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原 告 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送達代收人 甲○○(彰化縣政府財政處公有財產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耕地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對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48,586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