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原 告 如興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乙○○人原 告 丁○○○原 告 丙○○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
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等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壹拾伍萬伍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如興國際有限公司負擔其中新台幣伍萬柒仟伍佰壹拾叁元、原告乙○○負擔其中新台幣貳萬肆仟捌佰柒拾元、原告丁○○○負擔其中新台幣伍萬肆仟肆佰零肆元、原告丙○○負擔其餘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伍拾叁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㈠事實經過如下:
⒈查被告彰化縣政府於民國(下同)97年 4月間設置廣告看版
,並發送廣告傳單,宣傳彰化縣伸港(○○○區○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案(下稱系爭土地標售案),依其廣告宣傳單所載,本件土地標售案可提供得標者「70%之低利貸款」, 且載明「平均標售單價最便宜,俗擱大碗投資報酬最看好」等語。原告等受此等廣告宣傳影響,便於97年 4月21日委託陳榮郎先生至被告地政處地價科詢問,並據地價科科長鄭士雄表示:「土地價額為原價的八折再打八折,且有70% 銀行低利貸款!天時加上地利,是適合購得作為投資之用的好時機」等語。地政處地價科科長鄭士雄並給予原告等所委託之陳榮郎先生系爭土地標售案之投標單及「土銀彰化分行辦理標(承)購伸港全興區段徵收劃餘地融資說明書」。原告等於信任被告之廣告宣稱有70%低利貸款之情況下,遂於97年4月24日委託代理人姚銘發先生前往投標,並繳交投標底價約一成之押標金,開標後原告等順利標得土地。原告等所標得之土地地號、得標價格及所繳納之押標金金額,詳細如附表所示。
⒉開標現場,縣政府地政處人員向與會之投標者及代理人宣稱
:「目前經濟谷底翻身,報親戚及厝邊頭尾來標,是投資的好時機,阮是跟土地銀行配合,若要貸款,要去土地銀行辦理,可以貸70%。」 故原告之投標代理人姚銘發先生於得標後告知原告,如要貸款須填寫申請書交付被告,原告等遂派陳榮郎先生至縣政府地政處找鄭士雄科長領取申請書。而原告等於97年5月5日左右填具貸款申請書,向被告提出融資之申請。被告遂將原告等之貸款申請書交由被告所指定之彰化銀行土地分行辦理貸款事宜,此由被告97年5月8日府地價字第0970095197號函以副本抄送方式送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即可得知。
⒊原告等遂依被告之指示前往土地銀行彰化分行辦理土地價款
70% 之貸款,且原告等完全依照前揭融資說明書之內容,除提供所購得土地供土地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外,並提供連帶保證人。依照融資說明書第八項,借款人簽妥借款契據並辦妥擔保品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土地銀行便應將款項撥入彰化縣政府指定帳戶。
⒋詎料,被告所指定之土地銀行彰化分行襄理江瓊妃竟違反前
揭融資說明書之規定,向原告等表示「土地上須興建住宅始可核貸」等語,然此為彰化縣政府之廣告及前揭融資說明書所未規定之條件,原告等認被告違反其廣告內容所應負之貸款義務,遂於97年 7月間委請楊盤江律師發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其協調其所指定之土地銀行,使原告等得依被告廣告所示取得70%土地價款之貸款。
⒌被告接獲原告寄發之前揭存證信函後,即由地政處處長及鄭
士雄科長與土地銀行洽談協調,經土地銀行經理許清揚應允土地上無須興建住宅便可核貸,鄭科長隨即邀約原告至土銀進行溝通協調,當日三方並達成土地上無須興建住宅便可核貸之共識。被告遂於97年9月1日以府地價字第0970180770號函表示考量貸款流程費時遂將繳款日期展延至97年10月29日,並將副本抄送予土地銀行彰化分行,促請該行於10月29日前將貸款撥入彰化縣政府之帳戶。
⒍然被告所指定之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卻遲遲未通知貸款核准之事宜, 亦未將70%土地價款之貸款撥入彰化縣政府帳戶內。
被告遂於97年10月 1日以府地價字第0970202782號函請原告等將「剩餘地價款」即土地價款20%撥入縣政府帳戶, 並將副本抄送予土地銀行彰化分行,促請該行務必於10月29日前將貸款撥入彰化縣政府之帳戶。
⒎眼見繳款期限將至,原告等遲遲未接獲土地銀行彰化分行有
關貸款案撥款之通知,遂於97年10月中旬左右,前往土地銀行彰化分行拜訪,孰料該行襄理江瓊妃等承辦人員竟對原告等要求「原告等須再另覓連帶保證人,且連帶保證人不可以是親戚朋友」,然依一般常情,若非親戚朋友,豈有可能當他人巨額貸款之保證人。此等要求,係屬前揭融資說明書所無之條件, 且與被告廣告宣傳單及其人員所宣傳保證有70%低利貸款之內容不符。原告等遂於97年10月下旬委託楊盤江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被告之廣告不實,同時表示原告等並已準備好20% 土地價款,有履約之誠意,促請被告儘速提供70%土地價款之貸款。
⒏詎料,被告竟於97年10月29日繳款期限前一日即10月28日始
以府地價字第0970221865號函請原告等向其他金融機關辦理貸款,並請原告等於10月29日前辦理貸款完竣,否則繳納之保證金將予沒收。
⒐然原告等接獲被告97年10月28日府地價字第0970221865號函
時,根本已來不及洽詢其他銀行辦理貸款。因此,民國97年11月18日,彰化縣政府遂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函以原告等未於97年10月29日前繳款為由而通知原告等沒收保證金。
⒑之後,原告等遂一再向被告陳情,表示願洽詢其他貸款銀行
,請求被告續行辦理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等。 惟被告於98年7月30日以府地價字第0980180455號函對於續行土地出售事宜表示拒絕,不願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等。
⒒然本件之所以遲誤97年10月29日之期限而未完成貸款繳款事
宜,實係不可歸責於原告等之事由所致,被告彰化縣政府依法無權沒收被告所繳納土地價款一成之押標金,原告等為請求被告返還,遂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系爭土地標售案係被告出售公有財產之行為,係基於私法
所為之土地買賣行為,並非屬公法行為,而屬一般私權糾紛,自應由民事法院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被告於98年2月18日予原告等之府地價字第0980033247號函文亦表示系爭土地標售案屬私法契約行為,應循民事訴訟解決,顯見雙方對系爭土地標售案為私法契約行為並無爭議,故鈞院就本件應有事件之管轄權。
㈢本件97年10月29日繳款期限之延誤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等之
事由所致,原告等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從而被告並無權沒收系爭押標金,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而致原告等受有損害,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押標金:
⒈按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未
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等雖遲誤97年10月29日之期限而未完成辦理貸款事宜,然此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等之事由所致,原告等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⒉本件繳款期限之遲誤,實因被告未履行其所應負有使原告等
取得其所保證「70%之低利貸款」之義務所致, 因此,本件遲延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等之事由所致:
⑴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本件被告既係基於私經濟行為之地位而為系爭土地之銷售,自與一般私人無異,自應受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有關廣告之規範。 縱令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依民法第1條依法理之規定或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 被告對於原告等皆負有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之義務。
⑵按被告於97年4月間所散發廣告宣傳單記載「70%之低利貸
款」、等語,復以領取投標單時地政處地價科科長鄭士雄一再保證系爭土地標售案有「70%之低利貸款」, 及融資說明書僅須得標人將得標土地提供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並提供連帶保證人一人之後即可貸款。原告等遂相信被告廣告所載及地政處人員所為宣傳而認為系爭土地標售案有「70%之低利貸款」之保證。
⑶再者,依被告廣告宣傳單上載有「平均標售單價最便宜,
俗擱大碗」以及地政處地價科科長鄭士雄所為廣告宣傳表示「土地價額為原價的八折再打八折」等語,可知系爭土地標售案之標售底價為原價之六成四,以七成貸款估算,七成貸款之金額約僅為土地原價之四成五左右,是故被告所保證之七成銀行貸款,並無違背一般常情,原告等遂相信系爭土地標售案有七成銀行貸款之保證。
⑷如本狀先前所述,原告等於97年 7月間發送存證信函請求
被告依其廣告內容使原告等取得70%貸款時, 被告並未對原告等之存函表示異議,反而派地政處人員至土銀協調貸款事宜, 此等事實足使原告等相信系爭土地標售案有70%銀行貸款之保證。
⑸如前所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被告對於原告等負有
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之義務,被告之廣告宣傳單及被告地政處人員皆保證系爭土地標售案有「70%之低利貸款」, 被告自應負有使原告等取得廣告內容所示 「70%之低利貸款」之義務。 原告等於97年7月間發送存證信函予被告時,被告對於其負有此義務亦不為任何之爭執,顯見被告確實負有此義務。
⑹綜上,本件原告等遲誤97年10月29日之繳款期限,實因被
告未履行其所應負有使原告等取得廣告內容所示 「70%之低利貸款」之義務所致,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等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規定, 原告等自不負給負遲延之責任。
⒊被告於貸款過程中始終指定土地銀行彰化分行為系爭土地標
售案之貸款銀行,導致原告等無法另覓其他銀行辦理貸款,然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卻一再增加融資說明書所無之條件,系爭繳款期限之延誤,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及其所指定之土地銀行彰化分行所致,而係不可歸責於原告等之事由,原告等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⑴如前所述,97年4月21日領取投標單時, 地政處地價科科
長鄭士雄交付土銀「融資說明書」並表示 「70%之低利貸款」係指定由土地銀行辦理貸款事宜。原告等得標之後,在被告地政處人員指示下,於97年5月5日向被告提出融資之貸款申請書,被告遂將貸款申請書交由被告所指定之土銀辦理貸款。原告等發送存證信函載有被告「指定」土銀等語,被告對此並未予以爭執,反而派員至土銀協調貸款事宜。上揭事實,均足證被告確有指定土銀為系爭土地標售案之貸款銀行。
⑵依據土銀「融資說明書」,得標人僅須將得標土地供土銀
設定抵押權並提供連帶保證人一人,並無任何其他條件之限制。原告等亦提供融資說明書之文件予土銀。詎料,土銀相關承辦人員竟陸續提出「土地上須興建住宅」、「原告須再另覓其他連帶保證人」及「親戚朋友不得為連帶保證人」等融資說明書所無之條件,而土銀對於系爭申貸案,亦遲遲未為任何書面准駁之通知。由於被告指定土銀為貸款銀行,導致原告等根本無法另覓其他銀行辦理貸款,因而導致最終97年10月29日繳款期限之遲誤。
⑶如前所述,被告於貸款過程中,始終皆指定土地銀行彰化
分行為系爭土地標售案之貸款銀行。被告雖於97年10月28日發函請原告向其他金融機關辦理貸款並於10月29日前辦理貸款完竣。然被告通知原告等另覓其他銀行辦理貸款時,已屆繳款期限,原告等根本來不及另洽其他銀行辦理貸款事宜,被告此項通知及要求,顯係意圖卸責,違反誠信原則,系爭繳款期限之延誤,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及其所指定之土地銀行彰化分行所致,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等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 原告等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⑷被告雖一再辯稱伊未曾指定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下稱
土銀彰化分行)作為貸款銀行云云,然由下列客觀事證均得說明被告所言非屬事實:
①原告等於97年 4月21日委託訴外人陳榮郎先生至被告地政
處地價科詢問本件土地標售案時,被告於交付投標單同時,併交付「土銀彰化分行辦理標(承)購伸港全興區段徵收劃餘地融資說明書」,則如非被告有指定貸款銀行,為何會隨同標售文件一併發放土銀彰化分行之融資說明書予投標人?且依該融資說明書上之抬頭「土銀彰化分行辦理標(承)購伸港全興區段徵收劃餘地融資說明書」等字據及該說明書內所載之融資對象及用途等說明,均係專對本件土地標售案所推出,則於本件土地標售案前,土銀彰化分行顯然已知悉並先規劃融資貸款乙事,則如非被告有與其洽談本件土地標售案之融資計畫,土銀彰化分行何以會先印製專案融資說明書?②依據本件土地標售案之投標須知第十一點規定:「‥‥貸
款銀行未於開標之次日起30日內核准貸款者,得標人應於公告原定繳款期限內(即開標後60日內)一次繳清價款,否則視同放棄得標權利,得標人不得異議」(參被證2)。是無論貸款銀行有無核准貸款,得標人均應如期繳清價款,意即無論貸款銀行是否核准貸款,對被告權益並無影響。然被告卻於97年7月1日已逾投標須知所訂繳款期限,於收受原告請求協調土銀彰化分行辦理貸款之存證信函後,不僅未要求被告儘速繳清價款,亦未要求原告等更換貸款銀行,並確實出面與土銀彰化分行協調,此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以被告為政府機關,且當時已得沒收原告等押標金,縱再重新標售亦無任何損害,卻於契約義務外積極與土銀彰化分行協調貸款申辦,且同意變更契約原訂繳款期限,而延長繳款期限至97年10月29日,益徵原告等主張被告確有指定土銀彰化分行為貸款銀行,並非虛假。
③準此,因被告確有指定以土銀彰化分行作為貸款銀行,致
原告等僅能催促並等待土銀彰化分行貸款申請之審核時程,且於繳款期限將屆至之前,土銀彰化分行仍無法完成撥款時,被告始告知得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然斯時已屆繳款期限,原告等已不及另覓金融機構並完成貸款申請。故原告等遲誤繳款期限,實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自不負遲延責任。
⑸退步言之,不論被告有無指定貸款銀行,然原告確已依土
銀彰化分行之規定提出一般授信應備文件,因土銀彰化分行未能如期撥款亦未為准駁之通知,致原告等延誤繳款期限,此顯非可歸責於原告等之事由,原告等自不負遲延責任:
①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主張土銀彰化分行除一再增加融資說明
書所無之條件外,並遲遲未以書面為准駁之通知,致原告等延誤繳款期限,自非可歸責原告等。被告則以土銀彰化分行函覆 鈞院載有原告等未提出償債能力之證明或償還或投資計畫,故繳款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等之事由所致置辯。
②然由土銀彰化分行函覆 鈞院資料,除未見土銀彰化分行
曾要求原告等補件之通知外,亦未見土銀彰化分行關於原告等申請貸款之審核文件,且被告函文通知展延繳款期限至97年10月29日,副本並通知土銀彰化分行,迺土銀彰化分行明知原告等須於97年10月29日前繳清價款,卻遲遲未以書面為准駁之通知,致原告等未及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或以其他方式繳清價款,該遲誤繳款期限顯然非可歸責原告等,原告自不負遲延責任。
⑹綜上所述,原告等雖遲誤97年10月29日之期限,然此係因
不可歸責於原告等之事由所致,原告等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被告以原告等給付遲延為由沒收押標金,在法律上並無理由,被告拒不歸還保證金因此而受有利益,導致原告等受有損害, 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得利。
⒋系爭招標須知有關押標金不予發還之規定,係屬違約定金性
質之約定,然原告等請求續行購買系爭土地而遭被告拒絕,對於被告而言實際上並無受有損害,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等所繳納之押標金,係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先付,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超過被告實際損害之金額:
⑴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767號判決: 「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無論其使用之名稱如何,均為定金。惟因作用之不同,尚可分類。其作為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者,稱之為違約定金。」及 同院82年台上字第674號判決:「違約定金在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其性質應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此與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尚有不同。故一方當事人交付之定金過高,而與他方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即應認當事人所交付者,已非違約定金,而為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自得請求返還超過損害部分之金額,以求公平」參照。
⑵另依系爭土地標售案投標須知第十條規定:「投標人所繳押標金,除得標人之押標金保留抵繳地價價款者外……。
」第九條則規定:「沒收押標金: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繳押標金不發還,予以沒收:㈠得標後不按得標通知規定期限繳納者……。」依此等條款可知,系爭土地標售案得標人所繳納之押標金,係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屬於違約定金約定性質。依前揭二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原告等得標之後,縱令原告等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若原告等所交付之定金與被告所受損害不成比例時,原告等自得請求返還超過被告損害部分之金額。
⑶如前所述,原告等雖未能於97年10月29日期限前繳交買賣
價款,然此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等之事由所致。被告對於原告等遲誤繳款期限,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可言,蓋因原告等於上述繳款期限過後,即一再向被告陳情願意續行購買系爭土地,故被告實際上並未因此而受有實際上之任何損害,然而被告對於原告等願意續行購買之請求卻斷然予以拒絕,顯示並非原告等不願購買系爭土地,而係被告拒絕讓原告繼續購買。
⑷被告辯稱系爭押標金在維護投標秩序,具有懲罰性質,與
擔保履約之違約定金或違約金有異,原告等請求返還超過被告實際損害之金額,並非有據云云。然系爭押標金應解為僅在確保契約履行之違約定金,或為兼具確保採購程序正當之無名契約,應依本件土地標售案之法律性質及系爭押標金之功能觀之。
⑸查被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判決,均為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
購案件所繳納之押標金,最高法院認乃認為此時之押標金除確保履約,並具有防弊之目的,與違約金相異,屬無名契約。然本件土地標售案為單純私法上之買賣契約,非屬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案件,已無爭議,則被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判決與本件並不相同,顯然無適用餘地。且依投標須知第十點規定,得標人之押標金保留抵繳價款,與民法上規定之定金相同,於將來契約成立後作為給付之一部。然政府採購法投標人於得標後為受領金錢給付之一方,無所謂將押標金轉為給付之一部,與系爭押標金大不相同,自難援引政府採購法押標金之判決並為解釋,迺被告以政府採購法上之押標金,辯稱系爭押標金非屬違約定金之性質,並不足採。
⑹另依投標須知第九點規定:「沒收押標金: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其所繳押標金不發還,予以沒收:㈠得標後不按得標者通知規定期限繳納者,或自願放棄得標權利者。㈡投標單所填住址與實際不符,致得標通知無法送達;或得標人因故離家外出,藉故拒收得標通知, 經郵局2次退回,視為自願放棄得標權利者。」是系爭押標金之沒收原因,均以得標人不能履約為要件,無任何處罰投標行為之規定,益徵系爭押標金僅在確保契約履行,為違約定金無疑。
⑺承前,系爭押標金為違約定金,則依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
第674號民事判決,於 「一方當事人交付之定金過高,而與他方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即應認當事人所交付者,已非違約定金,而為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自得請求返還超過損害部分之金額,以求公平」,故原告等請求超過被告實際損害之金額,應屬有理由。
⑻綜上,被告既未受有實際上之損害,則原告等所交付之押
標金約一千六百餘萬元,與被告所受之損害顯不成比例,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所交付之押標金,自屬價金之一部先付,就超過被告損害部分之金額,原告等自得請求返還。被告既未受有任何實際損害,且係被告拒絕讓原告等繼續購買,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標金。並聲明: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興國際有限公司5,954,100元、原告乙○○2,607,100元、原告丁○○○5,832,400元、原告丙○○1,896,9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前開第一項部分,原告等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彰化縣政府公告標售「彰化縣伸港(○○○區○區段徵收區土地一案」(下稱系爭土地標售案),並原告等人向被告投標之事實經過先整理並釐清如下:
㈠被告彰化縣政府係於97年4月1日以府地價字第0970064874號
函公告於97年4月17日至97年8月28日每週星期四辦理「彰化縣伸港(○○○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可供建築土地」公開標售,此有彰化縣政府函文可稽,並系爭土地標售案乃依據「彰化縣『伸港(○○○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可標售土地投標須知(下稱系爭土地標售案投標須知辦理。
⒈被告彰化縣政府係於97年4月1日以府地價字第0970064874號
函公告於97年4月17日至97年8月28日每週星期四辦理「彰化縣伸港(○○○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可供建築土地」公開標售,此有彰化縣政府函文可稽,並系爭土地標售案乃依據「彰化縣『伸港(○○○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可標售土地投標須知(下稱系爭土地標售案投標須知)辦理。
⒉原告等人係於97年 4月24日標得彰化縣○○鄉○○段第65、
118、119、116、117、142、172、173、150地號等九筆土地(下稱系爭九筆土地),依據前揭被告彰化縣政府函文之公告事項第七點載明:「得標後價款繳交期限:得標人如需辦理抵押貸款繳納標價者,應於15日內向本府申請,…,逾期未繳交者,視為放棄得標權利,所繳納價款及押標金不發還予以沒收。」等語及系爭土地標售案投標須知第十一點亦載明:『十一、得標後若得標者如需以得標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繳納標價者,應於開標之次日起15日內向本府提出申請,由本府同意後函知欲申辦之貸款銀行核辦並將結果通知得標人及本府…」等語,而原告等人標得系爭九筆土地亦有貸款需要,因此原告等人乃向被告彰化縣政府之(地政處科長)索取申請書,嗣原告等依據前揭規定填具申請書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於97年5月5日受理原告之申請書後, 亦依據前揭規定於97年5月8、9日函文給原告等及原告等所指定欲貸款之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下稱土銀彰化分行), 並通知原告等人應於97年6月23日前繳清系爭九筆土地之價款,此有被告所發之函文足證。
⒊原告等人標得系爭九筆土地本應於97年 6月23日前繳清系爭
九筆土地之價款,然原告等人並未如期繳清,且於97年7月1日委請律師寄發台中何厝郵局第 00913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彰化縣政府協助原告等人得以順利向土地銀行彰化分行貸得70%低利貸款, 原告等人委請律師所寄發之員(科長、承辦員)為使本次標售案能夠順利圓滿,亦同意出面協助原告等人與土銀彰化分行協商,嗣亦於97年9月1日上開存證信函部分陳述雖與事實不符,然被告所屬相關人函文准予原告等人延至97年10月29日前繳清系爭九筆土地價款。
⒋被告彰化縣政府為慎重起見並促請原告等人應積極配合其欲
貸款之土銀彰化分行之貸款作業,故於繳款期限前再次於97年10月 1日函文提醒原告等人應於97年10月29日前繳清系爭九筆土地價款,並告知若屆時仍無法辦理完竣則視同放棄得標權利,且已繳保證金不予退還,此有被告所發函文足證。⒌嗣於原告等人繳清價款期限前,被告卻收受原告等人委請律
師於97年10月23日所寄發台中何厝郵局第1351號存證信函(詳見原證8), 原告等人委請律師所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部分陳述仍舊與事實不符,被告因此於97年10月28日以府地價字第0970221865號函回覆,其中於說明二已清楚載明:「…
二、有關貴律師之存證信函所載 『70%低利貸款』部分乙節,查本府辦理伸港(○○○區○區段徵收標售剩餘可建築土地之相關程序,均依投標須知相關規定辦理,得標人本應遵守投標須知第11、12點規定辦理,且得標人除向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辦理貸款外,亦可向各其他金融機構洽詢最有利於得標人之貸款條件…」等語,並提醒原告等人若未於97年10月29日前繳清系爭九筆土地價款,則所繳納保證金不發還予以沒收,有被告彰化縣政府所發函文足證。
⒍嗣原告等人確實未於97年10月29日前繳清系爭九筆土地價款
,故被告於97年11月18日依據系爭土地標售案投標須知第九點第(一)款函知原告等人沒收原告等人所繳交之押標金,嗣後原告等人雖曾於98年6月29日向被告陳情請求被告同意予相當期限尋求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以繳納價金續行系爭九筆土地標售,但此請求於法不合,被告祇得函文拒絕原告等人之請求,此有被告於98年7月30日以府地價字第0980180455號函文可稽。
㈡被告沒收原告等人所繳交之押標金,核屬有據,原告等人爰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民法第1條依法理或同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等規定, 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系爭押標金云云,顯不足採,論述如下:
⒈原告於起訴狀所陳:「…據地價科科長鄭士雄表示:『土地
價額為原價的八折再打八折,且有70%銀行抵利貸款!天時加上地利,是適合購得作為投資之用的好時機』等語。」、「…開標現場,縣政府地政處人員向與會之投標者及代理人宣稱:『目前經濟谷底翻身,報親戚及厝邊頭尾來標,是投資的好時機,阮是跟土地銀行配合,若要貸款,要去土地銀行辦理,可以貸70%。』…」、 「…被告遂將原告等之貸款申請書交由被告所指定之土地銀行彰化分行辦理貸款事宜…」、「…原告等遂依被告之指示前往土地銀行彰化分行辦理土地價款70%之貸款…」、 「…領取投標單時地政處地價科科長鄭士雄一再保證系爭土地標售案有『70%之低利貸款』…」、「…被告於貸款過程中始終指定土地銀行彰化分行為系爭土地標售案之貸款銀行,導致原告等無法另覓其他銀行辦理貸款。…」、「…97年4月21日領取投標單時, 地政處地價科科長鄭士雄交付土銀『融資說明書』 並表示『70%之低利貸款』係指定由土地銀行辦理貸款事宜,原告等得標之後,在被告地政處人員指示下,於97年5月5日向被告提出融資之貸款申請書,被告遂將貸款申請書交由被告所指定之土銀辦理貸款。…」、「…被告指定土銀為貸款銀行,導致原告等根本無法另覓其他銀行辦理貸款,因而導致最終97年10月29日繳款期限之遲誤。…」云云,概與事實不符,被告予以否認,亦即被告或承辦人員於原告等人投標前或得標後,均無向原告等人保證標得系爭土地標售案之土地,必可向金融機構貸得土地價款之70%低利貸款, 且系爭土地標售案亦無指定僅以土地銀行彰化分行為貸款銀行,此由系爭土地標售案投標須知第十一點已清楚載明:「…有關貸款條件及貸款額度應由貸款銀行依其規定核定。」等語足證。
⒉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或民法第1
條依法理或同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等規定云云,顯非可採,蓋:
⑴按:
①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規定:稱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
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稱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稱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是消費者保護法係以消費關係為其規範範圍,若不符合消費關係即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至明。
②「消費者保護法所稱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最終消費」
、「又消費係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凡係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即為消費。(二)消費係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行為,蓋消費雖無固定模式,惟消費係與生產為相對之二名詞,從而,生產即非消費,故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此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4年4月6日之(84)台消保法字第00351號函文可參。
⑵本案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說明如下:
①本案中,兩造當事人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者
』或『企業經營者』,且有關本案中所涉系爭九筆土地買賣,被告彰化縣政府乃是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5條之2等規定,以公告標售之方式為之,原告等人復以投標之方式標得系爭九筆土地,是顯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交易,並詳述如后。
②原告如興國際有限公司,為公司型態之組織,其購得系爭
彰化縣○○鄉○○段第65、118、119地號等三筆土地應係以投資為目的,顯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
③原告乙○○、丁○○○、丙○○等三人投標系爭彰化縣○
○鄉○○段第116、117、142、172、173、150地號等六筆土地,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係以投資為目的始投標,故原告乙○○、丁○○○、丙○○等三人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當然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
④再者,被告係政府機關,而被告之所以公告系爭土地標售
案乃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5條之2等規定為之, 且此非被告之經常性業務,故不應認為被告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是被告與原告等人間,就本案系爭九筆土地所生之爭議,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
⑶被告所製作之廣告傳單,並無保證系爭土地標售案之得標
者必可貸得70%低利貸款,故縱認本案得以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被告彰化縣政府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情事,且原告爰依民法第1條或同法第148條等規定,亦屬無據,分述如下:
①被告彰化縣政府所印製之廣告宣傳單上僅係載有 「70%低
利貸款,歡迎蒞臨現場參觀」等語,是由廣告宣傳單上之文義明顯可知,被告並未保證系爭土地標售案之得標者絕對能夠向金融機構貸得70%低利貸款。
②再者,被告於系爭土地標售案投標須知第十一點已載明:
「貸款銀行未於開標之次日起30日內核准貸款者,得標人應於公告原定繳款期限內一次繳清價款。」、「有關貸款條件及貸款額度應由貸款銀行依其規定核定。」等語,而原告等人參與系爭九筆土地標售前,理應審慎詳讀系爭土地標售案投標須知之內容,並已明瞭貸款相關細節係依據各貸款銀行之規定,足證原告等人一再宣稱相信絕對可貸得70%低利貸款云云,顯係原告等人卸責之詞。
③依據被告於98年5月8、9日函給原告等人之函文, 其中於
說明第三點載有: 「…另70%地價款新台幣…,經核准貸款後如有差額地價請於前揭日期一併繳入該帳戶,…」等語,足證原告等人標得系爭九筆土地後,原告等人雖提出申請欲向土銀彰化分行貸款系爭九筆土地地價款之70%,然原告等人亦知道貸款銀行審核後並不當然准予貸給系爭九筆土地地價款之70%, 否則何來『經核准貸款後如有差額地價』一情。
⒊被告依據系爭土地標售案投標須知第九點第㈠款規定,沒收原告等人所繳交之押標金,核屬有據,蓋:
⑴系爭土地標售案投標須知第九點規定:「具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其所繳押標金不發還,予以沒收:㈠得標後不按得標通知規定期限繳納價款者,或自願放棄得標權利者。」等語,原告等人既參與系爭土地標售案,則兩造雙方均應遵守系爭土地標售案投標須知之相關規定,而細觀系爭土地標售案投標須知第九點之規定,只要得標人未在期限內繳納價款,被告彰化縣政府即可沒收得標者所繳押標金,並無限制僅於可歸責於得標者之事由時,被告始得沒收得標者所繳押標金。
⑵原告等人未能於97年10月29日之最後繳納期限內繳清價款,亦屬可歸責於原告等人之事由,分述如下:
①被告彰化縣政府於系爭土地標售案之公告第七點得標後價
款繳交期限及系爭土地標售案投標須知第十二點分別載明:「…應於開標後60日內繳清全部價款…」及「得標人應於開標後60日內繳清價款…」等語可知,被告已明白告知欲參與投標系爭土地標售案之人,系爭土地標售案得標後價款繳交期限,故參與系爭土地標售案投標之人自應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後再決定是否參與投標。
②原告等人標得系爭九筆土地後,本應於97年 6月23日前繳
清系爭九筆土地之價款,嗣被告亦函文特准予延展至97年10月29日繳清價款,然原告等人仍無法於延展後之期限內繳清價款,當然應認係可歸責於原告等人之事由始未在期限內繳清價款至明。
③原告等人未能順利向原告等人所指定之土地銀行彰化分行
貸得系爭九筆土地地價款之70%, 乃原告等人與土銀彰化分行間之問題,原告等人將未能順利貸得款項歸責於被告,顯非可採;又原告等人未能順利貸得所欲貸款金額,亦不能以此主張未於期限內繳清價款屬不可歸責,此觀系爭土地標售案投標須知第十一點業載明:「…貸款銀行未於開標之次日起30日內核准貸款者,得標人應於公告原定繳款期限內一次繳清價款。」等語足證。再者,原告等人未能於97年10月29日之最後繳納期限內繳清價款,確屬可歸責於原告等人之事由,此由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函覆鈞院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彰放字第0990000023號載有:
「…㈡上開標購人向本行提出申辦貸款之資料,因申請人等所提供收入證明或個人申報所得稅資料之財力,就申貸金額均不足於貸款期間清償完畢及借款償還或投資計劃亦不全等情事,本行曾電話通知標購人書面補充說明上述資料,惟均未獲提供。…本行仍請標購人書面提供確實償債能力證明及償還或投資計劃,但標購人迄未補全。」等語足證。
④系爭土地標售案被告並未以土銀彰化分行為指定貸款銀行
,系爭土地標售案投標須知第十一點載明:「…有關貸款條件及貸款額度應由貸款銀行依其規定核定。」等語,另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函覆鈞院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彰放字第0990000023號載有:「㈠如興國際有限公司、乙○○、丁○○○、丙○○等向彰化縣政府標購伸○○○區段徵收劃餘地後,並未透過彰化縣政府向本行提出申辦貸款,係由標購人郵寄資料向本行申辦貸款。……㈢本行辦理標購伸港全興區段徵收劃餘地融資業務,與彰化縣政府間並未成立任何關係。」等語足稽。又被告彰化縣政府確實並未指定標得系爭土地標售案之得標人僅能向土地銀行彰化分行申辦貸款,被告彰化縣政府公告標售「彰化縣伸港(○○○區○區段徵收區土地一案」,無論97年度(按本案爭議乃是此一年度)或96年度,均未指定以土地銀行彰化分行為抵押貸款銀行,此由被告所規範之彰化縣『伸港(○○○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可標售土地投標須知,就有關得標人欲辦理抵押貸款之相關規定,在96年度或97年度均無不同,此有系爭土地標售案之其他地號之得標人指定向其他金融機構(例如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彰化縣伸港鄉農會、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申辦貸款經被告函文給得標人所自行指定之金融機構之函文足以證明。
⒋原告等人主張系爭押標須知有關押標金不予發還之規定,
係屬違約定金性質之約定,被告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返還所繳納之押標金云云,顯非可採,分述如下:
⑴經查,本案中依據被告彰化縣政府所公告之系爭土地標售
案投標須知第九點、第十二點已分別約定:「九、沒收押標金: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繳押標金不發還,予以沒收:㈠得標後不按得標通知規定期限繳納價款者,或自願放棄得標權利者。」、「得標人應於開標後60日內繳清價款,逾期未繳清者,視為放棄得標權利,所繳納價款及押標金不發還予以沒收,…」,是依上開系爭土地標售案投標須知第九點、第十二點之約定可知,被告彰化縣政府出售系爭系爭土地標售案之土地(含原告等人所標售之系爭九筆土地),係以公告標售之方式為之,亦即有意購買系爭系爭土地標售案之買受人,於詳查系爭土地標售案投標須知後,以投標之方式為買受系爭土地標售案所公告土地之要約,公開競標系爭土地標售案所公告之土地,而以投標金額較高者,經由被告表示為價格最高者得標,為出賣系爭土地標售案所公告之土地之意思表示承諾。則依系爭土地標售案投標須知之約定,投標人所繳之押標金,若有得標,係作為保留抵繳部分價款;若未得標,則發還予投標人;若得標人逾期未繳清價款,視為放棄得標權利,並沒收所繳交價款及押標金。可知投標者交付押標金之目的,乃投標者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系爭土地標售案投標須知而向被告彰化縣政府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此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者,有所不同;至於投標人所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悉依系爭土地標售案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既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而係在履行契約以前,已經交付,即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至明。
⑵再查,依我國法律解釋之最後決定機關即最高法院,在有關押標金之解釋上,分別有下例見解,可資參照:
①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56號民事判決表示: 「查該押
標金,乃投標廠商,於投標前為擔保踐行投標程序,遵守投標須知所繳付。旨在防弊,並利投標之進行,倘投標者並未違反或得標,即予發還。故其性質為秩序性、懲罰性之無名契約,與訂立契約,擔保履約之違約金約定,自不相同。…按押標金之繳付,非僅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須與招標人訂立契約,且在擔保投標人資格之正當及投標行為之誠實,自與一般契約之違約金約定不同。」②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表示:「按押標
金,除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故將標價低於業經公開之底價,以達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故依投標須知沒收押標金者,原不以是否有實際損害為要件。」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民事判決表示:「…押標
金,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投標廠商所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既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而係在履行契約以前,已經交付,即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自無從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④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民事判決認為:「至於押
標金之繳付,非僅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須按約與招標人訂立契約,且在擔保投標人資格之正當及投標行為之誠實,防範投標人故將標價以低於業經公開之底價為圍標或妨礙投標程序,尚與一般契約之定金或違約金約定不同。」⑶綜上,被告彰化縣政府於出售系爭九筆土地時,乃以公開
標售之方式,要求投標者需附押標金參與投標,是參酌前述最高法院對於押標金性質之見解,可知原告等人所交付之押標金,目的係促進投標之進行,倘原告等人並未違反或得標,即予發還;並督促原告等人於得標後,務必履行契約之作用,故系爭土地標售案投標須知所要求投標者應交付之押標金之性質,應屬於秩序性、懲罰性之無名契約,與一般契約之定金或違約金,均不相同。被告並沒有指定以土地銀行為本件的貸款銀行,土地銀行彰化分行能否同意貸款是銀行的權限與被告彰化縣政府無關,縱使如原告所述,係可歸責於貸款銀行與被告無關,被告沒收押標金並無以可歸責或不可歸責的要件。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原告等連帶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7年4月1日以府地價字第 0970064874號函公告於97
年4月17日至97年8月28日每週星期四辦理「彰化縣伸港(○○○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可供建築土地」公開標售(下稱系爭土地標售案)。
㈡系爭土地標售案之投標須知為如原證15所示之「彰化縣『伸
港(○○○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可標售土地投標須知」(下稱系爭土地標售案投標須知)。
㈢被告有印製如原證1之廣告單,其上記載「70%低利貸款」。
㈣原告等係於97年4月24日標得彰化縣○○鄉○○段第65、118
、119、116、117、142、172、173、150地號等九筆土地(下稱系爭九筆土地)。
㈤因貸款申辦問題,原告等未於97年6月23日前繳清系爭九筆土地之價款。
㈥原告等於97年7月1日委請律師寄發台中何厝郵局第0091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協調土銀彰化分行辦理貸款。
㈦被告所屬相關人員曾出面協助原告等人與土銀彰化分行協商
,嗣亦於97年9月1日函文准予原告等人延至97年10月29日前繳清系爭九筆土地價款。
㈧被告於97年10月 1日以府地價字第0970202782號函請原告等
於97年10月29日前將貸款及繳納剩餘地價款完竣,否則將沒收已繳之保證金。
㈨原告等委請律師於97年10月23日寄發台中何厝郵局第1351號
存證信函與被告, 告知廣告所載之「70%低利貸款」與事實不符,貸款申辦問題迄今未解決。
㈩被告97年10月28日府地價字第0970221865號函覆原告等,並
函文於說明二載明:「有關貴律師之存證信函所載『70% 低利貸款』部分乙節,查本府辦理伸港(○○○區○區段徵收標售剩餘可建築土地之相關程序,均依投標須知相關規定辦理,得標人本應遵守投標須知第11、12點規定辦理,且得標人除向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辦理貸款外,亦可向各其他金融機構洽詢最有利於得標人之貸款條」,及告知原告等若未於97年10月29日前繳清系爭九筆土地價款,則所繳納保證金不發還,予以沒收。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有無向原告保證可以取得百分七十之低利貸款?㈡被告有無指定台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為貸款銀行?㈢系爭押標金性質究竟是違約定金或是屬於秩序性、懲罰性無
名契約的約定?㈣原告等未如期繳交系爭土地價款,是否可歸責於原告等?被
告之沒收押標金是否以原告等之是否有可歸責的事由為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㈠押標金之性質是否為違約定金?⒈按押標金,乃投標廠商,於投標前為擔保踐行投標程序,遵
守投標須知所繳付。旨在防弊,並利投標之進行,倘投標者並未違反或得標,即予發還。故其性質為秩序性、懲罰性之無名契約,與訂立契約,擔保履約之違約金約定,自不相同。…按押標金之繳付,非僅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須與招標人訂立契約,且在擔保投標人資格之正當及投標行為之誠實,自與一般契約之違約金約定不同。又押標金之繳付,非僅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須按約與招標人訂立契約,且在擔保投標人資格之正當及投標行為之誠實,防範投標人故將標價以低於業經公開之底價為圍標或妨礙投標程序,尚與一般契約之定金或違約金約定不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土地標售案投標須知第四條、第五條第一款、
第六條第三款、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分別約定:「押標金: 投標人應按各筆土地標售之底價繳納10%押標金(押標金詳如標售清冊)」、「投標人應於投標單上以墨筆或鋼筆或原子筆填寫投標土地段別、地號、願出標價以單價每平方公尺計算(金額用中文大寫,例如:…)及投標人姓名…」、「以各該標售土地所投標價超過標售底價之最高標者為得標(如1筆土地僅1人投標,其標價與底價相同者亦為得標),如最高價有2標以上金額相同時, 當場由監標人當眾抽籤決定其中1人為得標, 抽籤結果未得標者為候補得標人。
」、「沒收押標金: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繳押標金不發還,予以沒收:㈠得標後不按得標通知規定期限繳納價款者,或自願放棄得標權利者。㈡投標單所填住址與實際不符,致得標通知無法送達;或得標人因故離家外出,藉故拒收得標通知,經郵局2次退回, 視為自願放棄得標權利者」、「發還押標金:投標人所繳押標金,除得標人之押標金保留抵繳地價價款外, 其餘均於開標後3日內(以辦公時間為準)憑投標人國民身分證、投標單原用印章及投寄標單之掛號郵件執據前來本府地政局領回,經主辦單位審核上述證件無訛後由原投標人於投標單內簽章無息發還押標金,逾期未領回者,…」、「得標人應於開標後60日內繳清價款,逾期未繳清者,視為放棄得標權利,所繳納價款及押標金不發還予以沒收,本府得通知候補得標人遞補之,無候補得標人時,得由次高價投標人照最高標價取得得標權並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繳清價款,如不願承購時,該筆土地由本府重新公告標售。」,可知本件被告係以標售之方式出售系爭土地,由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之人,於詳查前述標售須知後,以投標之方式為買受系爭地之要約,公開競標系爭土地,原則上經被告表示為價格最高者得標(例外為若1筆土地僅1人投標,其標價與底價相同者亦為得標)為出賣系爭土地之承諾。而約定投標人所繳之押標金,若有得標,係作為保留抵繳部分價款;若未得標,則發還予投標人;若得標人逾期不繳付價款,視為放棄承購,並沒收已繳押標金乙節,可知本件押標金交付之目的除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故將標價低於業經公開之底價,以達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揆諸首揭說明,系爭押標金之性質應屬於秩序性、懲罰性之無名契約,與一般契約之定金或違約金,均不相同。
⒊原告等雖主張本件押標金之性質為定金云云,惟依民法第24
8條之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 推定其契約成立。」,若認本件押標金屬於定金之性質,則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押標金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即應推定成立。惟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被告收受投標人交付押標金時,並非表示同意以投標人所報之投標金額為出賣系爭土地之價金,斯時買賣雙方就價金尚未達成合意,尚不足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成立,與民法第248條所定可推定為契約已成立之情形不同。 原告等主張渠等交付予被告上訴人之押標金,性質上屬於違約定金云云,顯不可採。
㈡原告等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又押標金除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故將標價低於業經公開之底價,以達圍標或標售程序之作用,被上訴人既經公告低於底價者沒收押標金,原不以是否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揭示甚明。
⒉原告等主張被告未能依本件標售土地之廣告內容所示,保證
原告等取得70%之低利貸款,又因被告指定台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為貸款銀行,導致未能向其他銀行籌款,故原告等未能於97年10月29日繳款期限前繳納價款,不可歸責於原告等,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無權沒收原告所繳納之押標金,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得沒收押標金,亦因被告未實際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於原告。然查:縱使原告等所述均為真實,惟原告等所支付之系爭押標金,性質上係屬於秩序性、懲罰性之無名契約,而非違約定金,已論如如前,原告等未於繳款期限內繳納價款,被告依得標須知第9點第1款及第12點沒收押標金,並不以原告具有可歸責事由為條件,且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沒收押標金本不以被告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是被告依系爭土地標售案投標須知之約定沒收原告所繳納之押標金,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告之沒收系爭押標金,既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原告等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原告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
㈢綜上論述,原告等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分別返還原告如興國際有限公司5,954,100元、 原告乙○○2,607,1 00元、原楊告陳雪紅5,832,400元、原告丙○○1,896,900元等保證金(即押標金),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原告等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查原告等之請求既均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