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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丙○○被 告 乙○○兼 上二人 甲○○訴訟代理人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與甲○○間、被告乙○○與甲○○間分別就坐落彰化縣○○鄉○○段五七三、五七四、五七五、八三五、八三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於97年10月1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11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乙○○應將前項不動產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7年11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捌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由被告丙○○、乙○○、丁○○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VISION GLOBAL INTERNATIONAL Co.,LTD 於民國97年7月3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美金100萬元,並簽訂本票、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交予原告,詎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禮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禮得公司)竟於97年11月7日遭台灣票據交換所宣告跳票,而原告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並以97年度執全七字第4169號事件受理在案,對禮得公司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查封。為此原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並以98年度司促字第5548號受理在案,至今尚積欠本金美金416277.07元,VIS

ION GLOBAL INTERNATIONAL Co., LTD與禮得公司兩公司為關係企業,而被告甲○○除擔任VISION GLOBAL INTERNATIO

NAL Co., LTD之借款連帶保證人外,同為該兩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對於公司積欠之債務理應積極清理,惟被告甲○○竟於禮得公司財務吃緊、面臨退票之際,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於97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其子即被告丙○○、乙○○,並於97年11月6日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積極處分資產行為已妨害原告債權行使,故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另被告甲○○、丁○○於97年10月20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與上開所有權移轉行為情節相當,被告甲○○既為向被告丁○○借款、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何以同時間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丙○○、乙○○,實與常理不符。換言之,上開抵押權設定是否附隨於真實之債權,尚屬有疑,上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予撤銷;又被告甲○○、丙○○、乙○○為親屬關係,按親屬間之不動產移轉行為多以贈與方式為原則,倘被告無法提出買賣之資金流向證明,則原告合理懷疑被告等乃為逃避債務而為無償行為,應屬詐害債權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詐害債權行為。並聲明:㈠被告甲○○、丙○○、乙○○間於97年10月17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甲○○、丙○○、乙○○於97年11月6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在彰化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甲○○、丁○○於97年10月20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在彰化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為訴外人禮得興業股份有公司股東兼監察人,因長期於泰國經營工廠並未實際參與經營,禮得公司經營不善之故要求被告甲○○為保證人向銀行借款以為資金週轉之用,包括本件以VISIONGLOBAL INTERNATIONAL CO.,LTD 境外公司名義向原告所為美金借款,本件借款、約定書、連帶保證人確實是被告甲○○之簽章,惟借款當時,被告文亮對借款金額並不知悉,遲至97年11月中旬公司支票陸續退票始知公司營運不良,被告甲○○所經營之工廠因金融風暴缺資金,屢向被告丁○○借款挹注,於97年10月間先後交付950萬元資金,此有匯款資料可憑,並約定以銀行一年期定存利率計算利息,被告甲○○除交付本票外,並將名下坐落彰化縣○○鄉○○段573、574、575、835、83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共5筆,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丁○○作為借款擔保,上開土地嗣於同年月中旬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子乙○○、丙○○,其等二人並同時承受上開土地所擔保之950萬元債務及相關利息費用,被告乙○○、丙○○亦按月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給付利息予被告丁○○,係源基於相當對價之買賣關係,非假借買賣之脫產行為,且辦理移轉登記之時,被告均尚未知悉理得公司退票而信用貶落,自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故原告訴請被告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訴外人VISION GLOBALINTERNATIONAL Co.,LTD於民國97年7月3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美金100萬元,並簽訂本票、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交予原告,詎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禮得公司竟於97年11月7日遭台灣票據交換所宣告跳票,而原告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並以97年度執全七字第4169號事件受理在案,對禮得公司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查封,原告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並以98年度司促字第5548號受理在案,至今尚積欠本金美金416277.07元,被告甲○○於公司財務吃緊、面臨退票之際,於97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97年11月6日辦理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丙○○、乙○○名下,另被告甲○○於97年10月20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一千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丁○○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支付命令、公司登記資料、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四、又被告辯稱被告甲○○所經營之工廠因金融風暴缺資金,於97年10月間向丁○○借款並先後交付950萬元,且約定以銀行一年期定存利率計算利息,故以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丁○○,嗣將系爭土地於同年月中旬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子乙○○、丙○○,係因渠等二人同時承受上開土地所擔保之950萬元債務及相關利息費用,被告乙○○、丙○○亦按月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給付利息予被告丁○○,係有相當對價之買賣關係云云,經查,被告丁○○於97年10月21、22、27日分別匯款35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予被告甲○○,此有匯款委託書附卷可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丁○○與甲○○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1千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屬為有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本件原告就被告丁○○於設定登記為系爭土地抵押權人時,明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一節,並未舉證證明之,自與上開條項所規定得聲請撤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之要件不符,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惟被告乙○○、丙○○固辯稱渠等承受被告甲○○對被告丁○○之950萬元債務並清償利息云云,然未據被告乙○○、丙○○提出渠等有受讓被告甲○○對被告丁○○上開債務之證明文件,暨任何向被告丁○○清償借款及利息之證據以實其說,且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債務人亦仍為甲○○並未變更,是被告丙○○、乙○○、甲○○所為渠等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之有償行為存在之抗辯尚無足採,故渠等三人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於法尚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丙○○與乙○○、甲○○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五七三、五七四、五七五、八三五、八三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於97年10月1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11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丙○○、乙○○將上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甲○○、丁○○於97年10月20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在彰化地政事務所所為之1千萬元抵押權設定行為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附表:

┌─┬─────────┬─┬────┬──┬──┐│編│ 土地坐落 │地│面積(平│權利│移轉││號│ │目│方公尺)│範圍│情形│├─┼─────────┼─┼────┼──┼──┤│1 │彰化縣秀水鄉合興 │田│2150 │2分│被告││ │段573地號 │ │ │之1│林育│├─┼─────────┼─┼────┤ │詮、││2 │彰化縣大村鄉合興 │田│2000 │ │林育││ │574地號 │ │ │ │暘各│├─┼─────────┼─┼────┤ │4分││3 │彰化縣○○鄉○○段│田│2000 │ │之1││ │575地號 │ │ │ │ │├─┼─────────┼─┼────┤ │ ││4 │彰化縣○村鄉○○段│田│2295 │ │ ││ │835地號 │ │ │ │ │├─┼─────────┼─┼────┤ │ ││5 │彰化縣○○鄉○○段│田│1154 │ │ ││ │836地號 │ │ │ │ │└─┴─────────┴─┴────┴──┴──┘

裁判日期:200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