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82號原 告 丁○○

丙○○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被 告 嬌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複代理 人 許富雄律師受告知 人 茂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就原告丙○○、丁○○、乙○○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柒佰肆拾壹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茂証有限公司(下稱茂証公司)為原告所訴請確認存否之抵押債權之債務人,則本件抵押債權是否存在之訴訟對其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被告聲請對茂証公司為訴訟告知,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茂証公司於民國85年起擔任被告之地區經銷商,簽訂有區域經銷商合約書,每一年換約一次,最後一次之簽約時間為97年4月1日,經銷期間為97年4月1日至98年3月31日。

依上開合約約定,茂証公司應提供擔保物予被告以擔保貨款債務之履行,故茂証公司乃先後以訴外人即原告3人之母許林金所有(嗣為原告乙○○繼承)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原告3人共有之附表二所示土地,為被告設定附表一、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嗣於97年10月間,因與被告簽約經銷之訴外人全日鴻公司倒閉,被告乃對全省經銷商包含茂証公司緊縮貨款信用,要求貨款由月結45天變更為5天,且重估原擔保物價值,因茂証公司無法接受,乃提議終止與被告間之區域經銷商合約,經被告表示同意終止後,茂証公司與被告先於97年10月29日簽立應收帳款讓渡授權書,記載:「乙方(按即茂証公司,下同)如發生債務無法清償時,乙方對外客戶所有應收帳款之權利,應無條件轉讓渡予甲方(按即被告,下同),絕無異議,並放棄法律所有權利。如乙方清償完應支付甲方之所有債務時,甲方必須歸還乙方多餘之帳款及乙方設定物之註銷證明。」。嗣茂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丁○○遂於97年11月4日與被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楊少逸(被告公司營業本部協理)會算雙方債權債務,並由楊少逸書立「茂証處理清單」經楊少逸及原告丁○○簽名確認,茂証公司並於同日與被告合意終止經銷合約,原告丁○○即開立到期日97年12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883,425元之本票交予被告。另被告已給付97年10月份之陳列費81,000元予茂証公司,但茂証公司尚未給付下游商家而應返還被告,茂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丁○○即於97年11月17日交付現金707,707元(含前述應返還被告之10月份陳列費81,000元)予訴外人即被告之代理人陳怡廷,由陳怡廷退還前述本票,原告丁○○及陳怡廷並於被告事先打字製作之「收取茂証(股)公司$707,707元要項說明」文件上簽名確認。

(二)茂証公司積欠被告之貨款債務為9,215,169元(包含9月份貨款債權4,459,658元,10月份貨款債權4,755,511元),扣除被告已取回茂証公司庫存貨品之退貨金額為3,167,850元(包含退回97年9月、10月之貨物)、159,639元、29,511元,及扣除茂証公司於97年11月17日所給付之現金707,707元(含應返還被告之10月份店頭陳列費81,000元)、茂証公司得向被告請領之9月份獎勵金269,691元、9月份店頭陳列費79,500元、10月份獎勵金291,356元,再扣除茂証公司依上開應收帳款讓渡授權書已讓與被告之對外客戶所有應收帳款計4,509,915元(下稱系爭應收帳款),茂証公司已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已不存在。

(三)被告雖辯稱茂証公司讓與被告之系爭應收帳款4,509,915元中,被告僅實收3,091,852元,另有未收到之應收帳款1,418,063元,則該未受到之應收帳款1,418,063元不能由茂証公司積欠被告之貨款債務中扣除等語,然茂証公司既將其對客戶(下稱債務人)之系爭應收帳款移轉予被告,作為清償茂証公司積欠被告貨款債務之方法,此為債權讓與性質,並因被告已對債務人收取所受讓之債權,而對該債務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且茂証公司與被告間之原貨款債務,在被告受讓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數額範圍內,其債之關係即消滅,縱認茂証公司將系爭應收帳款債權移轉予被告發生代物清償之法律效果,因被告在收取所受讓之債權時,如發生債務人拒絕給付或僅為部分給付時,被告對茂証公司之原貨款債權並無從復甦,該等未獲清償之債務,僅得由被告對於債務人請求之,況因茂証公司讓與被告系爭應收帳款時,並未以契約針對債務人之支付能力另有訂定,茂証公司對被告就讓與之系爭應收帳款,其債務人之支付能力,仍不負擔保責任。故被告不得要求茂証公司負責系爭應收帳款債務人對被告拒絕清償或部分清償之債務,或認為在系爭應收帳款未獲清償之範圍內,茂証公司與被告間之原貨款債務之關係未消滅。否則茂証公司已喪失系爭應收帳款之債權人地位,而由被告取得債權人地位,則對於未收取之應收帳款,被告一方面可居於債權人地位,請求系爭應收帳款之債務人清償未付之應收帳款,另一方面又可要求茂証公司須負擔該等債務人未付之應收帳款債務,如此豈非造成被告雙重受利?是以被告辯稱茂証公司將系爭應收帳款債權移轉給被告,因被告並未如數收取,在該差額範圍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貨款債務未獲合法清償,仍在該未收取之範圍內存在,即屬有誤。

(四)又被告所謂其未收到之應收帳款1,418,063元,其中包含債務人表示應扣除之退貨金額952,041元及陳列費、周年慶、DM等費用409,211元,且被告抗辯稱該等退貨、陳列費、周年慶、DM等款項,係因茂証公司與債務人間有此交易慣例與契約約定,被告始應債務人要求而扣除上開款項等語,然原告否認茂証公司與債務人間有上述交易慣例,且茂証公司之4名業務人員於茂証公司與被告終止區域經銷商合約後即離職,並由被告轉介至被告之經銷商即訴外人宥春公司上班,被告並委由該4名由茂証公司轉至宥春公司工作之業務人員收取系爭應收帳款,則該4名業務人員應認係被告收取系爭應收帳款之履行輔助人,而被告所列周年慶之費用,既是在終止本件經銷商合約後,由被告或訴外人宥春公司或訴外人宥春公司之業務人員向債務人承諾贊助周年慶費用,該周年慶費用自應由被告或訴外人宥春公司自行負擔,豈能轉嫁給與債務人已無經銷合約關係之茂証公司負擔,另在被告終止與茂証公司之經銷商合約之前,須由茂証公司及所僱傭之業務人員與被告共同決定支付予何店家陳列費,該陳列費之給付方式,係先由茂証公司給付店家,再由被告給付同等金額予茂証公司,或由被告先給付陳列費予茂証公司,再由茂証公司給付店家,亦即關於給付店家之陳列費本應由被告負擔,至於退貨部分,在被告委託訴外人宥春公司或其業務人員向店家收取受讓自茂証公司之系爭應收帳款時,如有退貨之事實,當係由店家與被告或訴外人宥春公司或其業務人員之協議,該協議既未事先或事後取得茂証公司同意,且該退貨之貨品仍由被告或訴外人宥春公司取回占有中,又豈能將等同於該退貨金額之款項由茂証公司吸收或負擔,是被告接受退貨及同意該陳列費、周年慶、DM等費用之扣款,係被告收取系爭應收帳款過程中自行與債務人間之約定,不能要求茂証公司負責。

(五)被告主張因其有未回收之應收帳款,及茂証公司有退貨之事實,認為茂証公司無權要求97年9月份之獎勵金。惟獎勵金之發放,係以茂証公司當月進貨金額減當月退貨金額後之進貨淨額,是否達業績目標,而據以計算茂証公司可否領取獎勵金。而97年9月份及10月份,被告指定茂証公司應達成之業績目標分別為4,200,000元及4,500,000元,而茂証公司在97年9、10月份之銷售淨額分別為4,205,190元、4,520,487元,則97年9月份茂証公司已達成被告所要求之業績目標,依約當然有請求權。且該金額經楊少逸與茂証公司確認後,據以抵銷茂証公司應付予被告之貨款債權,並由楊少逸記載在上述「茂証處理清單」,自依法已生抵銷之效力。況被告未收回之應收帳款,乃基於被告與茂証公司終止合約後雙方另行合意由茂証公司轉讓系爭應收帳款予被告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該部分並未在獎勵金計算標準之約定條款內,故被告以對債務人之系爭應收帳款有未收回之事實,認為茂証公司無權要求給付獎勵金,顯與合約約定不符。另從被告所述獎勵金如何發放之依據及說明內容可知,並無茂証公司如有退貨時,被告無庸給付獎勵金給茂証公司之約定。故被告主張茂証公司有退貨而無權要求給付獎勵金,亦顯與合約約定不符。甚且,茂証公司之退貨,係合意終止經銷契約後,雙方同意之條件之一,且茂証公司所退貨之金額3,167,850元,係終止經銷契約前累積之安全庫存量,非指9、10月2個月所進貨之貨品退貨,何能自9月及10月份中扣除銷售淨額?且合約期間獎勵金之發放,與終止合約後由茂証公司退貨給被告之金額間,係屬二事,但被告卻混為一談,實有違誤之處。況苟如被告所主張,則當初簽署「茂証處理清單」時,何以楊少逸會列為茂証公司可請求之項目而由茂証公司應付予被告之貨款債權扣除?又何以事後再簽署「收取茂証(股)公司707,707元要項說明」時,被告僅保留收取10月份獎勵金277,930元之權利?何不兼保留9月獎勵金之收取權利?更足證明被告所述不足採信。

(六)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被告應依應收帳款讓渡授權書之約定,提供抵押物之註銷證明給茂証公司,未料被告竟向本院主張茂証公司尚積欠其貨款2,377,085元,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系爭抵押權登記分別妨害原告等3人在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等3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就原告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就原告丙○○、丁○○、乙○○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辯以:

(一)茂証公司讓與被告之系爭應收帳款為4,509,915元,被告已實收3,091,852元,未收到之應收帳款金額為1,418,063元,其中債務人表示應扣除之退貨金額為952,041元,應扣除之陳列費、周年慶、DM等費用為409,211元,另有56,811元係債務人拒絕付款,而從上開應收帳款讓渡授權書可知,茂証公司對被告負有移轉系爭應收帳款之義務,即為民法第320條所規定之新債務,然該新債務既因仍有1,418,063元未能收回之情事,則依民法第320條規定,茂証公司對被告所負之舊債務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貨款債務仍不消滅,被告自得就此行使系爭抵押權。況應收帳款讓渡授權書第2段約定:「如乙方清償完應支付甲方之所有債務時,甲方必須歸還乙方多餘之帳款及乙方設定物之註銷證明。」,則反面解釋,如茂証公司未清償完應支付被告之所有債務,被告即無歸還茂証公司多餘帳款之可能,更無履行塗銷抵押之義務。否則茂証公司或原告等於簽署上開授權書時,即可要求一併除去抵押權登記,惟如此被告受讓此債權根本無任何保障可言,顯不公平,被告不可能答應,益證被告與茂証公司間絕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於茂証公司未清償完應支付被告之所有債務前,即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實無理由。退步而言,茂証公司讓與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之性質縱為代物清償,茂証公司就被告未收回之1,418,063元應收帳款債權,不生代物清償之效力,並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與權利瑕疵之情事,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務於該金額範圍內仍未消滅。原告雖主張債務人所請求扣除之陳列費、周年慶、退貨、DM等費用未經茂証公司同意,對茂証公司不生效力,惟此係茂証公司未善盡協助被告收回應收帳款之義務,被告在債務人要求扣款始願付清其餘應收帳款之壓力下,因而被迫先行收回部分款項,且此多為茂証公司與債務人間之交易慣例與契約約定,債務人主張扣除上開金額確實有據,然原告與茂証公司卻事後否認,益凸顯茂証公司不但未善盡協力義務,亦未事先告知其與債務人間之退貨與獎勵等約定,並有積極阻撓被告收取貨款之違約情事,則被告所未收回之應收帳款債權,茂証公司仍應負責。

(二)茂証公司向被告請領獎勵金,係依被告與茂証公司簽訂之區域經銷商合約書第13條及其附件一「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經銷商獎勵評核辦法-西部(含宜蘭)」之約定,亦即茂証公司當月之必要配合條件與必要條件均符合上開約定,且進貨扣除退貨之銷售淨額達當月業績目標,始可依約定請領當月獎勵金。惟在雙方公司持續合作期間,被告對上開條件之要求甚為寬鬆,除同意茂証公司以月結45天方式交易取代現金付款條件外,縱茂証公司於期間內有辦理退貨,致原進貨金額低於業績目標,亦同意只要當月甚至隔月補足辦理退貨金額之業績,均從寬認定仍達到業績目標而發放獎勵金。是被告與茂証公司間雖無茂証公司日後退貨時,被告無庸給付獎勵金之約定,但此實係藉由上開合作期間允許茂証公司日後進貨以補退貨所不足業績之方式解決,否則茂証公司豈非可以大量進貨再大量退貨方式向被告賺取獎勵金?如此不但早就遭被告拒絕支付並列入拒絕往來戶,更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規定之誠信原則。茂証公司與被告於97年11月4日終止合作關係時,茂証公司於10月所辦理之退貨已無從藉由當月甚至次月之進貨來補足其實際尚未達到之業績目標,與雙方上開正常合作期間之情形不同,且退貨金額高達3,167,850元(含稅),退貨之品項則9月、10月均有,經扣除當月帳上銷售淨額後,均無法達成該月業績目標。其行為與上開「以大量進貨再大量退貨方式向被告賺取獎勵金」之情形相同,則無論依上開獎勵金之計算方式或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規定之誠信原則,茂証公司均無權請求被告發放97年9月份獎勵金,故無從自抵押債權中扣除。而被告雖僅於「收取茂証(股)公司707,707元要項說明」中保留10月份之獎勵金收回權利,惟此係因當時未查退貨品項亦包含9月份,然茂証公司與被告終止合作關係時,其大量退貨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其領取97年9月份獎勵金之正當性,縱認兩造之約定有不周延之處,惟原告主張茂証公司有權收取上開獎勵金,並請求自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貨款債權中予以扣除,其權利行使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行為,被告有權拒絕。

(三)綜上,茂証公司尚積欠被告貨款債務1,979,110元(包括被告就系爭應收帳款未收回之1,418,063元、原告不能主張扣抵之9月份獎勵金269,691元、10月份獎勵金291,356元),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於該金額範圍內仍未消滅,原告無從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茂証公司自85年起擔任被告之地區經銷商,簽訂有區域經銷商

合約書,1年換約1次,最後1次簽約係97年4月1日,經銷期間為97年4月1日至98年3月31日。

㈡訴外人許林金於91年間提供其所有之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附表

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許林金死亡後,原告乙○○於97年2月5日繼承登記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原告丙○○、丁○○、乙○○於92年間提供其等共有附表二所示土地設定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㈣訴外人許林金於生前並未積欠被告債務;原告丙○○、丁○○、乙○○目前亦未積欠被告債務。

㈤97年10月間,被告對茂証公司要求貨款由月結45天變更為5天

,並重估上開擔保物價值,因協商未果,被告與茂証公司遂於97年11月4日合意終止經銷合約。

㈥被告於97年10月29日與茂証公司簽立應收帳款讓渡授權書,由茂証公司將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被告。

㈦被告之代理人楊少逸與茂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丁○○於97年11月4日簽認「茂証處理清單」。

㈧茂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丁○○與被告之代理人陳怡廷於

97年11月17日簽認「收取茂証(股)公司707,707元要項說明」。

㈨茂証公司積欠被告之貨款債務為9,215,169元(包含9月份貨款

債權4,459,658元,10月份貨款債權4,755,511元),應扣除被告已取回茂証公司庫存貨品之退貨金額為3,167, 850元(包含退回97年9月、10月之貨物)、159,639元、29,511元,及扣除茂証公司於97年11月17日所給付之現金707,707元(含茂証公司已返還被告之10月份陳列費81,000元)、9月份陳列費79,500元。

㈩被告應給付茂証公司之獎勵金計算方式,依被告與茂証公司之

區域經銷合約書第13條及其附件一「2008年4月至200 9年3 月經銷商獎勵評核辦法-西部(含宜蘭)」約定,如茂証公司當月之必要配合條件與必要條件均符合上開約定,且進貨扣除退貨之銷售淨額達當月業績目標,則可依約定計算請領當月獎勵金。而茂証公司97年9月份、10月份之必要配合條件與必要條件均符合上開約定,業績目標各為4,200,000元、4,500,000元,帳面銷售淨額各為4,205,190元、4,520,487元。

茂証公司讓與被告之系爭應收帳款為4,509,915元,被告已實

收3,091,852元,被告未收到之應收帳款金額為1,418,063元,其中債務人表示應扣除之退貨金額為952,041元,債務人表示應扣除之陳列費、周年慶、DM等費用為409,211元、債務人拒絕付款之金額為56,811元。

如茂証公司目前仍積欠被告貨款債務,該貨款債務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及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清償完畢,應塗銷抵押權之登記,而被告對抵押債權受償完畢有爭執,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可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茂証公司得向被告請領97年9月份之獎勵金269,691元,故茂証公司積欠被告之貨款債務應扣抵上開獎勵金金額等語,為被告以前詞否認之。經查,被告應給付茂証公司之獎勵金計算方式,係依據被告與茂証公司之區域經銷合約書第13條及其附件一「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經銷商獎勵評核辦法-西部(含宜蘭)」約定(見本院卷第8頁、第10頁),如茂証公司當月之必要配合條件與必要條件均符合上開約定,且銷售淨額達當月業績目標,則可依約定計算請領當月獎勵金。而茂証公司97年9月份之必要配合條件與必要條件均符合上開約定,該月業績目標為4,200,000元,帳面銷售淨額則為4,205,190元,自難謂茂証公司未符合上開請領獎勵金約定,又原告提出之「茂証處理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確係茂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丁○○與被告公司協理楊少逸於97年11月4日所簽認乙節,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06頁),則依該「茂証處理清單」記載,足認被告之代理人楊少逸於會算茂証公司積欠被告之貨款債務時,已扣抵茂証公司得請領之9月份獎勵固定金319,191元、10月份獎勵固定金372,356元【按所謂「獎勵固定」係包含獎勵金及陳列費,該清單記載「9月獎勵固定319,191」,係指9月份獎勵金269,691元及9月份陳列費79,500元;該清單記載「10月獎勵固定372356」,係指10月份獎勵金291,356元及10月份陳列費81,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6頁】,惟茂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丁○○與被告之代理人陳怡廷於97年11月17日共同簽認之「收取茂証(股)公司707,707元要項說明」中僅記載「嬌聯(股)公司保留收取10月份獎勵金$277,930元之權利,若嬌聯(股)公司同意放棄收取權利,付款人【按即茂証公司】將不用支付$277,930元,若嬌聯(股)公司要求付款人支付$277,930元,付款人要無條件立即支付。」,則被告如認茂証公司不得請領9月份獎勵金而未能主張扣抵,豈有不在上開「收取茂証(股)公司707,707元要項說明」中併予記載保留收取9月份獎勵金權利之理?益徵被告確已同意茂証公司得請領9月份獎勵金。被告雖辯稱茂証公司之退貨金額高達3,167,850元(含稅),退貨之品項則9月、10月均有,經扣除當月帳上銷售淨額後,均無法達成該月業績目標云云,然觀諸前揭「茂証處理清單」已記載「扣除退貨3,167,850元(含稅)」,顯見被告之代理人楊少逸於會算茂証公司積欠被告之貨款債務時即知悉有上開退貨,被告自難再執此理由主張茂証公司不得請領9月份獎勵金,且被告在知悉茂証公司有上開退貨之狀況下,仍同意茂証公司得請領9月份獎勵金而由茂証公司積欠之貨款債務中扣抵,既如前述,實不能事後逕自片面否認之,自難謂茂証公司由積欠被告之貨款債務中扣抵得請領之9月份獎勵金,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又被告未能全部收回茂証公司讓與之系爭應收帳款,與茂証公司在與被告間之區域經銷商合約關係存續時得否依據區域經銷合約書第13條及其附件一「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經銷商獎勵評核辦法-西部(含宜蘭)」約定請領9月份獎勵金,係屬二事,被告抗辯稱因茂証公司讓與之系爭應受帳款未能全部收回,被告有權拒絕發放9月份獎勵金云云,委無足取。從而,原告主張茂証公司積欠被告之貨款債務中,應扣抵茂証公司得向被告請領之9月份獎勵金269,691元,自屬可採。另依上開「茂証處理清單」記載,被告之代理人楊少逸於會算茂証公司積欠被告之貨款債務,其中扣抵之10月份獎勵金為291,35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然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表示爰依上開「收取茂証(股)公司707,707元要項說明」向茂証公司收取10月份獎勵金277,930元,且茂証公司應依約無條件立即支付,原告因此亦同意茂証公司積欠被告之貨款債務不能扣抵10月份獎勵金277,93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69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茂証公司積欠被告之貨款債務得扣抵之10月份獎勵金部分僅餘13,426元(291,356元-277,930元=13,426元),併予指明。

(三)原告雖主張:茂証公司將系爭應收帳款4,509,915元讓與被告時,茂証公司與被告間之原貨款債務,在被告受讓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數額範圍內,其債之關係即消滅等語。惟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條固定有明文。惟「清償既須依債務本旨為之,則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自非得債權人之承諾不可,故必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與民法第319條之規定相符。若債務人未得債權人之承諾,自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而為他種給付,債權人則以增加擔保或其他之意思而受領者,債之關係不能因此消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其意指除非當事人間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外,原則上均應認為其所定之新清償方式為新債清償。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甚明。查茂証公司與被告於97年10月29日簽立應收帳款讓渡授權書,記載:「乙方如發生債務無法清償時,乙方對外客戶所有應收帳款之權利,應無條件轉讓渡予甲方,絕無異議,並放棄法律所有權利。如乙方清償完應支付甲方之所有債務時,甲方必須歸還乙方多餘之帳款及乙方設定物之註銷證明。」,有應收帳款讓渡授權書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觀諸上開應收帳款讓渡授權書內容,足見係針對茂証公司無法清償債務時,改為茂証公司應將對外客戶所有應收帳款之權利無條件轉讓渡予被告作為清償方式,然該約定之文字內容,未見使原債務人即茂証公司以債權讓與之方式脫離債務關係或消滅舊債務之意思。再依上開應收帳款讓渡授權書「如乙方清償完應支付甲方之所有債務時,甲方必須歸還乙方多餘之帳款及乙方設定物之註銷證明」之記載,足見被告之意思係如未能收取茂証公司讓與之系爭應收帳款前,原貨款債務並未消滅,況若認上開應收帳款讓渡授權書簽訂時即生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貨款債務之效果,茂証公司或原告等理應於簽立上開應收帳款讓渡授權書同時要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但於簽立上開應收帳款讓渡授權書時,茂証公司或原告等並未要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準此,茂証公司與被告間簽立上開應收帳款讓渡授權書時,並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其效力應屬新債清償契約,於新債務履行前,舊債務並不消滅(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22 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轉移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如僅約定將來應為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時,則屬債之標的之變更,而非代物清償(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茂証公司與被告簽立上開應收帳款讓渡授權書係約定原債務改以茂証公司對第三人之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之方式支付,此種以將來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之約定,在未現實為他種給付前,尚非屬代物清償。從而,原告主張茂証公司將系爭應收帳款4,509,915元讓與被告時,茂証公司與被告間之原貨款債務在被告受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數額範圍內,其債之關係即消滅等語,洵非可採。

(四)又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固仍不消滅。惟必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履行舊債務,此觀民法第320條規定自明。換言之,債權人欲請求履行舊債務,須以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茂証公司讓與被告之系爭應收帳款中,被告已實收3,091,852元,被告未收到之應收帳款金額為1,418,063元,其中債務人表示應扣除之退貨金額為952,041元,債務人表示應扣除之陳列費、周年慶、DM等費用為409,211元、債務人拒絕付款之金額為56,81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因被告就茂証公司所讓與之系爭應收帳款已實收3,091,852元,顯見茂証公司已履行該部分之新債務,是以舊債務即茂証公司積欠被告之貨款債務於該範圍內業已消滅,堪以認定,原告自得據以主張於茂証公司積欠被告之貨款債務中扣抵3,091,852元。又茂証公司讓與被告之系爭應收帳款,其中債務人拒絕付款之金額為56,811元,則該部分讓與契約之債權標的是否存在,即屬有疑,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之,應認此部分係茂証公司無從依據讓與契約而履行讓與債權之債務,而此部分債權讓與契約與茂証公司原積欠被告之貨款債務間,乃為新債清償之性質,業如前述,茂証公司既無從履行此部分讓與債權金額56,811元之債務,則舊債務不當然因之消滅,故此部分原告自不得主張扣抵茂証公司積欠被告之貨款債務。至被告雖辯稱未能收回之應收帳款中,就債務人表示應扣除之退貨金額952,041元及陳列費、周年慶、DM等費用409,211元,係債務人基於與茂証公司間之交易慣例與契約約定而主張扣除上開金額,自屬可歸責茂証公司之事由而應認茂証公司未履行此部分新債務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本院審酌債權讓與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固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然仍以該事由係基於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債之關係所生者為限(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抗辯其向茂証公司所讓與之系爭應收帳款債務人收款時,該等債務人基於與茂証公司間之交易慣例與契約約定而主張扣除退貨金額、陳列費、周年慶、DM等費用,則依被告所述,足見此部分茂証公司所讓與之債權確實存在,僅因該等債務人以得扣除上開款項為由並未支付,則被告自應就該事由確係基於讓與人即茂証公司與債務人間之關係所生,始可認被告主張其未能收回該部分受讓之帳款係可歸責於茂証公司乙節為可採,惟被告就此僅提出訴外人喜美超市與茂証公司於95年簽立之銷售協議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然觀諸該合約書內容,並未記載茂証公司確有同意支付週年慶等贊助費用之字句,亦不能徒以該合約書逕認茂証公司讓與系爭應收帳款予被告時,與包括喜美超市等債務人尚存退貨金額、陳列費、周年慶、DM等費用未扣除之情事,故被告所提前述銷售協議合約書,自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亦陳稱其無法一一就每家客戶即各該應收帳款債務人提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準此,尚難認該部分被告有不履行讓與該部分債權此一新債務之事實,依前開說明,新債務既無不履行之事實,被告即不能逕以舊債務即原貨款債務向原告請求清償,故被告辯稱就其受讓之系爭應收帳款中債務人表示應扣除退貨金額952,041元及陳列費、周年慶、DM等費用409,211元而未能收回部分,係可歸責於茂証公司,應認舊債務於此部分不消滅云云,尚難憑採,原告主張仍得於茂証公司積欠被告之貨款債務中扣抵上開款項即1,361,252元(952,041+409,211=1,361,252),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茂証公司之貨款債權9,215,169元,經扣除退貨金額為3,167,850元、159,639元、29,511元,及扣除茂証公司於97年11月17日所給付之現金707,707元(含10月份陳列費81,000元)、9月份獎勵金269,691元、9月份陳列費79,500元、得扣抵之10月份獎勵金13, 426元,再扣除茂証公司已履行讓與被告之應收帳款計4,453,104元(被告已實收之3,091,852元加計應認茂証公司已履行之1,361,252元)後,被告對茂証公司尚有334,741元貨款債權未受清償,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於超過該範圍部分為有理由,至該範圍部分則無理由。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非已全受清償,則系爭抵押權登記自仍有存在之必要,原告訴請予以塗銷,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表:

┌─┬───────────┬───────┬────────────┬────────────┬──────────┐│編│ 土 地 │登記日期及收件│ 債 務 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字號 │ │ │ │├─┼───────────┼───────┼────────────┼────────────┼──────────┤│1 │彰化縣○○鄉○○段965 │91年11月20日 │義務人兼債務人:許林金 │本金最高限額2,000,000元 │左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 │地號土地 │91年北登資字第│債務人:茂証公司 │ │原告等3人之母許林金 ││ │ │072960號 │ │ │,許林金死亡後,由原││ │ │ │ │ │告乙○○於97年2月5日││ │ │ │ │ │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 │ │ │ │ │權利範圍為全部。 │├─┼───────────┼───────┼────────────┼────────────┼──────────┤│2 │彰化縣○○鄉○○段58-5│92年1月7日 │義務人兼債務人:乙○○ │ 本金最高限額6,000,000元│左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 │地號土地 │92年北登資字第│ 丙○○ │ │告丙○○、丁○○、許││ │ │001060號 │ 丁○○ │ │振坤等3人,權利範圍 ││ │ │ │債務人:茂証公司 │ │各為3分之1。 │└─┴───────────┴───────┴────────────┴────────────┴──────────┘

裁判日期:2010-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