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原 告 乙○○○
戊○○丙○○丁○○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明山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
設彰化縣彰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送達代收人 己○○(彰化縣政府財政處公有財產科)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對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7,196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