承領在案,此有被告98年8月24日府地用字第0980196651號函可考,惟依上開要點第5條第4項規定被告應以雙掛號通知原告限期繳納,逾期未繳,始得依法撤銷承領,然被告提出之53.3.24彰府地權字第1952號函稿係通知陳練等230人(含原告)前來說明為何未繳地價,被告之54.10.01彰府地用字第56138號函稿係通知北斗地政事務所對於現有耕地放領地價未收部分仍應繼續切實催收,
54.10.22北斗地政事務所呈予被告未繳地價領戶清冊,被告之62.7.25彰府地用字第6757號函稿送欠繳地價農戶清冊予18所鄉鎮市公所,請轉告欠繳地價農戶於62年9月底以前前來縣政府地政科地用股洽辦繳納地價手續等函稿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已依上開作業要點之規定以雙掛號通知原告限期繳納地價一事,則被告逕予撤銷原告之承領自與法未合。另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363之302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供家人及自己居住使用,已非自為耕作,且將土地承領權利轉賣他人,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15條第2、3 項規定,公地承領人非自為耕作或違反規定私自移轉者,得隨時撤銷其承領,收回土地,所繳地價不予發還。惟因被告係以原告未繳清地價為由撤銷其承領,並非以其非自為耕作或違反規定私自移轉為由撤銷承領,就此而言兩造之承領關係仍繼續存在,自堪認定。
六、另按政府依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地放領與人民,其性質為私法上之買賣契約,倘於放領後,發見承領人有上開實施辦法第十五條各款所列情形而予撤銷承領時,亦屬私法上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系爭土地放領買賣契約未經被告合法撤銷承領而解除已如前述,而依上開辦法第12條規定:公地承領人於規定期間內繳清全部地價後,依法取得所有權,憑承領證書換取土地所有權狀。是原告自公告放領起可於規定期間內繳清全部地價,向被告請求買賣標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係於53年辦理公有耕地放領,迄今已達45年之久,對原告而言並非不能繳清地價後為請求權之行使,然自系爭土地放領期間時起算原告並未對被告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行使,買賣契約所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經因15年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據此為時效抗辯,自非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其依公有耕地放領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原告承領系爭彰化縣○○鄉○○段363之13、363之30
2、363之310、363之321等地號四筆土地,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無理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