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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戊○○被 告 裕碁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乙○○人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947,132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8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9,9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程序事項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裕碁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6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約定於99年1月16日及101年1月16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885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內者,每月按本金金額照原貸款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加倍計算。詎被告僅繳息至98年3月16日,其後履催不繳,原告僅獲償本金52,868元及至98年3月16日(當日尚未付息)止之利息外,其餘均未獲償;又前述公司已經向經濟部申請解散,但未向本院聲請選任清算人。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並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查覆該公司無聲請清算程序之函等為證;被告未到庭,亦無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所示者,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未合,本院不予宣告,特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