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原 告 甲○○訴 訟代理 人 胡宗智律師被 告 丙○○兼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二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各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後追加民法第113條、第148條第1項等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白沙坑段409地號
)、面積7,409.7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原告與被告乙○○共有,原告應有部分萬分之384,被告乙○○應有部分萬之9616。詎原告於起訴前接獲被告乙○○於民國98年7月23日彰化府前郵局第182號存證信函,其內容略以:「有關本人與台端共有土地,本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通知台端如下:標示:彰化縣○○鄉○○段○○○○號,面積7,409.73平方公尺,所有權人乙○○權利範圍萬分之9616,甲○○權利範圍萬分之384。總價:新台幣貳仟肆佰陸拾伍萬元整‧‧‧處分方式:該筆土地全部出售。通知事項:台端如欲主張優先購買,請於接到通知後10日內以書面表示,並於表示優先購買後5日內出面至本人住所地簽訂買賣契約,逾期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惟被告乙○○前開通知於法不符,原告不同意被告乙○○所為。嗣後經原告向地政機關查詢系爭土地相關買賣資料,始發現該件買賣(下稱系爭買賣)之買受人竟為被告乙○○本人,且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7月7日(被告乙○○於98年7月23日始寄函通知),顯然有違買賣法規定。再者,被告乙○○隨即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下稱系爭信託),於98年8月17日(原因發生日期98年8月12日)將系爭土地全部信託登記在其子即被告丙○○名下。
㈡買賣必須以不同雙方當事人為主體,方符規定。惟系爭買賣
既由被告乙○○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予自己,其買賣當事人僅有一人,有違買賣契約相關規定,故系爭買賣無效,原告與被告乙○○間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是以,地政機關未查明,竟准許辦理買賣過戶,即屬有誤。被告乙○○自應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系爭信託關於原屬原告所有應有部分萬分之384信託登記部
分,被告乙○○顯屬無權處分,故其信託關係不存在,被告丙○○負有塗銷登記之義務。
㈣被告乙○○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實屬權
利濫用,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故系爭買賣無效,其買賣關係不存在,分述如下:
⒈原告於93年8月26日向被告乙○○購買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重測後為福岩段761地號,面積37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76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彰化縣○○鄉○○村○○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同時亦向被告乙○○購買系爭土地(未分割前)應有部分萬分之129(約合86坪、284.39平方公尺),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208萬元,並約定雙方共築寬度至少8公尺之道路,供系爭房屋出入道路,該預設道路坐落詳如買賣土地位置示意圖(2)之(A)或(B)所示,原告已付清價金,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原告與被告乙○○於94年6月13日就系爭土地簽定土地分管
協議書(下稱系爭分管協議),約定:「甲方(即被告乙○○)管理使用如附圖編號B1中之甲區位部分,面積10,738.61平方公尺土地。乙方(即原告甲○○)管理使用如附圖編號B1中之乙區位部分(即abcdefgha各點連線區域,ab兩點及ef兩點距離之寬度為4公尺,長度可依總面積伸縮),面積284.39平方公尺土地。本件如附圖編號B1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倘有異動,雙方均須要求各自之繼承人遵守本件分管協議書中分管區位之約定‧‧‧」,此有該土地分管協議書可稽。基此,雙方協議確認共築寬度至少8公尺之道路,供系爭房屋出入之道路,坐落位置約如前開93年8月26日附圖買賣土地位置示意圖所示(B)部分。
⒊原告與被告乙○○又於98年3月間就系爭土地分管事宜再補
充協議(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雙方同意將上述共有土地1筆分割為2筆,詳如附圖所示註(A)(B)兩區,面積依地機關分割複丈結果為準。惟乙方(即原告甲○○)現在應有土地所分管位置,議定如附圖註(B區)內註(乙區)內劃交叉線,臨虎山街正寬肆公尺,長度約柒拾壹公尺範圍為乙方於本筆土地分割後,甲方(即被告乙○○)同意乙方分管分得土地位置為標的,甲乙雙方並約定將來農地給細割法令修訂,可辦理細割時,甲方同意乙方分割分得上開分管註(乙)區土地之完全所有權。但因受法令規定雙方不得不維持甲方4871/5000,乙方129/5000之共有關係。甲方原於該共有土地上留設肆米寬土地與乙方應有土地亦留設肆公尺寬土地合併為捌公尺寬土地,約定為甲乙雙方土地通往至虎山街出入通行道路用地,供甲乙雙方通行之用,甲方築有一道圍牆,甲方應無條件於地政機關分割指界完畢後拆除,並劃定撥出留設肆公尺路地,供甲乙雙方共同通行絕無異言,否則願逕受強制執行,所需費用亦由甲方負擔。‧‧‧」,此有協議書可稽。換言之,經雙方協議再確認各自土地留設4公尺寬,合併為8公尺寬土地,作為雙方通往虎山街之道路用地。
⒋被告乙○○未依前開2協議履行,除拒不留設4公尺寬土地供
作通行道路外,並故意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處分出賣予自己,復於98年8月17日將系爭土地全部信託登記在被告丙○○名下,以達不讓原告所買系爭房屋無路可通虎山街之目的。核被告乙○○所為,屬權利濫用,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故系爭買賣應屬無效,系爭買賣關係亦不存在。
㈤被告援引內政部97年6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6311號
函,僅屬行政機關意見,未經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作成司法解釋,無法律地位,不能拘束司法機關之見解,司法機關得依有效存在之法律,獨立審判認事用法,自不待言。況且,即無可採。
㈥被告乙○○違約毀路非無心之過,而係故意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之舉,茲再分述如下:
⒈原告於93年8月26日向被告乙○○購買系爭761地號土地及系
爭房屋前,即委由父母向被告乙○○要求系爭房屋必須有通路聯絡虎山街,否則不買。當時被告乙○○即向原告表明通路無問題,可經由鄰地即系爭土地(當時共有人為被告乙○○及訴外人蘇研,正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中),原告信以為真,故願以較當時市價猶高之價格208萬元承買,同時亦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預供作通路使用,故於系爭買賣契約書附註欄四約定:「‧‧‧同段409地號之內於同段410至409-1號之間,甲(原告)乙(被告乙○○)議定築私設寬度8公尺道路為同段410地號為通往虎山街出入通路,‧‧‧詳如附圖示明。」、附註欄五特約定:「標示同段409地號之內,議定以持分移轉,惟該地目前與共有人蘇研與進行共有物分割訴訟中,嗣後判決確定後,其有共同道路不論任何一種方案,甲承諾就其承買86坪範圍願與乙配合共同築設寬至少捌公尺道路地,供為同段410地號建屋居住出入通路,乙於本書立日確諾負責提拱壹半道路地配合施設,供甲永久出入通行使用之義務,而甲絕不得以該86坪主張上上述以外土地使用權益,甲乙各均同意之。」、附註欄六特約定:「甲承受同段409地號之內86坪,嗣后乙擬辦理分割時,甲願依㈤項條件取得應有位置。」,並於附圖說明欄特別註記:⑴標示410地號為建地買賣位置。⑵標示409地號之內註為(A)或(B)均為寬8公尺共有共設私道路,議定候與蘇研訴訟判決確定后再擇定私設共同通路(即為A或B)。由此,可知因被告乙○○願在系爭土地共同留設8公尺寬之通路,原告始願意承買。
⒉原告與被告乙○○於94年6月13日簽定系爭分管協議,同意
以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結果,作為停止條件,其分管協議內容詳如前述。
⒊嗣後,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後,原告與被告乙○○再於
98年3月間達成系爭補充協議,其內容詳如前述。亦即協議確認雙方應在系爭土地上共同留設8公尺寬道路,以聯絡虎山街。
⒋至於嗣後因情勢變更,系爭761地號土地聯絡虎山街,應如
何經過蘇研因分割取得再分割出福岩段732、760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32、760地號土地)?乃原告與蘇研私下協議問題,不容被告乙○○藉故違約毀路。
㈦爰本於民法第113條、第148條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
係、系爭信託關係(逾應有部分萬分之9616 部分)不存在,及請求塗銷以系爭買賣及系爭信託關係(逾應有部分萬分之9616部分)為原因等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三、被告辯稱:㈠原告並非系爭買賣之當事人,其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即無依據,分述如下:
⒈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物全部,其
買賣關係應存在於該部分共有人與買受人間,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自非該買賣關係當事人之一。
⒉原告未同意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則原告與被告乙○○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
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處分全部共有物時,法律對其承受人並無限制,得為共有人之一,分述如下:
⒈按「至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
之2,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全部共有物時,其承受人,得為共有人之一,或必須為該共有物全體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法律並未設限制規定。‧‧‧至處分土地之權利承受人,法律復未限制不得為共有人中之一人。‧‧‧再查內政部80年3月14日台內地字第907642號函釋,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項、同執行要點第10項第1款及法務部見解,認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共有土地時,應先就其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如他共有人不願購買,自應將共有物全部移轉予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取得共有土地處分權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共有土地時,增加應先就其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之限制,難謂合法,已如前述;復規定他共有人不願購買多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多數共有人自應將共有物全部移轉予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云云,另再增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無之限制,不能說明該共有物之承受人,不得為共有人之一之法律上理由,亦應不予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1號解釋意旨:「‧‧‧土地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本於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物亦得因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設定負擔,自得為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設定地上權。於公同共有之土地上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設定地上權者亦同。是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以在他人之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土地者,自得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及第770條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準此,土地法乃民法之特別法,為保護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促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有效利用,故符合土地法第34之1第1項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規定時,即得處分該共有物,藉以限制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之適用範圍;又依土地法第34之1第1項規定處分共有時,其承受人是否得為共有人之一,或必須為該共有物全體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法律並未設有限制之規定;再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釋字第451號解釋既已肯認共有人之一人得依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該共有土地之地上權人。是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全部共有物時,其承受人,確得為共有人之一,應無疑義。
⒉被告乙○○依土地法第34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出賣處
分與共有人之一,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自己,於法並無違誤。此亦經地政機關詳查後,准予過戶登記。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乙○○自己賣予自己,故屬無效,容有誤會。
㈢被告乙○○已善盡告知義務,並無損害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分述如下:
⒈按「‧‧‧內政部於75年間將歷年有關土地法第34條之1函
釋合併整理補充,並邀集法務部等研訂土法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乙種,該要點第10項第1款規定:本法條第4項所稱之優先購買權,依左列規定辦理:㈠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時,應先就其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使土地共有人,其人數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全部共有土地之情形,亦包含在內,仍應先就其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始得出賣,增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無之限制,且對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關於多數共有人處分全部共有物之權限規定,旨在保護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促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有效利用之立法目的,與同法條第4項,各共有人處分其應有部分時,應優先保護共有人利益之立法目的,有所混淆,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立法目的難於實現,應不予適用。再查內政部80年3月14日台內地字第907642函釋,‧‧‧同執行要點第10項第1款及法務部見解,認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共有土地時,應先就其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如他共有人不願購買,自應將共有物全部移轉予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取得共有土地處分權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共有土地時,增加應先就其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之限制,難謂合法,已如前述‧‧‧」(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可知,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時,並不以「應先就其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為要件,否則即屬增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無之限制,而與該條項之立法目的有所不符。
⒉原告主張被告乙○○出賣系爭土地日期為98年7月7日,惟於
98年7月23日才寄函通知原告是否於10日內表示優先承買,顯有悖買賣法之規定云云,揆諸上開說明,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時,並不以「應先就其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為要件,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況且,被告乙○○已善盡告知義務,自無損害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餘地。
㈣被告乙○○依法出賣系爭土地全部,實無濫用權利及違反誠信原則之餘地,分述如下:
⒈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台再字第6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乙○○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等情事,被
告均否認之。如前所述,被告乙○○依法行使及實現權利內容,而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於法有據。復於98年7月2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可於通知後10日內表示優先承買,而原告於接獲通知後逾10日亦未為任何表示,依法視同放棄優先購買權。由此,足見被告乙○○已善盡告知義務,應無損害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權益,且無犧牲原告其他利益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實難認其有濫用權利及違反誠信原則之餘地。
㈤被告乙○○既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其將系爭土
地全部信託予被告丙○○,自屬有權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分述如下:
⒈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權人自得對其所有之物為全面支
配之權利。又所謂處分,包括事實上處分及法律上處分。且法律上處分包括債權行為(如租賃買賣),及物權行為(如所有權之移轉、拋棄、信託之登記等)。
⒉被告乙○○既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取得系爭土地
全部所有權,自得將系爭土地全部信託登記予被告丙○○。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信託關係不存在,並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即無依據。
㈥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白沙坑段409地號)原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乙○○,應有部分各為萬分之384、萬分之9616。
㈡被告乙○○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前,
曾於98年7月23日以彰化府前郵局第18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是否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但未獲原告置理。
㈢被告乙○○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於98年7月7日取
得原屬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84,並於98年8月12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地政機關登記原因為買賣。被告乙○○嗣後以每坪11,000元價格,將原告應得買賣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945,073元,辦理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98年度存字第1117號、98年度存字第1084號受理提存。㈣被告乙○○於98年8月12日將系爭土地全部信託予其子即被告丙○○,並於98年8月17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系爭76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白沙坑段410地號)原為被告乙
○○所有,嗣經原告於93年8月26日向被告乙○○買受取得所有權,原告尚同時買受其上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29(分割前,約合86坪、284.39平方公尺),買賣價金208萬元,並約定雙方共築寬度至少8公尺之道路,供系爭房屋或將來興建房屋之出入道路。
㈥原告與被告乙○○於94年6月13日就系爭土地簽定系爭分管協議,約定內容詳如前述。
㈦原告與被告乙○○又於98年3月間就系爭土地分管事宜再簽定系爭補充協議,約定內容詳如前述。
㈧系爭761地號土地為他人土地所圍繞,屬袋地,依現狀無路可聯絡位於南側東西向之虎山街。
㈨系爭房屋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上,部分坐落系爭760地號土地上。
㈩系爭732、760等地號土地均屬訴外人蘇研所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所提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系爭信託
關係(逾應有部分萬分之9616部分),有無訴之利益?㈡原告訴請塗銷以系爭買賣及系爭信託關係(逾應有部分萬分
之9616部分)為原因等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依據?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認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此項危險者,自無仍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等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所述情形,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者,厥為系爭761地號土地袋地通行或系爭房屋之利用等問題。惟查:系爭761地號土地確屬袋地,依現狀無路可聯絡位於南側東西向之虎山街,系爭房屋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上,部分坐落系爭760地號土地,系爭732、760等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蘇研所有,系爭732、76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靠近虎山街部分大都闢為菜園或長滿雜草各情,業據本院於99年1月14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派員履測現場,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存參。是以,系爭761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對外通行之問題,不僅涉及系爭土地而已,尚涉及訴外人蘇研所有系爭732、760等地號土地。然原告既未證明其已與蘇研達成通行協議,更未取得袋地通行權之勝訴確定判決,且本件判決對於蘇研更無既判力可言。準此各情,原告對於系爭761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無路通行等危險,顯然不能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規定及判例要旨,難認原告所提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民法第76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要旨參照)。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至於誠信原則、衡平原則、法理、平等互惠等法律原則(權利濫用原則亦同)或法源,並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6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乙○○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逾3分之2,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系爭土地,洵無不合。況且,其處分前尚依法踐履通知原告優先承買等程序,嗣經原告未於限期內明確表示優先承買後,再將原告應得價金依法提存,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84所有權。其後,復將系爭土地全部信託登記予其子即被告丙○○。凡此,核屬上開規定所容許處分權利自由行使之範疇。原告主張違反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等規定,亦屬無權處分云云,容有誤解。
至於系爭買賣之本質?出賣人為何人?買受人為何人?司法或行政機關就此所為法律見解存有如何歧異?顯然均無礙於被告乙○○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所賦與之權利,自屬無關本件訴訟勝敗之爭點,核無詳細勾稽或推敲之必要。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有無效原因存在,系爭信託屬無權處分各節,要難採認。準此各情,系爭買賣及系爭信託核非無效,亦非無權處分,原告逕以性質上不得作為訴訟標的或請求權基礎之民法第148條第1項(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並本於民法第113條規定即無效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等,求為利己判決之聲明,依上所述,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13條、第148條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系爭信託關係(逾應有部分萬分之9616部分)不存在,及請求塗銷以系爭買賣及系爭信託關係(逾應有部分萬分之9616部分)為原因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被告乙○○有無違反系爭分管協議及系爭補充協議等情事?是否因此必須擔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或其他民事責任,核非原告提告之訴訟標的,本院依法無權審究。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均不再贅詞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