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丁○○○
乙○○甲○○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複 代 理人 謝英吉律師被 告 全興油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股東名冊內股東吳聰其之股份7,200股,分別變更登記為原告丁○○○、原告乙○○、原告甲○○各1,440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股東名冊內股東吳聰其之股份7,200股,分別變更登記為原告丁○○○1,440股、原告乙○○1,440股、原告甲○○1,440股。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緣被告公司之股東吳聰其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7,200股,嗣吳聰其於民國(下同)90年9月26日死亡,原告丁○○○係其配偶、原告乙○○、甲○○及訴外人吳偉立、丙○○係其子女,均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為法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均各為五分之一,且業經本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遺產分割事件判決原告丁○○○、乙○○、甲○○分別取得吳聰其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7,200股之五分之一即各取得1,440股在案。
2、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股份及其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取得股份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過戶之手續,除於同條第2項之停止過戶期間外,原則上隨時可以請求公司為之。原告三人於97年7月11日委由詹漢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於同月18日委請詹律師攜帶過戶應備相關文件及前揭判決書影本前往被告公司辦理過戶事宜,詎詹律師當日前往被告公司辦理時,竟遭該公司管理課長表示未經被告公司董事長指示而拒絕辦理。嗣原告三人復委請詹律師於同月21日發函被告公司,表明於同月22日再度前往被告公司辦理股票過戶事宜之旨,當日原告甲○○與詹律師二人同赴被告公司仍遭以同上理由拒絕,致原告三人迄今無法辦理股票過戶,依據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股東名冊內股東吳聰其之股份7,200股,分別變更登記為原告三人名下各1,440股自屬有理由。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
1、原告稱其於97年7月18日委請詹律師前往被告公司辦理過戶事宜,惟當日適逢卡玫基颱風登陸,中部地區早上風雨交加,彰化縣政府宣布當日停止上班上課,被告公司當日並無營業,何來原告所稱拒絕辦理情事。又原告稱於同月22日由原告甲○○與詹律師前往被告公司辦理繼承過戶事宜遭到被告公司管理課長拒絕情事,惟查原告嗣後並未與被告公司聯繫辦理股票繼承過戶相關之事,被告公司並未收到原告所稱函文;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當時人在國外,並於同月24日才返國,原告未曾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聯繫。從而,原告未曾向被告公司提出股票繼承過戶相關文件,且未曾和被告公司或被告法定代理人聯繫何時辦理繼承過戶事宜,即逕行訴請辦理股票過戶,顯係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2、原告等雖主張本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判決原告等人及丙○○、吳偉立公同共有之被告公司7,200股股份,均各按五分之一比例各自取得,惟本件既經法院判准分割確定在案,屬繼承財產之判決,兼具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並於確定時發生效力,當事人之任何一造本得依該確定判決向法院申請執行,毋待法院另行判命變更登記之必要,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顯無訴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吳聰其所留遺產,經訴請分割,業經本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在案,吳聰其所有之被告公司股份按五分之一比例分配予原告三人與丙○○、吳偉立,各取得1,440股。
(二)吳聰其的股票現在被告公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上揭確定判決可據,本院亦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屬相符,可信為真正。至證人戊○○於本件證述之詞,與提出之影印文件,經查,只與吳聰其死亡前計劃、安排其部分財產予其繼承人之情事相關,尚非遺囑或執行遺囑分配遺產之類,且揆諸吳聰其所遺之財產分割繼承事項,既經上揭民事判決審理確定,足認證人證述之詞並無足影響上揭確定判決之效力,無細論之必要,於此敘明。
2、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股份及其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取得股份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過戶之手續,除於同條第2、3項(視是否為公開發行之股票而分別適用之)之停止過戶期間外,原則上隨時可以請求公司為之,先此敘明。查原告雖經前揭確定判決取得股份,但因被告公司非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該確定判決對被告無執行力,若被告公司拒不為變更登記,原告權利之行使即有受損之虞,此際,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司應為變更之登記,揆諸段首之說明,即有其訴之利益,且為權利保護之必要者。此與被告所抗辯稱,當事人之任何一造本得依該確定判決向法院申請執行,毋待法院另行判命變更登記之必要,故原告之訴顯無訴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情況顯然有別,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之詞並無足採取。
五、綜上,被告既非前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該判決對被告言並無執行力,且被告於審理中又已表明拒絕為此變更登記之行為,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為如訴之聲明之變更登記之必要與利益。且可期於本判決確定後,被告仍不為變更登記時,始得據本件判決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以遂保護其權利之目的,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即如主文所示者,當有其訴之利益與保護之需,且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