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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 告 陳清玉即復源碾米工廠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複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拾陸萬參仟伍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與原告復源碾米工廠為買賣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經雙方同意訂定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條款如下:第1條:「本合約自民國(下同)95年1月1日起自95年12月31日有效。」;第2條:「乙方(即原告)購買原料用米,應依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作業要點(下稱撥售作業要點)規定及本合約約定事項辦理。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作業要點規定如有修改,經甲方(即被告)通知乙方,乙方應依修訂後之規定配合辦理。」又依撥售作業要點第5點:「原料用米撥售價格:以分署受理廠商申購當日(收件日)臺灣地區各該類型白米躉售平均價為基準價格,並按期別依下列方式計價:㈠整粒白米部分:當期米及前一期米按基準價格不打折扣,前二期米打7折,前三期米打6折,前四期米以上打5折。」㈡切碎白米部分:當期米按基準價格打9折,前一期米打8折,前二期米打7折,前三期米打6折,前四期米以上打5折。

㈢廠商一年(一至十二月)累計申購數量達5,000公噸以上者,撥售價格按第1或第2款價格再打8折;達1萬公噸以上者,撥售價格按第1或第2款價格再打8折;達1萬公噸以上者,撥售1萬公噸以上者,撥售價格按第1或第2款價格再打7折;達2 萬公噸以上者,撥售價格按第1或第2款價格再打6折。㈣糙米價格依前各款白米價格乘以碾白米率計算。」

(二)原告於96年6月12日以彰復字000000000號函向被告申請退回原告95年度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12,150公噸。總撥售價格新台幣(下同)208,927,016元。按優惠折扣八折申購退回價差62,6 78,105元。惟原告依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作業要點第5點㈢之規定,申請折扣優惠,竟遭相對人於96年6月15日以農糧中儲字第096000 3403號函要求原告檢附95年1月至12月所申購原料用米其加工銷售發票、收據或其他足以證明之銷售憑證及95年加工米製品銷售數量明細表,而拒絕給付。嗣原告於97年11月25日以復字000000000號函請求被告比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重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退還,仍遭被告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7年12月1日農糧儲字第09710685 11號函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重上字第24號案件尚進行訴訟中,相關廠商申請退還95年度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優惠折扣價差,仍應依規定檢附相關銷售憑證等文件送分署審核」而拒絕給付。現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重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已判決確定,其二審判決要旨略以:「系爭合約及撥售作業要點對符合上開累計申購數量者,如何申請優惠折扣,並無其他明文約定或規定。被上訴人為行政機關,參照本院向被上訴人調取之被上訴人處理訴外人復源碾米工廠、炯順有限公司申請退回94年度折扣優惠價差二案全卷,復源碾米工廠檢具退還價差表、用米核定表,炯順有限公司檢具糧食出倉單、價差明細表,被上訴人均核准退還價差,是上訴人於95年度向被上訴人申購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5100公噸,總撥售價格8382萬3300元,依8折優惠折扣計算,得請求退還價差1676萬4660元,上訴人於96年6月11日檢附糧食出倉單影本、價差明細表,函請被上訴人退回優惠折扣價差1676萬4660元,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撥售作業要點規定,暨被上訴人處理同類事件前例觀之,應屬有據。」;「兩造就上訴人是否將所購買原料用米用於米製品加工,稽查辦法已於系爭合約及撥售作業要點規定明確,上訴人亦已依約配合被上訴人檢查,合約期間並無違約情形。按農糧署如對廠商履約情形有所懷疑,認依上開查核辦法尚無法貫徹政策實行,非不能於契約期間內,依系爭合約第二條規定,修正撥售作業要點,並通知上訴人依修訂後規定辦理,然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9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屆滿後,始以96年1月8日系爭研商會議決議內容,片面要求上訴人提出95年1月至12月所申購原料用米其加工成品銷售發票、收據或其他足以證明之銷售憑證,及95年加工米製品銷售數量明細表,以供查核,尚難認提出上開資料屬上訴人之附隨義務(或從給付義務)。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提出銷售發票、收據或其他足以證明之銷售憑證,及95年加工米製品銷售數量明細表,即屬其不能證明按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出售,進而謂上訴人有違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及撥售作業要點第14點第5款、第16點第3款規定之違約情形,當然喪失依同要點第5點第3款因大量採購而取得進一步之折扣優惠云云,不足採取。」

(三)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2,678,105元,並自9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利息。2、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並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並無「商業」帳簿之設置。又被告「上上級機關」主管之糧食管理法第11條第

1 項規定:「糧商購進、售出、存儲、加工、經紀糧食,應備置登記簿記錄,登記簿並應保存一年。」登記簿保存期限僅僅一年,原告亦無「商業」帳簿可供查核。況被告按季、按月、按旬派員查核糧商,被告本身皆有報表可資稽核,若有終止契約事由,亦應在「契約有效期間」內為之。

(二)依法務部96年3 月20日法律決字第0960010822號函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說明:二、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其判別標準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為準;而契約之標的,則應由契約內容決定之。倘契約之給付義務本身具有中立性而較難判斷時,應由給付義務之目的及契約之全體特性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參照)。本件貴會係以較市場優惠之價格,撥售公糧切碎米予廠商加工為米製產品,並對大量採購者給予優惠價格,是貴會與廠商簽訂之合約,並未負有任何公法上之義務或執行公法法規,揆諸上開說明,應屬私法契約,而與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無涉。三、又農糧署於95年11月6 日以農糧儲字第0951102699號函請各分署轉知廠商申請按優惠折扣退還價差時,應檢附該申請米製品銷售證明乙節,既未訂於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作業要點,亦未載明於雙方合約,自難拘束已簽訂契約之廠商,故除貴會查獲廠商有將原料用米轉售、變更用途或其他違反上開作業要點、合約等事由外,似不能以此拒絕廠商向原申購分署申請按優惠折扣退還價差,以符公平原則。」可知,原告並無從給付義務。

(三)96年三月間係葉子民主動向林治和表示農糧署有委託大甲鎮農會辦理工業用米及飼料米加工及撥售事宜,並非是林治和開始套換公糧之開始時間。根據農糧署96至98年度復源碾米工廠之內銷米製品原料米撥售數量表,可知復源碾米工廠在96年11月、12月申購兩批原料米共400 公噸,而其套換公糧時間也是在96年11、12月,且數量是3 、40公噸。另白米或糙米的保存期限為一至二個月(一般室溫儲藏保存期限夏季為一個月,冬季為二個月),時間久容易產生質變,倘依被告所述林治和使用套換之原料用米為95年間所申購之原料用米,則必為質變之米,但此次案件農糧署複查後,所有米均為合格正常之米,因此不可能是95年所申購之原料用米。

(四)所申購之原料用米都是陳米(即舊米)其價格約為25元,而起訴書所載白米價格為35-36 元,是指當期新白米。因此並非檢察官所訴賺取鉅額差價。雖起訴書第4 頁載明市售白米價格約為35-36 元、切碎白米市價約23元,惟刑事被告林治和等人係用「切碎白米」套換前四期之舊糙米,依照撥售作業要點第5 條第2 項規定及參酌當時切碎白米價格,足認當時前四期「舊糙米」之價格約為25元較為合理。

(五)訴外人葉子民所供述其套換公糧之時間,並非林治和開始參與之時間,但檢察官將葉子民犯案期間套進林治和犯案期間。另林治和套換公糧數量中的1117公噸781公斤也是檢察官依葉子民供訴將農糧署委託大甲農會加工製成切碎白米之公糧數量6、7成套換給糧商,換算成數量再要求被告糧商們承認其個別數量、金額,使其與葉子民所說之數量相符合,其中要求林治和承認的就是上述套換之時間、數量、次數與金額。此刑事案件一開始起訴,林治和等人就認罪,向法官請求認罪協商,就是因為知道自己做錯事,為社會帶來不良示範,深感後悔,誠心改過,而陷在官司風暴中,無論在生意場上的商譽與商機都嚴重受損,影響家中生計,期望儘快結束官司,重新出發。在此情形下,對檢察官起訴內容並未做太多抗辯,實則,林治和並未將95年所申購之原料用米用來套換。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95年度申購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共12,150公噸,總撥售價格208,927,016 元,按優惠折扣八折申請退回價差62,678,105元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96年11月16日修正之「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作業要點」中,並無原告得申請按優惠折扣退還價差之規定(其第5 點第3 項並無與原告主張相應之規定),則原告依上開作業要點規定起訴請求退還購買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之優惠折扣優差,即乏依據,合先陳明。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促進稻米多元化用途,增加稻米消費量及提昇米製品之市場競爭力,特訂立「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作業要點」,以較市價優惠之價格,撥售原料用米給米製品加工業者。兩造系爭合約,雙方約明:「乙方(即原告)購買原料用米,應依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作業要點』規定及本合約約定事項辦理。」農糧署以較優惠價格撥售米製品原料用米給業者,其政策目的在協助廠商擴展米製品之內、外銷市場,提昇米製品之市場競爭力,同時管制原料用米之用途,防止廠商將原料用米移作他用,影響大眾食品衛生(原料用米要經過特別加工製成米製品食品,不宜未經加工直接做為白米食用)及一般白米之市場價格秩序,此觀系爭合約第10條規定:「乙方(即原告)購買之原料用米,應按向甲方(即被告)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出售及外銷,不得將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用途。如經查獲有轉售、變更用途、未出口或未能證明其實際出口時,甲方除應按該批原料用米折算白米數量及撥售價格與受理申購日國內平均白米躉售價格之價差計收違約金或收入出口保證金外,並不再受理乙方申購原料用米。」而「作業要點」第6點第16款亦明定:「廠商申購之原料用米應按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及出售,嚴禁將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用途」規定自明。申言之,不論是申購原料用米時給予的優惠價格,抑或大量採購給予進一步的折扣優惠,其目的都是為了稻米多元化用途,廠商應將原料用米製成米製品銷售。

(三)按修正前撥售作業要點第10點,固有申請按優惠折扣退還價差之規定,惟有關請領退還價差之要件為何,系爭合約及作業要點均未明文規定。查系爭合約第10條既明定廠商購買之原料用米,應按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及出售,嚴禁將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用途。為達成上開管制原料用米流向之契約目的,系爭合約第6 條並約定上訴人應備置訂本式「米製品原料用米加工進出登記簿」,將原料用米及其加工成品進出數量按實逐日登記,以供被告隨時派員查核,並不得拒絕。足見廠商得請領優惠折扣價差之前提條件,應在於年度申購數量達到得請領之標準,且廠商所申購之原料用米,確實用於製造申請米製品項目之用途,如此始合乎該要點之精神,亦始與被告和原告訂定本合約之目的相符。是農糧署為查核原料用米之加工成品之加工及進出情形是否確實,應有權要求廠商提出銷售憑證,此為圓滿達成契約目的所必要,不論契約中有無明文規定,廠商應有配合提出之從給付義務。

(四)由於違反合約及「撥售作業要點」之規定者,不得享有優惠折扣,為審查廠商購買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是否得申請優惠折扣退還價差,農糧署於96年1 月8 日召開「研商95年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申請按優惠折扣退還價差審查作業注意事項會議」,會中決議:「為求公平性及一致性,廠商申請米製品原料用米按優惠折扣退還價差時,應檢附95年1 月至12月銷售發票、收據或其他足以證明之銷售憑證,由申請廠商所在地分署業務單位會同會計、政風單位組成審查小組,依審查注意事項辦理初審」,被告並於96年

1 月17日以農糧中儲字第0960000359號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通知原告配合辦理。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返還95年度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優惠折扣價差62,678,105元,僅檢具糧食出倉單、價差明細表、原料用米進出情形表,但未依規定檢具銷售憑證,尚無從證明其請領條件已經具備,所請自不應准許。

(五)按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四、商業帳簿,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請求大量申購原料用米之折扣優惠,原應提出銷貨憑證供被告查核,如原告有違約轉售或變更原料用米用途之情事,本不得請求折扣優惠。而依原告之商業帳簿所載,應可明瞭原告生產及銷售米製品情形,為查核原告有無違約情事,顯有命原告提出商業帳簿之必要。又原告95年度之「商業帳簿」所載事項,係與本件訴訟實體上爭點及被告之防禦方法有重大關連,原告自不得拒絕提出。足見原告主張當事人有提出商業帳簿之義務,限於「與商業帳簿有關」之訴訟為限云云,顯屬無稽。

(六)按商業會計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本件原告開設經營復源碾米工廠,已依商業登記法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無疑。依商業會計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同法第23條第1 項亦規定:「商業必須設置之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且各項會計憑證,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各項會計帳簿至少保存10年(商業會計法第38條)。原告主張其並非「以營利為目之事業」,並無商業帳簿之設置云云,意圖規避其依法應提出「商業帳簿」之義務,顯非可採。又法務部96年3 月20日法律決字第0960010822號函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行政機關內部之函文,其所表示之法律意見並無拘束法院或被告機關之效力;況該函文中亦載明「除貴會查獲廠商有將原料用米轉售、變更用途或其他違反上開作業要點、合約等事由外…」,明示被告如查獲廠商有將原料用米轉售、變更用途等違約情事,仍得拒絕廠商申請退還優惠折扣價差,原告既用引上開函文做為本件訴訟之攻擊方法,自亦認同該意見,益徵原告確有提出95年度「商業帳簿」之義務存在。

(七)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原告購領之原料用米,如果未按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出售,有轉售或變更用途之情事者,應按該批原料用米折算白米數量及撥售價格與受理申購日國內平均白米躉售價格之價差計收違約金。亦即,原告違約之效果,係喪失以優惠折扣價格採購原料用米之利益,而須將採購原料用米時所享受之優惠折扣「價差」,返還被告。原告違約時,尚且不能享有申購時之優惠折扣價格,則舉輕明以明重,當然更不能享有撥售作業要點第5點第3 款所定年度累計大量申購數量之折扣優惠。從「撥售作業要點」第5 點之價格設計模式可知,「大量採購」本身有更為優惠之折扣,之所以事後申請退還,是因為大量採購是以年度累積總計計算,廠商先依一般優惠折扣給付價金,事後再統計採購總量申請退還。大量採購優惠折扣與系爭合約第10條之關連為:如被告在退還大量採購之優惠折扣價差前,已查獲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之規定,被告應不必退還該優惠折扣價差,蓋此時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之規定應給付違約金給被告,而違約金之金額已包括一般優惠折扣價差與大量採購之優惠折扣價差。是以原告如有將95年度申購之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用途之違約情事,自不得再依修正前撥售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請求年度累計數量之優惠折扣價差。查原告原負責人(現為經理人)林治和,因涉嫌行賄大甲鎮農會供銷部主任戴清添及倉庫管理員葉子民,將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購之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即切碎米)套換農糧署委託大甲鎮農會加工欲碾成切碎白米之公糧,自96年3 月間起至98年3 月初,將1,117 公噸781 公斤之切碎白米(即原料用米)套換1,315 公噸36公斤之公糧。惟原告於96年間,僅於96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31日向被告申購原料用米各200 公噸,合計年度申購400 公噸,於96年1 月至11月間,並未向被告申購任何原料用米,此有原告96年至98年原料米撥售數量表可稽。則其原負責人林治和等人於96年3 月間至96年11月間用以違法向大甲鎮農會套換舊公糧之切碎米(即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必係使用原告於95年間向被告購買之原料用米無疑。原告既有上開違約變更原料用米用途之情事,自不得請領年度優惠折扣。

(八)被告之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95年度申購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共12,150公噸,總撥售價格208,927,016元,按優惠折扣八折申請退回價差62,678,105元。

(二)原告實際負責執行業務經理人林治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嫌行賄大甲鎮農會供銷部主任戴清添及倉庫管理員葉子民,將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購之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即切碎米)套換農糧署委託大甲鎮農會加工欲碾成切碎白米之公糧,自96年3月間起至98年3月初,將1,117公噸781公斤之切碎白米(即原料用米)套換1,315公噸36公斤之公糧等犯行而提起公訴。

(三)原告於96年間,僅於96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31日向被告申購原料用米各200公噸,合計該年度申購400公噸,於96年1月至11月間,並未向被告申購任何原料用米。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

(一)原告聲請被告退回優惠折扣價差,有無提出申購原料用米其加工成品銷售發票、收據或其他足以證明之銷售憑證、95年加工米製品銷售數量明細表或95年度「商業帳簿」之義務?

(二)原告向被告購買原料用米後,有無違約轉售或變更原料用米用途之情事?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載明「林治和即復源碾米工廠」,其後於98年5月26日具狀呈報依據糧商登記証其負責人為陳清玉,爰改列「陳清玉即復源碾米工廠」為原告,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5年度共向被告申購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共12,150公噸,總撥售價格208,927,016元,按優惠折扣八折計算申請退回價差62,678,105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撥售作業要點規定、原告函二份、被告函二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重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6號民事裁定書等為憑,被告雖對上開數量及金額之計算未爭執,然以前開情辭置辯,請求原告提出其加工成品銷售發票、收據或其他足以證明之銷售憑證、95年加工米製品銷售數量明細表或95年度「商業帳簿」等資料以資查核,併辯稱原告向被告購買原料用米後,有違約轉售或變更原料用米用途之情事,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請求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三)按系爭合約第10條規定:「乙方(即原告)購買之原料用米,應按向甲方(即被告)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出售及外銷,不得將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用途。如經查獲有轉售、變更用途、未出口或未能證明其實際出口時,甲方除應按該批原料用米折算白米數量及撥售價格與受理申購日國內平均白米躉售價格之價差計收違約金或收入出口保證金外,並不再受理乙方申購原料用米」;而「作業要點」第6點第16款亦明定:「廠商申購之原料用米應按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及出售,嚴禁將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用途」,申言之,不論是申購原料用米時給予的優惠價格,抑或大量採購給予進一步的折扣優惠,其目的都是為了稻米多元化用途,廠商應將原料用米製成米製品銷售。亦即,原告違約之效果,係喪失以優惠折扣價格採購原料用米之利益,而須將採購原料用米時所享受之優惠折扣「價差」返還被告。原告違約時,尚且不能享有申購時之優惠折扣價格,則舉輕明以明重,當然更不能享有撥售作業要點第5點第3款所定年度累計大量申購數量之折扣優惠。從「撥售作業要點」第5點之價格規範可知,「大量採購」本身有更為優惠之折扣,之所以事後申請退還,是因為大量採購是以年度累積總計計算,廠商先依一般優惠折扣給付價金,事後再統計採購總量申請退還。惟如被告在退還大量採購之優惠折扣價差前,已查獲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之規定,被告自無退還該優惠折扣價差給原告之理,蓋此時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之規定應給付違約金給被告,而違約金之金額已包括一般優惠折扣價差與大量採購之優惠折扣價差。是以原告如有將95年度申購之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用途之違約情事,自不得再依修正前撥售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請求年度累計數量之優惠折扣價差甚明。

(四)經查,林治和名義上為原告之經理人,係實際負責對外銷售等業務之人,此為原告當庭所自認之事實,因其涉嫌行賄大甲鎮農會供銷部主任戴清添及倉庫管理員葉子民,將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購之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即切碎米)套換農糧署委託大甲鎮農會加工欲碾成切碎白米之公糧,自96年3月間起至98年3月初,將1,117公噸781公斤之切碎白米(即原料用米)套換1,315公噸36公斤之公糧,每公斤交付葉子民二元之賄賂(前後十次),且為避免農糧署查知其浮報販售於訴外人吳中榮等人之數量,亦教導訴外人吳中榮等人於農糧署人員訪查時謊稱向原告購入之數量,致使農糧署人員現於錯誤而先後退還原告保證金七次等事實,此由林治和於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查、本院法官聲押庭訊問時供述甚詳,核與葉子民於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查、本院法官聲押庭訊問時供述林治和自96年3月間起即以上述方式套換公糧至少十次,每公斤交付二元之賄賂等情節相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林治和涉犯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行使業務上豋載不實罪、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此有該署98年度偵字第4574號、98年度偵字第4864號、98年度偵字第5558號、98年度偵字第641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林治和於本件審理中改稱96年3月間沒有套換公糧云云,核與其於刑案偵查中自白、刑案準備程序中之認罪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於本件審理中証稱套換米1公斤賺取1至2元云云,然以其需按每公斤交付葉子民二元之賄賂事實觀之,其於本件所述均不足採信。

(五)次查,林治彬(林治和之兄)更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林治和要求伊將一年以上之帳冊丟掉避免麻煩等語明確。設若原告之帳冊資料真實而未浮報販售於訴外人吳中榮等人之數量,則林治和何必教導訴外人吳中榮等人於農糧署人員訪查時謊稱向原告購入之數量?更無須要求林治彬將一年以上之帳冊丟掉,足見原告之銷售帳冊資料顯然不實無疑,如非已丟掉、隱匿,於林治和上開犯行遭偵辦後,更不敢提出其加工成品不實之銷售發票、收據、95年加工米製品銷售數量明細表或95年度「商業帳簿」等不實資料,否則林治和既因上開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自陳林治和在刑案方面請求認罪協商,願意捐出五、六百萬元(詳見本院審理筆錄),何以在此之前均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銷售帳冊資料以自清?尤其,林治和對檢察官提訴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刑事庭98年10月

6 日準備程序中認罪,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08 號刑事卷宗審認無誤,益見其確有以95年間向被告機關申購之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即切碎米)自96年3月間起套換農糧署委託大甲鎮農會加工欲碾成切碎白米之公糧等前揭犯行無誤,可見原告違約變更用途,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規定甚明。

(六)另查,原告於96年間,僅於96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31日向被告申購原料用米各200公噸,合計年度申購400公噸,於96年1月至11月間,並未向被告申購任何原料用米,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原告96年至98年原料米撥售數量表可稽。據此可知,原告之實際負責對外銷售業務人林治和人於96年3月間至96年11月間用以違法向大甲鎮農會套換舊公糧之切碎米(即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必係使用原告於95年間向被告購買之原料用米無疑,原告於被告為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情節置辯後,遲未能說明交代其用以向大甲鎮農會套換公糧之米其來源為何,經本院於99年3月17日追問其來源,原告稱向買間買的云云,迄今仍未其來源證明資料供本院審酌,亦未交代95年加工米製品銷售流向,更未提出銷售流向証據,其主張即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經理人林治和(實際負責對外業務)既因以95年間向被告機關申購之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即切碎米)自96年3月間起套換農糧署委託大甲鎮農會加工欲碾成切碎白米之公糧等前揭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林治和在刑案方面亦請求認罪協商,願意捐出五、六百萬元,足見原告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規定(原告購買之原料用米,應向被告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出售及外銷,不得將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用途。如經查獲有轉售、變更用途、未出口或未能證明其實際出口時,甲方除應按該批原料用米折算白米數量及撥售價格與受理申購日國內平均白米躉售價格之價差計收違約金或收入出口保證金外,並不再受理乙方申購原料用米),亦有違「作業要點」第6點第16款:「廠商申購之原料用米應按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及出售,嚴禁將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用途」之規定,原告既有上開違約變更原料用米用途之情事,而違約之效果,係喪失以優惠折扣價格採購原料用米之利益,而須將採購原料用米時所享受之優惠折扣「價差」返還被告。原告違約時,尚且不能享有申購時之優惠折扣價格,則舉輕明以明重,當然更不能享有撥售作業要點第5點第3款所定年度累計大量申購數量之折扣優惠。故被告在退還大量採購之優惠折扣價差前,已查獲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之規定,其經理人林治和(實際負責對外業務)犯罪經提起公訴,被告自無需退還該優惠折扣價差給原告,蓋「伸進法庭之手必須乾淨之手」,否則,無異鼓勵違約者甚或犯罪者還能獲得優待獎賞,顯然違反契約目的與公序良俗,亦顯失公平。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重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6號民事裁定書,其裁判之時間依序為97年11月5日、98年2月19日,均在原告之經理人林治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裁判時尚不知上開犯罪情節及原告違約變更用途之情事,故為不同之認定。本件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之規定,依約應給付違約金給被告,而違約金之金額已包括一般優惠折扣價差與大量採購之優惠折扣價差。本件原告既有將95年度申購之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用途之違約情事,依法務部96年3月20日法律決字第0960010822號函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行政機關內部之函文,其所表示之法律意見雖無拘束法院之效力,然該函文中亦載明「除貴會查獲廠商有將原料用米轉售、變更用途或其他違反上開作業要點、合約等事由外…」,明示被告如查獲廠商有將原料用米轉售、變更用途等違約情事,仍得拒絕廠商申請退還優惠折扣價差,原告既引用上開函文做為本件訴訟之攻擊方法,自亦認同該意見,自不得再依修正前撥售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請求年度累計數量之優惠折扣價差甚明。從而,原告依約訴請被告給付62,678,105元,並自9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