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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乙○○被 告 彰化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等損害賠償與確認界址云云,惟查,原告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7日以97年度禁字第8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即無訴訟能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須取得法定代理權或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其行為始溯及生效。經查原告提出之訴狀,未記載取得法定代理權或經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承認,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經本院於98年4月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其法定代理權(經其法定代理人之承認),上開裁定業於98年4月13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依法補正,其訴即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09-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