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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英特威動物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先靈葆雅動物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華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壬○○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祥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臺灣英特威動物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先靈葆雅動物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民國(下同)98年8 月17日起訴後之99年1 月22日,變更登記名義為臺灣英特威動物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並改選法定代理人為庚○○,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99年1 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9966040 號函、臺北市政府99年4 月1 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247441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4-219 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壬○○給付新臺幣(下同)16,460,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追加臺灣英特威動物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先靈葆雅動物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特威公司)、華駝有限公司(下稱華駝公司)及祥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蕙公司)為被告,雖上開3 被告均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惟查,原告前後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及所追加之被告,均源自於其所主張之「疫苗仿單記載有誤導致雞隻大量死亡」之同一侵權事實而來,彼此間具有關連性,且訴訟之證據資料並無不同,於後一請求之審理程序亦可利用,並不影響訴訟之進行及被告訴訟權之保障,且可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訴之追加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92年1 月8 日起透過被告壬○○,向被告祥蕙公司購買被告英特威公司、華駝公司進口之雞隻防疫用疫苗,用於原告雞場及所僱代工飼養之雞場。92年1 月8 日起至92年5 月10日止,IBD (傳染性華氏囊病)防疫皆使用G/

P V2512 中間毒株疫苗。92年9 月13日起至93年6 月21日止,因被告壬○○推薦而使用BURSA.VAC G603(下稱G603)疫苗於248,300 隻雛雞;於94年1 月13日起至94 年9月

7 日止,於1 日齡雞噴霧使用UNIVAX-BT G601(下稱G601)疫苗、18日齡飲水使用G603疫苗於248,300 隻雛雞;94年10月13日至95年7 月24日使用BURSINⅡ、18日齡飲水使用華駝BURSAL疫苗於324,669 隻雛雞;於95年8 月7 日起至95年11月10日止,委託丁○○向被告壬○○購買18日齡雛雞用IBD 疫苗,被告壬○○卻交付G601疫苗,並告知飲水使用於117,125 隻雛雞;嗣再於96年1 月1 日起至96年

3 月12日止,飲水使用G603疫苗於121,400 隻雛雞。原告因被告壬○○稱G603、G601疫苗、華駝BURSAL疫苗為中間毒疫苗,且效果較溫和,因而向被告壬○○購買疫苗,被告壬○○妻子經營之被告祥蕙公司之出貨單亦載明G603疫苗為中間毒,而G601、華駝BURSAL疫苗則未有任何說明記載。詎上開G601、華駝BURSAL疫苗實為弱毒株及中間偏強毒株疫苗,而非被告壬○○所稱亦均為中間毒疫苗,被告壬○○謊稱上開疫苗為中間毒疫苗,且告知原告錯誤之方式及時間使用疫苗;被告祥蕙公司則於出貨給丁○○時,亦未告知使用辦法及疫苗之毒力,致原告及代工飼養場飼養之仿土雞大量死亡或多病,未死亡之雞隻成肉率因此降低。原告原以為係上開疫苗過期所導致,嗣於本件刑事另案(告訴事由為背信罪,被告亦為壬○○)偵查中,始發現係上開疫苗仿單記載有誤所導致。

(二)經查,G603疫苗為中間偏強毒株疫苗,而中間偏強毒株疫苗應避免於基礎免疫時使用,否則將造成小雞華氏囊受損,造成免疫抑制,使免疫反應能力大受影響,而致在接種如NB、IB等疫苗時,抗體力價無法表現出來,於有外毒入侵時,雞群即無招架之能力。又華駝BURSAL疫苗之生產公司為CEVAC 公司,CEVAC 公司並無生產2512中間毒株疫苗,該公司生產者應為2512中間加強毒力型疫苗即中間偏強毒株疫苗,華駝BURSAL為中間偏強毒株疫苗,其種子毒株為中間偏強毒株,需於抗體力價高於2,000 時方可使用,否則還是會損害華氏囊。G601疫苗為弱毒株疫苗,如使用於1 日齡有移行抗體雛雞,會使移行抗體被疫苗毒中和,且雛雞華氏囊尚未發育完全,反而使雞群被少數高移行抗體雞隻感染,導致所有雞隻均感染華氏囊炎。而G603及華駝BURSAL疫苗18日齡使用後至第20天左右BBR 值才開始上升,因而使雞隻於28日齡投與之LASOTA(新城雞瘟)疫苗無效,且導致雞隻被疫苗毒感染而死亡。被告壬○○為專業獸醫師,卻謊稱其疫苗皆為中間毒,被告祥蕙公司之出貨單又全然配合被告壬○○,未據實記載疫苗之毒力,且疫苗之使用依動物用藥品相關法規皆為獸醫師之專業領域,疫苗之使用、適用告知義務皆為其應注意之範圍,故上開被告壬○○、祥蕙公司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再被告壬○○告知原告使用方法為G601疫苗以1 日齡噴霧、G603疫苗以18 日齡飲水方式施用,惟G601疫苗使用說明書為18-19日齡雞胚蛋內注射或1 日齡皮下注射,蓋皮下注射與噴霧

2 種方法之吸收途徑不同,效果也不同,1 日齡噴霧使用G601弱毒株疫苗,除因華氏囊尚未發育完成因素外,又因其為弱毒無法突破移行抗體的保護,反而使雞隻感染華氏囊炎;而原告雞隻於18日齡使用G603疫苗無論移行抗體高低,必因其疫苗引起不同程度之免疫抑制;8 日齡使用BURSIN II 疫苗抗體力價為1,000 左右,再於18日齡飲水使用華駝BURSAL疫苗,因抗體力價低於2,000 時,使用中間偏強毒疫苗會引起雞隻免疫抑制,因此必為其華駝BURSAL中間偏強毒株疫苗引起免疫抑制。

(三)次查,被告英特威公司(原先靈葆雅動物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所進口之G603疫苗產品使用說明書,未記載G603疫苗應為2 次免疫用疫苗,即1 日齡皮下注射後7-14日齡使用或1 日齡噴霧使用G606後7-14日齡第2 次免疫才使用;亦未標示G603為中間偏強毒株疫苗;且有效成分亦標示錯誤;又未教導獸醫師正確之使用方法,無使用上之適用或禁用條件等警語,足以使人誤認且與事實不符。依被告英特威公司最初提供G601疫苗之中文翻譯可知,使用方法為18-19 日齡雞胚蛋內注射或1 日齡皮下注射或7 日齡以上使用,但其田野實驗及技術手冊卻以1-3 日齡噴霧使用及建議獸醫師,意即其技術手冊推薦及田野實驗之方法並未取得許可。復91年G601疫苗申請變更商品名稱一併變更仿單,被告英特威公司故意將7 日齡偷改為14日齡以上,並故意將其毒力翻譯錯誤即mildstrain(弱毒株),故意翻譯成溫和,且將其原本之中間偏弱標示改為不標示。按活毒疫苗適用應依抗體力價而非日齡,雛雞的移型抗體為母雞的一半,半衰期為3-4.5 天,因此一日齡可噴霧使用之產品為被告英特威公司之G606(中間毒株疫苗),而非G601(弱毒株疫苗,1 日齡皮下注射與1 日齡噴霧兩者反應完全不同)。被告華駝公司所進口之BURSAL疫苗,因毒力甚強,應註明需與該公司生產之另一中間毒疫苗搭配使用,惟其產品說明書未標示為第2 次免疫用疫苗,亦未記載毒力應為中間偏強毒株疫苗,或安全性實驗條件為皮下及蛋內注射,及在台灣亦未進行免疫抑制測試等事項。是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 條及第24條之規定,動物用藥品之使用標示(仿單)需提供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即弱毒、中間毒或中間偏強需標示,適用抗體力價,或區間3要素,和第1 次用疫苗或第2 次疫苗等警語(原文有警告)及資訊給養殖業者,被告英特威公司、華駝公司分別為疫苗之製造商及進口商,其等均未正確標明疫苗毒力及使用方式,其等產品即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違反消保法第7 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雞場及所僱代工飼養雞場之雞隻大量死亡、換肉率降低等損害,為被告壬○○、祥蕙公司未據實告知原告疫苗毒力,被告英特威公司、華駝公司未據實於疫苗仿單上標示疫苗毒力所導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1 、消保法第7 條、第7 條之1 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自92年起使用G601、G603、華駝BURSAL疫苗所造成之損害,並以養雞場雞隻數量、飼料數量及飼料轉肉率作為標準,計算損害。並聲明:⒈被告臺灣英特威動物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壬○○、祥蕙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8,163,1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華駝有限公司、壬○○、祥蕙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8,801,6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等抗辯所為之陳述: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所謂知有損害,

非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至98年3 月4 日本件被告壬○○所涉刑事背信案件偵查中,始知雞隻大量死亡之結果係被告壬○○、祥蕙公司未據實告知疫苗毒力所導致。揆諸前開判例說明,時效應自98年3 月4 日起算10年,因此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⒉環境、雛雞移行抗體(雞來源)並非原告所能掌握,且有

色雞之種雞來源自始與白肉雞不同,於其生產過程中,各期間之抗體力價並不相同,原告購買之疫苗係針對一般有色雞之飼養環境,縱抗體力價不均,亦能使用中間毒株疫苗,並非於特定環境或特定抗體下才能使用,被告壬○○為中央畜產會之服務人員,自始即知有色雞(種雞)之抗體力價不均,其要求提供種雞隻抗體檢測實毫無道理,且開放式養雞場之管理與設備自始與密封式養雞場(白肉雞)不同,防疫計畫亦不同(白肉雞不用做第2 或第3 次免疫),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沒有養殖業者或養殖工人會蓄意怠於管理,或提供有問題之飼料,故應係被告等建議、進口之疫苗使用方式發生問題,使會造成原告飼養雞隻之大量死亡。

⒊依動物用藥品檢驗檢驗標準第116 條之相關檢測項目,並

無系爭G601、G603、華駝BURSAL疫苗最重要之免疫抑制實驗,但依OIE 世界動物衛生組織(大陸所稱國際獸醫局)華氏囊炎病毒分離及疫苗生產手冊第12頁下段之種毒株管理(Seedmanagement)第a 款Characteristics of theseed第2 項Test for immuno suppression (免疫抑制測試)可知,G601、G603及華陀BURSAL疫苗依世界動物衛生組織相關規定取得生產許可後,中華民國即依其許可(廠商提供之原文資料)核發許可,是以被告等稱疫苗檢驗合格並發給許可證,即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免疫抑制),毫無理由。

二、被告等之答辯:

(一)被告壬○○、祥蕙公司部分:⒈目前臺灣地區使用之活毒疫苗分為弱毒、中間毒、強毒株

,在使用上又以中間毒佔大宗,中間毒又可分為中間偏強及中間偏弱,原告所指之G601或G603疫苗或CEVAC 公司生產之2512疫苗均為中間毒疫苗之一種。原告向來在防疫用藥上均十分注意,被告壬○○與原告就防疫計畫均會進行充分之討論,新出來之產品被告壬○○也都會拿說明書讓原告瞭解,蓋如被告壬○○於防疫建議上未達一定效果或合理性,以目前商場上競爭激烈之情形,早就被取代,原告不可能與被告壬○○配合4 至5 年之久。原告於94、95年間也曾與被告壬○○合作養雞,當時於用藥上大致相同,但有些賺錢、有些賠錢,仔細分析原因在於環境、現場管理、小雞來源、飼料、防疫、出雞日齡、出雞售價上等,顯見原告對被告壬○○有一定之信賴關係,才會找被告壬○○合作養雞。目前防疫方式以噴霧居多,雖IBD 防疫效果不如皮下注射好,但最為省時、省工,原告與被告壬○○、祥蕙公司雖就疫苗毒力之區分認定不同,惟疫苗毒力之區分係依各家廠商自行為劃分,只要經農委會審核通過,並依照說明使用,就是一份可行之防疫計畫。

⒉免疫計畫之執行,是防止野外毒傳染雞隻所做之必要設計

,任何一種疫苗的接種計畫,第一次稱為基礎免疫,第二次以上才稱為補強免疫,用G601疫苗於1 日齡使用稱為基礎免疫,G603疫苗用於18日齡不能再說是基礎免疫,原告對此似有誤解。被告壬○○所提華駝IBD 說明書並非原告當時使用之華駝IBD 疫苗,而係最新型之IBD 疫苗,故此乃說明了防疫計畫一直在進步中,原告所提學者事後發表之論文看法無法一概適用於當時之情形。

⒊原告未提出使用G601、G603及華陀BURSAL疫苗後所做成之

檢驗報告及證明文件,亦無法得知雞隻死亡及飼料轉肉率降低之真正原因。且於長期使用上開疫苗不變之前提下,飼料提供廠商同一時期少則2 家,多則5 、6 家,每家飼料之單價不同、成效不同,且無各家飼料之抽驗報告表可據,故實無法排除飼料可能為造成換肉率降低之因素。原告雖提出凱馨實業公司(下稱凱馨公司)所製作之防疫計畫表,但依凱馨公司提供之回覆資料可知,即使是原告認為很好的防疫計畫,於育成率及平均重量上也各有不同,養雞本應就相關細節為客觀、理性之檢視,而非僅就單一因素加以猜測,才是長久之計。

⒋一般出貨單在品名處只需寫上產品明稱即可,產品特性及

使用說明均以產品說明書為準,被告祥蕙公司均有提供產品說明書給原告參考,此經原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841號案件偵查程序中,自承無誤,且被告祥蕙公司銷售之產品盒中,均放入經農委會審核通過之中英文仿單,原告使用產品已達多年,對於前開情事應有相當之了解,不能因被告祥蕙公司於出貨單報表空間有限之情形下,未將疫苗毒力完整呈現,即認被告祥蕙公司有欺瞞原告之意。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英特威公司部分:⒈原告依據民法第191 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為對被

告英特威公司請求,惟依據民法第191 條之1 所為請求,其消滅時效應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之,即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關於商品製造人責任之規定,係屬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應受侵權行為2 年時效之限制。準此,原告應於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之2年內行使該等請求權。惟查,依據原告起訴狀所述,原告係於94年1 月13日起至94年9 月7 日間,於1 日齡雞使用G601疫苗,於18日齡雞使用G603疫苗;又依據原告另案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本件共同被告壬○○詐欺及背信等案件(97年度偵字第8841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該案嗣經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98年度上聲議字第1333號)、經駁回之處分書所載:「告訴人/ 再議聲請人(即本件原告)於94年4 月後發現雞隻施用

IBD 疫苗有問題,尚與其他同業討論,且改用其他獸醫師之防疫表」,與原告於起訴狀關於「其自94年10月13日至

95 年7月24日,改為於8 日齡雞使用BursinII產品,18日齡雞使用Bursa-Vac 產品」之陳述,可知,姑且不論原告就其雞隻因使用疫苗感染華氏囊炎乙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其真實性容有疑問,倘依原告所述,該事件發生於00年至94年間,原告遲至94年10月間已知悉雞隻因使用疫苗感染華氏囊炎,則其直至98年底始追加被告英特威公司為被告,並主張商品製造人及企業經營者責任,其請求權顯已罹於前述2 年之時效,而已消滅。

⒉被告英特威公司輸入之G601疫苗及G603疫苗,分別經農委

會於73年及74年間核准輸入及上市,其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字號分別係:動物藥入字第04786 號及動物藥入字第0457

4 號。G601疫苗及G603疫苗為經農委會指定為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 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之「獸醫師(佐)處方藥品」,應藉助獸醫師(佐)就個案情形之專業判斷進行施用。依據被告英特威公司就G601疫苗及G603疫苗產品所製作之單張,G601疫苗係歸類為「中間偏弱毒」,而G603疫苗係歸類為「中間偏強毒」。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前揭刑事案件原告聲請再議所為之調查結果,「聲請人(即本件原告)雖迭次指訴因被告(即本件被告壬○○)施用疫苗,造成雞隻大量死亡云云,惟均未提出實際死亡之證據方法供查證,自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訴,遽認確有造成聲請人雞隻大量死亡之事實。」此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迄今,就其雞隻大量死亡,及雞隻因使用上述疫苗而感染華氏囊炎及死亡等情,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故尚難據以認定是否有雞隻大量死亡之財產上損失,及與施打疫苗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等事實。

⒊所謂疫苗為弱毒、中間毒或強毒,僅係產業界針對活毒疫

苗之慣用分類,其中弱毒疫苗原則上適用於初生幼齡(如

1 日齡)之雞隻,而中間或偏強毒之疫苗原則上適用於較成熟之雞隻。惟查,前述按毒力強弱之慣用分類,並非該等疫苗產品法定應記載事項。兩造同意將「G601疫苗」概略歸類為「中間偏弱毒」,而將「G603疫苗」概略歸類為「中間偏強毒」,惟實際施用疫苗時,仍應依據產品仿單之記載事項及注意事項為之。查依據被告英特威公司G601疫苗及G603疫苗產品之仿單指示,G601疫苗之接種時機及方法係「在1 日齡皮下注射或2 週齡以上經飲水接種」,而G603疫苗之接種時機及方法則係「以飲水施用法接種於

7 至14日齡之健康雞隻」。惟應注意者,影響疫苗是否施用或施用時機之因素,除前述雞齡外,尚有許多因素,如飼養管理、消毒衛生、抗菌藥物的使用、生物安全措施的配合等,由於各疫場有別,因此仍建議應充分瞭解個別疫場的各項條件與狀況,定出個別疫場適合之防疫計畫。而本件G601及G603疫苗為經農委會指定為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 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之「獸醫師(佐)處方藥品」,仍應藉助獸醫師(佐)就個案情形之專業判斷進行施用,自屬當然。

⒋由於畜牧業所使用之動物用藥品及疫苗,除影響農民飼養

之動物之健康及畜牧事業之發展,更可能因殘留於畜隻體內,而導致民眾飲食時身體及健康受到影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向來就擬進口或製造之動物用藥品,以審核當時最高之安全標準予以查核。詳言之,依據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2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規定,動物用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應先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即農委會)檢驗登記,其檢驗之內容包括動物用藥品之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甚至亦需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一併審查,嗣經農委會依動物用藥品優良製造準則審查及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此外,依據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2條第4 項之規定,廠商如係輸入或製造新藥,農委會尚須視藥品之特性自行或委託經其認可之機關或機構進行安全及效能試驗,通過後方可取得動物用藥許可證。依據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公告「申請動物用藥品登記所需文件」之規定,申請輸入動物用藥品時,廠商須提出「檢驗規格表」、「檢驗紀錄表」、「藥品之製造及品質管制資料(包括藥品之檢驗規格、檢驗方法及其檢驗成績書、製造管制說明等)」、「安定性試驗資料」及「供檢驗之樣品」等等與藥品相關完整資料供檢驗登記審查之用。由是可知,農委會於動物用農藥檢驗登記之過程中,均已充分就相關產品之品質進行把關,通過該等查核並取得許可證之產品,實已具備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所稱「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要求。

⒌由於藥品之使用關於動物用藥品之標籤及仿單應刊載之事

項,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2條之2 明文規範,均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即農委會)核准,除應標明「動物用」及「品名及許可證字號」外,亦應標示「有效成分、含量、用法及用量」、「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及「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應注意事項」等內容(第4 款至第6 款參照)。

同法第12條之4 並規定,就依據該法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農委會)核准之登記事項(包括前述標籤及仿單應刊載之事項),如需變更,亦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始得為之。被告英特威公司所輸入G601疫苗及G603疫苗產品之標籤及仿單所刊載內容,均經農委會於檢驗登記時,一併審核依法應記載之事項,並經農委會核准該等產品之標籤及仿單內容。即該等產品之「有效成分、含量、用法及用量」、「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及「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應注意事項」等事項,故被告英特威公司輸入及販賣該等產品,均已符合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相關規定及主管機關管制核准之內容,自屬具備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如有危害消費者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等要求。經查,毒性強弱之慣用分類,並非仿單之應記載事項,而仿單應記載之事項實係疫苗適用之正確雞隻年齡,以使獸醫師得清楚知悉該疫苗適用於何種年齡之雞隻,以為正確處方。以本件G601疫苗及G603疫苗為例,G601疫苗仿單上清楚註記其適用於1 日齡雞;而G603疫苗之仿單亦清楚註記其適用於7 日至14日齡雞,因此專業之獸醫師自得根據前開仿單之記載,予以處方施用於適當年齡之雞隻。故被告英特威公司均已就該等施用之適用範圍明確記載,並經農委會核准該仿單記載,原告主張有未正確標示等事,並無理由。

⒍被告英特威公司製作前揭產品單張標示以「噴霧」方式施

用,實符合防檢局前於89年4 月20日所輔導發行之「雞群免疫計畫參考原則」乙書所建議之施用方式。查該書係依據美國富道保健集團(Fort Dodge Animal Health)所編纂之「VAXfacts疫苗手冊」所製作,內容並不針對任何特定廠牌之產品,而是就所有適合作為預防特定傳染病的疫苗,作通盤概括性地說明。針對傳染性華氏囊病(即IBD)之防疫,該書提出4項接種計畫,簡要分述如下:

⑴計畫1 係為幫助3 週齡以內幼雞對抗早期感染。依據圖示

說明,得就小於1 週齡之幼雞以「點眼」、「粗噴」(即噴霧)或「皮下注射」等方式施用弱毒或中間毒疫苗作為第1 劑,而1 週至3 週齡之雞隻則得以「點眼」、「飲水」或「粗噴」之方式施用中間毒疫苗作為第2劑。

⑵計畫2 係為避免3 週齡以內幼雞因IBD 感染而發生永久性

免抑制現象,及避免3 週齡以上雞隻因IBD 感染而發生臨床症狀及暫時性免疫抑制現象。依據圖示說明,得就小於

3 週齡之幼雞以「點眼」、「飲水」或「粗噴」等方式施用中間毒疫苗作為第1劑及第2劑。

⑶計畫3 係為提供雞群免疫力以對抗極強毒型之IBD 所起之

臨床症狀、高死亡率及免疫抑制現象。依據圖示說明,得就小於1 週齡之幼雞以「點眼」、「粗噴」或「皮下注射」等方式施用弱毒或中間毒疫苗作為第1 劑,而1週至3週齡之雞隻則得以「點眼」、「飲水」或「粗噴」之方式施用中間毒疫苗作為第2劑。

⑷計畫4 係為提供雞隻對抗極強毒型之IBD 的免疫力。依據

圖說明,得就小於2 週齡之幼雞以「點眼」、「飲水」或「粗噴」等方式分別施用中間毒疫苗及強毒疫苗作為第1劑及第2劑。

由上述針對傳染性華氏囊病(IBD )之4 項防疫接種計畫,即可知以「粗噴」(即噴霧)方式對雞隻施用疫苗,實為防檢局認可得作為疫苗施用之方式之一。準此,被告公司於其產品單張中,分別以1 日齡雞隻以「噴霧」方式施用G601疫苗產品及18日齡以「飲水」方式施用G603疫苗產品作為說明其免疫效果之例示,實符合前揭防檢局建議之疫苗施用計畫。且以「噴霧」方式施用,其效果較飲水、點眼或注射等方式為弱,因此主要係針對雞群之移行抗體量不均時,以噴霧此效果較低之方式,降低破壞雞隻尚未發展完全之華氏囊內淋巴細胞,而又對移行抗體較低之雞隻開始產生疫苗之保護;惟對移行抗體較高之雞隻,因此等噴霧方式之疫苗毒效果較弱,雖無法突破移行抗體之干擾而產生免疫效果,但因該等雞隻已受較高之移行抗體保護,故亦不至產生不良影響。被告英特威公司於產品單張第2 頁下半頁圖示標示以「噴霧」方式施用後而產生之免疫效果,其僅在於例示施用效果,該例示亦並未違反相關規定,且屬防檢局認可得作為疫苗施用方式之一,該施用效果之例示,當無取代實際產品仿單之相關說明,及施用者依據個案適切判斷施用方式之效果。

⒎綜上,被告英特威公司輸入之G601、G603疫苗實已符合動

物用藥品管理法之相關規定,並符合消保法關於「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等企業經營者責任相關規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華駝公司部分:⒈華氏囊病活毒疫苗即甘保羅疫苗、IBD 疫苗之分類,農委

會所發之許可證統稱「雞傳染性華氏囊病活毒疫苗」,此疫苗向農委會申請經技審會依原廠提供之各項資料,由技審會指定學術研究機構之教授做田間試驗,一般為臺灣大學、中興大學及屏東科技大學之獸醫系教授,此報告再經技審會核可後才取得許可證,此過程須2 至3 年。有關毒株之強弱是根據國際畜疫協會(O.I.E.)之規定,依華氏囊重量對體重比值的改變來決定,此數值稱為B/ B指數,指數0.3~0.7 為中間毒株,≧0.7 為弱毒株,≦0.3 為中間偏強毒株,提供業者於使用時,依據小雞移行抗體、環境及疫情等各種因素,做為技術上使用之選擇。

⒉原告訴狀中所提華駝BURSAL中間偏強免疫抗體複合物疫苗

,應該是不正確。BURSAL疫苗為中間偏弱至弱毒株,提供

9 日齡後使用,抗體複合物疫苗為最新研發之疫苗,被告華駝公司於97年6 月1 日取得許可證,98年6 月才上市,因疫苗進口後於機場經農委員會新竹分所抽樣送至竹南家畜衛生試驗所檢驗。一般是3 個月後才啟封並取得合格封緘才能銷售。原告於94年1 月至94年7 月應該已經飼養多批,如其當時所用之疫苗造成重大之損失,何以原告仍繼續使用?故原各告所為指述應不可採。又因一般飼養戶可以從供應小雞業者,飼料廠,藥品公司,防治所,學校,保健中心等單位得到獸醫之技術協助,且市場的競爭,高價的原物料導至飼養者微利時期,故唯有好的飼養管理及技術才有機會獲利,不應一味怪罪於疫苗此一單一因素,甚且,原告亦未就疫苗仿單上之記載導致雞隻大量死亡一節,提出具體之證明,故其所為之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英特威公司輸入「先靈雞傳染性華氏囊病活毒疫苗(ST-12 株)(英文品名:Univax-BD/代碼:G601)」產品(即G601疫苗),暨「先靈雞傳染性華氏囊病活毒疫苗(Moulthrop 株)(英文品名:Bursa-Vac/代碼:G603)」產品(即G603疫苗)。

(二)G601疫苗及G603疫苗產品分別經農委會於73年及74年間核准輸入及上市,其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字號分別係:動物藥入字第04786 號及動物藥入字第04574 號。

(三)G601疫苗及G603疫苗為經農委會指定為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 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之「獸醫師(佐)處方藥品」,應藉助獸醫師(佐)就個案情形之專業判斷進行施用。

(四)依據被告英特威公司就G601疫苗及G603疫苗產品所製作之單張,G601疫苗係歸類為「中間偏弱毒」,而G603疫苗係歸類為「中間偏強毒」。

(五)被告華駝公司有輸入BURSAL華氏囊病活毒疫苗,且經農委會核准輸入及上市,亦屬獸醫師處方藥品。

(六)被告壬○○曾透過被告祥蕙股份有限公司出售G601、G603、BURSAL疫苗給原告之雞隻使用,並且告知原告可以飲水、噴霧、點眼、皮下注射的方式施用,原告後來採取飲水之方式施用。

(七)G601、G603、BURSAL疫苗之仿單上均有中文記載何時施用以及施用的方式,但沒有記明疫苗的毒力。

(八)被告壬○○與原告擬定防疫計畫前均經過討論。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英特威公司辯稱:原告於94年10月間即已懷疑、認知其雞隻因使用被告英特威公司生產之疫苗而感染華氏囊炎一事,進而提起刑事告訴,惟原告遲至98年間始追加英特威公司為被告,故原告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惟查,原告於96年間提起刑事告訴之初始,係以被告壬○○提供之G6

01、G603疫苗過期為據,對被告壬○○提出詐欺等罪之告訴,然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原告始發現雞隻死亡恐為疫苗仿單記載問題所造成,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㈠第82-86 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756號、97年度偵字第8841號卷宗可稽,故揆諸前揭之實務見解及說明,應以原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時點即96年9 月13日,起算原告知悉行為人為侵權行為之時效,而認其於98年8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4 頁),並未罹於2 年之時效,被告英特威公司所為之前揭抗辯,尚非可採。

(二)次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2 項、第7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茲因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對於商品製造人之產品責任均加以規範,形成法條競合之情形,惟有關消費關係之產品責任,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消費者保護法應為民法之特別法,故應優先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再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7 條第1 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1、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

2、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3、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即論斷商品或服務是否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係以商品流通市場時或服務被加以提供時定之。本件原告主張其購買被告英特威公司所輸入之G601、G603疫苗及華駝公司所輸入之華駝BURSAL疫苗,因產品使用說明書之記載不實,亦未記載疫苗毒力,導致原告飼養之雞隻大量死亡等語,故被告英特威公司、華駝公司應就前開3 種疫苗係符合現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製造或輸入動物用藥品,應將其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

、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檢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2條第1 項載有明文。又依據防檢局公告「申請動物用藥品登記所需文件」之規定,申請輸入動物用藥品時,廠商須提出「檢驗規格表」、「檢驗紀錄表」、「藥品之製造及品質管制資料(包括藥品之檢驗規格、檢驗方法及其檢驗成績書、製造管制說明等)」、「安定性試驗資料」及「供檢驗之樣品」等與藥品相關完整資料供檢驗登記審查之用(見本院卷㈢第146-157 頁),是動物用藥品之製造與輸入,需先申請主管機關即農委會之檢驗登記,檢驗內容包含動物用藥品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等相關資料或證件,於檢驗合格之後始得取得輸入動物藥品許可證,堪認經農委會審定合格後上市之動物用藥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已符合當時之安全檢驗標準,可期待該藥品為消費者可合理使用或可接受,足認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G601疫苗、G603疫苗及華駝BURSAL疫苗分別經農委會審查合格核准輸入及上市,並取得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見本院卷㈢第119-122、160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3 種疫苗應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無訛,原告主張上揭3 種疫苗違反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足採。。

⒉又動物用藥品之標籤及仿單,應依核准,分別記載下列事

項:⑴動物用。⑵廠商名稱及地址。⑶品名及許可證字號。⑷有效成分、含量、用法及用量。⑸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⑹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應注意事項。⑺停藥期間。⑻製造日期或批號。⑼有效期間或失效日期。⑽其他應記載事項,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2條之2 亦有明文。疫苗毒力之記載依上開規定,並非仿單之必要記載事項甚明。且G601疫苗、G603疫苗及華駝BURSAL疫苗既經農委會核准輸入及上市,則其等仿單之記載,於農委會審查檢驗登記時,應已就應記載之事項一併審核無誤,仿單上對於何時使用、施用方式等相關事項必均有完整之記載(見本院卷㈢第156 、157 頁,卷㈤第274-278 頁)。原告固主張前開3 種疫苗之仿單記載未記載疫苗毒力,且記載G601疫苗以1 日齡噴霧、G603疫苗、華駝BURSAL疫苗以18日齡飲水方式施用顯有錯誤云云,惟參照防檢局所輔導發行之家禽場衛生管理手冊十一「雞群免疫計畫參考原則」(見本院卷㈣第228-235 頁)一書可知,關於傳染性華氏囊病(IB

D )防疫之4 項接種計畫中:【⑴計畫1 係為幫助3 週齡以內幼雞對抗早期感染,依據圖示說明,得就小於1 週齡之幼雞以「點眼」、「粗噴」(即噴霧)或「皮下注射」等方式施用弱毒或中間毒疫苗作為第1 劑,而1 週至3 週齡之雞隻則得以「點眼」、「飲水」或「粗噴」之方式施用中間毒疫苗作為第2 劑;⑵計畫2 係為避免3 週齡以內幼雞因IBD 感染而發生永久性免抑制現象,及避免3 週齡以上雞隻因IBD 感染而發生臨床症狀及暫時性免疫抑制現象,依據圖示說明,得就小於3 週齡之幼雞以「點眼」、「飲水」或「粗噴」等方式施用中間毒疫苗作為第1 劑及第2 劑;⑶計畫3 係為提供雞群免疫力以對抗極強毒型之

IB D所起之臨床症狀、高死亡率及免疫抑制現象,依據圖示說明,得就小於1 週齡之幼雞以「點眼」、「粗噴」或「皮下注射」等方式施用弱毒或中間毒疫苗作為第1 劑,而1 週至3 週齡之雞隻則得以「點眼」、「飲水」或「粗噴」之方式施用中間毒疫苗作為第2 劑;⑷計畫4 係為提供雞隻對抗極強毒型之IBD 的免疫力,依據圖說明,得就小於2 週齡之幼雞以「點眼」、「飲水」或「粗噴」等方式分別施用中間毒疫苗及強毒疫苗作為第1 劑及第2 劑】,以「粗噴」(即噴霧)方式對雞隻施用疫苗,實為防檢局認可得作為疫苗施用之方式之一。又依原告所提之教育部顧問室生物技術科技教育改進計畫疫苗發展技術與實驗一書中,第三節關於禽用疫苗之說明,亦載有「IBD 活毒疫苗以飲水投與比較方便,不過點眼鼻或噴霧也都不錯,最近也有蛋內注射之活毒疫苗」等文句(見本院卷㈣第114-1 頁),益見,被告英特威公司於其產品單張中,分別以1 日齡雞隻以「噴霧」方式施用G601疫苗產品及18日齡以「飲水」方式施用G603疫苗產品作為說明其免疫效果之例示,及被告壬○○建議原告之疫苗施用方式,實均符合前揭防檢局建議之疫苗施用計畫。且以「噴霧」方式施用,其效果雖較飲水、點眼或注射等方式為弱,然於雞群之移行抗體量不均時,以噴霧此效果較低之方式,得降低破壞雞隻尚未發展完全之華氏囊內淋巴細胞,又可對移行抗體較低之雞隻開始產生疫苗之保護,另對移行抗體較高之雞隻,亦不至產生不良影響。被告英特威公司於產品單張第2 頁下半頁圖示標示以「噴霧」方式施用後而產生之免疫效果(見本院卷㈢第159 頁),其僅在於例示施用效果,該例示亦並未違反相關規定甚明;且依上所述,「噴霧」方式既屬防檢局認可得作為疫苗施用方式之一,該施用效果之例示,本無取代實際產品仿單之相關說明,及施用者依據個案適切判斷施用方式之效果,亦可認定。

⒊雖上開3 種疫苗之仿單並未記載疫苗毒力之分級,然是否

得以上開單一因素,即遽以推認必造成雞隻大量之死亡,殊有可疑。蓋原告自承臺灣地區使用之活毒疫苗(前揭3種疫苗均屬活毒疫苗)沒有自己之分類標準(見本院卷㈡第62頁);又本院曾就「關於仿單未記載疫苗之毒力,但已記載施用方式、時間細節後,是否於正常施用情形下,仍有僅因未記載毒力而造持大量死亡之可能」之問題函詢國立中興大學獸醫學系,經該學系沈瑞鴻教授函覆稱:凡經防檢局動物用藥品審查委員會審查核准輸入、取得輸入許可為一合法登記輸入之產品,進口時,均經防檢局逐批檢驗該批次之產品,待通過安全及效力試驗後,方准許販售,因此經檢測合格之疫苗理應不至於造成安全上疑慮等語,此有國立中興大學99年4 月23日興獸字第099210004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㈥第6-9 頁);再雞傳染性華氏囊病病毒特性,係侵犯雞隻免疫系統(華氏囊),影響保護抗體產生,應遵照審定之施打日齡與與投與方式給藥,以維雞隻健康,目前尚無發生依審定之正常使用日齡、方式,有導致雞隻大量死亡之情事;且前開3 種疫苗即動物藥入字第04574 、04786 、0633號許可證動物藥品,未曾有藥物不良之反應通報在案;而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條及同條第1 款之規定「本法所稱動物用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原料藥、製劑及成藥」、「專供預防、診斷、治療動物疾病之血清、預防劑、診斷劑及其他具有生物藥品效能之藥品」,疫苗即屬前述之預防劑,動物疫苗依製造特性區分類別,可分為活性減毒疫苗、不活化死菌(毒)疫苗、基因工程疫苗和多價混合疫苗等種類,其均依「動物用藥品檢驗標準」之第三章「動物用生物藥品檢驗」檢驗標準進行檢驗,有防檢局99年4 月23日防檢一字第099147285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㈤第272 頁)。參以養雞經驗豐富之證人辛○○到庭證稱:「97年整年都是由壬○○防疫,使用的華氏囊疫苗壬○○告訴我是先靈的,至於型號我不知道,那時候養雞隻還滿順利的…」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66 頁);證人乙○○到庭證述:「…當時有些華氏囊疫苗是小雞1 日齡用噴霧的方式作防疫,94年距今有一段時間,當時我養的雞隻數量比較多,飼養的狀況普通,沒有印象特別難養,…我是相信壬○○等獸醫師專家,依據他們的指示來使用疫苗…最近幾年,確實越來越難養,是因為大環境天氣、病毒流行的種類變多的影響,並不是個別的因素」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67 頁);及證人丁○○到庭結證:「從民國64年養到79年,我養雞時也有使用疫苗,印象中有使用過華駝有限公司,也都沒有出過事情…我沒有聽說有人使用疫苗出過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5 頁),足徵仿單未記載疫苗毒力,應不至於造成雞隻大量死亡之結果,況雞隻縱有死亡及飼料轉肉率降低之情事,可能的變異因素眾多,防疫計畫僅是其一之環節,於未能全部排除其他變異因素之前,自難率予論斷即是疫苗所致,原告主張前開3 種疫苗之仿單記載之施用方式有誤、未標明毒力,導致所飼養之雞隻大量死亡,所據仍有未足,難謂可採。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雞場及所僱代工飼養雞場,分別自92年9 月、94年4 月、94年10月起,因被告壬○○之建議,改用被告英特威公司所輸入之G603、G601疫苗及被告華駝公司進口之華駝BURSAL疫苗,其後,造成雞隻大量生病、死亡、換肉率明顯嚴重下降之情形,致使原告損失慘重等語,是原告對於「雞隻大量死亡」及「施用上揭3 種疫苗與雞隻大量死亡間之因果關係」,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養雞場雞隻分別自92、94年起,依被告

壬○○建議,向被告祥蕙公司購買、使用被告英特威公司、華駝公司進口之前揭3 種疫苗後,有不正常之傷亡情形,惟依原告所提中區家禽保健中心檢驗結果報告及家禽血清檢測綜合報告表可知(見本院卷㈠第69-80 頁),原告飼養之雞隻於92-95 年間抽驗部分送檢後,均具IBD 抗體,顯然G603、G601、華駝BURSAL疫苗均已發生相當之防護效果;又原告並未提出雞隻因施用疫苗而大量死亡之相關證明、具體數字供本院審酌,其所提出之雞隻估價單、出貨單、秤量傳票、帳款明細等資料尚無法作為雞隻大量死亡之認定依據;且原告自承未曾向動物防疫機關通報雞隻死亡之情形,以為適當之處置,有彰化縣動物防疫所99年

5 月11日彰動防字第099000192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㈥第18頁),顯與雞隻因故大量死亡後迅速完整蒐證、通報,以便查明原因之常理不符;另原告無法針對前開有違常情之情事提出合理之解釋,故原告所指,尚有疑義之處。復本院亦就歷年雞隻大量死亡之通報紀錄,函詢彰化縣動物防疫所,該所回覆稱:並未接獲雞隻大量死亡通報記錄資料,有該所99年5 月11日彰動防字第099000192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㈥第18頁),原告雖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彰化縣於93、94、99年間,均有雞隻大量死亡之紀錄,然細觀其所提出之雞隻死亡資料,均與禽流感、新城雞病疫情相涉(見本院卷㈥第104-114 頁),故原告飼養之雞隻是否確因施用前開3 種疫苗而大量死亡,仍乏所據,難以認定。

⒉再者,被告壬○○於施用疫苗與擬定防疫計畫前,均與原

告就防疫計畫充分討論,原告對於被告曾交付說明書、告知疫苗施用方式一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2頁,卷㈣第5 頁);且原告就聽從被告壬○○建議,向被告祥蕙公司購買被告英特威、華駝公司輸入之前揭3 種疫苗防疫,造成雞隻大量死亡一節,曾提出刑事詐欺罪等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壬○○均經原告同意後,始使用上揭3 種疫苗,雙方事先具有充分之討論,原告對於疫苗使用之過程亦充分地掌握,故被告壬○○無原告所指詐欺等之犯行,應予不起訴處分,嗣後並經駁回再議確定一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84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333號處分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3-33 頁),足認身為獸醫師之被告壬○○,對於上開3 種疫苗之施用方式,並未違反其應負之告知義務,亦無過失行為可言。

⒊末查,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動物用

藥品販賣業者對於藥物不良反應案例,應作妥適處理並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而本件前開3種疫苗未曾有藥物不良反映之案例通報紀錄,且業經防檢局動物用藥品審查委員會審查核准輸入,並於產品進口時,逐批檢驗該批次產品,通過安全及效力試驗,不至於造成安全上疑慮等情,已詳述如前,故身為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之被告祥蕙公司,出售檢測合格之前揭3 種疫苗予原告使用,對原告不致造成損害,並無過失可言。且依前所敘,臺灣地區之活毒疫苗沒有自己之分類標準,雞隻死亡及飼料轉肉率降低之原因,可能的變異因素太多,仿單未記載疫苗之毒力,不至於造成雞隻大量死亡之結果,是被告祥蕙公司縱無於販售疫苗之際,告知原告上開3 種疫苗之毒力,亦難率斷對於原告必造成損害,而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養雞場雞隻死亡確有大量死亡之情事,且無法證明雞隻死亡之結果,與被告英特威公司、華駝公司所分別進口之G601、G603及華駝BURSAL疫苗仿單記載間,及與被告壬○○、被告祥蕙公司未告知前揭疫苗毒力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壬○○與被告祥蕙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英特威公司、華駝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負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