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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台螺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 代理 人 丁○○

戊○○被 告即反訴原告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國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反訴原告並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捌萬零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捌萬壹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零伍佰肆拾肆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柒拾捌萬壹仟陸佰叁拾叁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69,506元,嗣經減縮請求金額6,280,131元,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就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提起反訴,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依據被告訂單,已如期將腳踏車零配件交予被告,惟被

告自97年11月起至98年2月止,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6,369,506元,拒絕給付。

㈡被告自承負欠原告貨款金額為6,280,131元,為免計算繁雜,原告同意減縮以此金額為準。

㈢爰依給付貨款(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

280,131元,及自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確實曾向原告下單購買腳踏車零件,並經原告於97年11

月至98年2月間陸續交付,貨款金額為6,326,795元,經扣除驗收不合格退貨及瑕疵扣款總額46,664元,被告負欠貨款金額為6,280,131元。

㈡原告生產交付予被告之自行車煞車夾器(產品編號:RC-463

)中心螺絲,並未依兩造約定,以64鈦合金(正式名稱:Ti-6Al-4V)材質生產製造,而發生斷裂,導致被告客戶即訴外人速聯公司除向美國消費者安全委員會申報全面回收外,並要求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商品,使被告受有22,284,824元以上之損害。

㈢被告向原告索賠,未獲原告理會,反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

依法以其對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逾14,989,701元以上部分,主張抵銷,並以書狀作為抵銷意思表示之通知。㈣從而,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既經被告依法抵銷,則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原告自95年2月起向反訴被告訂製自行車煞車夾器(產

品編號:RC-463,下稱系爭煞車夾器)中心螺絲(下稱系爭螺絲),反訴被告未依約定,以64鈦合金(正式名稱:Ti-6Al-4V)材質生產製造,嗣反訴原告以系爭螺絲組裝系爭煞車夾器,出售予速聯公司(英文名稱簡寫SRAM)後,竟生螺絲斷裂情形。速聯公司於96年4月10日主動向美國消費者安全委員會(U.S. Consumer Product Safety Comm ision)申報並登錄回收裝有系爭螺絲之煞車產品,並同時要求反訴原告展開全球性回收作業,致受損害。

㈡系爭螺絲係反訴原告完成設計,再將設計圖交由反訴被告估

價,於反訴被告提出報價單,由反訴原告依報價單製作「零組件採購規格表」完成內部審核程序後,正式向反訴被告採購,反訴被告第1次交貨日期為95年2月22日,數量為2千支

(pcs)。㈢反訴原告於96年3月間,將系爭螺絲送請Engineering Techn

ology & Quality Support Department(ETQS)專業鑑定機構鑑定,並於鑑定報告載明,依系爭螺絲化學成分分析,顯示其成分並非鈦64合金,因反訴被告使用錯誤材質進行加工,造成系爭螺絲容易斷裂,足證系爭螺絲有不符約定材質等瑕疵情形。

㈣反訴被告為系爭螺絲出賣人,有依約定品質交付系爭螺絲義

務,然系爭螺絲缺乏該等品質,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則反訴反訴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㈤爰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重新補貨之損害:

系爭螺絲經反訴原告組裝成系爭煞車夾器後,售予速聯公司,該公司經其客戶反應發現產品瑕疵後,除自行向美國消費者安全委員會申報回收該項產品,及要求反訴原告進行全球性回收外,並要求反訴原告補充供應無瑕疵產品,惟速聯公司對該產品並不另外支付價金,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於96年2至4月間,共交付速聯公司補貨數量達25,625pc,其中前輪為13,175pc〈珍珠白(ALI)為700pc,鈦色(CE38)為12,475pc〉、後輪為12,450pc〈珍珠白(ALI)為700pc,鈦色(CE38)為11,750pc〉,以該等無瑕疵產品成本價計算,其中珍珠白單價為459.1元、鈦色為666.2元,損失總額達16,781,435元。

⒉重新補貨之購料損害:

反訴原告為重新生產交付無瑕疵夾器予速聯公司,須另依速聯公司指定,採購瑞士名牌SWISS-STOP所生產之剎車膠塊,材料費為1,646,688元,運費(指載運剎車膠塊)為356,524元、進口關稅為100,717元,總計2,103,929元。

⒊回收及另行交付無瑕疵產品之空運運費、稅捐(速聯公司部分):

反訴原告依速聯公司指定,以空運方式將產品寄至速聯公司指定處所,空運費為1,060,538元,及出口稅捐158,548元,總計1,219,086元。另由速聯公司先行支付部分,反訴原告業已清償。

⒋自美國回收瑕疵品之運費損失:

瑕疵產品經美國消費者安全委員會登錄全面性回收後,反訴原告自美國回收瑕疵品之運費為134,399元。該筆費用係由速聯公司先行墊付後,再以速聯公司應支付予反訴原告貨款中折抵方式清償予速聯公司。

⒌自歐洲回收瑕疵品之運費損失:

反訴原告自歐洲回收瑕疵品之運費為30,983元。

⒍訂單減少之損害:

速聯公司向反訴原告採購各式產品,除系爭螺絲外,其他產品採購數量並無銳減情形,針對系爭螺絲銷售金額,以95年度(95年2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與96年度同期銷售金額相比,96年度銷售金額減少6,752,530元,顯示反訴被告交付瑕疵品係造成速聯公司採購夾器數量銳減之唯一原因,是反訴被告自應賠償反訴原告所受損害,此部分先請求100萬元。

⒎綜上,反訴原告損失金額達21,269,832元(反訴起訴狀誤載

為21,272,832元),尚未加計為處理本件瑕疵產品所支出之人力成本及營業費用(包括電話費用、出差機票、住宿費用等),加上因大規模全面性回收產品之商譽損失等。反訴原告以上開損害金額與應付貨款6,280,131元相抵銷,反訴被告尚須給付反訴原告14,989,701元(反訴起訴狀誤算為14,992,701元)。

㈥反訴原告自系爭螺絲發生斷裂後,已先後於96年3月21日、

98年3月6日、98年4月15日分別以律師函及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並請求賠償損害,反訴原告迄今未獲善意回應,反遭求償貨款。

㈦反訴被告係依照反訴原告所提供設計圖,再以其所有材料、

機具、人員進行生產系爭螺絲,並將系爭螺絲交付予反訴原告,兩造間契約關係著重於系爭螺絲財產權之移轉,其性質應屬買賣契約。是於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產品確有不符雙方約定材質之瑕疵,自應有民法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規定之適用。

㈧反訴原告收受系爭螺絲,經組裝系爭煞車夾器後,再出售予

速聯公司,為使系爭煞車夾器品質穩定一致,系爭煞車夾器所使用之中心螺絲,僅向反訴被告訂製,是系爭螺絲確為反訴被告所生產交付。

㈨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訂製系爭螺絲以來,反訴被告每次交貨

數量均為數千支,反訴原告無從對系爭螺絲逐一檢驗,而僅能針對系爭螺絲外觀、尺寸、強度是否符合規格,進行抽驗,並未對成份檢驗,且未進行全面性檢驗,亦未送請其他單位檢驗。

㈩檢驗系爭螺絲材質成份是否存有瑕疵,必須由專業鑑定機構

,以專業鑑定儀器進行檢驗,實無法於收受系爭螺絲時以肉眼辨識其材質是否有瑕疵。

系爭螺絲材質並非鈦64合金,其材質與生產製程不相符合,

而容易斷裂,惟鈦64合金材質並不因時間而有所變化,是反訴被告以交貨後至通知瑕疵止,已過1年多為由,認其無須負責云云,應不足採。

速聯公司自發現系爭煞車夾器中系爭螺絲有易斷情形後,於

96年4月向美國消費者安全委員會進行申報、登錄全面性回收訊息外,並要求反訴原告立即進行回收作業。在此之前,反訴原告已自行於96年2月至4月間開始進行回收作業,才使斷裂情形不會一再發生。況依照國內外消費者保護法令規定,如某型號產品發現瑕疵,必定要求廠商全面下架、回收,加上反訴原告之客戶為維護自己權益,亦要求反訴原告全面回收。因此,反訴被告以斷裂僅係偶發事件等語置辯,否認系爭螺絲有瑕疵,實屬無理。

系爭螺絲為系爭煞車夾器之一部分,於安裝後即無法拆卸更

換,故於系爭螺絲有瑕疵時,系爭煞車夾器即須整組報廢,無法單一更換螺絲,是反訴被告辯稱螺絲如有瑕疵,僅須更換螺絲云云,顯有誤解。

反訴被告所交付系爭螺絲,尚有6千支未曾裝配使用,目前

置於反訴原告倉庫內,並以反訴被告原先交付時之包裝存放。

系爭煞車夾器與系爭螺絲均係由速聯公司自行設計,並指定

選用較為堅固之鈦64合金材質後,交由反訴原告生產,嗣於取得速聯公司認可後,將系爭螺絲部分委由反訴被告生產。

反訴原告為確保聲譽,確實僅向反訴被告採購系爭螺絲。

系爭螺絲斷裂事件發生後,反訴原告另外委託訴外人甫剛公

司製作螺絲,因每家廠商使用加工機械不同,所生工具痕跡亦不同,由螺絲中段工具加工痕跡特徵比對,顯示由反訴被告生產者,螺絲切削痕跡較為緊密。反觀由甫剛公司生產者,螺絲中段加工痕跡較為稀疏,其二者確有不同。

依據經濟部發行鍛造技術手冊及鍛造月刊第15卷第1期之鈦

合金扣件之生產技術與應用發展趨勢專文顯示,鈦64合金具有一定抗拉強度、降服強度等規格,及組成比例〈即鋁(Al)占百分之60、釩(V)占百分之40〉,非如反訴被告辯稱無一定規格云云,分述如下:

⒈鍛造技術手冊第354頁載明,「Ti-6Al-4V」為系爭螺絲商用

規格,至於反訴被告辯稱醫療用鈦64之種類為「Ti-6Al-4VEl」,其規格與系爭螺絲規格不同。

⒉緞造技術手冊第355頁載明,鈦合金最具代表性特性為其比

強度(強度/密度比值)高居所有商業化合金之冠。鈦合金之機械性能,因合金成份及添加量不同而有很大差異,亦受加工型式、加工量及使用前熱處理條件影響。且於第360 頁記載,鈦合金可使用於自行車零件。

⒊鈦合金扣件之生產技術與應用發展趨勢專文第25頁記載,鈦

合金最具代表性的特性為其比強度(強度/密度比值)高居所有商業化合金之冠,此乃因鈦合金具備極高的強度與相對較低的密度之故,此外其亦具有極佳之高溫強度及低溫延性,以常用鈦合金Ti-6Al-4V為例,密度4.43g/㎝,約為鋼鐵材料的56%,而抗拉強度則相對較一般合金鋼及不鏽鋼高出50%,而其500°C時之抗拉強度仍與不鏽鋼SUS304強度相當,降服強度更高出許多,顯示Ti-6Al-4V有優良的高溫機械特性。

反訴原告於96年3月間將反訴被告所生產系爭螺絲送請金屬

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中心)檢驗成分比例,於檢驗報告顯示,系爭螺絲成份中鋁(Al)占百分之2.8566、釩(V)占百分之9.7395,不符鈦64合金應有成分比例。

速聯公司亦曾將反訴被告所生產系爭螺絲送請美國MSI檢驗

機構檢驗,結果亦顯示系爭螺絲成分比例不符鈦64螺絲應有之成分比例。

反訴被告與訴外人加拉太公司曾因系爭螺絲等相關事件涉訟

,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在案,反訴被告於上開訴訟程序所為主張,再與其於98年11月18日本件訴訟言詞辯論中所為辯稱相對照,足見系爭螺絲確實係由反訴被告所生產交付。

系爭螺絲經反訴被告交付後,反訴原告即安裝於系爭煞車夾

器上,鈦64中心螺絲經以插梢逼緊並頂住螺絲後,如再將螺絲退出,於過程中將損及夾器溝紋,導致整組煞車夾器無法再安裝其他鈦64螺絲。故系爭螺絲之瑕疵,確實導致整組系爭煞車夾器均告損壞。

爰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14,989,701元,及自9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反訴被告辯稱:㈠系爭螺絲係反訴被告受反訴原告委託製作,系爭螺絲尺寸、

規格、材質、強度等,均係由反訴原告設計,反訴被告係本於反訴原告所提供設計圖示依約製作,顯見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受託製造。

㈡系爭螺絲縱有發生斷裂等情形,惟有能力製作相同產品之廠

商甚多,反訴原告並非僅向反訴被告下單委製,就系爭螺絲是否為反訴被告所製作,尚存疑義,未經反訴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前,否認斷裂之系爭螺絲為反訴被告所製作交付。

㈢反訴原告於產品受領過程中,均經嚴格驗收程序,必於其檢

驗合格後方予受領,反訴原告於95年2月25日受領系爭螺絲後,遲至96年4月10日方以系爭螺絲發生斷裂,而主張瑕疵給付,難令信服。況系爭螺絲均由反訴原告占有,於此1年多時間內,所生質變,實不應歸責於反訴被告。

㈣縱認系爭螺絲有使用錯誤材質等問題,就反訴被告所交付數

量近2千支而言,豈會僅有偶一斷裂情形發生,依據經驗法則,系爭螺絲發生斷裂應與材料品質無關,況製作材料亦係反訴原告所指定,實不應歸責於反訴被告。換言之,系爭螺絲發生斷裂情形,究係出於人為因素,抑或係出於不可預見之自然因素,甚或出於其他因素,均未見反訴原告舉證說明,難謂有據。

㈤反證原告所提ETQS鑑定機構之鑑定報告,係屬私文書,反訴

被告否認該文書形式上及實質內容為真正,況反訴原告應提出美國送鑑定之螺絲即係反訴被告所製造之證據,並否認發生斷裂之螺絲係反訴被告所製造。換言之,反訴被告否認其所製作之系爭螺絲有不符約定材質等情事。

㈥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大都無據,茲分述如下:

⒈重新補貨之損害:

系爭煞車夾器中系爭螺絲發生斷裂情形,所須更換者僅係系爭螺絲部分,毋須更換整組系爭煞車夾器,縱有損害亦僅須計算系爭螺絲重製費用,不應以整組系爭煞車夾器之重製費用為計算標準,況反訴原告補貨數量是否真有25,625支(pcs),亦未提出具體文件,僅有反訴原告自行製作之補貨明細表,難認為真實,是反訴被告否認該明細表形式及實質內容為真正。

⒉重新補貨之購料損害:

系爭煞車夾器所須更換者僅有系爭螺絲部分,已如上述,其餘零組件無需併為更換,自無需另行採購瑞士名牌煞車膠塊,故該煞車膠塊之採購與本件損害無關。

⒊自美國、歐洲回收瑕疵品之運費損失:

反訴原告對回收及出口物品、時間、次數及各次回收所生費用(含稅捐)為何?與本件損害有無因果關係等情,均未據反訴原告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反訴被告亦否認反訴原告所提出口帳單、運費請款單、關稅請款單、收據等文件為真正。

⒋訂單減少之損害:

反訴被告否認速聯公司有訂單減少之問題,縱有減少,亦與本件損害無因果關係,反訴原告不可隨意牽連。

㈦從而,反訴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洵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等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向原告訂購腳踏車零件,原告已如期交付產品,自97年

11月起至98年2月止,共積欠貨款金額合計6,280,131元,尚未給付。

㈡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訂製系爭煞車夾器(產品編號:RC-463

)之中心螺絲(即系爭螺絲),兩造約定以64鈦合金(正式名稱:Ti-6Al-4V)材質生產製造。

㈢反訴被告係依照反訴原告所提供之設計圖,生產製造系爭螺絲。

㈣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訂購系爭螺絲規格、單價及交貨數量,

分別為規格49mm、單價75元、交貨數量共17,693支;規格34

mm、單價55元、交貨數量共19,458支。㈤兩造合意由金屬中心鑑定。

㈥訴外人寓承公司為反訴被告之協力廠商,由反訴被告送請寓承公司加工製作防鬆螺絲。

㈦反訴原告於95年9月後改使用甫剛公司所生產之螺絲。

肆、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是否有據?㈡發生斷裂等瑕疵之系爭螺絲是否為反訴被告所製造?㈢反訴原告受有將系爭煞車夾器全面回收之損害,是否因使用

反訴被告所製造系爭螺絲所致?㈣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各種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

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腳踏車零件,並已如期交貨,惟被告

迄今猶負欠貨款6,280,131元,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對帳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對原告有21,269,832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並以其中逾14,989,701元以上部分之主動債權6,280,131元(計算式:21,269,832元-14,989,701=6,280,131元),對原告貨款債權(被動債權)抵銷。惟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未逾14,989,701元(理由詳如後述),故其供抵銷之主動債權不存在,其所為抵銷之抗辯,即乏依據。換言之,被告仍應擔負6,280,131元貨款之給付責任。

㈡從而,原告本於給付貨款(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6,280,131元,及自98年3月1日即交貨次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㈠經查:

⒈證人即反訴原告採購課課長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原告(即反訴被告)從95年2月間出貨到95年9月27日最後一批貨驗收合格,約有半年的時間,速聯公司發現有問題大約是在95年9月前,發現問題後,我們馬上把系爭螺絲的組裝生產線停止生產,後來經過速聯公司的同意認證,我們有換裝甫剛公司的鈦螺絲,我們先前有跟甫剛公司往來,知道甫剛公司有在做鈦螺絲。發生問題的螺絲放置在我們公司的數量,我要回去查才知道,部分是被美國的客戶退貨,部分是先前的剩料,原告(即反訴被告)製作的螺絲外觀上可作區別,因為我們將後來甫剛的螺絲底部有鑽洞作記號,螺絲的『牙長』甫剛比較短,原告(即反訴被告)的比較長,螺頭的倒角原告(即反訴被告)的比較圓弧,後來的區別是我們公司的要求,螺牙的施工方法不一樣,甫剛公司的是用車的,原告的是用滾的。」等語(本院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據此證詞,可知反訴原告先向反訴被告訂製系爭螺絲,於系爭螺絲發生斷裂事件,並遭速聯公司退貨後,始改向甫剛公司訂製螺絲。

⒉依據反訴原告所提購買鈦64螺絲明細表、驗收明細表,其上

載明交貨日期、採購單號、採購數量等內容,其中由交貨日期顯示,反訴被告第1次交貨日期為95年2月22日,最後1次交貨日期為95年9月27日。此情核與證人己○○證稱,速聯公司約於95年9月間以前向反訴原告反應,系爭螺絲發生斷裂事件,其時間相脗合。基此,可知反訴原告主張其自95年9月27日以後,始陸續改向甫剛公司訂製螺絲、展開全球性回收系爭煞車夾器、重新補貨、以律師信函及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各節,應值採信。

⒊本院於99年3月11日會同兩造及金屬中心鑑定人員至反訴原

告位於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工廠,勘驗遭速聯公司退貨之待鑑定物,嗣由鑑定人員隨機採樣5組(其中2組外包裝標示寓承防鬆螺絲),並由反訴原告公司員工當場將煞車夾器之中心螺絲拆下後,由鑑定人員連同反訴原告所提由甫岡公司製造之中心螺絲1組(供作對照組)一併帶回鑑定(本院99年3月11日勘驗筆錄參照)。

⒋系爭螺絲經囑託金屬中心鑑定,嗣以99年8月12日金企字第

0991001545號函檢送鑑定報告,其上載明鑑定結論:「‧‧‧待鑑定對象鈦螺絲之6次組成成分比例之檢驗結果,有5次(No.1棧板、No.3棧板、No.4棧板、No.5小箱及No.6對照螺絲)符合上述鈦64合金(Ti-6Al-4V)標準之規定,有1次(

No.2棧板)不符合上述鈦64合金(Ti-6A l-4V)標準之規定。」等語。

⒌反訴被告與其鈦棒等材料供應商加拉太公司另案涉訟於本院

,反訴被告於該事件主張:「緣原告前自民國(下同)95年下半年至96年10月26日間,曾陸續向被告(指加拉太公司)採購鈦棒、鈦板等數批物料以為螺絲製造之材料,此一事實有原告公司製作之進貨報表,以及被告公司之出貨單等資料可據。不意,該批材料經被告交付後,再由原告製成腳踏車0件之螺絲,並再供給訴外人即上游廠商利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奇公司)之後,竟告發生訴外人利奇公司於96年03月21日委育群國際法律事務所以律師函表達容有斷裂之情,遞於98年02月25日更復以彰化大竹郵局第000000-0之存證信函重申相同情事,並為求償損賠之權利主張。而原告更即將上情轉悉被告,此後面對訴外人利奇公司第2次之存證信函,為求明白確有轉悉之情,更立以98年3月02日之律師函轉悉予被告。從而就訴外人利奇公司所為容有晶相不足之質疑若屬實情,則身為該原物料製造廠商之被告自難逃其究而應擔負應有之法律責任,要無疑義。」等語(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參照)。由此可知,反訴被告亦承認其製作交付反訴原告系爭螺絲,確有斷裂遭退貨等情,其於本件訴訟卻矢口否認,即難採認。

⒍基上,反訴被告製作之系爭螺絲,經抽驗鑑定5組,卻有1組

不符合鈦64合金(Ti-6Al-4V)標準之規定,則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有系爭煞車夾器全面回收下架、重新補貨、另支出運費等損害,即非全然無據,尚值採信。換言之,反訴被告否認發生斷裂之系爭螺絲為其所製造云云,即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請求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27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反訴被告製作系爭螺絲既有成分比例不符鈦64合金,而發生斷裂瑕疵,且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必須全部回收下架,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主張反訴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各種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重新補貨之損害:

反訴原告主張將系爭螺絲安裝於系爭煞車夾器上,經以插梢逼緊並頂住螺絲後,如再將螺絲退出,於過程中將損及夾器溝紋,導致整組煞車夾器無法再安裝其他鈦64螺絲,而整組夾器均告損壞,故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整組煞車夾器費用。經查:本院行勘驗期日時,對封箱中系爭煞車夾器隨機抽驗,並由反訴原告公司員工當場以簡便工具輔助,即得輕易將煞車夾器上系爭螺絲拆下,由鑑定人員帶回鑑定(本院99年3月11日勘驗筆錄參照),顯見系爭煞車夾器上之系爭螺絲並非難以拆卸,亦無反訴原告主張夾器溝紋受損情形。基此,反訴被告辯稱系爭煞車夾器中系爭螺絲發生斷裂情形,僅須更換系爭螺絲,無須更換整組系爭煞車夾器等情,即非無據。況反訴原告主張須整組更換煞車夾器云云,並未提出具體佐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再者,反訴原告僅向反訴被告訂製系爭螺絲用以組裝系爭煞車夾器,依反訴原告所提購買鈦64螺絲明細表、驗收明細表,顯示反訴原告自95年2月22日起至95年9月27日止,向反訴被告所訂購系爭螺絲規格49

mm、單價75元、交貨數量共17,693支、金額合計1,326,975元;規格34mm、單價55元、交貨數量共19,458支、金額合計1,070,190元。據此,核算出反訴原告重新補貨損害額為2,397,165元(計算式:1,326,975+1,070,190=2,397,165),此為反訴原告更換全新無瑕疵之系爭螺絲所受損害,反訴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重新補貨之購料損害:

系爭煞車夾器僅須更換系爭螺絲,其餘零組件無更換必要,業如前述。基此,反訴原告另行採購煞車膠塊,核非系爭螺絲瑕疵所生損害,不得向反訴被告索賠。

⒊回收及另行交付無瑕疵產品之空運運費、稅捐(速聯公司部分):

系爭螺絲發生斷裂,而造成系爭煞車夾器面臨回收,另將無瑕疵煞車夾器補寄送予速聯公司,因此所生空運費1,060,538元、出口稅捐158,548元,合計1,219,086元,核屬系爭螺絲瑕疵所生損害,反訴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⒋自美國回收瑕疵品之運費損失:

反訴原告自美國回收瑕疵品之運費134,399元,亦屬系爭螺絲瑕疵所生損害,反訴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⒌自歐洲回收瑕疵品之運費損失:

反訴原告自歐洲回收瑕疵品之運費30,983元,亦屬系爭螺絲瑕疵所生損害,反訴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⒍訂單減少之損害:

反訴原告主張速聯公司向其採購各式產品,其中系爭螺絲採購數量發生銳減情形,與95年度同期銷售金額相比,減少6,752,530元云云。惟公司銷售業績及營業額起伏,其原因甚多,諸如:消費者消費能力降低、產品需求量減少、製造技術變更、出現替代零組件等,難認源自反訴被告交付瑕疵之系爭螺絲之單一原因所致。再加上反訴原告主張受有訂單減少之損害,未提出具體佐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基此,反訴原告訂單減少,與系爭螺絲瑕疵,難認有何關聯。是反訴原告請求訂單減少之損害100萬元,不應准許。

⒎基上,核算出反訴原告因系爭螺絲瑕疵可得請求反訴被告損

害賠償金額合計3,781,633元(計算式:2,397,165+1,219,086+134,399+30,983=3,781,633)。

㈣從而,反訴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781,633元,及自98年4月17日即收受存證信函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

於法洵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准反訴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故應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素美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