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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 告 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柒萬參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柒萬零壹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合意管轄之案件,若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於雙方之合意如無排斥原有管轄權法院之意思,僅係增加無管轄權法院為管轄法院,則原法院仍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查原告本於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並非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6條約定,固合意以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本案第一審管轄法院(即台北地方法院),然並未有排除原有管轄權法院之約定。故原告向原有管轄權之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本院提起本件返還融資借貸款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7,287,093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73 ,38 1元,至於遲延利息起算日則維持不變,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1月29日與原告簽訂有價證券融資融券開戶契約書,於98年1月8日融資賣出和大股票20萬股,扣除被告之銀行帳上餘額20,085元整後,應付原告融資了結欠款2,693,217元整,因被告於98年1月10前皆未清償,遂由原告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規定,就被告之信用帳戶內之餘額予以處分。原告直至98年2月20日全數處分被告信用帳戶之融資捷泰股票520萬股,及抵繳融資擔保品捷泰股票319,000股,合計處分價款為2,412,808元整,加計應退被告手續費折讓金額1,338元整,並扣除捷泰股票融資款6,663,000 元整、融資利息345,022元整,及98年1月10日應付原告融資了結欠款後,被告尚應支付原告7,287,093元整,嗣被告於98年4月3日另匯款清償178,682元,故被告目前尚欠原告6,973,381元。爰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之書狀陳述略以:該項債務已於98年4月3日匯款178,682元,還款給原告公司,原告仍起訴請求7,287,093元,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戶契約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摘錄條文、信用交易融資融券展期申請書、信用交易帳戶級數變更申請書、交易紀錄、違約及尚欠金額函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融資本金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