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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更字第3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律師被 告 呂寬平

莊呂惠仙洪愛珠兼上三人及下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暨下二至八人複代理人 劉永井兼下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君德被 告 呂惠如

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呂惠美呂千惠被 告 沈淑媛

賴學榮江邱碧雲江家朋即江愛珠之.江裕傑即江愛珠之.江曲文即江愛珠之.江婉蕙即江愛珠之.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複 代理人 洪玉玲被 告 池素錢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被 告 張芳茂

張 進

號童家秋

號之2呂秉昌呂曾文鳳呂順發

號陳聰智(即陳清演之承受訴訟人)陳聰吉(即陳清演之承受訴訟人)陳聰禧(即陳清演之承受訴訟人)陳玲臻(即陳清演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王芽(即陳清演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許志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呂寬平、莊呂惠仙、呂秉昌、呂曾文鳳、呂惠如、呂君德、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呂惠美、呂千惠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鎮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6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1所示面積440平方公尺、代號15所示面積30平方公尺土地、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二代號23-2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代號28-3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代號29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莊呂惠仙、呂寬平、呂秉昌、呂曾文鳳、呂惠如、呂君德、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呂惠美、呂千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其中壹佰陸拾捌萬肆仟柒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呂惠仙、呂寬平應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柒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貳佰零伍萬壹仟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王芽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二代號3-1所示面積81平方公尺之平房予以拆除,並與被告莊呂惠仙、呂寬平、呂秉昌、呂曾文鳳、呂惠如、呂君德、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呂惠美、呂千惠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賴學榮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二代號9-1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之平房予以拆除,並與被告莊呂惠仙、呂寬平、呂秉昌、呂曾文鳳、呂惠如、呂君德、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呂惠美、呂千惠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張芳茂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二代號11-1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之平房予以拆除,並與被告莊呂惠仙、呂寬平、呂秉昌、呂曾文鳳、呂惠如、呂君德、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呂惠美、呂千惠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張進應自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二代號12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之平房遷出;被告呂寬平應將該部分土地上之平房拆除,並與被告莊呂惠仙、呂秉昌、呂曾文鳳、呂惠如、呂君德、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呂惠美、呂千惠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童家秋應自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二代號13所示面積108平方公尺之平房遷出;被告呂寬平應將該部分土地上之平房拆除,並與被告莊呂惠仙、呂秉昌、呂曾文鳳、呂惠如、呂君德、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呂惠美、呂千惠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陳聰智、陳聰吉、陳聰禧、陳玲臻、陳王芽應自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二代號14所示面積52平方公尺之平房遷出;被告呂寬平應將該部分土地上之平房拆除,並與被告莊呂惠仙、呂秉昌、呂曾文鳳、呂惠如、呂君德、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呂惠美、呂千惠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一所示。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供擔保得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江愛珠、陳清演於原告起訴後,分別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99年7月4日、99年12月17日死亡,而江愛珠之繼承人為江家朋、江裕傑、江曲文、江婉蕙、江坤明、江鈺燕,嗣江坤明、江鈺厭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陳清演之繼承人為陳王芽、陳聰智、陳聰禧、陳聰吉、陳玲臻,且均未拋棄繼承,以上有江愛珠、陳清演個人戶籍資料、江愛珠、陳清演繼承系統表及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民事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狀、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通知等在卷可證(見本院98年度重訴更字第3號卷三第92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240至第243頁),原告據此依上開規定具狀向本院聲明由陳清演之繼承人陳王芽、陳聰智、陳聰禧、陳聰吉、陳玲臻承受訴訟,及由江愛珠之繼承人江家朋、江裕傑、江曲文、江婉蕙、江坤明、江鈺燕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於起訴時,係列周郁修為被告,嗣因發現周郁修所有門

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建物(系爭276巷10號建物),已移轉登記予羅培芳,於95年11月2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周郁修之起訴,而追加羅培芳為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第⒔項為:被告羅培芳應將彰化縣○○鎮○○段468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8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鎮收件日期95年9月13日、文號第164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19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代號19之1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代號19之2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與被告呂寬平等12人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3號卷二第31頁至第34頁),此外,復有原告於95年9月4日提出之系爭276巷10號建物謄本(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3號卷二第3頁)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將該撤回狀於95年12月7日送達予被告周郁修,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3號卷二第48頁),被告周郁修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表示異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此部分訴之撤回,故此部分訴之撤回,應予准許。又原告其後因發現系爭276巷10號建物再由被告黃冠霖移轉登記予羅培芳,遂於98年9月29日提出系爭276巷10號建物謄本(見本院98年度重訴更字第3號卷一第29頁),具狀撤回對被告黃冠霖之起訴,而追加羅培芳為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第⒔項為:被告羅培芳應將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19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代號19之1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代號19之2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與被告呂寬平等12人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見本院98年度重訴更字第3號卷一第26之1頁至第28頁)。嗣經本院將該撤回狀送達予被告黃冠霖,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3號卷一第111頁至第112頁),被告黃冠霖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表示異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此部分訴之撤回,故此部分訴之撤回,應予准許。再原告嗣後因發現系爭276巷10號建物再由被告黃冠霖移轉登記予許志榮,遂於100年6月15日當庭具狀將被告黃冠霖變更為許志榮,並變更訴之聲明第⒔項為:被告許志榮應將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19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代號19之1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代號19之2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與被告呂寬平等12人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見本院98年度重訴更字第3號卷三第174頁)。

嗣經本院於100年6月15日將該訴之變更狀當庭送達予被告羅培芳之訴訟代理人劉永井,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3號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被告羅培芳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表示異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此部分訴之撤回,故此部分訴之撤回,亦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訴之聲明第2、3項為「被告呂寬平、

莊呂惠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1,591元,其中5,681,656元部分並應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呂秉昌、呂曾文鳳、呂惠如、呂君德、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呂惠美、呂千惠應連帶給付原告2,522,804元,其中2,380,462元部分並應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具狀就訴之聲明第9、10、11項追加備位聲明為:「⒈被告張進應自坐落系爭468-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12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遷出;被告呂寬平應將該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與被告莊呂惠仙、呂秉昌、呂曾文鳳、呂惠如、呂君德、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呂惠美、呂千惠等11人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童家秋應自坐落系爭468-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13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土地遷出;被告呂寬平應將該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與被告莊呂惠仙、呂秉昌、呂曾文鳳、呂惠如、呂君德、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呂惠美、呂千惠等11人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⒊被告陳清演應自坐落系爭468-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14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遷出;被告呂寬平應將該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與被告莊呂惠仙等11人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復具狀就訴之聲明11項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陳王芽、陳聰智、陳聰禧、陳聰吉、陳玲臻應將坐落系爭468-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14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與被告呂寬平、莊呂惠仙、呂秉昌、呂曾文鳳、呂惠如、呂君德、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呂惠美、呂千惠等12人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陳王芽、陳聰智、陳聰禧、陳聰吉、陳玲臻應自系爭468-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14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遷出;被告呂寬平應將該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與被告莊呂惠仙、呂秉昌、呂曾文鳳、呂惠如、呂君德、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呂惠美、呂千惠等11人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被告陳王芽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一代號3所示面積81平方公尺之平房予以拆除,並與被告莊呂惠仙、呂寬平、呂秉昌、呂曾文鳳、呂惠如、呂君德、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呂惠美、呂千惠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經核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與原起訴之先位聲明部分,均涉及原告得否請求該等被告自前開建物遷出,並將占用前開土地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均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呂君德、張進、童家秋、呂秉昌、呂曾文鳳、陳王芽、陳聰智、陳聰禧、陳聰吉、陳玲臻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下稱系爭468地號土地)

、系爭468之3地號土地原為保證責任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員林信用合作社)所有,嗣因員林信用合作社經營不善,財政部依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5條、第10條規定,暨依據原告民國90年9月10日陽信總秘字第9000003642號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90年9月14日存保稽字第900021615號等函辦理,自90年9月14日起准由原告概括承受員林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此有財政部90年9月14日臺財融㈢字第0900000153號函可參。又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準用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復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依此規定業於91年8月27日將前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承受員林信用合作社之契約上地位。

㈡系爭土地原由員林信用合作社出租與訴外人呂英明,嗣訴外

人呂英明於70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呂寬平、莊呂惠仙、呂秉昌、呂曾文鳳、呂惠如、呂君德、呂惠美、呂千惠8人,及訴外人呂松壽9人。員林信用合作社前依據66年12月31日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2條,以租期已於67年12月31日屆滿無權占用為由,對呂英明之繼承人即被告呂寬平等9人及訴外人呂松濤訴請拆屋交地,業經最高法院以74年度臺上字第2172號判決認定雙方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確定。其後訴外人呂松壽於80年9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等4人。是訴外人呂英明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權利義務,應由被告呂寬平、莊呂惠仙、呂秉昌、呂曾文鳳、呂惠如、呂君德、呂惠美、呂千惠、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等12人(下稱被告呂寬平等12人)共同繼承。員林信用合作社嗣復以租金偏低為由,對被告呂寬平、莊呂惠仙2人訴請調整租金,經本院以86年度訴更字第1號判決租金應自79年6月12日起按年調整為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確定。其餘被告呂秉昌等10人則仍依系爭租約所定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租。

㈢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金每年分3月、6月、9月、12月4

期,應於每期末月25日以前繳納。惟被告呂寬平等12人自89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之租金分文未付,業經原告於93年11月5日、93年11月15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渠等應於收到存證信函30日內給付欠租(其中被告呂惠美、呂千惠因住居不明,由原告聲請法院准將存證信函以公示送達為催告),期滿未付即以該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約,但渠等迄今仍未給付。茲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渠等給付欠租及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復於98年9月29日再次以準備書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對於被告呂寬平等12人,本於民法第455條、第767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本於系爭租約第4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給付欠租;本於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欠租之遲延利息。

㈣被告池素錢、江愛珠、洪愛珠、賴學榮、張芳茂、張進、童

家秋、陳清演、沈淑媛、劉永井、呂順發、訴外人黃冠霖等12人(下稱被告池素錢等12人)分別在如附件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各該代號所示之土地搭建地上物(地上物之構造、位置、面積各如該複丈成果圖所示),其後被告黃冠霖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房屋已移轉登記予他人,此項處分含及該屋之附屬建物,現所有權人為羅培方,有建物謄本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98年度重訴更字第3號卷第29頁)。惟渠等卻無任何法律上依據。原告對於被告池素錢等12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渠等拆除地上物;並本於民法第179條、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㈤原告先位聲明如下:

⒈被告呂寬平、莊呂惠仙、呂秉昌、呂曾文鳳、呂惠如、呂

君德、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呂惠美、呂千惠等12人應將坐落系爭46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28面積12平方公尺、代號29面積1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468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號1面積453平方公尺、代號15面積30平方公尺、代號27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呂寬平、莊呂惠仙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101,591元

,其中5,681,656元部分並應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呂秉昌、呂曾文鳳、呂惠如、呂君德、呂至剛、呂仰

軒、呂佳穎、呂吳淑雅、呂惠美、呂千惠等10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被告呂秉昌、呂曾文鳳、呂惠如、呂君德、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呂惠美、呂千惠應連帶給付原告2,522,804元,其中2,380,462元部分並應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池素錢應將系爭468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

附圖一所示代號3、面積1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與被告呂寬平、莊呂惠仙、呂秉昌、呂曾文鳳、呂惠如、呂君德、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呂惠美、呂千惠等12人(下稱被告呂寬平等12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⒌被告江家朋、江裕傑、江曲文、江婉蕙、江邱碧雲應將系

爭468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5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與被告呂寬平等12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⒍被告洪愛珠應將系爭468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複丈成果

圖所示代號7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與被告呂寬平等12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⒎被告賴學榮應將系爭468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複丈成果

圖所示代號9、面積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與被告呂寬平等12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⒏被告張芳茂應將系爭468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複丈成果

圖所示代號11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與被告呂寬平等12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⒐被告張進應將系爭468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

所示代號12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與被告呂寬平等12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⒑被告童家秋應將系爭468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複丈成果

圖所示代號13、面積10 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與被告呂寬平等12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⒒被告陳王芽、陳聰智、陳聰禧、陳聰吉、陳玲臻應將系爭

468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14面積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與被告呂寬平等12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⒓被告劉永井應將系爭468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複丈成果

圖所示代號16面積11平方公尺、代號16-1面積29平方公尺,及系爭4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16-2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與被告呂寬平等12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⒔被告許志榮應將系爭468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複丈成果

圖所示代號19面積10平方公尺、代號19-1面積25平方公尺,及系爭4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19-2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與被告呂寬平等12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⒕被告沈淑媛應將系爭468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複丈成果

圖所示代號22面積11平方公尺、代號22-1面積19平方公尺,及系爭4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22-2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與被告呂寬平等12 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⒖被告呂順發應將系爭468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複丈成果

圖所示代號23面積21平方公尺、代號23-1面積6平方公尺、代號26面積61平方公尺、代號26-1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與被告呂寬平等12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⒗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原告對上揭先位聲明第⒐⒑⒒項追加備位聲明如下:

⒈被告張進應進應自坐落系爭468-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12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遷出;被告呂寬平應將該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與被告莊呂惠仙、呂秉昌、呂曾文鳳、呂惠如、呂君德、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呂惠美、呂千惠等11人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⒉被告童家秋應自坐落系爭468-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代號13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土地遷出;被告呂寬平應將該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與被告莊呂惠仙、呂秉昌、呂曾文鳳、呂惠如、呂君德、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呂惠美、呂千惠等11人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⒊被告陳清演應自坐落系爭468-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代號14部分、面積52 平方公尺土地遷出;被告呂寬平應將該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與被告莊呂惠仙等11人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⒋被告陳王芽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如附圖一代號3所示面積81平方公尺之平房予以拆除,並與被告莊呂惠仙、呂寬平、呂秉昌、呂曾文鳳、呂惠如、呂君德、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呂惠美、呂千惠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本院89年訴字第12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

第110號拆屋交地事件,原告係以被告呂寬平等12人積欠86年7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經催告逾期未付乃終止土地租賃契約,被告呂寬平等12人即為無權占有,其餘被告亦為無權占有,被告等即應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與原告,並本於終止契約無權占有關係、所有權作用請求拆屋交地,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然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呂寬平等12人自87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之租金分文未付,經催告期滿未付而終止租約,被告均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乃對被告呂寬平等12人本於民法第455條、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本於系爭租約第4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欠租;本於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欠租之遲延利息;對於被告池素錢等12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渠等拆除地上物以排除侵害,並本於民法第179條、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占有物。先後兩訴之訴之原因事實不同,訴訟標的亦異,自非同一事件。

㈡觀諸被告呂寬平、莊呂惠仙、呂君德3人提出之3份地上物租

賃合約書影本所載「莊呂惠仙等10人」,並未載明該10人究係何人?被告呂寬平、莊呂惠仙、呂君德3人何以得代表該10人,法律依據及證據何在?簽名蓋章者是否係本人或代表人所為?在未經被告舉證前,該私文書自無形式上之證據力,更無實質上之證據力。況被告童家秋、陳清演(已歿)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中,亦自認其等係經被告呂寬平同意始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等語,有本院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3號卷二第36頁),可知被告莊呂惠仙稱被告張進、童家秋、陳清演(歿)所使用之建物係其與被告呂寬平等人斥資建築云云,並不實在。

㈢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3之平房,係訴外人胡淑齡出

賣予被告池素錢,此由訴外人胡淑齡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1121號交還土地事件中陳稱:我將房屋賣給池素錢,包括鐵皮屋部分現已不能使用等語(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3號卷二第36頁)即可得證。是被告池素錢辯稱該建物並非其所有,那是承租人另外搭建的云云(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3號卷一第200頁),並不實在。又上開代號3號之平房前半段,賣成衣部分後面,雖有牆壁阻隔,但與被告池素錢所有主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博愛物266號)僅以木板隔開(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7月27日勘驗筆錄,見本院98年度重訴更字第3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此乃被告池素錢分隔兩間作不同用途之舉,在構造上不具獨立性,仍屬主建物之一部分。再上開代號3號之平房後半段,係依附於被告池素錢之主建物店面,供儲藏鞋類,並無獨立功能,僅有輔助被告池素錢隻主建物店面賣鞋之效用,為被告池素錢所有主建物之附屬建物,對該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者係被告池素錢。再對於物有事實上管理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池素錢將主建物含代號3建物出租予他人使用,既為間接占有人,仍係現在占有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為請求。至於間接占有之承租人,或願自動搬遷,或由原告另行訴請搬遷,要屬另一問題,殊無被告池素錢所指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無實益之情事。

㈣呂寬平、莊呂惠仙、呂君德等3人雖主張原告訴請拆屋還地

部分之土地為法定空地,江愛珠(已歿)、被告洪愛珠、被告賴學榮、被告張芳茂、陳清演(已歿)、被告劉永井、訴外人黃冠霖、被告沈淑媛、被告呂順發等9人向原承租人即訴外人呂英明承買房屋而取得之承租權範圍,除建築物本身之基地外,尚應包括法定空地在內云云,並不實在。蓋:

⒈被告主張之法定空地及防火巷位置何在、範圍如何,有待被告舉證。

⒉建築法第11條第1、2項有關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留設之規定

,核屬建築管理事項(建築法第1條參照),此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權,有無占有之正當權源之私權爭執,毫不干涉。

⒊數十年來江愛珠(已歿)、被告洪愛珠、被告賴學榮、被告

張芳茂、陳清演(已歿)、被告劉永井、訴外人黃冠霖、被告沈淑媛、被告呂順發等9人均認其承租範圍僅為房屋坐落之基地部分,並以此範圍基地面積計付租金,未曾主張對其他空地有租賃權,而原告亦依此收取租金,足見雙方默示同意租賃範圍僅為房屋坐落之基地部分,不及其他。再經過數十年後,若忽而主張對其他土地有租賃權,將陷原告數十年來未收取租金之窘境,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當不得再為主張。

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46號確定判決引用

建築法第11條第1、2項有關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留設之規定謂:稽諸上開建築基地之定義,再衡諸建築基地之使用,除建物本身所座落之基地外,恆包含週邊之法定空地,否則,系爭房屋豈不成為違章建物,進而認租賃權範圍自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云云,然查「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判決理由,故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當事人於新訴訟以之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並不受確定判決就該事項判斷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386號民事判決要旨),從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46號請求給付償金事件之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租賃權範圍自包含系爭土地在內所為之判斷,並無既判力,本院應不受此項判斷之拘束。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然而呂英明所興建之房屋有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依上揭規定,係合法建物,並不會因房屋所有人未承租法定空地而改變房屋已是合法建築物之事實。是上開確定判決謂:租賃範圍自包含法定空地,否則系爭房屋豈不成為違章建物云云,顯有不適用法規並將建築管理事項與私權之有無混為一談之違誤,並不可採。

⒌被告劉永井提出之59彰建土(使)字第0778號使用執照,並

無法定空地面積之記載,而關於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之留設,係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時始於第11條明定。59年當時建築法既無明文,被告池素錢、江愛珠(歿)、洪愛珠、賴學榮、張芳茂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殊非渠等所○○○鎮○○路○○○號、268號、270號、272號、274號房屋之法定空地。

又陳清演(已歿)、被告童家秋、張進等3人與訴外人呂英明興建之9棟房屋毫無關係,亦不生渠等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房屋之法定空地之問題。

⒍被告提出之62彰建都(使)字第3703號使用執照雖有法定空

地面積260.3平方公尺之記載,但該面積260.3平方公尺之法定空地位置、範圍,均不明確。況建築法第11條有關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留設之規定,核屬建築管理事項(建築法第1條參照),此與何人有權使用法定空地之私權爭執,毫不相涉。而法定空地之承租使用,非不得由當事人另為約定。被告沈淑媛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110號事件中陳稱:我們是房屋基地部分,其他的空地不是我們承租的,是呂寬平向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承租的等語;被告呂寬平等亦陳稱:「我們並沒有違法轉租,土地還是我們在承租,我們只是出賣地上物而已,出賣地上物後,該基地的租賃關係就存在各該承買人間等語(見本院98年度重訴更字第3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足見承租使用系爭土地者為被告呂寬平等12人。

⒎數十年來被告江愛珠(已歿)等人均認其承租範圍僅為房屋

坐落之基地部分,並以此範圍基地面積計付租金,未曾主張對其他空地有租賃權,而原告亦依此收取租金,足見雙方一致同意房屋基地部分之租賃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房屋承買人即被告江愛珠(已歿)等人間,其他法定空地部分即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呂寬平等12人間,法定空地部分之租金,被告呂寬平等12人雖於86年7月1日前有繳納租金,惟自86年7月1日之後就沒有繳納,又該部分因欠租業已由原告終止租約。

㈤被告呂寬平等12人未舉證原告溢收多少租金。

㈥被告沈淑媛主張其搭蓋遮雨棚,並非無權占有部分,然依

本院90年度員檢字第104號判決主文所示,原告應將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0平方公尺留為通路供被告通行,被告沈淑媛僅有通行權,其無權在原告土地上搭建鐵架造遮棚甚明。又果真雨水會流入屋內,則在進屋前施設雨棚即可,斷無施設面積廣達30平方公尺遮棚之理,被告沈淑媛所為已超出合理範圍殊甚。又拆除簡易遮棚,被告沈淑媛之損失尚非重大,難謂原告濫用權利。再果如被告沈淑媛所辯此部分土地係法定空地屬實,則該遮棚占用法定空地為違章建築,妨礙公共利益及安全,依法本應拆除,原告訴請拆除即在回復符合法規之狀態,更無權利濫用可言。

㈦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11之簡易平房,係被告張芳茂

出租予訴外人林逢源。又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12、

13、14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係被告呂寬平所建,被告張進、童家秋、陳清演(歿)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被告呂寬平等12人與原告間雖有租賃關係,但因渠等積欠自89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之租金,業經原告依法終止租約,租賃關係消滅。除呂寬平等12人以外之被告等人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應分別遷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與原告。

㈧本件原告於94年6月20日起訴請求呂寬平等12人給付自89年7

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之欠租,此期間之租金請求權於起訴時既未逾5年,自無被告所指罹於時效消滅之可言。

㈨被告呂寬平等人主張應扣除法定空地之租金,原告有溢收

該部分租金之情,故而主張抵銷等語。惟:⒈原告否認溢收租金。⒉倘原告溢收租金應成立不當得利,被告呂寬平等明知其非法定空地之承租人並無給付租金之義務,仍給付法定空地之租金與原告,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呂寬平等既無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即不得主張抵銷。㈩按抵銷之溯及效力對於已發生之法律事實不生影響。因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而終止契約者,債務人之債務嗣後縱因抵銷而不存在,亦不得認為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溯及的歸於消滅,契約仍屬有效。本件被告呂寬平等12人自89年7 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之租金分文未付,此為被告呂寬平、莊呂惠仙、呂君德3人之訴訟代理人劉永井自承在卷(見本院9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渠等積欠租金達2 年以上,業經原告依法終止租約,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租賃物等。是本院縱認原告有溢收租金,呂寬平得以主張抵銷,然揆諸上述,被告呂寬平等12人欠租達二年以上經原告依法終止而消滅之租約,亦不因嗣後有抵銷之情事而回復,渠等被告仍應返還租賃物與原告。

原告先後自被告呂寬平等人,受償有租金共計5,013,63 6

元:⒈79年6月23日,受償1,404,176元。⒉79年7月10日,受償180,609元。⒊85年8月13日,受償1,584,785元。⒋88年7月間,受償1,749,555元。⒌91年1月間,受償94,511元。

被告江愛珠於99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家朋、江裕傑

、江曲文、江婉蕙,原告依法具狀聲明由被告江家朋、江裕傑、江曲文、江婉蕙承受江愛珠(歿)之訴訟。另江邱碧雲於上揭江家朋等4人99年9月7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後,於99年9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受○○○鎮○○路○○○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99年9月23日登記完畢,故追加江邱碧雲為被告。原告對該等被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部分,同原告前對江愛珠(歿)部分之陳述。

被告陳清演業於99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王芽、陳

聰智、陳聰禧、陳聰吉、陳玲臻,原告依法定具狀聲明由被告陳王芽、陳聰智、陳聰禧、陳聰吉、陳玲臻承受陳清演(歿)之訴訟。原告對該等被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部分,同原告前對陳清演(歿)部分之陳述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呂寬平、莊呂惠仙、呂君德、江愛珠(歿)、洪愛珠、

賴學榮、張芳茂、劉永井、黃冠霖(嗣經撤回,並追加被告羅培芳)、呂順發等10人聲明如下: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呂寬平、莊呂惠仙、呂君德等3人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渠等陳述如下:

⒈本件與本院89年訴字第12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

年度上字第110號拆屋還地等事件91年度上字第110號拆屋還地等事件,為同一訴訟,原告重覆起訴,非法所許。

⒉門牌號碼○○○鎮○○路○○○號、270號、272號、274號、

266號、276巷8號、276巷10號、276巷12號、276巷14號等9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分別為被告江愛珠(歿)、洪愛珠、賴學榮、張芳茂、陳清演、劉永井、黃冠霖、沈淑媛、呂順發等9人(下稱江愛珠(歿)等9人)所有。系爭建物於58及60年間原由訴外人呂英明所建造,嗣經分別出賣與被告江愛珠(歿)等9人,系爭建物基地之承租權隨同房屋而移轉於被告江愛珠等9人,雙方就房屋之基地有租地建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而所謂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應留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之距離。茲因系爭建物建築時,建物前面之博愛路已開闢,但萬年路尚未開闢,但屬於萬年路之土地因已規劃為員林鎮○市○○道路預定地,故系爭建物建築時,即分別以博愛路,及建物前面之預定道路即萬年路作為指定建築線及騎樓線之基準。原告請求被告江愛珠(歿)等9人返還之土地,均係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及防火巷,應屬於租賃範圍。另外,原告未向被告江愛珠(歿)等9人請求調整前開法定空地及防火巷之租金或給付租金,係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江愛珠(歿)等人就該部分土地有租賃關係之存在。

⒊原告歷經數10年僅向被告江愛珠(歿)等9人收取系爭建物

本身基地之租金,至於法定空地,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道路或其建築物之距離及防火巷之租金,均向被告呂寬平等12人收取。由於被告江愛珠(歿)等9人與原告間之就建築物本身及法定空地既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惟原告竟不向渠等承租人收取法定空地部分之租金,而向被告呂寬平等12人收取。因之,原告數10年來向被告呂寬平等12人所溢收之租金,應屬不當得利,被告呂寬平等12人自得主張與應付之租金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呂寬平等12 人應無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之情形。

⒋被告童家秋等人所使用上開簡易建物,係由被告呂寬平等

人所斥資建築者,而分別出租與被告童家秋等人,被告呂寬平等12人並無讓渡或轉租系爭土地之情事。

⒌被告張芳茂又補稱:

①建築法自33年9月修正至59年已有26年之久,雖長期無修

法,惟實務上有行政命令可替代,非如原告所稱建築法既無明文,則無法定空地之留設云云。

②員林信合社前出租建地供承租人建屋,共計9棟3層樓房,先後30年來共有四案纏訟:

⑴本院68年度訴字第294號拆屋交地案,業經三審判決確

定,認「雙方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員林信合社敗訴。惟依該判決將9棟樓房之基地即468-3土地0.1552公頃、468地號土地0.0065公頃分租給房屋買受人,迄今仍無法分割。

⑵本院88年度訴字第1121號交還土地案,業經本院判認

所占用土地是否為法定用地?是否為無權占有?為本件被告與呂平寬等人間之問題,與員林信合社無關,駁回員林信合社訴訟確定在案。

⑶本院89年度訴字第1254號拆屋交地案,業經三審判決確定,認房屋買受人得依約合法占有使用該土地。

⑷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3號返還租賃物案(即本案)。

⑸依上揭判決結果,原告與系爭土地承租人即呂寬平等

12人間之紛爭,實完全與房屋買受人扯不上關係,本件原告實無繼續對房屋買受人為訴訟之必要。⒍被告呂寬平、莊呂惠仙、呂君德、江愛珠(歿)、洪愛珠、賴學榮、羅培芳、劉永井又補稱:

①原告於本院86年度訴更字一號調整租金事件僅以呂寬平

、莊呂惠仙為當事人,故該判決對於其餘呂君德等10人自不生效力,對於呂君德等10人租金額仍應依原約定「按申報地價5%」計算。

②本件原告係於94年6月20日始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呂君德

等10人給付租金,顯已逾5年時效,被告呂君德等10人自得主張抗辯權,故本件無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主張依法得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及第1151條,被告呂寬平、莊呂惠仙等2人應亦得主張時效抗辯。

③被告呂寬平等人已給付原告租金共計4,919,125元。

⑴79年6月23日給付1,404,176元。

⑵79年7月10日給付180,609元。

⑶85年8月13日給付1,584,785元。⑷原告依本院88年度執字第4762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1,749,555元。

⑸嗣又稱自79年至91年間呂寬平等已給付原告租金共計5,013,636元。

④被告江愛珠(歿)等9人所有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面積

共計有490.3平方公尺,就該部分被告溢收租金有不當得利之情,除應自被告呂寬平等12人承租之總面積中扣除外,渠等就該部分原告溢收之租金得主張抵銷。⑤原告對被告劉永井、江愛珠(歿)、洪愛珠、張芳茂、

賴學榮、呂順發,提起本院88年度訴字第11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46號及本院89 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拆屋還地事件已判決原告敗訴。

⑥被告兼呂惠如、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

呂惠美、呂千惠、呂君德之訴訟代理人劉永井另又補稱:

⑴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12、13、14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係被告呂寬平所建。

⑵訴外人呂英明於58年建築門牌號○○○鎮○○路○○○

號、268號、270號、272號、274號等5棟樓房(法定空地面積:230平方公尺)及60年建築276巷8號、276巷10號、276巷12號、276巷14號等4棟建物(法定空地面積:260.3平方公尺)時,依法有申請彰化縣政府分別核發58彰建土營字第470號營造執照(使用執照:59彰建土(使)字第0778號)及60彰建都(建)字第2741號建築執照(使用執照:62彰建都(使)字第3703號)。起造人即訴外人呂英明於申請核發上開建造、執造提出之圖說及系爭建物平面圖,即有標明何處係建築物,何處係法定空地。原告稱不知系爭建物法定空地位於何處?又面積若干?顯有誤會。

⑶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建築基地應包括建築

物本身所佔地面及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為符合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訴外人呂英明將系爭建物出售予江愛珠(歿)等9人時,應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及其法定空地一併移轉與江愛珠(歿)等9人。再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租用基地建築系爭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除建物坐落基地外,應包括法定用地及防火巷部分,即本件原告所請求拆屋還地之部分),對於房屋之受讓人,應仍繼續存在。此亦為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446號、本院88年度訴字第1121 號、本院89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⑷本件原告向被告呂寬平等12人請求積欠租金之明細並

未扣除法定空地部分。且就呂寬平等12人溢繳之租金金額,實際金額若干?原告亦未提出詳實說明。

㈡被告池素錢聲明如下: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陳述如下:

被告只向前手即訴外人胡淑齡購買已保存登記之建物,未保存之建物仍屬胡淑齡所有。況且,胡淑齡已將該未保存登記建物出租予第三人,租金亦由訴外人胡淑齡收取。因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仍由第三人使用中,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無實益。

㈢被告沈淑媛聲明如下: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

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如下:

⒈①本院89年訴字第12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

度上字第110號、最高法院95臺上字第17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拆屋還地事件,現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中,該案認被告所有建物建築地之法定空地,被告有合法使用權,原告以被告為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於法無據。

②原告於上揭拆屋還地事件中主張被告呂寬平等12人積

欠86年7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經催告未繳,因而終止租約,請求被告等人應返還系爭土地。

嗣於上訴二審時,又擴張主張積欠之租金為70年4 月24日起至90年4 月30日。而原告於本件主張呂寬平等12人積欠89年7月1 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之租金。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等規定,本即可以在訴訟進行中,擴張主張呂寬平等12人積欠租金之時間點,事實上,原告曾於上訴審中擴張積欠租金之期間。因此,本件與上開事件確為同一事件,且上開事件尚未判決確定,原告不得更行起訴。

⒉被告所搭蓋遮雨棚架,並非無權占有,茲分述如下:

①被告搭蓋遮雨棚架,源於被告有袋地通行權。因原告

曾阻止被告通行系爭土地,嗣經被告提起通行權訴訟,業經本院以90年簡上149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②依上開通行權判決所示,被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原告不得在通路上營建或為其他阻礙被告通行之行為。而行使通行權,應依實際現況,在社會觀念上作合理使用,茲因被告通行權之袋地上房屋基地低陷,與道路有約近1公尺之落差,下雨時,雨水會流入屋內,因此必須施設遮雨棚,此舉符合社會觀念之合理作法,核屬合法行使通行權之範圍,則原告請求拆除應為不合法。又拆除該遮雨棚,對原告並無任何利益,而獨生損害於被告,顯屬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

③該遮雨棚架,僅有屋頂,四週並無牆壁。

⒊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博愛路276 巷12號房屋基地之法定

空地,被告與原告間就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迄今歷經10餘年,被告均按期繳納租金,未曾有欠租情事。因此,兩造間就上開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自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承租上開房屋基地之土地,包括屬於法定空地之系爭土地,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非屬不當得利或無權占有。

㈣被告江家朋、江裕傑、江曲文、江婉蕙、邱江碧雲聲明如

下: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賴學榮、沈淑媛2人並再與渠等共同陳述如下:

⒈被告江家朋、江裕傑、江曲文、江婉蕙、邱江碧雲、賴學榮部分:

①原告所提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

第27號拆屋還地判決理由中已載明:「..江愛珠(歿)等人所有..法定空地及防火巷之面積最少應有 230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劉永井等人..之定空地及防火巷之面積為260.3 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劉永井等人於受讓房屋,取得所有權後,對之即併有使用權..其各人對之自有合法之使用權..是上訴人以其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應予駁回。」是本件原告請求江愛珠(歿)之繼承人即被告江家朋、江裕傑、江曲文、江婉蕙等4人及江邱碧雲、賴學榮等2人拆屋還地,應屬無據。

②被告江家朋、江裕傑、江曲文、江婉蕙及江邱碧雲所

有建物後面所搭建之廚房面積僅約10平方公尺,並非原告起訴狀所載47平方公尺。

⒉被告沈淑媛部分:亦引用上揭三、㈣⒈陳述。

㈤被告許志榮: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鎮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7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19、19-1、19 -3、19-2均為法定空地,而為其與原告租賃關係效力所及。

㈥被告陳王芽: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3部分係其向被告

呂寬平所承租,其在房子旁有搭蓋代號3部分,其僅同意拆除代號3東邊後面部分。

㈦被告陳玲臻:附圖二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3部分係其與陳清

演之繼承人在使用,胡淑齡在未買賣之前就是其等在使用等語。

㈧被告呂順發、呂秉昌、呂曾文鳳、張進、童家秋、陳王芽、

陳聰智、陳聰禧、陳聰吉、陳玲臻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呂寬平、莊呂惠仙、呂秉昌、呂曾文鳳、呂惠如、呂君

德、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呂惠美、呂千惠等12人(下稱被告呂寬平等12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呂英明,向原告之前手員林信用合作社承租系爭468號面積0.0065公頃、468之3號0.1552公頃、468之13號0.0060公頃、468之14號0.0100公頃等4筆土地建屋,嗣租約於67年12月31日期滿後,訴外人呂英明仍繼續承租,而成不定期限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其後由原告概括承受員林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訴外人呂英明於70年4月20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呂曾文鳳、呂秉昌、訴外人呂松壽、被告呂君德、呂寬平、莊呂惠仙、呂惠如、陳呂千惠、呂惠美等9人,其中訴外人呂松壽於80年9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及呂淑雅等4人。又其中第468之13、468之14地號2筆土地,於78年間經政府府為道路用地,兩造間就該2筆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再訴外人呂英明承租系爭

468、468之3地號土地建造9棟房屋(即建號1215〈即門牌號○○○鎮○○路○○○號〉、1277〈即門牌號○○○鎮○○路○○號〉、518〈即門牌號○○○鎮○○街○○○號〉、3099〈即門牌號○○○鎮○○路○○號〉、1162〈即門牌號○○○鎮○○路○○○巷○號〉、1331〈即門牌號碼博愛路266號〉、1332〈即門牌號○○○鎮○○路○○○號〉、1328〈即門牌號○○○鎮○○路○○○巷○○號〉、1327〈即門牌號○○○鎮○○路○○○巷○○號〉號建物,亦即附圖二所示編號2等、17等、16-3、19-3、22-3),為有保存登記之房屋,最後均已先後分別移轉或輾轉登記予江愛珠(已歿,由被告江家朋、江裕傑、江曲文、江婉蕙、江邱碧雲繼承,建號1215)、洪愛珠(建號1277)、賴學榮(建號1332)、張芳茂(建號518)、呂順發(建號3099)、劉永井(建號1162)、沈淑媛(建號1328)、池素錢(建號1331)、許志榮(建號1327)等人,固此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之土地租賃權亦應隨同建築物移轉予房屋受讓人等情,並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3年度上更六字第355號、93年度上易字第446號、96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6號判決確定在按,有各該判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呂寬平等12人對於系爭土地扣除468之13、468之14及上開9棟建築物之「基地」部分自有支付租金之義務。

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參照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15號裁判要旨)。緣原告之前手員林信用合作社於58年間同意訴外人呂英明於租地上建屋9棟後,於68年間發現其轉讓房屋,即以其違約而訴請劉永井等人拆屋還地,由本院以68年訴第294號受理在案,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六次更審,最後於74年6月10日以73年度上更六字第350號判決認定「則各該承買人承買時即67年7月13日以前,已取得對承買房屋『基地』之租賃權」之事實(見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始告確定。

又按所謂建築「基地」,為供建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應留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物之距離,建築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呂英明於58年間以彰化縣政府58彰建字第470及60彰建都(建)字第2741號建造執照申請為本件9棟店舖住宅房屋之建築,本即以一宗建地同時為九棟房屋之建築,而該一宗建地即為該九棟房屋共同之建築「基地」,除房屋坐落之地面土地外,尚包括法定空地在內,此有彰化縣政府以96年9月3日府建營字第0960178456號函回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檢附之現場位置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卷㈡第13頁至27頁,其中第23頁位置圖上標明建物坐落位置及一宗建築基地之空地)。查訴外人呂英明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乃分別面○○○鎮○○路及萬年路,承租時博愛路已開闢,萬年路尚未開闢,但屬萬年路之土地因已規劃為員林鎮都市○○○○道路預定地,因此呂英明建築系爭房屋時,即分別以博愛路,及房屋前面之預定道路(即萬年路)作為指定「建築線」及「騎樓線」。而被告江愛珠等人所有面臨博愛路如附圖二所示代號2等5棟有保存登記部分房屋之基地面積既為345平方公尺,則其建築基地面積總計應為575平方公尺(345平方公尺0.6=

575 平方公尺)法定空地及防火巷之面積最少應有230平方公尺(575平方公尺0.4=230平方公尺);而被告劉永井等人面臨萬年路如附圖二所示代號17等4棟有保存登記部分房屋之法定空地及防火巷之面積為260.3平方公尺,此有彰化縣政府59彰建土(使)字第0778號及62彰建都(使)字第3703號使用執照影本2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判決卷第1宗第179頁至第180頁)可稽,則上述面積共計490.3平方公尺之法定空地及防火巷之承租權,即應隨同房屋移轉與被告江愛珠等人取得,始為正確,以上業經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判決認定在案,關於拆屋交地部分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389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原告既為該案之當事人,自應受此判決之拘束。再原告與被告呂寬平等12人、劉永井、沈淑媛、賴學榮、江秋碧雲、江家朋、江裕傑、江曲文、江婉蕙、池素錢、張方茂、許志榮均同意以附圖二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代號3、5、5-1、7、7- 1、9、11所示之範圍,為代號2等合法建物之法定空地,代號16、16-1、16-2、28、19、19-1、19-2、28-1、22、22-1、22-2、22-8、23、23-1、26、26-1、27所示之範圍,分別為代號17等、16-3、19-3、22-3合法建物之法定空地,本院自以此認定法定空地之範圍(詳如附表三所示)。則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法定空地,既應隨同房屋移轉與附圖二代號2等、17等、16-3、19-3、22- 3所示合法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則附圖二代號2等、17等、16-3、19-3、22-3所示合法建物之所有權人就該法定空地即對原告取得租賃權。從而,原告先位聲明⒋、⒌、⒍、⒎、⒏、⒓、⒔、⒕、⒖關於請求被告拆除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代號3、5、5-1、7、7-1、9、11、16、16-1、16-2、28、19、19-1、19-2、28-1、22、22-1、22-2、22-8、23、23-1、26、26-1、27所示之範圍,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雖與他繼承人負連帶責任,

但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受之確定判決,除依民法第275 條之規定,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外,對於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247號判例參照),本院86年度訴更字第一號調整租金事件,原告僅以被告呂寬平、莊呂惠仙起訴請求,而該判決就調整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原租金計算方式為申報地價年息5%)部分,對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呂秉昌等10人顯不利益,即不生效力。本件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呂寬平、莊呂惠仙2人之租金,以原租金計算方式即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呂秉昌等10人之租金,且為被告呂寬平等12人所未爭執,尚屬合理。

㈣查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被告呂寬平、莊呂惠仙應

連帶給付原告自86年7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1,884,265元(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及自8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被告呂秉昌、呂曾文鳳、呂惠如、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應連帶給付被告自70年4月24日起至90年4月30日止之租金1521,953元(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均已扣除被告呂寬平所清償之5,013,636元),及自9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確定,暨被告呂君德、呂惠美、呂千惠應連帶給付被告自85年1月1日起至90年4月30日止之租金989,682元(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均已扣除被告呂寬平所清償之5,013,636元),及自9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389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但就罹於消滅時效未予判決之部分廢棄發回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復以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9號判決被告呂君德、呂惠美、呂千惠應再連帶給付被告租金79,537元(84年9月12日起至84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亦應給付,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及自9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按。是各該確定判決既已認定被告呂寬平、莊呂惠仙應連帶給付原告自86年7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1,884,265元(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呂秉昌、呂曾文鳳、呂惠如、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應連帶給付被告自70年4月24日起至90年4月30日止之租金1521,953元(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呂君德、呂惠美、呂千惠應連帶給付被告自84年9月12日起至90年4月30日止之租金共計1,06 9,219元(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則被告呂寬平、莊呂惠仙、呂秉昌、呂曾文鳳、呂惠如、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呂君德、呂惠美、呂千惠即受各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被告呂寬平、莊呂惠仙不得就89年12月31日以前之租金給付,被告呂秉昌、呂曾文鳳、呂惠如、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呂君德、呂惠美、呂千惠不得再就90年4月30日以前之租金給付,主張原告有何溢領租金之事實。是其等於本案抗辯之前所給付之租金應扣除法定空地範圍之租金,其等並未積欠原告2年以上租金未給付云云,自不足採。

㈤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5條第1項、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原告主張被告迄未給付89年7月1日迄至93年6月30日之租金,被告遲付達2年以上之租額,其已於93年11月間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呂寬平、莊呂惠仙、呂秉昌、呂曾文鳳、呂惠如、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呂君德、呂惠美、呂千惠等12人應於30日支付租金,並表示期滿未付即以該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約,不另通知,其等仍未支付,其再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租約之意思表示,其中被告呂惠美、呂千惠因未收受送達,經本院於94年2月17日以94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於94年3月3日為公示送達公告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送達證明、本院准予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3號卷第45頁至第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呂寬平已清償租金合計5,013,636元(79年6月23日受償1,404,176元、79年7月10日受償180,609元、85年8月13日受償1,584,785元、88年7月間受償1,749,555元、91年1月間受償94,511元),又查彰化地院86年度訴更字第一號調整租金事件於87年10月22日判決被告呂寬平、莊呂惠仙應連帶給付原告79年7月1日起至86年6月30日之租金2,566,484元(已扣除79年6月23日受償1,404,176元、79年7月10日受償180,609元),及均自8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確定,則被告呂寬平於85年8月13日清償1,584,785元、88年7月間清償1,749,555元、91年1月間清償94,511元,合計1,584,785元扣除被告呂寬平、莊呂惠仙應給付之2,566,484元後,僅餘862, 367元,尚不足清償本院89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被告呂寬平、莊呂惠仙1,884,265元,更遑論90年1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之租金其等2人均未給付,是其等2人顯已遲付達2年以上之租額甚明。再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呂秉昌、呂曾文鳳、呂惠如、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呂君德、呂惠美、呂千惠有支付90年5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之租金,是其等10人亦屬已遲付達2年以上之租額。從而,被告呂寬平、莊呂惠仙、呂秉昌、呂曾文鳳、呂惠如、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呂君德、呂惠美、呂千惠等人於93年6月30日以前,既均有遲付達2年以上租額之情形,則原告於94年11月間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呂秉昌、呂曾文鳳、呂惠如、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呂君德定期30日催告支租租金,並表示屆期未給付以該函終止租賃契約,並聲請本院向被告呂惠美、呂千惠公示送達,被告呂寬平等12人仍未於文到30日內即94年6月10日(原告於94年3月12日將公示送達登載於海外版,於同年5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以前為給付,則原告對被告呂寬平等12人之租約即應於94年6月21日終止,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呂寬平等12人之租約已終止一節,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主張被告呂寬平等12人應將如附圖二代號1所示面積400平方公尺、代號15所示面積30平方公尺、代號23-2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代號28-3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代號29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代號9-1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代號11-1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代號3-1所示面積81平方公尺、代號12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代號13面積所示108平方公尺、代號14所示面積52平方公尺等土地交還予原告,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交還土地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系爭468、468之3地號土地,扣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等、17

等、16-3、19-3、22-3及上開法定空地面積即3、5、5-1、7、7-1、9、11、16、16-1、16-2、28、19、19-1、19-2、28-1、22、22-1、22-2、22-8、23、23-1、26、26-1、27後,面積各為3平方公尺、745平方公尺,此即為原告於94年6月

21 日終止租約前,與被告呂寬平等人具有租賃關係之土地範圍。又被告莊呂惠仙、呂寬平並未給付90年1月1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之租金,被告呂秉昌、呂曾文鳳、呂惠如、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呂君德、呂惠美、呂千惠亦未給付90年5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之租金,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呂秉昌、呂曾文鳳、呂惠如、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呂君德、呂惠美、呂千惠等10人就具租賃權之上開土地範圍,連帶給付自90年5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之租金(依申報地價5%計算),及請求被告呂寬平、莊呂惠仙就具租賃權之上開土地範圍,連帶給付自90年1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之租金(依本院86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調整租金確定判決,應依申報地價10%計算),洵屬有據。故被告得請求被告呂寬平、莊呂惠仙、呂秉昌、呂曾文鳳、呂惠如、呂君德、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呂惠美、呂千惠等1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85,465元(依申報地價5%計算,計算式詳如附表四所示),及其中1,684,743元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因被告莊呂惠仙、呂寬平應連帶給付原告自90年1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之租金(依申報地價10%計算),故扣除其與被告呂秉昌等10人連帶給付之前開租金數額後,應再連帶給付2,197,508元,即就90年1月1日起至90年4月30日止之租金應依申報地價10%計算,及就90年5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之租金應依申報地價5%計算(10%-上開已與被告呂秉昌等10人連帶給付之5%=5%)【計算式:90年1月1日起至90年4月30止租金:系爭468-3地號土地應繳租金為745平方公尺×14,726元×10%×4/12=365,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遲延利息按5%計算為365,696元×5%×2.5(91/1/1至93/6/30)=45,712;系爭468地號土地應繳租金為3平方公尺×5,640元×10%×4/12=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遲延利息按5%計算為564元×5%×2.5(91/1/1至93/6/30)=71(元以下四捨五入);90年5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租金計算式詳如附表四:1,785,465元,以上合計為2,197,508】,及其中2,051,003(計算式:365,696+

564+1,684,743=2,051,003)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對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被告,請求如主文第2、3所示範圍內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查原告主張如附圖二代號9-1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平房、代

號11-1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平房、如附圖二代號3-1所示面積81平方公尺平房,分別為被告賴學榮、張芳茂、陳王芽所有等情,為被告賴學榮、張芳茂所不爭執,且被告陳王芽於本院100年2月18日審理時亦自承如附圖二代號3-1所示面積81平方公尺平房為其所搭建等語,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又被告呂寬平等12人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賴學榮、張芳茂、陳王芽所有各如附圖二代號9-1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平房、代號11-1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平房、如附圖二代號3-1所示面積81平方公尺平房,對原告而言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該3人拆除各該占用部分之平房,並與被告呂寬平等12人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爰判決如主文第4、5、6項所示。

㈧再查如附圖二代號12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平房、代號13面積

所示108平方公尺平房、代號14所示面積52平方公尺平房,分別為被告張進、童家秋、陳清演(已歿)向被告呂寬平承租而來,有地上物租賃合約書影本可佐,此部分復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1121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是各該平房即屬被告呂寬平所有。又被告呂寬平等12人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業如前述,則被告呂寬平所有如附圖二代號12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平房、代號13面積所示108平方公尺平房、代號14所示面積52平方公尺平房,即無權占用所坐落之土地,此外複查無被告張進、童家秋、陳清演之繼承人即陳聰智、陳聰吉、陳聰禧、陳玲臻、陳王芽就各該土地有占有權源,是原告請求被告張進、童家秋、陳清演之繼承人即陳聰智、陳聰吉、陳聰禧、陳玲臻、陳王芽應遷出各該平房,由被告呂寬平拆除各該平房,並與被告莊呂惠仙等11人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7、8、9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至9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供擔保得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附表二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月美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除減縮部分外)由兩造負擔如下┌───┬───────┬────────────────┐│編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一 │原告 │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二 │被告呂寬平、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 ││ │呂惠仙、呂秉昌│ ││ │、呂曾文鳳、呂│ ││ │惠如、呂君德、│ ││ │呂至剛、呂仰軒│ ││ │、呂佳穎、呂吳│ ││ │淑雅、呂惠美、│ ││ │呂千惠 │ │├───┼───────┼────────────────┤│三 │被告陳王芽、陳│連帶負擔百分之五 ││ │聰智、陳聰吉、│ ││ │陳聰禧、陳玲臻│ ││ │ │ │├───┼───────┼────────────────┤│四 │被告賴學榮 │百分之零點五 │├───┼───────┼────────────────┤│五 │被告張芳茂 │百分之零點一 │├───┼───────┼────────────────┤│六 │被告張進 │百分之零點八 │├───┼───────┼────────────────┤│七 │被告童家秋 │百分之四點六 │└───┴───────┴────────────────┘附表二:

┌───┬────────────────────────┐│編號 │原告供擔保得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一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貳萬││ │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呂寬平、莊││ │呂惠仙、呂秉昌、呂曾文鳳、呂惠如、呂君德、呂至剛││ │、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呂惠美、呂千惠以新臺││ │幣參仟壹佰伍拾萬壹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伍拾玖陸仟元為││ │被告莊呂惠仙、呂寬平、呂秉昌、呂曾文鳳、呂惠如、││ │呂君德、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呂惠美││ │、呂千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莊呂惠仙、呂寬││ │平、呂秉昌、呂曾文鳳、呂惠如、呂君德、呂至剛、呂││ │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呂惠美、呂千惠以新臺幣壹││ │佰柒拾捌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三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元││ │為被告莊呂惠仙、呂寬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 │莊呂惠仙、呂寬平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柒仟伍佰零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 │本判決第四項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元││ │為被告陳王芽、莊呂惠仙、呂寬平、呂秉昌、呂曾文鳳││ │、呂惠如、呂君德、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 │雅、呂惠美、呂千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陳王││ │芽、莊呂惠仙、呂寬平、呂秉昌、呂曾文鳳、呂惠如、││ │呂君德、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呂惠美││ │、呂千惠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捌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 │本判決第五項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壹││ │佰元為被告賴學榮、莊呂惠仙、呂寬平、呂秉昌、呂曾││ │文鳳、呂惠如、呂君德、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 │吳淑雅、呂惠美、呂千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 │賴學榮、莊呂惠仙、呂寬平、呂秉昌、呂曾文鳳、呂惠││ │如、呂君德、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呂││ │惠美、呂千惠以新臺幣捌拾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 │本判決第六項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元││ │為被告張芳茂、莊呂惠仙、呂寬平、呂秉昌、呂曾文鳳││ │、呂惠如、呂君德、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 │雅、呂惠美、呂千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張芳││ │茂、莊呂惠仙、呂寬平、呂秉昌、呂曾文鳳、呂惠如、││ │呂君德、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呂惠美││ │、呂千惠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 │本判決第七項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 │為被告張進、莊呂惠仙、呂寬平、呂秉昌、呂曾文鳳、││ │呂惠如、呂君德、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 │、呂惠美、呂千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張進、││ │莊呂惠仙、呂寬平、呂秉昌、呂曾文鳳、呂惠如、呂君││ │德、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呂惠美、呂││ │千惠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 │本判決第八項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參││ │仟元為被告童家秋、莊呂惠仙、呂寬平、呂秉昌、呂曾││ │文鳳、呂惠如、呂君德、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 │吳淑雅、呂惠美、呂千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 │童家秋、莊呂惠仙、呂寬平、呂秉昌、呂曾文鳳、呂惠││ │如、呂君德、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呂││ │惠美、呂千惠以新臺幣柒佰貳拾參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 │本判決第九項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 │仟元為被告陳聰智、陳聰吉、陳聰禧、陳玲臻、陳王芽││ │、莊呂惠仙、呂寬平、呂秉昌、呂曾文鳳、呂惠如、呂││ │君德、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呂惠美、││ │呂千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陳聰智、陳聰吉、││ │陳聰禧、陳玲臻、陳王芽、莊呂惠仙、呂寬平、呂秉昌││ │、呂曾文鳳、呂惠如、呂君德、呂至剛、呂仰軒、呂佳││ │穎、呂吳淑雅、呂惠美、呂千惠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 │伍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附表三:法定空地範圍┌──┬───┬──────────┬───┐│編號│占用人│占用範圍(如附件複丈│面積 ││ │ │成果圖所示代號) │ │├──┼───┼──────────┼───┤│一 │池素錢│法定空地範圍:代號3 │20平方││ │ │所示平房 │公尺 ││ │ │ │ │├──┼───┼──────────┼───┤│二 │江愛珠│法定空地範圍:代號5 │合計20││ │之繼承│、5-1 │平方公││ │人 │ │尺 │├──┼───┼──────────┼───┤│三 │洪愛珠│法定空地範圍:代號7 │合計21││ │ │、7-1 │平方公││ │ │ │尺 │├──┼───┼──────────┼───┤│四 │賴學榮│法定空地範圍:代號9 │20平方││ │ │ │公尺 │├──┼───┼──────────┼───┤│五 │張芳茂│法定空地範圍:代號11│21平方││ │ │ │公尺 ││ │ │ │ ││ │ │ │ ││ │ │ │ │├──┼───┼──────────┼───┤│六 │劉永井│法定空地範圍:代號16│49平方││ │ │、16-1、16-2、28 │公尺 │├──┼───┼──────────┼───┤│七 │許志榮│法定空地範圍:代號19│44平方││ │ │、19-1、19-2、28-1 │公尺 ││ │ │ │ ││ │ │ │ ││ │ │ │ ││ │ │ │ │├──┼───┼──────────┼───┤│八 │沈淑媛│法定空地範圍:代號22│40平方││ │ │、22-1、22-2、28-2 │公尺 ││ │ │ │ │├──┼───┼──────────┼───┤│九 │呂順發│法定空地範圍:代號23│101平 ││ │ │、23-1、26、26-1、27│方公尺││ │ │ │ │└──┴───┴──────────┴───┘附表四:租金計算方式按申報地價5%計算(被告呂秉昌、呂曾

文鳳、呂惠如、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呂君德、呂惠美、呂千惠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地號 │承租面積 │年度 │申報地價│應繳租金(│遲延利息按││ │(平方公尺)│ │(元) │元) │5%計算 │├───┼──────┼────┼────┼─────┼─────┤│468-3 │745 │90年5至 │14,726元│365,696 │45,712(91││ │ │12月 │ │ │/1/1至93/6││ │ │ │ │ │/30) ││ │ ├────┼────┼─────┼─────┤│ │ │91年 │14,726元│548,544 │41,141(92││ │ │ │ │ │/1/1至93/6││ │ │ │ │ │/30) ││ │ ├────┼────┼─────┼─────┤│ │ │92年 │14,726元│548,544 │13,714(93││ │ │ │ │ │/1/1至93/6││ │ │ │ │ │/30) ││ │ ├────┼────┼─────┼─────┤│ │ │93年1至6│11,781 │219,421 │ ││ │ │月 │ │ │ │├───┼──────┼────┼────┼─────┼─────┤│468 │3 │90年5至 │5,640 │564 │71(91/1/1││ │ │12月 │ │ │至93/6/30 ││ │ │ │ │ │) ││ │ ├────┼────┼─────┼─────┤│ │ │91年 │5,640 │846 │63(92/1/1││ │ │ │ │ │至93/6/30 ││ │ │ │ │ │) ││ │ ├────┼────┼─────┼─────┤│ │ │92年 │5,640 │846 │21(93/1/1││ │ │ │ │ │至93/6/30 ││ │ │ │ │ │) ││ │ ├────┼────┼─────┼─────┤│ │ │93年1至6│3,760 │282 │ ││ │ │月 │ │ │ │├───┴──────┴────┴────┼─────┼─────┤│ 合計1,785,465 │1684,743 │100,722 ││ │ │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