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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原 告 三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春龍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甲○○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複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主張與聲明:

1、原告原名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後之民國(下同)98年12月間更名為三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88年12月15日與經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授權,該公司所屬之溪湖糖廠,簽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地上權設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因台糖公司內部編制整編,溪湖糖廠改制為台中區處,為台糖公司之分公司,就系爭協議書之簽約及履行有決定權,且為其業務範圍,自有當事人能力,因此原告爰列其為被告。原告為配合政府,響應企業根留台灣之政策,及繁榮地方經濟,並提供就業機會,於86年間接受廠商之委託規劃工業區,選定台糖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1064、2124、2123、2122、2152地號土地,擬興辦打鐵厝工業區,經向台糖公司、經濟部及彰化縣政府申請、並會勘後,經濟部於87年5月5日以經(87)工字第87890260號函同意設立「打鐵厝工業區」,彰化縣政府也同意協助辦理「打鐵厝工業區」開發事宜,原告並取得台糖公司同意釋出土地之同意書。而後,台糖公司並授權被告,於88年12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將前述1064、21 23、2122地號土地全部及2124地號內12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後地號為2124之2、面積為186平方公尺)、2152地號內176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後地號為2152之2、面積1523平方公尺),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供原告設立打鐵厝工業區。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繳交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0計算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20萬元,被告應配合原告辦理土地變更編定所需,提供土地變更編定之同意書,即同意將1064地號土地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2122至2124地號土地編定為交通用地;2152地號土地部分編定為水利用地。

2、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依協議書之約定繳納保證金720萬元,並隨即投入大量人力、經費辦理規劃、土地變更事宜,並分別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聲請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向內政部營建署、區域計劃委員會申請開發許可,向內政部及彰化縣政府聲請土地用途變更,向彰化縣政府聲請雜項建造執照,及協助廠商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各項證照及許可‧‧‧等業務,原告並於取得彰化縣政府核發之雜項建造執照後,積極辦理雜項工程施工事宜。然因土地變更編定事宜,須各政府行政機關之審核,且雜項建造工程完工後尚須經彰化縣政府審核並核發雜項使用執照,方得繼續辦理土地變更編定作業,但此時程非原告所得掌控,故於原定契約期限屆期前,原告即向被告聲請展延契約履行期限,被告均有同意,原告也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及被告之指示繳納土地使用費。最末一次,被告同意展延至98年6月30日,原告亦於98年7月1日繳納該期之土地使用費,經被告收取在案。詎最末一次展延期限屆至前,因原告之雜項建造工程尚須進行部分修繕,再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核發雜項執照,而無法於98年6月30日前如期取得土地變更作業,因此原告於98年6月25日以春龍發字第98026號函,向被告聲請再展延契約履行期限至99年6月30日,經被告於98年7月23日召開研商會議後,於98年8月20日以中溪資字第0980003889號函表示不同意再展延協議書期限,並限期原告須於3個月內清除所有地上物,雖經原告再向被告爭取展延履約期限,然被告仍以98年10月2日中溪資字第0980004758號函拒絕同意展延履約期限。

3、本件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其立論依據係以原告無法於兩造所訂期限內(92年12月14日)完成土地變更編定之作業,而認為原告顯未積極履行協議云云。惟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固有約定應於協議書簽訂4年內完成土地變更作業,然此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其契約目的者,且被告早知原告未於92年12月14日前完成土地變更編定作業,因此兩造曾有多次展延履約期限。而展延期間,原告已陸續繳納使用費共計5,499,529元,並花費大量人力、資力進行規劃,向各行政機關提出各項聲請許可,並支付23,566,269元進行雜項工程建造,只剩小部分修繕工程即可完成雜項新建工程,原告顯已積極進行履行協議書之各項義務,無絲毫卸怠之處。而原告歷經多年努力,眼見只差臨門一腳,於取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後,即可辦理土地變更編定作業,此攸關彰化縣之長期發展及各廠商之經營,縱使原告無法於98年6月30日前完成土地變更編定作業,然衡量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協議書,被告所能獲得之利益甚微,但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目的,如被告於此時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不但影響企業發展,無法促進經濟繁榮,也無法增加勞工就業機會,對於社會經濟發展影響甚鉅,且原告多年之努力將付之一炬,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協議書,顯有民法第148條第2項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應認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仍存在。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本屬有效存在,原告亦戮力履行協議書之各項約定,然因被告片面終止協議書,並要求原告回復原狀,故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爰聲明請求:確認兩造於88年12月15日所簽訂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地上權設定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即: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前揭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查兩造於88年12月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契約當事人個別並無磋商之機會,應為定型化契約。換言之,被告相較於該預定契約條款適用對象之原告顯居於經濟上強勢之地位,原告面對該定型化契約之預定契約條款,除為決定締約與否之意思表示自由外,並無合意決定變更該預定契約條款之可能。是就兩造契約第八條約定之終止事由,僅約定被告有終止協議書之權限,原告則無終止權可言,對原告顯失公平,應認該部分之約定無效。被告自不得依該條款之約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且據原告調查所得,就中部地區,以本件方式,向被告承租土地使用,進行土地開發利用之例,非只有本件。其中:⑴「彰化人纖專業工業區」自86年12月間就由台灣人纖開發公司向台糖公司租地申請開發,於90年3月間暫緩開發,94年7月間由彰化縣政府主導重新辦理開發,並變更規劃為「綜合工業區」,迄今尚未完成。⑵大明中學係位於台中縣大里市,因擬遷校至潭子鄉(使用台糖土地),自92年間即已開始進行土地申請開發,但因都市計劃未能通過審議,迄今無法完成。⑶宜寧中學原預計遷校至中科園區附近的台糖土地,然歷時十餘年,現仍無法完成。⑷嘉義縣的馬稠後工業區,於89年前,由嘉義縣政府規劃利用台糖土地(占工業區總面積之95.9%)開發工業區,但歷時10年,於99年3月四日才陸續通過相關環境影響評估、用水計劃、排水計劃及細部計劃審查,預定於99年6月底前通過開發計劃審查。⑸嘉義大埔美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係嘉義縣政府向用台糖公司承租大埔美農場用地,進行開發,於89年4月即獲經濟部核編為智慧型工業園區,期間雖已陸續完成各項計劃,也取得雜項執照,但迄今仍未全部完成。上開各項開發案,均是向台糖公司承租土地進行開發,歷時十餘年均未完成,可見本件兩造約定於4年內完成土地變更設定地上權,顯是力有未逮,無實現可能。然被告卻一再延期,獨對本件原告終止協議,顯失公平。

2、況依被告提出之「大明中學遷校案」、「宜寧中學遷校案」、「大同老人養護之家案」,雖均已與台灣糖業公司設定地上權,惟上開開發案所需土地均是位在都市計劃區內之土地,其開發土地使用變更規定與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作業規定並不同,前者可先辦理土地使用變更後再進行營建工程,然後者必須先取得雜項使用執照後方得辦理用地變更。因此上開開發案,雖已辦理土地使用變更,並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但土地上仍是荒煙蔓草,並無任何地上物存在,但被告並未與之終止契約。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申請開發土地設立工業區,每一件之設定地上權協議書之契約內容大致相仿,且關於「土地變更」一項,均是規定原告公司應自簽訂協議書之日起二年內取得規劃許可,並自簽訂協議書日起四年內完成土地變更設定地上權,履行情形,其中聚興工業區乙案,因兩造曾討論價購事宜,但價格無法達成協議,而解除契約;而環隆科技工業園區案,於94年12月28日簽訂地上權設定協議書,迄今仍在進行環評,尚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土地變更;而本案迄今雖已進行雜項設施之建築,但尚未取得雜項使用執照,被告以原告逾期為由,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此外,據原告查得,嘉義縣政府為開發「大埔美智慧型工業園區」,而向台糖公司申請開發土地,於94年10月1日簽訂地上權設定協議書,該協議書內亦約定「應自簽訂協議書之日起四年內完成土地變更設定地上權」,然期限已屆至,嘉義縣政府仍未能完成土地變更設定地上權。嘉義縣「馬稠後工業區」及「彰化人纖專業工業區」(後變更為彰化縣彰南科技園區開發計劃案),亦然。由上開開發案可知工業區之開發,實無法於短短四年內即能完成,然被告卻未對其他逾期完成之開發案為終止協議之表示,唯獨對本案終止協議,顯失公平。

3、依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於87年7月編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作業手冊」第五章「各類開發案變更審議程序-目的事業類別」之「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變定之工業區」之審查流程圖所示,申請人自申請開發至縣市政府地政單位分區及用地變更,預估所需時間為12個月,但並不包含申請人退件、補件及施工時間在內。經查原告受廠商委託規劃工業區之開發案後,即積極尋覓適合土地,並於87年2月12日會同經濟部工業局及彰化縣政府、被告等單位至系爭協議書所載土地位址會勘,而後被告以87年3月20日資用字第8793002011號函同意釋出土地,經彰化縣政府同意協助辦理打鐵厝工業區相關開發事項,及經濟部同意設立打鐵厝工業區後,兩造於88年12月簽訂地上權設定協議書。嗣經內政部營建署專案小組及內政部區域計劃委員會多次審議後,於92年3月17日取得內政部營建署開發許可。原告隨即於92年4月將雜項施工相關文件送至彰化縣政府審核,彰化縣政府於92年8月開始審查雜項執照,彰化縣政府經過一年多的審核後,於93年12月3日同意核發雜項建造執照,並於隔年94年9月7日核准雜項新建工程開工,原告委託之營造公司於94年10月24日進場放樣施工,原告於全部雜項工程完工後,於95年10月1日第一次向彰化縣政府申請雜項使用執照,但彰化縣政府查驗後,認實際施工與建造圖說有部分不符而退件,惟彼時因台中地檢署辦理台糖公司賤賣霧峰工業區土地涉嫌背信案,於95年12月14日搜索原告公司,該案與本案完全無關,但檢察官仍查扣本案所有相關開發圖說及文件之正本,致原告公司無本案所有相關開發圖說及文件之正本得以進行本件開發案件之進行,此項延誤自不得歸責原告。惟原告為履行契約,仍持續與彰化縣政府建管課承辦人員討論雜項工程改善工程,於96年3月7日依承辦人員審核意見改善完成後,第二次向彰化縣政府提出雜項執照申請;然因彰化縣政府之承辦人員更替,新的承辦人員就原告改善部分,認為與建造圖說不符,於96年3月8日退件。經承造廠商與該承辦人員多次溝通後,原告不得已於97年7月1日再依彰化縣政府府建使字第0950213830號、0000000000號函辦理雜項追加工程發包施作,於97年9月26日竣工,原告遂再於97年11月6日第三次提出雜項執照之申請,詎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又有更迭,新的承辦人員無法認同原告追加後所施作之雜項工程,於97年11月19日第三次退件,原告不曾放棄,一直持續與彰化縣政府建管單位溝通意見中,現估計如依彰化縣政府要求改善工程,需花費約800萬元,然因兩造之契約期限,原延展至98年6月30日,在兩造尚在協調延展契約期限,未定案之前,原告實不敢冒然進場就缺失工程進行改善。且由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編定之「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變定之工業區之審查流程圖」,由申請人提出申請至縣政府建管單位核發開發許可,原則上在8個月內辦理完成,但實際上,本案工業區之開發,在內政部審核階段即費時2年3個多月,彰化縣政府審核雜項執照也花費1年3個月的時間,短短4年實無法完成地目變更,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況原告正式施作雜項工程至完工費時約1年,但申請核發雜項使用執照卻因彰化縣政府審核人員一再變更,致雜項工程之追加及變更不符各承辦人員之要求,因而延宕2年仍未取得使用執照,此實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債務不履行。又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給付使用費遲延之情事,故其無法同意再延展契約期限,自得依約終止。惟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6款固約定:應於簽訂協議書兩年內取得規劃許可,並自簽訂協議書之日起四年內完成土地變更設定地上權,惟此非屬「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約定,故縱原告有期限屆至仍未繳納使用費情形,被告仍應定期催告後,始得終止契約。而本件經被告同意延展履約期限後,原告雖有未於期限內繳納使用費情事,但在被告為終止契約之聲明前,原告已繳納使用費,並依被告指示繳納遲延利息,被告即不得再以契約已終止為由,沒收原告已繳納保證金,並請求原告回復原狀返還土地。此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89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29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1143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239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1345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1508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顯於法不合。況且就原告而言,開發完成時程愈短,原告之獲利就愈大,以商人將本求利之情形下,原告實不願在一個開發案花費10年的人力、財力及時間去進行開發,然而10年來,原告接受廠商委託開發,廠商已花費委託費、保證金共數百萬元,原告本身也繳納使用費5,499,529元給被告,並支付23,566,269元進行雜項工程之施作,縱不計原告使用之人力,單就金錢部分,原告及廠商即已在此開發案花費2千9百多萬元,如再加計人員費用、參加內政部審查之花費,更不只此數。然而對被告而言,土地原就是閒置土地,沒有開發,也無使用計劃,因本件開發案,不但使得土地能獲得最大使用利益,被告也可收取使用費,日後更可創造就業機會,被告可謂是有百利而無一害。然此開發案在原告完成約2/3之情形下,即為被告片面終止,對原告及廠商之損失俱大,對被告亦無任何利益,兩相衡量,被告終止系爭協議,難謂無權利濫用。至被告所提供其與訴外人國際引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欣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設定地上權協議,以證明系爭協議書非屬定型化契約。惟其內容,除土地標示及用圖不同外,其餘條文內容均相同,為定型化契約應無疑義。又上開契約所約定用途係單一公司設廠之使用,與系爭協議書為工業區之開發案不同,亦不能以上開契約係約定三年完成地上權設定,而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四年完成地上權設定,即謂本件契約非屬定型化契約。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

(一)兩造於88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業已訂明「原告應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二年內取得規劃許可,並自簽訂協議書之日起四年內完成土地變更設定地上權」,是若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土地變更設定地上權,則被告當有權「終止協議」,此為原告所明知之事實,而迄至92年12月4日原告仍未完成土地變更之約定,被告斯時即慮及原告所投入之人力、資力等情狀,而同意展延履約期限,惟訖至98年8月20日雙方約定應簽定之地上權協議書已近10年,且被告已同意展延協議書期限多次,原告仍未完成土地變更,故被告乃以中溪資字第0980003889號函,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規定自即日起終止協議書及沒收履約保証金…,此有原告所提原証7之函為憑,故系爭協議既經被告依雙方協議內容通知終止,原告已無權再主張確認該協議仍存在。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同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被告於98年8月20日向原告通知終止協議,係在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所訂期限多年後,且無法依協議書完成土地變更下,依協議書所定行使終止協議,被告之行使權利並無違誠實及信用原則,且被告所為終止協議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更無違反公共利益,當無原告所指之權利濫用,殊為明甚。再兩造之協議既經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條款終止,彼此間契約關係已不存在,且非不明確。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所示:「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退步言之,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契約縱若判決確認仍存在,惟原告仍無法完成土地之變更,則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契約殊無無限期延展之可能及必要,是原告不得提起本件確認契約存在之訴。況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亦示:「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非不明確,其提起確認之訴,應認為無保護之必要。」,本件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契約不存在已明確,原告之訴當無保護之必要。

(二)原告所稱,前述「大明中學遷校案」、「宜寧中學遷校案」、「大同老人養護之家」已辦理地上權登記,但土地仍荒煙蔓草,並無任何地上物存在,但被告並未與之終止契約云云…。查上開案件均已完成地上權登記,依雙方地上權設定協議書約定,其即已依約完成,至於其應於何時完成地上物,因其已依約繳納租金及權利金,被告並無置喙之餘地,此亦非終止契約理由。又原告稱其曾多次向被告申請開發土地設立工業區,每件內容均相仿,就「土地變更」一項,均是規定原告公司應自簽訂協議書之日起二年內取得規劃許可,並自簽訂協議日起四年內完成土地變更設定地上權,並稱無法於短短四年內完成開發云云…,惟原告係以開發工業區為其主要業務,除被告公司台中區處之土地外,其於南部亦有開發案,可見其既以開發工業區為業,自應知悉其流程及時程,其應係自信可於四年內完成開發,始同意於契約書中約定四年內完成,其簽約時均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何以現又以該四年過短而加以攻訐?況本件早於88年12月15日即簽訂系爭協議書,距今已將近十年,時程已超過契約約定之兩倍有餘,難道被告應毫無止境的等待其開發而置契約約定於不顧?此豈是履行契約之常理?而本件被告已顧及原告已投入資金進行開發,故同意數次展延,展延期限已超逾原契約時限之二倍有餘,履行契約亦已超逾「誠實信用原則」。此外,事實歷程為:⑴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請開發,被告公司於86年10月27日同意釋出。⑵87年5月5日經濟部核准本案報編開發為工業區。⑶88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⑷92年3月17日內政部許可開發。⑸93年11月15日被告公司同意展延至94年12月31日。⑹95年3月1日被告公司同意展延至95年12月31日。⑺96年2月2日被告公司同意展延至96年12月31日。⑻97年4月8日被告公司同意展延至97年12月31日。⑼97年12月15日被告公司同意展延至98年6月30日。而原告欲展延期限,均應先繳納土地使用費後,被告公司始同意展延,最後一次展延為原告公司以97年12月4日之春龍發字第97076號函申請,被告公司於97年12月23日以中溪資字第0970006254號函通知原告公司「於繳納展延期間使用費後同意展延期限至98年6月30日止計83萬2976元,請於文到20日內繳納」等語,惟原告公司並未依規定繳納,其間再於98年1月21日、98年2月23日、98年6月5日、98年6月29日一再以公函催請繳納,原告均置之不理,直至逾展延期間98年6月30日之次日即98年7月1日始繳納該款項,自無法再予以展期。既無展期,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公司只得終止協議,別無他途,因被告公司係國營事業,自當依法行政,不得循私,是原告稱其繳費僅遲延一天,與事實不符,應係遲延近半年,特提繳款記錄供參考。另被告公司與國際引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欣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設定地上權協議書,該二份契約約定之變更土地並設定地上權之時間為三年,並非如原告所稱所有契約均是四年之制式化規定。

(三)原告所稱,其因工程延宕,無法取得雜項工程之使用執照,致土地無法變更,不可歸責於其,均因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更迭所致,故被告不可終止契約云云…,惟從其準備狀中可知,彰化縣政府否准發給雜項使用執照,主因係其實際施工與建造圖說不符而退件,且非僅一次,而係數次以同一理由退件,既是施工與圖說不符,當係原告之過失,何來不可歸責之說?又原告雖引諸多最高法院之判例,認被告應定期催告繳納使用費無著後,始得終止契約,但其判例均係針對欠繳租金終止租約之情形而言,然本件係原告已逾契約期限而申請展延,於申請展延時即應繳納使用費,如未繳使用費即不同意展延,是原告既未依期繳納使用費,即無法再申請展延,既未展延,即已違約,被告終止系爭協議書契約當無不當,自無適用該等判例應催告之情形,況被告亦已數次催告繳款,是原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88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4條第6款訂明乙方(即原告,下同)應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二年內取得規劃許可,並自簽訂協議書之日起四年內完成土地變更設定地上權。第8條第5款亦訂明乙方違反本協議書第4條各款規定時,甲方(即被告,下同)得終止本協議書。嗣兩造即各依約履行,被告並將前述彰化縣○○鎮○○段1064、2123、2122等土地交予原告使用,原告繳交履約保證金720萬元及土地先行使用費。

2、原告未如期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6款之時間內完成土地變更設定地上權,並如下述逐次申請經被告公司同意展延─於93年11月15日被告公司同意展延至94年12月31日;95年3月1日被告公司同意展延至95年12月31日;96年2月2日被告公司同意展延至96年12月31日;97年4月8日被告公司同意展延至97年12月31日;97年12月15日被告公司同意展延至98年6月30日。且原告申請展延,均應先繳納土地使用費後,被告才同意展延。又被告公司於97年12月23日函知原告公司「……於繳納展延期間使用費後同意展延期限至98年6月30日止,……展延期間之土地使用費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計新台幣83萬2976元,請於文到20日內繳納」等語,原告並未依期繳納。被告再迭於98年1月21日、98年2月23日、98年6月5日、98年6月29日函催繳納土地使用費及遲繳利息,並通知否則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第8條終止協議書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語,原告逾至展延期滿日98年6月30日之次日即98年7月1日始繳納使用費用及遲繳利息。

3、原告向被告申請自98年6月30日起再展延,未得被告同意,被告並以98年8月20日中溪資字第0980003889號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終止協議書及沒收履約保證金等事項。原告雖再申覆爭取,被告則以98年10月2日中溪資字第0980004758號函仍依前述98年8月20日中溪資字第0980003889號函辦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系爭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經濟部、內政部函、彰化縣政府建設局雜項建造執照、兩造相關往來函件、使用執照申請書、彰化縣政府函等影本及打鐵厝工業區現況相片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

2、被告抗辯原告無提起本件訴訟之保護必要部分,依原告所主張及陳稱如上,本院核認原告既對被告所為終止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效有所爭執,原告並生是否應繼續投入鉅額資本施作工程之疑慮,自有其法律上之不安,而得以本件確認訴訟加以解決,容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之詞無足採取。

3、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類屬定型化契約(附合契約),且依契約性質及權利不得濫用之原則,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部分,被告否認,並抗辯如上。經查,依前述在卷可參之台糖公司釋出土地設定地上權等「大明中學遷校案」、「宜寧中學遷校案」、「大同老人養護之家」協議書內容,均係約定相同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6款之期限,並有若違反則依第8條得終止協議書之規定,及其餘條款亦殆無何重大差異等情,容認同類事務,台糖公司殆以同類型之協議書處理無訛。惟以相關協議書所定未於相當期限(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二年內取得規劃許可,並自簽訂協議書之日起四年內完成土地變更設定地上權)完成,則原告有「得終止」協議書之權利言,顯具彈性,基於使用土地之合理期待,此約定自不屬民法第247條之1(附合契約)所列各款顯失公平情形之約定。

4、承上,況就兩造之實際情形言,88年12月15日訂約後,被告先於93年11月15日,同意展延至94年12月31日;又於95年3月1日同意展延至95年12月31日,展延理由均係因(原告)受彰化縣政府冗長審查,致無法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再於96年2月2日被告公司同意展延至96年12月31日,展延理由為(原告)公司雜項執照尚未完成查驗,致無法辦理土地變更編定。續於97年4月8日被告公司同意展延至97年12月31日,展延理由為(原告)雜項工程經彰化縣政府函復雜項工程設施公與原核定計畫部分不合,(原告)公司追加工程施作。迄97年12月15日被告公司同意展延至98年6月30日,展延理由係(原告)雜項工程於97年11月6日完成工程並向縣府提出申請,惟彰化縣政府函復「申請核發雜項使用執照乙案,經核不符」,有被告提出之相關土地辦理事紀表在卷可參,亦係與原告陳稱之過程相當而可信,展延之理由,容無可歸責於被告者。且衡諸原告起造之新建雜項工程,規定竣工期限為開工日起陸個月內竣工,且經核准展期於94年9月7日開工,若原告得遵期完成,於95年3月間應可取得使用執照,乃未完成,再經竣工展期,惟迄未取得使用執照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彰化縣政府建設局雜項建造執照、附表及函等影本在卷可稽。縱原告另稱,其於95年12月14日受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影響完工等語,但前述諸情,殆均屬可歸責於原告者,而與被告無涉至為明確。從而,被告於考量自訂約起,酌情展期,惟若按前述,原告原得於95、96年間即可合理完成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乃迄至98年6月30日仍未完成,且未依原告通知之期限繳納該繳之費用,屢催不理等情,而行使其終止權,自係合法有效,亦非權利濫用之類。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有終止權或行使之終止權不生效力等不足採取。綜上,原告主張係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論,於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裁判日期:201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