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原 告 乙○○○兼 法 定 甲○○代 理 人 36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05月0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等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拾參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由原告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4、7款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㈠鈞院96年度執字第3625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於訴狀送達後,嗣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 ㈠鈞院96年度執字第3625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㈠被告丁○○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返還原告乙○○○,並將附表所示壹、土地部份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原告乙○○○名義或被告丙○○、丁○○應連帶損害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41,225,300元,及自本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係不變更原聲明而以之作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自屬訴之追加而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核其追加備位之聲明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 179條不當得利返回請求權為基礎,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以達到回復原狀或填補損害之目的,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程序法上之形成權(異議權)為訴訟標的,請求以判決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發生消滅之效果,原告所追加之備位聲明與原提起之先位聲明之主要爭點並未具共同性,不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若允許原告等追加顯然不利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為備位聲明之追加,是原告追加之備位聲明部分,於法不合,礙難准許,該追加之訴,即應予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0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95號裁判意旨)。 查:原告等前曾主張其等與被告丙○○間就後述三紙本票,對被告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該訴訟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等敗訴確定, 然其既判力僅及於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茲原告等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本於程序法上之異議權,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先後二訴法律關係不同,並非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與訴外人精技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精技公司)於91
年7月29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並未與被告丙○○簽約。 被告丙○○欺原告法定代理人不識字於92年6月18日、93年1月18日持切結書及面額為20,230,000、8,000,000、8,180,000之三張本票要求原告簽名蓋章,切結書及本票受款人均巧立名目載明為丙○○,顯屬惡意取得上開三張本票。依上開切結書所載,甲方(即原告)同意前揭「未償帳款」及「稅款預計」分三部份支付乙方(即精技營造有限公司),其一、新台幣(下同)8,000,00 0元於92年6月20日、7月5日、7月20日、8月5日分四期每期兌付2,000,000元。其二、餘額20,230,000元,自92年9月1日起,分18期每月1日平均給付予乙方,即每期1,130,000元。其三、「稅額預計」8,180,000元,自93年9月1日起,分四期於每月1日平均給付乙方, 即每期兌付2,050,000元。此三張本票,原告付款情形如下:
⒈面額8,000,000元之本票: 原告分別於92年6月20日、92年7
月4日、92年7月22日、92年8月5日各電匯2,000,000元, 合計8,000,000元。
⒉面額20,230,000元之本票: 自92年9月1日起至93年11月1日
止,合計已給付17,270,000元。 未付2,960,000元之原因係被告尚有諸多工程未完成,故原告保留部份工程款。
⒊面額8,180,000元之本票: 稅款部份原告要求被告開立發票而為給付,故原告方未付款。
㈡鈞院96年度執字第3625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⒈如前所述,原告對訴外人精技公司並未違約未給付工程款,
係因訴外人精技公司有部份工程未完成又未依約申請建照,原告對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方未給付剩餘之2,960,000元工程款。另就8,180,000元本票部份, 亦係因訴外人精技公司未提供統一發票方未給付票款。故訴外人精技公司對原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系爭三紙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對訴外人精技公司之工程款債務而存在,而原告對被告丙○○無工程款債務,則其對原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竟以個人名義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持已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即坐落於彰化縣○○鄉○○段120-3、120-16、120 -26、120-27地號等四筆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第577及第578之建物,聲請強制執行,故鈞院96年度執字第3625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再者,被告丙○○對原告間並無本票債權存在,自無從將本
票債權讓與被告丁○○, 縱認原告尚有2,960,000元工程款未給付訴外人精技公司,被告丙○○所擁有而得為讓與之本票債權亦僅有2,960,000元而已,所以鈞院96年度執字第36255號強制執行程序逾2,960,000元之部份應予撤銷。
⒊退萬步言,若認為執行程序已終結無法撤銷,則因被告丙○
○、丁○○對原告並無本票債權,其承受原告所有之不動產顯係不當得利,同時渠等明知無債權存在卻故意聲請強制執行方式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義務,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原告乙○○○之名義或或請求被告丙○○、丁○○應連帶損害賠償系爭不動產遭拍賣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
㈢關於原告等先位聲明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是否符合
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⒈按「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
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丙○○以鈞院93年票字第405號、94年度票字第529號
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聲字第 108號等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36255號受理執行在案。雖該執行案件, 業由債權人即被告丁○○承受拍賣不動產,而於98年11月11日辦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丁○○於98年7月3日具狀向鈞院執行處表明捨棄超過承受金額41,225,300元扣除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與執行債權本金36,439,286元後所剩額度範圍外法定利息無庸再發債權憑證,卻又於98年11月20日具狀向鈞院執行處聲請發還本票及債權讓與契約書,顯可認被告丁○○主張其債權未獲完全實現,故執行程序並未終結。是原告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與法並無不合。
㈣本件訴訟是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被告等以原告等提起本訴,與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同一事件, 現提起本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惟查:
⒈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必須為同一事件,本件先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為異議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均與上開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為本票債權因已清償等原因而消滅而有不同,自非同一事件。尤其本件原告等係以被告丙○○並未取得系爭承攬工程債權及本票債權,其於執行程序中自不可將所無之權利之讓與被告丁○○使被告丁○○取得系爭債權而受讓債權人地位,而繼續執行,渠等強制執行並無實體權利為由,未經前案法院審理,故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從而原告在本件主張被告等未能取得債權,自不受該判決之既判力拘束,故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⒉兩造間雖存有前案之確定判決,惟關於上開爭點即被告丙○
○如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債權部分,未經前案兩造任何攻擊防禦之爭執與法院審理。再者,前案判決所持之理由,僅就原告主張本票債權消滅之事由未予肯認,惟並非逕此論斷被告丙○○確有本票債權,是原告等仍可以於前案未主張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由,提起本件訴訟。
㈤被告等有無系爭本票債權或工程款債權?
被告丙○○持有上開三紙本票,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或工程款債權,並以讓與被告丁○○為由,認已讓與被告丁○○,由被告丁○○取得債權,惟查:
⒈依92年 6月18切結書,原告等開立之上開三紙本票,係為供
乙方(按:即精技公司)兌付擔保,即係為擔保工程款之用,茲工程款債權為該公司持有,此由訴外人精技公司於94年12月19日依系爭工程契約債權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參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4724號卷宗)可明,苟被告丙○○已為債權人,何以仍以訴外人精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上開假扣押聲請?又觀諸92年6月18日、93年1月18日切結書之約定,可知原告等共同簽發受款人為丙○○之系爭本票,僅係為擔保工程款之實現,而約定由丙○○代表精技公司領取工程款並非表示丙○○取得該本票債權,此由93年 1月18日切結書,其中第9條係記載: 「甲方(乙○○○)無異議同意,於結清全部債務前,全部之建築結構物之產權及法定抵押權仍歸乙方(精技公司)所有,並以寺方之不動產為擔保,供乙方做抵押權設定,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二千萬元整,且92年
6 月18日開立之本票三張續供質押,至雙方結清債權、債務關係之日止,--」,準此以論,建物之法定抵押權人為精技公司之法人,並非被告丙○○個人,揆諸抵押權之從屬性,債權自為精技公司所有,而非被告丙○○,則系爭三紙本票繼續供擔保之對象亦為精技公司之法人,並非被告丙○○個人。即系爭本票債權既為擔保工程款自與工程款債權不可分割,則被告丙○○既未即對乙○○○取得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等債權,且訴外人精技公司應無意將系爭承攬契約債權讓與丙○○,則被告丙○○亦僅係代精技公司領取系爭三紙本票,並非即為系爭本票債權人。
⒉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被告丙○○於鈞院93年票字第405號、94年度票字第529號事件,以債權人自居,惟迄今為止被告丙○○並無法證明何時取得系爭承攬契約之債權或本票債權,換言之,被告丙○○既無債權,則其讓與被告丁○○,被告丁○○亦無債權,則被告丙○○之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被告丁○○續行執行,自均無實體權利,是原告等自得對被告等主張票據之惡意抗辯。況被告丙○○與丁○○間究係如何抵債而為債權讓與,被告等均未舉證說明,是該債權讓與應有不實。
⒊依被告等主張,被告丁○○取得系爭債權之原因為債權讓與
,足見被告丙○○未在上開三紙本票背書,則被告丁○○非以背書方式取得本票債權,況其讓與之民國97年1月28 日已在被告丙○○行使本票權利聲請強制執行之後。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票據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但書規定,祇發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則一方面因被告等係依民法債權讓與規定受讓本件債權,前手被告丙○○並未在本票上背書,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原告等自可以原因關係抗辯,本件自無票據法第13條適用,另一方面縱有背書,因此受讓係在被告丙○○強制執行進行中,屬期後背書,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亦無票據法第13條適用,原告等仍可以對被告丙○○之事由對抗被告丁○○。
⒋復查,系爭承攬工程契約係存在於原告乙○○○與訴外人精
技公司之間,被告丙○○僅係公司負責人與精技公司實為不同之法律主體。又被告丙○○、丁○○對原告等並無任何債權,詎料被告丙○○竟趁原告甲○○不諳法律又無經驗之情況,以事先繕打之切結書、三紙本票等要求原告甲○○簽名,顯係以詐騙之侵權行為方式,惡意取得系爭三紙本票,俟於強制執行程序無償轉讓鉅額債權予知情之胞姊即被告丁○○,故被告丁○○應屬無對價,惡意取得系爭債權,除不得享有系爭票據上之權利外,被告等應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規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其利益或廢止該債權。
⒌上開爭點及訴訟標的並未於前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提出並經過兩造爭執法院審理,自無爭點效或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亦不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⒍綜上所述,被告丙○○僅係精技公司負責人,竟趁原告甲○
○不諳法律又無經驗之情況,以詐騙之侵權行為方式,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更於強制執行程序無償轉讓鉅額債權予知情之胞姊即被告丁○○。是被告等應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規定,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或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41,225,300元。並為先位聲明: ⑴鈞院96年度執字第3625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⑴被告丁○○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返還原告乙○○○,並將附表所示壹、土地部份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原告乙○○○名義或被告丙○○、丁○○應連帶損害賠償原告41,225,300元,及自本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㈠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顯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⒈按「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
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院字第2776號解釋闡釋甚明。是以,固然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之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惟債務人提起此項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以前」提起,始為適法。
⒉查本件原告即債務人等人應給付被告丙○○本票票款及訴訟
費用共計36,439,286元,及其中8,000,000元自民國9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230,000元自9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180,000元自9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29,286元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簡稱本件執行債權),業經鈞院93年票字第405號、 94年度票字第
52 9號及95年度中簡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 嗣被告丙○○以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等人之財產(包含原告乙○○○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120-3、120-16、120-26、120-27地號等四筆土地及坐落其上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編有查封臨時建號即同段第577及第578建號,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並由鈞院96年度執字第36255號執行在案。嗣因被告丙○○於97年1月28日將本件執行債權讓與予被告丁○○,故上開執行程序已由被告丁○○承受,先予敘明。
⒊查本件執行法院於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後,因進入特別變
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故被告丁○○即執行債權人已於98年6月9日拍賣期日當天依拍賣最低價額41,225,300元承受,嗣因被告丁○○期盡早結束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乃表示願意捨棄超過承受金額41,225,300元扣除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及執行債權本金即36,439,286元後所剩額度範圍以外之法定利息,並表示其餘無法受償部分之債權額,無庸再行製發債權憑證,此有被告丁○○於98年7月2日之民事陳報狀可稽。執行法院乃依被告丁○○所為免除之意思表示,於98年9月22日製作分配表分配完畢,則由此足見,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本金36,439,286元及其法定利息,其中本金36,439,286元已因受分配而完全受償,至於未受分配部分之法定利息因被告丁○○已為免除之意思表示其債之關係亦已消滅,自此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即已全部達其目的,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從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即執行債務人)此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㈡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顯無理由:
⒈按「同法第十四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雖係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96年度執字第36255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惟查依據上開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可知,縱使法院就異議之訴為原告有理由之判決,亦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
⒉又按「再抗告人已於84年5月5日領得桃園地院所發給之系爭
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自該日起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拍賣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其於拍賣執行程序終結後之84年6月2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賣程序, 與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合。」,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抗字第51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丁○○已於98年10月14日領得執行法院所核發之上開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自該日起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拍賣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於拍賣執行程序終結後,原告始具狀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包含拍賣程序之部份,顯與上開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16號裁判要旨相悖,殊屬無據, 應予以駁回。
⒊再查,本件分配程序亦已於98年10月 7日之分配期日分配完
畢,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包含分配程序之執行處分,亦與上開解釋意旨相違,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㈢縱使鈞院准原告為備位聲明之追加,惟被告丙○○與原告間
已就系爭三紙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一事為民事訴訟,並經判決確定在案,自不容原告再就同一事件為相反之主張更行起訴:
⒈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著有96年台上字第1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乙○○○曾主張其與被告丙○○間就系爭三紙本
票之債權不存在,而對被告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簡稱前案),既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敗訴且告確定, 原告乙○○○即應受該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仍為系爭本票債權不成立之主張。再查,原告雖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於前案時兩造並未就「被告丙○○如何受讓取得訴外人精技營造公司得對原告乙○○○主張之債權」此一爭點進行攻擊防禦云云,惟此一爭點係屬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則依前揭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29號裁判要旨,仍為前案既判力客觀範圍所及。準此,原告自不得持上開理由而於本件訴訟中,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雖主張其係提出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主張被告丙○○對原告乙○○○無本票債權存在云云,然參酌前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5號與96年台上字第1629號裁判要旨,原告之主張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有關既判力客觀範圍之規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再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
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此項當事人之繼受人,應包括特定繼受人在內。所謂特定繼受人,係指於訴訟繫屬後繼受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人而言,凡依法律行為或法律規定繼受該法律關係之人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281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乙○○○曾對被告丙○○就系爭三紙本票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法院判決原告乙○○○敗訴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丙○○將其對原告乙○○○之本票債權讓與予被告丁○○,則被告丁○○即為因法律行為而繼受前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特定繼受人,從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前案既判力之主觀範圍自及於被告丁○○。準此,前案確定判決於原告乙○○○及被告丁○○間亦具有拘束力,原告乙○○○自不得於本訴訟中,對被告丁○○作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故其於本訴中,對被告丁○○主張被告丙○○與原告乙○○○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自無可採。㈣退萬步言之,被告等取得系爭本票上之權利亦非無法律上原因:
⒈查本件被告丙○○取得系爭本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蓋原告
與訴外人精技公司於92年 6月18日簽訂系爭切結書時,已於切結書之第五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乙○○○)分別開立新台幣80,000,000元整,及新台幣20,230,000元整,及新台幣8,180,000元整之本票共三紙予乙方收執,供兌付擔保。
」、第七條並約定:「甲方應付乙方(即訴外人精技公司)之一切款項應由債權人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或其書面指定之人親自簽領。」。準此,既上開切結書中已約明原告積欠精技公司之工程款均由丙○○受讓,則被告丙○○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取得系爭三紙本票,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被告丙○○嗣後將其對於系爭三紙本票之權利轉讓予被告丁○○,並簽訂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則被告丁○○取得系爭三紙本票,亦具有法律上原因,亦不成立不當得利。
⒉另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言之,縱使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被告丙○○之詐騙始簽署系爭兩份切結書及系爭三紙本票,然既原告未於民法第93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以前,基於被詐欺之原因而行使其撤銷權,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包含切結書所約定之內容及簽發系爭本票等)均仍非無效。準此,原告以受詐騙而簽署系爭切結書及本票為由,主張被告丙○○無權利取得系爭本票等云云,實無理由,不足為採。
⒊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213條),除得請求加害人免除其債務, 以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外,對於加害人之請求履行債務,亦有拒絕履行之抗辯權。被害人對於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仍得拒絕履行。」,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99號裁判要旨闡釋甚明。 依此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可知,被害人對於債權之廢止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時,亦應於民法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消滅時效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加害人免除其債務以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始能進一步行使民法第 198條之拒絕履行債務之抗辯權。因此,本件縱使有原告所稱被告丙○○有詐取系爭本票之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既原告未能於消滅時效完成前,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免除系爭本票債務以廢止被告對系爭本票所享有之債權,自無進一步適用民法第198條之規定,而行使拒絕履行債務抗辯權之餘地。
申言之,原告雖本於民法第184條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廢止系爭本票債務,進而認為被告依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已構成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予以返還等等,然基於上揭說明,其主張仍於法尚有未合,顯無理由,自不足採。
㈤訴外人精技公司為清償其對被告丙○○之債務,乃將其得對
原告乙○○○所主張之工程債權讓與予被告丙○○,並已通知原告乙○○○;為擔保付款,原告乙○○○始簽發系爭三紙本票予被告丙○○:
⒈截至92年 6月18日為止,原告乙○○○共積欠訴外人精技公
司28,230,000元之工程款以及8,180,000元之稅額; 訴外人精技公司為清償其對被告丙○○之債務,乃將上開其得對原告乙○○○所主張之工程款及稅額債權讓與予被告丙○○,並已通知原告乙○○○;為擔保付款,原告乙○○○始簽發系爭三紙本票予被告丙○○:
⑴查訴外人精技公司於91年 7月29日承攬原告乙○○○興建佛
寺之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書。92年 6月18日時,訴外人精技公司與原告乙○○○為工程款給付問題,簽定第一份切結書,由第一份切結書第三條載明:「依前揭二條認定,推算至簽署本切結書日止,甲方依約應付乙方之費用如下:『主體工程帳款』:不含稅總價為新台幣玖仟柒佰柒拾參萬元整;『附加工程帳款』:不含稅總價為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整;『未償帳款』:扣除至簽署本切結書日止之已付帳款新台幣柒仟肆佰萬元整,為新台幣貳仟捌佰貳拾參萬元整;『稅額預計』:為新台幣捌佰壹拾捌萬元整。」等文句可知,截至92年 6月18日為止,原告乙○○○共積欠訴外人精技公司28,230,000元之工程款以及8,180,000元之稅額。
⑵因原告乙○○○積欠訴外人精技公司上開工程款及稅額,致
訴外人精技公司無週轉金可使用,訴外人精技公司乃向被告丙○○調現,故為清償對被告丙○○之債務,訴外人精技公司乃將其得對原告乙○○○主張之工程款及稅額債權共計36,410,000元(28,230,000+8,180,000=36,410,000) 讓與予被告丙○○,並已通知原告乙○○○,則此時上開共計3641萬元之工程款及稅額債權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債權人丙○○及債務人乙○○○之間,此由第一份切結書第七條載明:「甲方應付乙方之一切款項應由債權人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或其書面指定之人親自簽領。」 等文字以及第一份切結書尚有債權人丙○○之署名,即可明瞭。為供擔保,原告乙○○○(即債務人)乃簽發系爭三紙本票予被告丙○○(即債權人)。準此,系爭三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丙○○對乙○○○之工程款及稅額債權36,410,000元,而被告丙○○之所以得對乙○○○主張上開工程款及稅額債權,係來自於訴外人精技公司所為之債權讓與。
⒉93年 1月18日時,訴外人精技公司將其得對原告乙○○○所
得主張之一切工程債權全部讓與予被告丙○○,並簽署第二份切結書;為續供擔保,原告乙○○○亦於簽署第二份切結書時,同意系爭三紙本票所擔保之範圍,由原先之工程款及稅額債務擴及於系爭工程之全部債務:
⑴按「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讓與
之效力。此就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反面觀之自明。雙務契約之債權,亦得讓與。受讓人未同時承擔債務,僅讓與人未履行其債務前,相對人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而已。」,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366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訴外人精技公司雖已於92年 6月18日將上開對原告乙○○○之工程款及稅務債權3641萬元讓與予被告丙○○,惟被告丙○○並未同時承擔訴外人精技公司本於系爭工程契約所應履行之承攬義務,故在92年 6月18日以後,系爭工程仍由訴外人精技公司繼續施作。嗣因訴外人精技公司與原告乙○○○間就後續之工程款給付問題仍有待釐清,故雙方乃於93年1月18日簽訂第二份切結書。
⑵由第二份切結書之前言:「…為釐清契約之責任及義務,依
據甲乙雙方於91年7月29日簽署『工程契約書』及於92年6月18日簽訂『切結書』之約定,經雙方協議後,同意另增補及修訂部分條文及內容如下,俾便共同遵守:…」及第10條:
「以上約定如有不足,悉依91年 7月29日簽署之『工程契約書』及於92年 6月18日簽訂之『切結書』為準;且如有重覆部分以最近期約定者為準。」之約定可知,第二份切結書係延續系爭工程契約書及第一份切結書之約定而來,除有重複者外,仍沿用系爭工程契約書及第一份切結書之約定。因此,在簽署第二份切結書時,第一份切結書第 7條:「甲方應付乙方之一切款項應由債權人丙○○或其書面指定之人親自簽領。」之約定仍繼續沿用,由此可知訴外人精技公司於簽署第二份切結書時,已將其對乙○○○之全部工程債權讓與予被告丙○○,並已通知原告乙○○○,此由第二份切結書亦有「債權人丙○○」之署名可稽。準此,因第二份切結書之簽署,訴外人精技公司轉讓予被告丙○○之債權,即從原先之工程款及稅額債權36,410,000元,擴張至全部工程債權。
⑶另參諸第二份切結書第 9條約定:「甲方無異議同意,於結
算全部債務前,…,且於92年6月18日開立之本票3張續供質押,致雙方結清債權、債務關係之日止,自動失效作廢。」等語,足見為續供擔保,原告乙○○○亦於簽署第二份切結書時,同意系爭三紙本票所擔保之範圍,由原先之「未付工程款及稅額債務」擴及於系爭工程之全部債務(包含:未付帳款、稅額、業務損失、違約金及延滯利息等,詳第二份切結書第9條及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四頁『工程特約』第1款有關補償業務損失、第十一頁『契約解除』第 2款就懲罰性違約金及一切業務損失之約定。此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及。)。
⒊綜上所述,由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一份切結書至第二份切結
書之簽立情形可知,精技營造公司係於簽署第一份切結書時,將其得對原告乙○○○主張之工程款及稅額債權共計3,641萬元讓與予被告丙○○,並已通知原告乙○○○, 故債權已發生移轉效力。為擔保會依約給付款項予被告丙○○,乙○○○乃簽發系爭三紙本票予被告丙○○;嗣於簽署第二份切結書時,訴外人精技公司將其所讓與予被告丙○○之債權,自原先工程款及稅額債權共3,641萬元, 擴張為系爭工程之全部債權(包含:未付帳款、稅額、業務損失、違約金及延滯利息等),而為續供擔保,原告乙○○○並已同意系爭三紙本票之擔保範圍從「 未付工程款及稅額共計3,641萬元」,擴張至系爭工程之全部債務(包含未付帳款、稅額、業務損失、違約金及延滯利息等;此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及)從而,被告丙○○係基於上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始得對原告乙○○○主張全部工程債權,而為供擔保,原告乙○○○始簽發系爭三紙本票予被告丙○○,故被告丙○○取得系爭三紙本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⒋另據前案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確定判決可知,扣除原告乙
○○○已陸續支付之9,923萬元外, 原告乙○○○所積欠之全部債務,包含尚未清償之工程款(含主體工程及附加工程)8,323,000元、應負擔之稅額8,604,240元、應賠償之業務損失3,224,700元、懲罰性違約金27,960,000元,總計為48,111,940元(此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及), 復系爭三紙本票之面額僅為3,641萬元, 故系爭三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債務並未因清償而消滅,被告丙○○自仍得持系爭三紙本票向原告乙○○○行使票據上權利,併此敘明。
㈥被告丙○○持系爭三紙本票聲請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後
,將系爭三紙本票債權(即系爭工程債權在3,643萬9,286元其及法定利息之範圍內),讓與予被告丁○○,並已通知債務人即原告乙○○○,則被告丁○○自得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
⒈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
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之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持系爭三紙本票向鈞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 鈞院93年度票字第405號及94年度票字第529號)後,於97年1月28日將系爭三紙本票債權(即系爭工程債權在3,643萬9,286元其及法定利息之範圍內),讓與予被告丁○○,並已通知債務人即原告乙○○○, 則被告丁○○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之2條第2項之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
⒉是以,被告丁○○係本於系爭本票債權之讓與及基於系爭執
行名義繼受人之身分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亦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㈦被告丙○○與訴外人精技公司間或被告丙○○與被告丁○○
間債權讓與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不影響債權移轉之效力:⒈按「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
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 62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由此裁判要旨可知,債權讓與為處分行為(準物權行為),具有無因性,原因關係縱不存在,債權讓與契約不因此而受影響,僅發生讓與人得否向受讓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
⒉查訴外人精技公司本於系爭工程契約對原告乙○○○享有工
程債權,嗣後,訴外人精技公司將此工程債權讓與予被告丙○○以清償其對被告丙○○之借貸債務,縱使此借貸關係並不存在,被告丙○○亦係依據有效的債權讓與行為取得對原告乙○○○的工程債權,故即便被告丙○○與訴外人精技公司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欠缺給付目的,只生被告丙○○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訴外人精技公司負返還「工程債權」之義務。申言之,若原告乙○○○已將積欠之工程債務款項給付予被告丙○○,被告丙○○為本於所受利益(工程債權)更有所取,亦僅生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該等款項返還予訴外人精技公司之問題,均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準此,即便被告丙○○與訴外人精技公司間不存在借貸關係,亦僅生訴外人精技營造公司得否向被告丙○○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並不發生原告乙○○○得向被告丙○○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
⒊同理,被告丙○○將其對原告乙○○○所得主張之債權讓與
予被告丁○○,並已通知原告乙○○○,即已生債權移轉效力。基於債權讓與行為之無因性,縱使被告丙○○與被告丁○○間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亦僅生被告丙○○是否請求被告丁○○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然均不影響債權已移轉於被告丁○○之效力。綜上,原告於99年 3月31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以「況被告丙○○與被告丁○○間究係如何抵債而為債權讓與,被告等均未舉證說明,是該債權讓與應有不實。」等語爭執被告丙○○與被告丁○○間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一節,並無實益。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丙○○所經營之精技公司於91年 7月29日承攬原告乙○
○○興建佛寺之工程,並簽定工程契約書一件(詳如原證 1所示)。
㈡訴外人精技公司與原告乙○○○因工程款給付問題,先於92
年6月18日簽定切結書(詳如原證2所示),同日為擔保工程款之給付, 原告乙○○○及甲○○共同簽發面額分別為800萬元、2023萬元及818萬元, 受款人均為被告丙○○之三紙本票,交予被告丙○○收執。
㈢93年 1月18日訴外人精技公司與原告乙○○○為釐清契約之
責任及義務以及工程款給付問題,再簽署第二份切結書(詳如原證3所示)。
㈣本院先後於93年 3月15日、94年5月5日分別以93年度票字第
405號、94年度票字第529號准許被告丙○○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㈤本件原告乙○○○及甲○○就上開其等於92年 6月18日所共
同簽發,面額分別為800萬元及2023萬元之本票, 對被告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乙○○○及甲○○就該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在上訴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追加聲明請求確認上開其等於92年 6月18日所共同簽發,面額為818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 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上開判決於95年9月11日確定在案。
㈥為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件被告丙○○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以95年度中簡聲字第 108號民事裁定原告乙○○○及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9,286元及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丙○○於96年12月13日以本院93年度票字第 405號民事
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1月9日彰院賢執莊95年度執字第23761號債權憑證(註:由本院94年度票字第529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所換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聲字第 10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等二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 3625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債權金額為36,439,286元, 及其中800萬元自9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2023萬元自9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818萬元自9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29,286元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丙○○於97年 1月28日將上開執行債權轉讓予被告丁○
○,並簽定債權讓與契約書,翌日被告丁○○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乙○○○及甲○○(見被證十), 並於97年1月30日向執行法院聲明承受系爭執行程序。
㈨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為原告乙○○○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 120-3、120-16、120-26、120-27地號等四筆土地及坐落其尚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編有查封臨時建號即同段第577號及578號)以及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2(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業經被告丁○○於98年6月9日拍賣期日當天依拍賣最低價額41,225,300元承受,復於98年 9月18日補繳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合計2,156,389元後, 經本院於98年10月1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㈩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依原告等之聲請於98年11月18日以98年
度聲字第480號民事裁定由原告等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被告丁○○就上開停止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643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 發回本院。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追加提起備位聲明之訴部分是否合法。
㈡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合法。
㈢本件訴訟是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有無爭點效、遮斷效之適用。
㈣被告丙○○、被告丁○○是否合法取得系爭本票債權或工程
款債權,被告丙○○、被告丁○○二人對原告乙○○○及原告甲○○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或須返還不當得利。
㈤若法院認定執行程序已終結,而被告二人如構成侵權行為,是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其訴之原告,須為受執行名義效力拘束之人,即執行債務人;至其被告,則須為依執行名義請求執行之人,亦即執行債權人,當事人始為適格。經查:本件被告丙○○雖於96年12月13日持本院93年度票字第 405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1月9日彰院賢執莊95年度執字第23761號債權憑證(註:由本院94年度票字第529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所換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聲字第 10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3625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 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因被告丙○○於97年1月28日將該執行債權讓與被告丁○○, 被告丙○○、丁○○二人遂於97年 1月29日提出債權轉讓契約書、對原告等通知債權轉讓之函件及郵件掛號回執等影本為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上情,而由被告丁○○承受被告丙○○之執行債權人之地位,自此被告丙○○已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考,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丙○○既非執行債權人,惟原告等竟以丙○○為被告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該部分起訴,於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自應予駁回。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而此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復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範圍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343條及1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
㈡經查: 被告丁○○係自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255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丙○○受讓系爭執行債權後,並依法向執行法院聲明承受該執行程序,而承受執行債權人之地位,已如前述。嗣被告丁○○於本院98年6月9日拍賣期日當日依拍賣總底價41,225,300元承受系爭拍賣之不動產後,於98年7月2日具狀表示願捨棄超過承受金額41,225,300元扣除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及執行債權本金即36,439,286元後所剩額度範圍以外之法定利息,並表示其餘未受償部分之債權額,無庸再行製發債權憑證,此有附於上開執行事件卷宗之被告丁○○98年7月2日民事陳報狀可稽。被告丁○○對於未受償之債權既已拋棄而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其未受償之債權即告消滅,又被告丁○○雖非直接向執行債務人即原告等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惟依實務上關於強制執行之三面法律關係說之見解及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第83判例之意旨「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執行法院因執行債權人之聲請開始後,一方面依職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一方面立於執行債務人之代理人地位為其清償債務,另一方面則滿足、實現執行債權人私法上之權利,是被告丁○○向執行法院所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即直接對執行債務人本人即原告等發生效力,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僅被告丁○○一人,因被告丁○○於98年6月9日第四次拍賣期日依法以拍賣總底價41,225,3 00元承受上開拍賣之不動產,並以其債權抵繳拍賣價金,執行法院俟被告丁○○於98年9月18日補繳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合計2,156,389元後,即按被告丁○○上開98年7月2日民事陳報狀所表示免除債務之內容於98年9月22日製作分配表,且定於98年10月7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上開拍賣價金經分配結果,於扣除被告丁○○應優先受償之執行費3,285,55 2元及執行法院依法應優先代稅捐稽徵機關即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扣繳之土地增值稅2,007,288元及房屋稅149,101元後,其餘38,740,359元即被告丁○○受分配之系爭執行債權本金36,439,286元及利息2,301,073元,諸此情事, 有附於上開執行事件卷宗之98年6月9日第四次拍賣筆錄、被告丁○○補繳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收據、分配表、98年10月7日分配筆錄可稽, 至被告丁○○其餘無法受償部分之債權,既經被告丁○○表示拋棄,且無庸製發債權憑證,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丁○○其餘未受償部分之債權已因被告丁○○上開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而歸於消滅,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於98年10月7日實行分配時日已全部滿足 【註:被告丁○○承受系爭拍賣之不動產後,係以債權抵繳拍賣價金,故無實際領取分配款之問題。】,至此強制執行程序即終結,縱然被告丁○○於98年12月11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發還本票正本三紙及債權讓與契約書正本一份等證物,該部分乃被告丁○○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所為之聲請,須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審酌應否准其聲請之問題,被告丁○○之該聲請行為尚無礙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行終結之認定。原告等主張被告丁○○債權未完全滿足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查,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於98年10月7日終
結,原告等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之98年11月16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原告等之起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 1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之規定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丙、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