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甲○○
11號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不動產等事件及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原告、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起訴、反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部分:㈠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000,000元
(訴之聲明一、二之價額經核定為45,000,000元,訴之聲明三的價額經核定為2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0,
400 元,扣除已繳之214,000 元後,尚有396,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遵期向本院如數補繳。
㈡具體陳明訴之聲明一所請求返還之「全部教學及營業設備」為何,以確定審判對象及範圍。
二、反訴原告部分: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5,398,737元(訴之聲明一的不動產價額經核定為30,040,860元,訴之聲明二金額為5,357,877 元),而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免徵規定之要件,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3,520 元,均未據反訴原告繳納,茲限反訴原告遵期向本院如數補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外,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