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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複 代理 人 王素珍律師被 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公同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四五六八分之二一九○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重測前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山寮小段第9之3地號(重測後為彰化縣彰化市○村段第23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陳寬裕與原告共有,已分管耕作多年,因礙於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第1項:「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修正前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依第31條規定申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向該管土地登記機關辦理。」等規定之限制,而無法移轉為共有,系爭土地遂以陳寬裕之名義登記。又2人為確保原告權利,乃立約確認系爭土地為共有,陳寬裕之持分為4568分之2378,原告之持分為4568分之2190,並約定將來系爭土地依法可分割或移轉登記時,訴外人陳寬裕願無條件提供移轉登記相關資料予原告辦理過戶登記,此有2人於民國83年7月15日書立並經公證之「共有土地共同持份契約書」為證憑。而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第39條第1項之規定,已分別經修正刪除,然陳寬裕已於98年6月11日去世,其繼承人為被告2人,系爭土地並完成繼承登記而為被告2人公同共有。茲因被告2人經原告請求依上開「共有土地共同持分契約書」之約定移轉土地所有權,仍遲不履行,爰依據契約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4568分之219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提出「共有土地共同持分契約書」及公證書其上「陳寬裕」簽名、印文之真正,又系爭土地係陳寬裕於42年7月31日因放領移轉之原因而取得土地所有權,此有舊式手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足見上開「共有土地共同持分契約書」所載並非事實,故「共有土地共同持份契約書」及公證書之記載,因與事實不符,應無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陳寬裕於98年6月11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繼承人。系爭土地原登記為陳寬裕之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2人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等件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陳寬裕共有,因當時法令限制而無法移轉登記為共有,故僅以陳寬裕之名義登記。然2人為確保原告權利,乃立約確認系爭土地為共有,陳寬裕之持分為4568分之2378,原告之持分為4568分之2190,並約定將來系爭土地依法可分割或移轉登記時,訴外人陳寬裕願無條件提供移轉登記相關資料予原告辦理過戶登記,此有2人於83年7月15日書立並經公證之「共有土地共同持分契約書」在卷可稽,現已無上開法令限制,依契約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應依約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568分之219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陳寬裕與原告於83年7月15日合意簽立「共有土地共同持分契約書」,約定「第1條:甲乙如(按甲方為陳寬裕,乙方為丙○○)雙方共有標的土地坐落:彰化市○○○段山寮小段第9之3地號0.4568公頃田持分全部,因礙於法令限制,以甲方名義登記所有權。第2條:甲方所有權之土地確係有甲方持分為2378/4568,乙方持分為2190/4568,甲乙雙方共同使用管理。第3條:將來上開土地如可分割、移轉登記時,甲方願無條件提供移轉相關證件予乙方過戶登記,賦稅及所需一切費用,由乙方負擔,雙方無異議。....」,並於同月30日至本院辦理公證手續乙節,業據其提出「共有土地共同持分契約書」及本院83年度公字第1677號公證書為證。查原告於本院所提出之上開公證書,係於83年7月15日在本院公證處由公證人黃章旗做成,載明係「請求就共有土地共同持分契約予以公證,其內容如契約書所載」,公證之本旨並記載「各請求人間,訂立如附件之共有土地共同持分契約,請求公證前來,查該契約係請求人等合意締結。並經該到場人在公證書上簽名,承認該契約依法成立」,且以訂有前述內容之上開「共有土地共同持分契約書」為附件,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公證案卷查核屬實。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14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公證書及經公證之上開契約書,即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該公證書及契約書並非真正,則應就該公證書及契約書並非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被告就其辯稱上開契約書及公證書非真正乙節,雖提出陳寬裕之印鑑證明(登記日期:70年8月25日),表示因該印鑑證明之印文與上開契約書及公證書之印文不同,用以主張前開契約書及公證書並非真正,惟前開契約書及公證書本非必需使用印鑑證明之印章,自尚難以該印鑑證明之印文與上開契約書及公證書之印文不同,而遽認主張前開契約書及公證書並非真正,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推翻前開公證書及經公證之契約書之真正,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經公證之原告與陳寬裕間就系爭土地之契約關係,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上開公證書及經公證之契約書之真正,洵非可採。

(三)又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規定業已於89年1月26日經修正廢止而失效,農地承受人已不受以能自耕者為限之限制,另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第39條業於96年1月10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31條原規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繼承而移轉者。二、因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拍賣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所規定之拍賣而移轉者。三、依土地法第20條所定之標售而移轉者。」,修正為「耕地之使用及違規處罰,應依據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據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辦理。」;第39條原規定「依第31條規定申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向該管土地登記機關辦理。依前2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2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修正為「依前2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系爭土地雖為農地,然依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第39條規定,耕地之移轉登記,僅在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始須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如不予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即無須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陳寬裕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無法令限制而可為移轉登記,故依上開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68分之219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為可取。

六、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命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在判決確定前,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移轉登記不動產,於判決確定後,始可要求被告本於確定判決為一定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

據此,本件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自難謂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除假執行聲請外,其餘應為可採,被告所辯,為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68分之219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表:

┌──────────────┬────┬──────┐│ 土 地 坐 落 │ 地 目 │ 面 積 ││ │ │(平方公尺)│├──────────────┼────┼──────┤│彰化縣彰化市○村段○○○○號 │農牧用地│ 4639.32 │└──────────────┴────┴──────┘

裁判案由:移轉土地所有權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