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醫字第3號原 告 辛○○兼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洪雅.原 告 庚○○
乙○○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 定 代理人 戊○○被 告 甲○○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丁○○
洪良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辛○○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丙○○、庚○○、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與聲明:
一、原告辛○○前因滑倒撞到頭部後側,擔心腦振盪而先後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接受電腦斷層檢查(CT)及在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接受核磁共振檢查
(MRI),意外檢查出有一個3~4mm(毫米)大小的腦血管瘤。嗣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8日在親屬陪同下攜帶台中榮總的MRI影像光碟至被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被告醫院)諮詢,並由該院影像醫學部醫師即被告甲○○負責判讀及建議。被告甲○○當時告知原告等人略謂:「既然發現腦血管瘤,最好做處置,原因是:手術風險為3~5%,發現腦血管瘤卻不處置每年有0.8%會破裂(註:意指若原告辛○○尚有20年餘命,不處置的累計風險約為0.8% x 20= 16%),腦血管瘤是不定時炸彈!處置方式有二:一是腦神經外科手術、一是腦血管栓塞手術,本人的專長是後者。另台中榮總的MRI影像只能判定病人的腦血管瘤發生在右腦部前循環、約右眼後方,類型為非典型位置(註:非血管分岔處附近),其尺寸(瘤最大直徑處)為3~4mm,但無法判定該腦血管瘤為寬脖子(註:腦血管瘤開口直徑超過瘤尺寸一半以上)或窄脖子,若是窄脖子腦血管瘤,可不需置放支架直接填入線圈;若寬脖子腦血管瘤,則必須先置放支架再填入線圈,若須置放支架則必須吃藥一輩子。因為患者(指原告辛○○)對顯影劑過敏,本人(指被告甲○○)在做腦血管栓塞手術前,會先施以抗組織胺減敏並打入充分顯影劑以判定該腦血管瘤為寬脖子或窄脖子及精確尺寸。」此外並無提及併發症等風險內容,只以處理要小心帶過,往後再沒有更進一步的手術前說明。原告辛○○信賴被告之上述說明及建議後,決定接受被告甲○○施行之血管栓塞手術,於97年3月24日為第一次門診,由門診醫師陳建民將原告辛○○轉交給被告甲○○施以血管栓塞手術(下稱系爭栓塞手術)。嗣經被告甲○○安排於97年3月26日住院並簽具手術同意書予被告醫院,翌日即3月27日施行手術當天,被告甲○○始交付「頭頸部血管攝影檢查術前病情討論紀錄」予原告家屬。原告辛○○為現職教師的知識份子,而且所接受為預防性手術,手術前並無失去判斷能力,該份病情討論紀錄被告卻未讓原告過目並簽名,此為不正當醫療程序。
二、系爭栓塞手術於97年3月27日當天約上午9:00開始施行,至1
0:00許,被告甲○○第一次找家屬進去數位血管攝影檢查室看目前的電腦影像並說明狀況,被告甲○○確認該腦血管瘤精確尺寸為3.3mm且屬於頸部為2.8mm的寬脖子,然被告甲○○卻沒有依照術前說明先放入支架,而是直接先填入一個線圈,這是手術中第一個錯誤;伊復表示將嘗試填入第二個線圈。至11:00許被告甲○○第二度找家屬進去說明當時狀況,伊表示:由於第二個線圈一直無法順利填入妥當而被迫拉出來,故將使用「暫時性氣球導管」輔助以順利填入第二個線圈,手術前未曾說明此輔助技術,此技術主要用於寬頸腦血管瘤的無支架栓塞,根本與被告的手術前建議互相矛盾。被告甲○○於手術失敗後坦白,家屬才知是更高難度、危險度的技術,這是手術中第二個錯誤。至12:00許被告甲○○第三度找家屬進去並說明狀況時表示:伊於第二個線圈放妥後並將「暫時性氣球導管」消氣時,第二個線圈突然流走,並導致原本填妥的第一個線圈被扯離原位,伊已緊急將流走的第二個線圈拉出,惟被扯離原位的第一個線圈部份露出腦血管瘤外呈不穩定狀態;被告甲○○復表示,伊接下來將先放置支架再嘗試填入第二個線圈,若無法填入也沒關係,至少可固定住不穩定的第一個線圈。至下午2:00許被告甲○○第四度找家屬進去手術房,宣告手術失敗,伊此時表示:在支架就定位後開始張開時,在完全張開前只差幾秒鐘的時間,不穩定的第一個線圈突然流走,伊緊急先撤回後端已完全張開的支架然後嘗試去抓住流走的第一個線圈,當時第一個線圈已膨脹了約三個小時以上(已幾乎跟附近血管口徑相同),而耗時撤回後端已張開的支架再以導管去追取第一個線圈的時間,已足夠讓第一個線圈被湍急腦動脈血液沖到血管深處。當時決定置放支架造成第一個線圈沖到更窄的血管深處,這是手術中第三個錯誤(其中撤回後端已張開的支架亦屬於錯誤步驟,故不排除是因為此錯誤步驟而造成血管刮破的可能)。因血管深處口徑更窄,伊在明知風險極高下仍積極嘗試拉出第一個線圈時,不斷嘗試下最終刮破腦血管壁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即出血性腦中風,這是手術中第四個錯誤(註:不取出該線圈只會造成局部右腦組織缺氧壞死,但被告甲○○為了迴避較小傷害反而造成立即有生命危險的嚴重傷害);由於原告辛○○於術前有接受抗凝血藥,更造成其血流不止,被告甲○○在發現刮破原告辛○○之腦血管壁造成腦出血後,放棄拉出第一線圈,故隨即又造成阻塞性中風。眼見原告辛○○病危,被告甲○○建議由被告醫院的神經外科醫師陳建民接手做開顱減壓手術。
三、由己○○○○接手時,原告辛○○已呈瞳孔放大、昏迷指數為最低的3分。陳醫師在開顱減壓手術前已知原告辛○○腦幹已受損,陳醫師在開顱減壓手術前已知,即使開顱減壓手術成功讓生命保住,也必然是生活品質不好的植物人。伊先取下原告辛○○右側頭蓋骨,因為顱內出血加上顯影劑過敏反應令其右腦腫脹外露,為了保全左腦而再切除其右腦前額葉與顳葉 (共佔右腦體積的一半)以維持生命,然而剩下的半個右腦亦已因線圈造成阻塞而缺氧壞死。當晚原告辛○○被送入加護病房。嗣於97年4月15日原告辛○○接受氣切手術、於97年5月3日轉一般病房、於97年5月8日做顱骨整形手術放回頭骨。原告辛○○嗣於97年6月19日轉至台中市中國醫藥學院護理之家持續接受照護迄今。
四、系爭栓塞手術失敗至今已近一年,原告辛○○的昏迷指數雖已進步至9分,但頭部、身體及四肢均無法動彈。原告辛○○對聲音有反應,眼睛可睜開轉動但無法對焦及識別,無法發聲吞嚥。目前原告辛○○仍需依賴鼻胃管及氣切管維生,生活無法自理,其他手術失敗後遺症還包括血糖偏高及必須每日早晚服用抗癲癇藥物。
五、被告甲○○顯有下列之醫療過失:
(一)依目前醫學知識認為,原告辛○○當時病情不必要接受手術治療,惟被告卻建議原告辛○○接受系爭栓塞手術:
1、依據2003年國外發表的一篇研究文獻,在收集了4060個未破裂顱內血管瘤的病例後,發現:「5-year cumulativerupture rates for patients who did nothave a histor
y of subarachnoid haemorrhage withaneurysms locate
d in internal carotid artery,……were 0%, 2.6%, 14. 5%, and 40% for aneurysms less than 7mm, 7-12mm,13-24mm, and 25mm or greater,respectively(中譯:
沒有蜘蛛膜下腔出血病史而動脈瘤位置位於內頸動脈……等的病人,若其動脈瘤大小分別為小於7毫米、7~12毫米、13~24毫米及25毫米以上的情形,其5年內累積破裂的機率分別為0%, 2.6%, 14.5%, and40%)」,另據國內高雄長庚醫院的郭葉璘醫師在神經放射線醫學會(註:此學會中之介入性神經放射診療促進委員會為國內顱內栓塞手術資格的認證單位)期刊上發表的「熱門話題:未破裂的顱內血管瘤需不需要作治療?」一文中,亦強調:「碰到直徑1公分以下的未破裂顱內血管瘤,絕對不要去做栓塞(或開刀)」,蓋與「顱內血管栓塞手術」相比,較不容易出差錯的「頸動脈支架置放術」,都還有約5%的併發症風險。
2、由被告甲○○親製之「手術後病程紀錄」第1點可知,原告辛○○的顱內血管(內頸動脈)瘤直徑精確尺寸只有為
3.3mm即0.33公分,先前亦沒有任何蜘蛛膜下腔出血的病史,參諸前引醫學文獻的調查研究,其治療的風險遠高於不治療的風險,故根本沒有必要進行系爭栓塞手術,然被告甲○○卻建議原告接受系爭栓塞手術,顯違反醫學知識而有疏失。
(二)被告甲○○說明告知內容錯誤,致誤導原告同意接受此不必要的手術:
1、如前文獻所述,動脈瘤位置位於內頸動脈的病人,只要大小小於0.7公分且未曾有蜘蛛膜下腔出血的病史,其5年內累積破裂的機率是0%。惟被告甲○○卻於手術前向原告等說明,發現腦血管瘤卻不處置每年有0.8%會破裂(換言之,5年內有4%的機率、或以患者餘命約20年計約有16%的機率會腦血管破裂);且於手術後仍向原告等表示:「我們只要看到動脈瘤,現在態度就是要非常積極的治療。」
2、若被告甲○○向原告告知正確的醫學知識,即5年內不接受手術並無動脈瘤破裂的風險,原告辛○○必不會同意接受此超過5%併發症的高風險手術(註:若依【原證9】文獻,是約9%併發症發生率),而會選擇定期追蹤檢查。由於被告甲○○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及醫療法第63條第1項之術前說明義務,告知原告不正確的醫學資訊,才導致原告誤為出具手術同意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就原告辛○○罹患寬頸動脈瘤之病情,被告甲○○「先放置線圈,再放置支架」之手術步驟違反醫療常規,而提高手術風險:
1、長庚醫院神經外科之網站載明:「一個不適合栓塞的寬頸動脈瘤,經由在血管內放置一枚支架後,再由支架孔洞中進行動脈瘤栓塞,可以克服此種不利的動脈瘤型態。」【原證10】。足見依醫療常規,面對罹患寬頸動脈瘤的病人,醫師在填塞線圈之前,有必要先放置支架以降低手術風險。
2、本件原告辛○○屬寬頸動脈瘤的病人,然被告甲○○在放置第一個線圈前,卻沒有先放置支架【參原證5第2點】,至第一個線圈發生不穩定後,才使用支架【參原證5第3點】。被告甲○○亦於系爭手術後向家屬坦認:「按照標準,…我就直接放一個架子、就直接放起來、直接架子放起來,那實際上就不會有今天這些事發生了。」顯見被告甲○○已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
(四)被告甲○○在欠缺支架保護下,一再採取危及原告辛○○安全的錯誤步驟,致原告辛○○曝露在高度手術風險之中:
1、第一個線圈放置妥後,多次嘗試放置第二個線圈時都失敗,被告甲○○改採用手術前未曾提及的更高難度及風險的「暫時性氣球導管」輔助技術來放置第二個線圈,最後導致第二個線圈流掉時將第一個線圈扯離原位。雖第二個線圈即時取回,但已令第一個線圈部份露出瘤外呈不穩定狀態。此時,被告甲○○並不打算先處置不穩定的第一個線圈,將其重新放妥或將其拉出體外,反而打算在這個時候置入支架,認為支架在血管瘤外血管張開時,可以穩定第一個線圈,殊不知支架的張開造成血液流動方向的改變,反而成為壓死駱駝的最後一根稻草,使不穩定的第一個線圈掉出瘤外。被告甲○○之所以無法即時將該線圈像第二個線圈那樣取出,被告甲○○在系爭手術後說明是因為要耗時把後端已張開的支架取出後才能在血管中騰出足夠操作空間,以導管去追取流失的線圈。由此可證,在當時用支架是錯誤步驟。
2、當錯誤步驟造成線圈被湍急腦動脈血液沖到更狹窄的血管深處時,被告甲○○在系爭栓塞手術後曾向家屬表示當時有兩種選擇:「……最好就是拿下來是一個(選擇一),第二個就是乾脆不拿線圈,這三根血管到這邊有這樣分岔,我就甘脆把它推走,一直推讓它犧牲掉其中的一支(選擇二),這樣一定會造成梗塞,一定會造成腦的一部份壞掉。」兩個選擇中,一個積極但風險極高(選擇一),另一個保守而可控制受損的範圍(選擇二),被告甲○○逕行選擇較危險的選擇一。被告甲○○當初沒有把露出瘤外、不穩定的第一個線圈先拿出後才放支架,而是採用放置支架來穩定露出瘤外的第一個線圈,正是因為已完全膨脹的第一個線圈在動脈瘤所在的狹窄血管已不易取出,但被告甲○○在線圈流失陷入更狹窄、更深處血管中時卻反而想將其嘗試拉出。由此可以判斷被告甲○○醫師做了錯誤步驟,可預見原告的損傷卻沒盡到避免危害之責。
六、綜上,原告等得向被告等請求費用明細如下:
(一)住院及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421,381元
1、在被告醫院住院期間(自97年3月27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之住院、醫療費用共30,514元。
2、原告辛○○自97年6月19日起在中國附醫護理之家持續接受照護,至98年1月31日止之住院費用共353,205元。
3、原告辛○○自97年6月19日起在中國附醫及其附設護理之家持續接受照護,至98年1月31日止之醫療費用共37,662元。
(二)看護費用:共計132,600元
1、在被告醫院住院期間(自97年3月27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之24小時看護費共100,500元。本件原告辛○○因為被告甲○○之醫療過失造成重度昏迷,無法自主呼吸必須仰賴插管及氧氣供應,必須雇請專業看護人員24小時照護,進行抽痰、翻身拍背及衛生清潔等照護行為,顯有24小時看護之必要。
2、自97年11月3日開始,為了因應復健需求,雇用臨時看護協助原告辛○○進行復健,至98年1月31日止之臨時看護費用共32,100元。
(三)消耗日用品及器材費:共計61,023元
1、在被告醫院住院期間(自97年3月27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之消耗日用品費用共3,801元。包括抽痰管、氣切固定帶、人工皮、看護墊、尿褲、尿片、濕紙巾、衛生紙…等。
2、自97年6月19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之消耗日用品費用共32,222元。耗材包括抽痰管、氣切固定帶、人工皮、看護墊、尿褲、尿片、濕紙巾、衛生紙…等。
3、於97年11月購入一台特製輪椅與一床氣墊床,其中氣墊床可以預防久臥病患褥瘡。輪椅的價格為15,000元;氣墊床的價格為10,000元。
(四)勞動能力減損:共計3,314,545元
1、原告辛○○因此次被告甲○○醫師之業務過失而失去工作能力,以致提早於98年2月1日退休。依據96年度原告辛○○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年度薪資所得總共1,146,928元,平均月薪約為95,577元,而97年度薪資轉帳約定帳戶【原證19】顯示共存入853,609元,可知97年度勞動能力減損為293,319元。
2、自退休日98年2月1日起,原告辛○○(00年00月0日生)距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100年10月2日)尚有33個月(2.75年),以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表【原
證20】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給付自退休日98年2月1日起之勞動能力減損共3,021,226元【計算式:95,577x12×(1.00 00000+0.75×0.0000000)】。
(五)原告辛○○請求慰撫金:共計5,000,000元。本件原告辛○○因被告甲○○之上開醫療疏失,致系爭手術後必須依賴鼻胃管及氣切管維生,生活無法自理,精神上自遭受莫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五百萬元應屬適當。
(六)原告辛○○未來之終生照護費用:查以97年之住院費用、醫療費用、協助復建之臨時看護費用、日常消耗品費用推估,原告每月之照護費用(含住院、醫療、看護、消耗日用品)為66,111元。原告辛○○得自98年2月1日起至死亡之日止,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66,111元。
(七)原告庚○○等3人各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本件原告庚○○為原告辛○○之夫,原告乙○○及洪雅菁皆為原告辛○○之子女,3人因辛○○遭醫療過失傷害呈植物人狀態精神上均感痛苦萬分,必須每日輪流陪伴原告辛○○給予精神慰藉,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各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應屬適當。
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醫院對原告辛○○負醫療費、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3、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
1、188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與被告醫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慰撫金等語,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8,929,54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98年2月1日起至原告辛○○死亡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辛○○66,111元,至確定判決時已到期之債務,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次月連帶一次給付原告辛○○。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並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乙○○、洪雅菁各一百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前三項之請求,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就「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或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方屬公平,理由如下:
(一)按「受有報酬之受寄人,對於寄託物之滅失,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要旨已明文揭示;另「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67號裁判要旨亦載有明文。本件被告醫院與原告辛○○訂有醫療契約,原告等主張被告醫院有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如被告醫院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應依上開判例要旨負舉證責任。另被告甲○○於97年3月27日實施系爭栓塞手術日前,向原告告知放置支架之必要性,經原告辛○○及家屬同意且已簽具同意書。然嗣被告甲○○卻於施行系爭栓塞手術時未經原告同意突然改變想法不使用支架放置,業經被告甲○○自認。此同意書內容應屬一種醫療契約,被告應依契約之約定內容履行,否則即屬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不完全給付。又原告於手術前從未受告知亦未同意使用「囊狀氣球輔助」線圈栓塞,此有鑑定書第9頁鑑定意見(六)之內容可憑。被告手術時突然取消雙方合意之「放置支架」之手術方法,自屬不完全給付。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97號裁判要旨載明:「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故被告醫院若欲主張免責,自應就其取消原先之手術方法有不可歸責事由,負舉證責任。
(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指出:「……尤以關於公害事件、交通事故、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爰於原條文之下增訂但書……」顯然立法者已考量在醫療糾紛事件中,被告等人全程掌控醫療過程,製作醫療紀錄,具備醫療爭議事項的醫療知識,原告等人毫無插手空間之事實,兩造之間顯有學理上所稱之「武器不平等」。職是,被告等人應負擔原告等人所主張事實不存在之舉證責任。另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載明:「…。查林娥香在被麻醉及手術過程中,全程均在被上訴人醫護人員之照護中,竟成植物人狀態,倘無此醫療過程之紀錄,或上訴人難以取得此項紀錄,而必欲令其負舉證責任是否有違公平原則,非無斟酌之餘地。」則被告應就手術過程中已盡避免刮破血管之注意義務負舉證責任,如被告無法舉證,自應推定有過失。
(三)民法第184條第2項明文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被告等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致生原告辛○○成植物人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推定有過失,被告等如欲免責,自應舉證其自身無過失。
二、就「被告所負之術前說明義務範圍為何?有無充分踐行說明義務?說明內容有無錯誤?」部分,分述如下:
(一)就「術前說明義務範圍」部分,依據醫療法第63條第1項本文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最高法院判決則更具體指出應說明:「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足見被告醫師有向原告正確說明「治療後發生併發症風險(機率)」之注意義務。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復(本段去除,因為內容與下面重複)認為:「上開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三)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四)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於此,醫師若未盡上開說明之義務,除有正當理由外,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足見被告甲○○有向原告正確說明「不接受治療後果或風險」以及「治療後發生併發症風險(機率)」(新增)之注意義務。
(二)本件被告醫院並未充分踐行術前說明義務:
1、觀諸被告醫院製作之「頭頸部血管檢查/治療同意書」格式內容可知,安排治療之醫師與負責治療之醫師有分別向病人說明之義務。惟本件安排治療之醫師陳建民於系爭栓塞手術前從未接觸原告辛○○,遑論踐行說明義務!該同意書內「陳建民」署名並非陳建民本人之字跡而係由他人偽簽,此比對「開顱減壓手術記錄」、「開顱減壓手術後記錄」、「手術室護理記錄單」】、「顱骨整型手術記錄」、「顱骨整型手術後記錄」、「顱骨整型手術術前病情討論記錄」等多項陳建民親簽之文件可得證明。
2、在民國97年3月24日門診時未見到門診醫師陳建民,由【原證27】知道門診代班醫師為黃建智,當時黃建智只做基本問診未有建議手術,此有當日門診記錄可憑。承上,安排治療醫師陳建民有於手術前對病人進行相關說明之義務,被告醫院未踐行此保護病人之規定,竟以偽造陳建民簽署之兩份手術同意書供原告簽署,致手術前原告及其家屬只聽取被告甲○○一人告知錯誤的處置與不處置風險機率而建議手術,進而令原告等誤判而簽署該兩份栓塞手術同意書。依衛生署規定,顱內栓塞手術應由神經外科醫師轉介予放射科具顱內栓塞手術資格者執行手術。因為放射科醫師並未具備充分的神經科專長,故應由神經外科醫師建議病患並經其同意後,再轉介予放射科具顱內栓塞手術資格者進行治療。本件被告甲○○僅為放射科專長醫師,竟對原告辛○○與家屬等提出錯誤治療建議與錯誤的處置、不處置風險、以及栓塞手術建議與說明等,決策過程完全排除神經外科醫師向原告等作建議與說明,被告甲○○私下接受病人進行顱內栓塞治療已違反衛生署規定。
(三)負責治療之被告甲○○說明內容亦有明顯錯誤:
1、依據目前醫學知識,原告辛○○接受系爭栓塞手術前,若不接受手術其5年的累計動脈瘤破裂機率為0%;而接受系爭栓塞手術之併發症發生機率達15.4%。惟被告甲○○自承伊告知辛○○,若不接受手術每年的動脈瘤破裂機率為
0.8%,而接受系爭栓塞手術的併發症機率為3~5%,此二數據(16%與3~5%)相較下,似乎越早採取栓塞治療較符合原告辛○○的利益。但是,此告知內容與前項醫學知識相比對,可知被告之告知說明內容顯有錯誤,致原告誤判而接受系爭栓塞手術。若非被告甲○○低估治療風險3~5%(實為15. 4%)與高估不處理的動脈瘤20年破裂機率數據16%(實為0%),一個正常、成年的知識份子,豈會冒著15.4%高手術失敗風險而同意積極治療20年內0%破裂機率的動脈瘤?因此手術同意書的效力基礎已不存在,原告等簽名也只是在未知實情下所簽具!
(四)綜上,被告不僅未充分踐行術前說明義務,說明內容亦有明顯錯誤,已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有關術前說明義務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有過失。
三、就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報告之部分鑑定意見,原告認為有不足採信之處:
(一)就「<7mm未破裂之顱內內頸動脈瘤(原告屬此類病情),是否有必要施以手術治療?」,鑑定意見有違背論理法則及前後矛盾之處,故其結論不足採信:
1、醫學專家不斷的研究及提出新的研究報告,報告結論常常會修正甚至推翻以往認為是正確的醫學知識或治療法則,醫學知識及治療準則始得以不斷的修正及進步,故就醫學研究的成果「治療準則」而言,「昨非今是」乃符合科學論理之法則。鑑定意見既表明其所引用之2003年發表的該篇論文具世界權威性【參第5頁(二)(1)】,其結論在未有新的權威性研究報告推翻前,應作為2003年發表後的相關治療準則,始符合科學法則。
2、鑑定意見已載明:「若根據此文報告,對於<7mm未破裂之顱內前循環動脈瘤,可能應採取審慎態度。」【參第6頁第2段第1行】,且依該文研究報告結論,原告所罹患的<7mm內頸動脈瘤,其5年累計動脈瘤破裂機率為0%,原告辛○○更無接受手術治療之必要。鑑定書第8頁鑑定意見(一)載明:「依病人當時之病情,…,尚無立即實施栓塞治療必要。」即係依據此權威報告所為之判斷意見,原告敬表同意。
3、然鑑定書第6頁倒數第6行起卻稱:「…。所以小於7mm未破裂之顱內內頸動脈瘤不予處理,並不是專家一定依循之治療準則。」,觀其論述理由略為:「…總計顱內內頸動脈瘤有681人接受開顱夾除顱內動脈瘤手術治療,145人接受腦血管栓塞手術治療。」云云,即以研究案例中有多位與原告病情類似之病人亦接受醫師施行手術為理由。然鑑定報告此推論過程,乃以「昨是」論證「今是」,而犯了論理法則謬誤。蓋:此2003年發表之此篇論文係收集過往之醫療病例統計而成(回溯性研究),鑑定意見所指為上開為145人施行腦血管栓塞手術治療之醫師,其施行手術時此回溯性統計報告尚未出爐,所以當然不知道不施行栓塞治療之風險如此之低,故其施行腦血管栓塞手術治療沒有違反當時之治療準則;然而於2003年此權威統計報告出爐後,其結論即「罹患的<7mm內頸動脈瘤未處理之5年累計破裂機率為0%」應作為治療準則,故2003年以後施行血管栓塞手術之相關醫師,自應知悉此治療準則而不得違反。
4、既然權威研究報告所發表之「罹患的<7mm內頸動脈瘤未處理之5年累計破裂機率為0%」治療準則已公諸於世,施行血管栓塞手術之相關醫師自應遵循而不得逕自違反,否則病人權益何在?「實證醫學」原則豈非口號?故論理上當然不能以現行有不少醫師違反上開治療準則為病人施行手術之現象為由,即棄上開治療準則於不顧,正當化施行手術之行為。然鑑定意見(一)後段卻認為:「…,但國際間知名腦血管疾病治療中心,就此種情形施行栓塞手術治療或開顱手術治療者仍不在少數,故尚無不當。」,顯然陷入「別人闖紅燈沒被抓,所以我闖紅燈也可以」之論理謬誤。
5、且就原告之病情鑑定意見一方面既已表明「尚無立即實施栓塞治療必要」,另一方面卻又認為「施行栓塞治療尚無不當」及「給予腦血管栓塞手術治療,也不能稱之有違醫療常規」,後者顯與前者有相互矛盾之處,而不足採信。
(二)就鑑定意見(二)記載:「依病歷記載,醫師於術前已盡適當之告知義務,…」部分,有「與卷證資料內容不符」、「與鑑定書其他內容矛盾」之違失,而不足採信,詳述如下:
1、如前所述,依據本鑑定書內容、病歷記載及被告自述答辯狀內容,已足認被告甲○○犯有「錯誤說明不接受系爭栓塞手術之後果或風險」及「錯誤說明接受系爭栓塞手術的併發症風險」之事實,在此情形下,試問如何得出「醫師於術前已盡適當之告知義務」之結論?鑑定意見就此完全未敘明下此結論之基礎事實或推論理由,
2、鑑定意見已認定被告甲○○於術前係說明使用支架放置【參鑑定書第5頁第7行】,且認定被告甲○○從未說明將使用「囊狀氣球輔助線圈填塞」【參鑑定書第9頁(六)】,然被告卻主張其實施之手術乃使用「囊狀氣球輔助線圈填塞」而非使用「支架放置」,在此情形下,試問:如何可得出「醫師於術前已盡適當之告知義務」之結論?鑑定意見就此部分,顯有自相矛盾之違誤。
(三)鑑定書鑑定意見(四)所表示之意見:「線圈逸出,…,故設法取回線圈,為遵守醫療常規之作法。」與本件爭點事項無關,蓋「線圈逸出後是否應設法取回?」並非本件之爭執事項,「線圈逸出後取回之處置,是否可預知有可能造成血管破裂出血?有無可能防止發生?」才是本件之爭點事項。
(四)鑑定意見(六)後段固謂:「…,若非需額外增加病人經濟負擔或顯有風險隨同存在,即使不在術前詳細告知全部內容或選用材料,皆不應視為違背醫療常規。」,然本件之重要事實並非術前不告知「使用某種選用材料」的問題,相反地,本件事實乃是術前已告知「使用支架材料(方法)」,實際上手術卻沒有使用該材料及方法的問題。故此鑑定意見沒有參考價值。
四、況由中國附醫回函說明二、後段載明:「…。故建議住院,進一步安排血管攝影,以確定診斷並討論治療之方式,包括觀察、手術或栓塞。」等語可知:
(一)當時中國附醫尚未確定診斷原告罹患何種疾病,故建議先住院接受血管攝影檢查。中國附醫既然當時還未確定診斷原告罹患何種疾病,怎麼可能當時就建議原告接受栓塞治療?
(二)在後續的治療方式方面,回函載明「討論治療之方式,包括觀察、手術或栓塞。」,即表示還需與病人討論,且視病情狀況決定包含「觀察」等建議處置內容。
(三)綜上,中國附醫當時並未建議原告辛○○接受栓塞治療,被告之辯詞顯不足採信。
五、另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部分,分述如下:
(一)勞動能力減損請求3,314,545元,並無不當,被告雖辯稱原告辛○○本已屆退休年齡,隨時均可請求退休,自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理云云,惟查,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2號判決要旨載明:「…。準此,勞工於法律變動時如尚未退休,自應依修正後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年齡之規定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期。」,足見原告依修正後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年齡之規定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於法有據。
(二)原告辛○○未來之終生照護費用每月給付66,111元,尚稱合理,被告以衛生署立苗栗醫院之呼吸照護病房自付費用每月21,000元為由,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惟:
(1)各地區之呼吸照護病房每月自負額皆不相同,例如台北市三軍總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每月自負額即達35,000元,被告以署立苗栗醫院之收費標準為據,實屬無稽。(2)被告主張之上開費用為病人自負額,並不包含健保局支付給醫院之健保費用,惟依據最高法院95台上1628 判決載明:「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足見原告另得請求健保局給付醫院之健保費,以醫院的呼吸病房除自費額外每月另可再向健保局申請45,000元以上之現況,原告請求之金額實未高估。(3)被告以署立苗栗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為例亦犯了兩個錯誤:第一、台中市各大醫院與署立苗栗醫院收費水準本就不同,豈能以非台中市醫院的收費水準衡量相關費用。原告辛○○與大部份親屬均設戶籍於台中市,更不可能令原告辛○○單獨住於署立苗栗醫院,使其與親屬分隔兩地而無法就近照顧。第二、查署立苗栗醫院的網頁(http://www.mil.doh.gov.tw/),呼吸照護病房的照護對象是「需長期使用呼吸器或呼吸器依賴之患者」【參原證37】,但原告辛○○同時是「中風致全身癱瘓者」及「植物人」,署立苗栗醫院另設護理之家提供較完整的服務,依據護理之家收費表,可知單人/二人/三人房月照護費加總為分別為30,800/25,800/23,800元、管灌伙食(30日)7,500元、氣切照護3,000元、氧氣吸入3,600元、氧氣製造機3,000元等,以上加總後為47,900(單人房)/42,900(二人房)/40,900(三人房)元。其中二人房42,900元,與起訴狀附表中的住院費(病房費,為二人房)項目的每月金額47298元相去不遠,其相減所得的4,398元差距,若視作台中市與苗栗縣的兩地消費水準差距亦相當合理。(4)被告質疑原告辛○○無使用氣墊床的必要,其實署立苗栗醫院護理之家收費表的其他項目中已將氣墊床列入為照顧的項目之一,可見得在照顧中風全癱與植物人,氣墊床有其必要性。(5)被告複質疑原告辛○○的輪椅費用過高,並指出一般輪椅僅在2、3千元。經查,所謂2、3千元一台的「一般」輪椅,並無下列功能:用以護頸延長的椅背、可拆卸的兩側扶手以便於側面上下輪椅、椅背與腳踏板可調整傾斜角度以防止全癱植物人不耐久坐。反之,具備上述功能的輪椅本來就會較昂貴。被告甲○○雖不具神經專科,但以一個具顱內栓塞治療專長、經常面對中風病患的醫師而言,竟無同理心、且全然不知全癱植物人無法乘坐一般輪椅。
六、被告援引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抗辯本件無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適用,惟參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係肯認該醫療事故致成為植物人,並宣告為禁治產人,其配偶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賠償慰撫金以觀,足見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可採。
七、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部分,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中,請本院參酌,且原告認醫審員會之鑑定有部分尚有疑義,請參照原告99年5月3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第九項第(三)所列事項再行鑑定等語。
參、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抗辯稱:
一、本件不適用舉證責任轉換:
(一) 原告主張被告醫院與原告辛○○之間定有醫療契約,被告
醫院有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故應就本件醫療結果先行舉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惟查:
1.原告所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乃受寄人與寄託人間就寄託物滅失之糾紛,與本件基礎事實完全不同,原告援引失當。
2.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有不完全給付,首應審究者,即被告醫院是否確有原告所稱之「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而原告仍應就被告醫院是否有「債務不履行」先負舉證責任,始得主張被告應對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按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因治療方法之多樣化及各病患體質之差異,醫療行為提供者對病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之認定,常有差異,且醫療行為所著重者應在過程是否合乎醫療常規,醫療行為合乎醫療常規仍可能發生無法避免之併發症,導致不符合期待的醫療結果,因此,不得僅以醫療結果不符合病人或家屬期待遽以判斷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本件原告應先對被告醫院哪些醫療行為不符合醫療常規加以舉證,始得謂其就被告醫院有「債務不履行」盡到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對於醫療過程之主張,與病歷記載之內容並不相符,足證原告並未對被告醫院有「債務不履行」盡到舉證責任,自無主張應由被告對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舉證之理。
3.再者,被告甲○○醫師對原告辛○○之醫療行為業已符合一般醫學水準,並無過失,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80004號鑑定書所為鑑定意見可稽,足證被告醫院就醫療契約已依債之本旨給付,原告自無再請求被告醫院舉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依不完全給付負損害賠償之理。
4.原告所述醫療過程,與實際情況不符,顯未就其主張被告醫院有債務不履行,盡到舉證責任:
(1)原告主張97年3月27日前由原告家屬簽署「頭頸部血管攝影檢查術前病情討論紀錄」,未讓原告辛○○過目並簽名,為不正當醫療程序,與事實不符:
①該「頭頸部血管攝影檢查術前病情討論紀錄」之內容,在
97年3月18日原告辛○○與家人向被告甲○○諮詢過程中,被告甲○○均已充分告知。且被告甲○○之說明內容遠比該原證4所載者更加詳細,同時也請原告辛○○與家人務必尋求其他專業意見 (例如台中榮總沈炯祺醫師),請其綜合各醫師之建議後,審慎考慮要採取何種處理方式。因此,原告辛○○早就知悉該原證4所提及之全部資訊,該原證4縱是由原告辛○○之大女兒洪雅蓉簽名,亦不影響被告甲○○已盡告知義務之事實。況且辛○○在97年3月18日向被告甲○○諮詢時,洪雅蓉亦陪同其前來,洪雅蓉顯然已知悉該原證4所載全部內容,才會在原證4上簽名。
②醫療法第63條第1項係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因此由原告女兒簽署該原證4「頭頸部血管攝影檢查術前病情討論紀錄」,亦完全符合醫療法之規定,原告空言此舉為不正當醫療程序,顯無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甲○○未依術前說明先放入支架,而是直接填入第一個線圈,與事實不符:
甲○○醫師為原告辛○○執行系爭栓塞手術前,已綜合病患之病情,並於病歷上圖示,向家屬說明相關步驟,經家屬同意後,才以囊狀氣球替代支架之方式施行栓塞手術,一開始雖不使用支架,但有囊狀氣球保護,也備好符合原告辛○○動脈瘤所在血管尺寸之支架,並非毫無保護直接填入線圈,況且第一個線圈當時亦已順利塞入該動脈瘤,並無錯誤可言,
(3)原告主張被告甲○○因無法順利塞入第二個線圈,才告知家屬說要採用暫時性氣球導管,與術前建議互相矛盾等語,並非事實:
①這類精密之腦內手術,術前均經慎重周全準備,設想可能
發生之狀況,備妥相關可能使用到的器具或藥物,由被告甲○○帶領團隊施行,非如家屬所言臨時任意變更治療方式,事實上也不可能臨時任意變更。
②原告已於98年8月14日書狀自承甲○○醫師確實有在被證2
病歷上以手繪囊狀氣球輔助栓塞繪圖向家屬說明,並稱「告知時點是在3月27日手術當日辛○○接受全身麻醉及氣管插管後」,與原告前述「主張被告甲○○因無法順利塞入第二個線圈,才告知家屬說要採用暫時性氣球導管」等語互有矛盾,不足採信。
③被告甲○○係依據病人的狀況,基於專業判斷,採取對病
人最有利的治療選擇,且在每一處置施行前均向家屬說明。作為家屬決定之依據;被告甲○○在確認該動脈瘤之形狀後,於執行栓塞手術前 (即填入第一個線圈前),即已畫圖告知家屬在不採用支架的情況下,可用囊狀氣球替代支架,於得到家屬同意後才進行;是因第二個線圈無法完全塞入該動脈瘤,且會外移,在小心緩慢撤離第二個線圈後,為了將部份外移該動脈瘤外的第一個線圈壓回原位必須放置置保護性支架,避免線圈流走,因此再次向家屬說明必須置放支架,且依原告所提原證5病歷之第○3點,亦記載「We prepared one 4×20mm intracranialNeuro formstent to prevent coil migration, to securethe coil」,原告的翻譯亦為「為了避免 (第一個)線圈移位,我們準備一個4×20公厘的顱內神經用支架去確保線圈定位」,此與原告所主張之,應先行處置不穩固之第一個線圈,使該線圈重新放妥於動脈瘤中等語,並無不符,與術前之說明亦無任何矛盾之處。
④依據文獻記載,栓塞過程中線圈突出時,支架置放在重建
動脈腔和/或恢復已經突出的金屬線圈,是安全又有效的方式,因此當第一個線圈突出於動脈瘤時,被告甲○○決定置放支架的處置,完全符合醫學常規。
(4)原告主張因被告甲○○決定置放支架,在支架就定位後開始張開至完全張開前,造成血流方向改變,使第一個線圈遭血流沖走,被告甲○○因耗時撤回後端已張開之支架,造成第一個線圈遭血流沖到更窄的血管深處等語,並非事實:被告甲○○再經家屬同意置放支架後,雖即拆開原本就已準備好的支架準備置放,但支架尚未置放,此由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5病歷之第○4點記載「Before we deploye
d the stent」,原告之翻譯亦為「在我們放置支架前」,足證原告此項主張完全背離事實。
(5)原告主張,被告甲○○在第一個線圈被血流沖至更窄的血管深處後,仍積極拉出第一個線圈,導致刮破腦血管壁造成原告辛○○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惟查:
①線圈外移拉回步驟中產生之血管壁受損出血,乃手術可能
併發症之一,無法事先預知防止其發生,被告甲○○已於發生後盡全力搶救。且腦部栓塞手術必須施予抗凝藥物,在術前即已詳細向家屬說明,被告醫院之病情說明書及同意書上亦有記載相關之風險,經說明後原告辛○○及家屬皆已簽名同意,才施行手術。
②當線圈逸出,應設法取回線圈,始為遵守醫療常規的作法,
反之,若不設法取回線圈,坐視病人栓塞性腦中風發生,才是違反醫療常規的作法,醫審會鑑定意見已明確說明,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甲○○選擇取回線圈,是較危險的選擇等語,顯有誤認。
(6)原告主張因被告甲○○放棄拉出第一個線圈,隨即造成原告辛○○之阻塞性中風:
因原告辛○○當時發生顱內急性出血,此情形之下優先要處理的是顱內減壓,減少出血,保住病人生命,並儘量保留腦部功能,當時若不放棄拉出第一個線圈,將無法保住原告辛○○之生命。
二、本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判決指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並無醫院或醫師應就其醫療行為先負無侵權行為舉證責任之情形,如由主張醫院或醫師有過失者,先負舉證之責,尚無違反上開規定或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先就其醫療行為並無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顯係就消極事實先負舉證責任,違反前述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先就被上訴人有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可參。況且本件原告自陳其於起訴前已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准予保全原告辛○○於被告醫院就診之全部資料,並准原告庚○○予以拷貝、影印,而原告庚○○業於97年11月28日攜走上揭裁定所示全部病歷及就診資料影本乙份;另原告庚○○自述其有醫學背景,曾任美國佛羅里達大學獸醫學院教授兼研究所所長,博士論文是腦神經內分泌學,了解腦的解剖與生理學,依前揭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114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判決所示,原告並無不能知悉之情,亦無舉證上之困難,自亦無舉證上之困難,顯不符舉證責任減輕(或轉換)之要件,故本件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有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法制。
三、本件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
(一)被告甲○○已盡告知義務,且原告辛○○、庚○○亦分別於手術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見證人處親自簽名 (請詳原證3),並無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損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582號、84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可資參照。「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固為醫療法第82條第1項所明定,但同條第2項亦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醫療法第82條第1項應僅係宣示性之規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即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之「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損害於病人者,仍應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所定,以故意或過失為限,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無推定過失之適用。則本件被告甲○○既無過失,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醫療行為並無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醫上字第25號判決:「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雖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惟按其立法理由則為:「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之機會大增。如有損害發生,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一)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二)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三)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煙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需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則參照立法理由可知,醫療行為雖具有危險性,但係因其本質使然,並非現代科技或社會經濟活動所創設,從而衡諸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規範目的,不應認為醫療行為屬於該條規定所稱的危險工作或活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證醫療行為並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
五、茲就原告辛○○就醫經過說明如下:
(一) 關於97年3月18日諮詢:
1.原告辛○○經由台中榮總放射線部陳啟昌主任介紹,主動聯繫被告甲○○,並約定於97年3月18日上午10點進行諮詢,該日上午10點左右,原告辛○○由其大女兒洪雅蓉(未於本件列為原告)、兒子乙○○,及曾任台中榮總放射科醫師的姪女廖瑩怡陪同,攜帶中國附醫所做之檢查光碟片,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所做之磁振造影光碟片至被告甲○○位於被告醫院之辦公室做影像諮詢。因原告辛○○於被告醫院並無病歷紀錄,因此被告甲○○係基於同業請託,單純針對栓塞之可能性接受諮詢。
2.原告辛○○主訴,其於97年2月間因眩暈滑倒撞及頭部,產生雙眼複視現象,而至中國附醫求診。於97年3月10日前往中國附醫求診,發現其右大腦動脈有一動脈瘤,建議其採手術治療。此由該院於98年9月18日函覆本院之院管檔字第0980007906號函稱「該疾病猶如不定時炸彈,每年約有百分之四破裂之可能性,一破裂旋即可能重殘甚至致命。故建議(辛○○)住院,進一步安排血管攝影,以確定診斷並討論治療之方式,包括觀察、手術或栓塞」,該函雖未述及97年3月間已建議辛○○接受手術,但該院既認「該疾病猶如不定時炸彈,每年約有百分之四破裂之可能性,一破裂旋即可能重殘甚至致命」,且「觀察」並非「治療」,該院既稱「…以確定診斷並討論治療之方式」,顯然偏向採取積極治療之立場,原告辛○○於97年3月18日向甲○○醫師諮詢時,亦告知李醫師該院已建議手術治療,否則甲○○醫師實無可能知悉中國附醫建議原告辛○○開刀治療之事實。因此,中國附醫已建議原告辛○○開刀治療,殆無疑義。
3.因原告辛○○之姪女廖瑩怡曾任職台中榮總放射線部,故原告辛○○於中國附醫檢查發現動脈瘤之後,另前往台中榮總於97年3月14日接受核磁共振血管攝影檢查,亦確認有顱內動脈瘤,該院於評估後建議手術夾除動脈瘤(請詳台中榮總函覆本院之98年7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0980010632號函)。
4.原告辛○○之顱內動脈瘤已屬確診,且上述二家醫院均已建議其手術或栓塞治療,辛○○等人才在台中榮總放射線部陳啟昌主任推薦下,向甲○○醫師徵詢有無栓塞之可能性,辛○○始與甲○○醫師聯絡,並於97年3月18日上午前往被告醫院,先向甲○○醫師私下諮詢栓塞治療之相關問題。因此,辛○○在向甲○○醫師諮詢前,已先後至中國附醫、台中榮總就醫,且已獲建議可採取栓塞治療其動脈瘤,辛○○與其家屬等人亦已有意願進行血管栓塞,才特地透過介紹向甲○○醫師諮詢栓塞相關訊息,並非由甲○○醫師建議其採栓塞治療。被告甲○○醫師先為原告辛○○進行神經學檢查,並仔細分析原告辛○○帶來之中國附醫以及台中榮總光碟片。兩院之影像皆發現同部位有一小囊狀動脈瘤,但因不同成像技術及角度,故當時無法判定動脈瘤脖子實際寬度。
5.針對此意外發現之動脈瘤,原告辛○○向被告甲○○醫師表示,中國附醫建議開刀治療,其與家屬為尋求第二意見,再至台中榮總做影像檢查,且已掛號該院神經外科沈炯祺主任門診。但台中榮總放射線部陳啟昌主任向原告辛○○等人推薦,向被告甲○○醫師徵詢有無栓塞之可能性,因此原告辛○○於沈炯祺醫師門診之前,先行連絡被告甲○○醫師,探詢是否無須正式掛號,先私下諮詢,雙方即約定於97年3月18日上午10時,在甲○○醫師位於被告醫院之辦公室進行諮詢。
6.被告甲○○醫師向原告辛○○及其家人說明,依文獻記載,無症狀意外發現之動脈瘤其破裂機率約為千分之八,影響動脈瘤是否破裂之因素,包括大小、病人年齡、性別、種族、動脈瘤所在位置、是否為多發性動脈瘤、症狀等。此種動脈瘤處置方式可為:一、繼續追蹤檢查;二、以手術夾除;三、以栓塞手術治療。並說明根據文獻,無法保證日後絕對不會破裂,故必須持續追蹤或治療。但原告辛○○表示其對顯影劑有過敏現象,而追蹤檢查都必須打顯影劑,因此想接受較積極的治療。針對原告辛○○此一考量,被告甲○○醫師表示,若其不希望採追蹤檢查之方式,可選擇直接手術夾除,免除施打顯影劑過敏之風險。
7.由於中國附醫已建議原告辛○○手術,而其主要是前來諮詢手術之外,進行栓塞之可能性,因此被告甲○○醫師亦同時向原告辛○○及其家人表示,不是所有動脈瘤都合適接受栓塞,而且栓塞手術有其限制及風險。依文獻及臨床經驗,手術併發症約在百分之三到百分之五。併發症主要為術中動脈瘤破裂、栓塞線圈外移、血管壁受損、血栓性中風等。若要做栓塞手術,必須完整分析動脈瘤之外形,尤其是動脈瘤脖子之寬度與其身體之比例,此關係手術之成功與否及手術之風險,因此必須進一步做傳統之腦部導管攝影檢查。但導管攝影檢查亦須注射顯影劑,對原告辛○○仍有潛伏之過敏風險。除非直接在麻醉下經插管保護呼吸道,減少過敏性休克之可能,否則單做診斷攝影,過敏風險太高。另在全身麻醉後,若診斷攝影判斷可施行手術,可立即實行栓塞手術,亦可避免再次插管、麻醉之痛苦與風險。
8.被告甲○○進一步說明,若為窄脖子之動脈瘤,線圈可安全留置,不會外移。但若為較寬之動脈瘤,有線圈外移之風險。為避免此風險,可放置顱內支架保護動脈瘤避免線圈外移,但支架價格昂貴,健保不給付,必須自費,且會增加出血等併發症之風險,必須長期服用抗血小板藥物。另被告甲○○亦說明整個手術過程為保護病人,減少血栓性中風之危險,必須施打抗凝藥物,但相對的若出現顱內出血併發症,出血將更難控制。原告辛○○聽完被告甲○○上述說明後表示,她從小對金屬有過敏體質,也不喜歡長期吃藥,若接受栓塞手術,最好能不放支架。
9.97年3月18日當天,被告甲○○詳細向原告辛○○及其家人分析栓塞手術之優缺點、風險、及併發症,並繪圖輔助說明,說明時間將近兩小時。由於原告辛○○並未在被告醫院掛號,故無法將該次說明寫入病歷記載,且在當時原告辛○○尚未決定是否接受栓塞手術,被告甲○○也只是針對原告辛○○對栓塞的疑問加以說明,並未建議原告辛○○採取栓塞治療,就算原告辛○○最後決定要栓塞,也不一定到被告醫院由被告甲○○醫師進行手術,因此被告甲○○醫師將該次諮詢說明過程中手繪圖解之相關資料均交由原告辛○○帶回參考。因此諮詢純為幫忙性質,被告甲○○未收取任何費用,原告辛○○之家人欲贈送被告甲○○禮物以致謝,被告甲○○亦予以婉拒,並在原告辛○○及家人離去之前再度強調,請其必須回到台中榮總神經外科沈炯祺主任門診,徵詢外科手術之意見,綜合所有資訊後再決定治療方式。原告辛○○與其家屬均具高知識水準,且當日同行之廖瑩怡亦有醫師背景,其也陸續徵詢過多位醫師之意見,在被告甲○○花了約2個小時說明後,亦曾詢問其對該日說明內容有無其他不了解之處,原告辛○○及其家人均未提出進一步問題,顯已充分了解說明之內容。
(二)97年3月18日之後數日,原告辛○○之大女兒洪雅蓉致電被告甲○○表示,原告辛○○及其家人決定接受栓塞手術。因原告辛○○未曾在被告醫院正式就診,因此被告甲○○建議其隔週先看神經外科門診,安排住院手術事宜。因李醫師在97年3月18日即已詳細向辛○○說明相關風險等事項,故於辛○○97年3月24日看完神經外科門診之後,李醫師即將辛○○之上述病史及97年3月18日之說明內容簡要記載於病歷中。甲○○醫師此項記載與97年3月18日向辛○○與其家人之說明內容完全相符,此由原告於起訴狀中亦不否認被告於97年3月18日時曾向辛○○說明手術併發症約為3%-5%,亦可證明,而己○○○○於甲○○醫師上述記載之後簽名則係表示知悉。原告既稱97年3月18日之告知內容亦屬醫師說明之範圍,甲○○醫師將該說明內容記載於病歷自無不實,原告主張甲○○醫師97年3月24日之上述手寫病歷不實,顯無理由,且與原告自己的主張有所矛盾。
(三)原告辛○○於97年3月26日下午住院,被告甲○○於當日晚上6點訪視原告辛○○,當時原告辛○○之先生 (即原告庚○○)與小女兒 (即原告洪雅菁,已改名為丙○○)亦在場,被告甲○○檢查所有術前資料,發現原告辛○○之血小板檢驗指數偏高,對原告辛○○及其在場家屬表示,隔天 (97年3月27日)之手術原本就要打抗凝血劑,若決定放置支架也要長期吃藥,特別是原告辛○○的血小板指數又比正常人偏高,更一定要注意長期吃藥,同時再度說明手術流程及注意事項,簡單記載於病歷上,並確認所有手術同意書均有原告辛○○及家人、被告甲○○之簽名同意。原告辛○○當著原告庚○○、洪雅菁 (改名為丙○○)之面,再度表示希望盡可能不要置放支架,被告甲○○聞後則表示,要視診斷性導管檢查結果,綜合判斷之後再做決定。
(四)由原告辛○○之女兒洪雅蓉於術後發給甲○○醫師的簡訊內容,亦可證明甲○○醫師在術前確實已將相關資訊提供給原告等人知悉,由原告等人決定手術,非如原告等人所稱之醫師未為告知。
(五)關於97年3月27日醫療過程:
1.由於97年3月18日之諮詢過程中,被告甲○○已向原告辛○○充分說明,因傳統導管診斷攝影一定要打顯影劑,才能判斷動脈瘤的大小、形狀與脖子,但因原告辛○○有過敏體質,為減少原告辛○○使用顯影劑造成過敏性休克之風險,可在術前先施打抗組織胺保護病人,並直接在麻醉下經插管保護呼吸道,否則單做診斷攝影,過敏風險太高,另在全身麻醉後,若診斷攝影判斷可施行手術,可立即實行栓塞手術,亦可避免再次插管、麻醉之痛苦與風險。因此,原告辛○○與其家人均同意直接採取全身麻醉方式進行血管攝影診斷,並視診斷攝影之結果,決定是否進行後續的手術。
2.原告辛○○97年3月27日上午接受全身麻醉,先施行腦部診斷性導管檢查。發現右側內頸動脈之小動脈瘤直徑大約3.3mm,脖子寬度約2.8mm,非為簡單之窄脖子形狀,考量原告辛○○自述金屬過敏病史,以及該動脈瘤之形狀,若不置放支架,可用囊狀氣球暫時保護動脈瘤脖子,逐步線圈栓塞,亦可達到保護線圈之目的。被告甲○○於病歷上圖示,向家屬說明上述步驟,家屬同意先採此方式施行栓塞手術。
3.被告甲○○取得家屬同意後,即採上述方式,將第一個線圈逐步塞入動脈瘤並以電流燒斷永久留置。第一個線圈填入完畢後,因動脈瘤仍有空隙存在,必須塞入第二個線圈。但第二個線圈採此方式仍無法完全塞入,且會外移,被告甲○○遂慢慢將第二個線圈完全撤離,惟撤離時隨之牽扯第一個線圈,使該線圈部分露出於動脈瘤之外。此時要將第一個線圈壓回原位,必須放置保護性支架,避免線圈流走。被告甲○○再次向家屬說明,經家屬同意後,拆開原本已準備好之支架準備置放,但在支架置放前,第一個線圈已整個露出於動脈瘤之外,於是被告立即嘗試利用特殊導管將外移之第一個線圈拉回,在拉回線圈的過程中,原告辛○○之血壓突然升高,依據經驗,應為顱內急性出血。被告甲○○立即停止栓塞手術,先施予抗凝劑對抗藥物,並由麻醉科控制血壓,向家屬說明,同步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檢查,並通知神經外科己○○○○此出血狀況,可能需緊急開顱施行減壓手術。原告辛○○於頭部電腦斷層檢查後證實有顱內出血,被告甲○○於開刀房就緒後陪同家屬送原告辛○○至開刀房,進行手術。原告辛○○於術後送至加護病房照護,狀況穩定後轉至普通病房持續治療。被告甲○○每天均前往探視,了解原告辛○○病情狀況,向家屬解釋病情進展及可能之後續狀況。
4.原告辛○○之家人於97年6月19日將原告辛○○轉至中國附醫護理之家,後續照護中。
六、原告主張被告甲○○未盡告知義務並有醫療過失云云等語,並非事實。
(一)被告甲○○已盡告知義務:
1.有關原告等人主張被告甲○○建議原告廖文? 應處置該腦血管瘤,並建議其接受手術等語,與事實不符:
原告辛○○與其家人在97年3月18日諮詢被告甲○○時,被告甲○○即告知根據文獻及臨床經驗,動脈瘤之大小不是決定是否破裂之唯一因素,尚須考慮動脈瘤的大小、病人年齡、性別、種族、動脈瘤所在位置、是否為多發性動脈瘤、症狀等,此外,個人心理因素(例如壓力承受能力)、生活習慣(例如應避免會突然增加血壓的運動與活動)也都要一併考慮。動脈瘤破裂後,致病率及死亡率相當高。被告甲○○係依專業分析所有狀況供原告辛○○及家屬參考,從未主動建議應積極治療。被告甲○○於說明時提出幾種處理方式,包括長期追蹤及外科手術,而非僅建議進行栓塞手術。更強調其必須至台中榮總徵詢神經外科沈炯祺主任之意見後,再做決定。嗣後,原告辛○○亦至沈炯祺主任處求診,沈主任建議開刀且已安排住院相關事宜。故被告甲○○從未要求原告辛○○至被告醫院接受栓塞手術,而是原告辛○○及家人在經過多方諮詢、審慎評估並經過數日考慮後,才決定並主動至被告醫院接受栓塞手術。
2.原告雖主張台中榮總醫師建議手術夾除動脈瘤是因該院陳文賢醫師判讀辛○○的動脈留有4.7mm,故其作此建議的前提事實與被告甲○○醫師不同,但從台中榮總病歷顯示,陳文賢醫師的檢查報告日期為97年3月21日,該院97年3月12日、3月18日之病歷均仍記載辛○○的動脈瘤為3.3mm,沈炯祺醫師仍於評估後建議手術夾除(SUGGEST CLIPPING);因此,沈炯祺醫師是以3.3mm之動脈瘤為前提,建議辛○○接受手術,此由台中榮總98年7月6日函覆本院之中榮醫企字第0980010632號函之說明三「神經外科:廖女士於97年3月17日接受核磁共振血管攝影檢查出有動脈瘤,於評估後建議手術夾除動脈瘤」,均可證明台中榮總沈炯祺醫師建議辛○○接受手術,與被告甲○○醫師向辛○○說明栓塞方式所考慮的前提並無不同。而沈炯祺醫師會建議辛○○手術夾除該動脈瘤,必已本於其神經外科之專業,考量手術的合理性與必要性,也會對病人說明相關風險,加以甲○○醫師亦針對動脈瘤的治療方式、栓塞手術可能的優缺點向原告等人說明,因此,辛○○與其家屬確實是在尋求多方專業意見、評估各種治療方式的風險後,才決定由被告甲○○醫師為其進行栓塞手術,原告辛○○非無判斷力之人,其家族中又有具醫療背景者(即其姪女廖瑩怡),原告主張是在被告甲○○醫師提供錯誤意見之下被動接受系爭手術,顯屬無據。
3.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及併發症等風險,亦無手術前說明,與事實不符:
(1)如前所述,被告甲○○已就栓塞手術之限制、過程、併發症與風險等事項充分告知原告辛○○與其家人,97年3月18日與原告辛○○及其家人等人會談長達2個小時,被告甲○○與原告辛○○及其家人素未謀面,若未在會談過程中充分告知採取栓塞手術之併發症與風險,並回答原告辛○○及家人之相關詢問,何需花費這麼長的時間?而原告又如何知道醫師考慮到辛○○對顯影劑過敏的問題,在栓塞手術前就會先打抗組織胺減敏,以保護病人?
(2)97年3月18日在場者還有原告辛○○曾任台中榮總放射科醫師的姪女廖瑩怡在場,依社會常理,由具醫療背景之親友陪同諮詢,就是為了協助病患與醫師溝通,同時幫助判斷該名醫師之說明是否中肯,有無充分揭露必要資訊,作為是否接受治療或接受該名醫師治療之依據;原告辛○○所諮詢之腦動脈瘤栓塞治療,是牽涉到人腦之高度精密手術,一般人都會十分關切萬一發生併發症等風險之後果以及處理方式,加上原告辛○○及在場親人之智識能力以及背景,倘若醫師未提及併發症等風險,僅以處理要小心帶過,又沒有進一步的手術前說明,原告辛○○豈有可能因此對被告甲○○產生信賴,進而決定由其執行手術?
(3)又被告甲○○在97年3月26日手術前一天,再次訪視原告辛○○時,也再次說明手術流程及注意事項,並說明會針對原告之過敏史,給予預防性之抗組織胺藥物、安排於隔天麻醉後才放置導尿管,此均是針對其過敏並避免動脈瘤萬一破裂之保護措施,確認原告辛○○對該手術已無其他問題須再解釋,足證被告甲○○身為醫師已盡一切努力保護病人。針對動脈瘤之栓塞手術流程、注意事項與風險告知程序,是被告甲○○多年來從事顱內動脈瘤微導管栓塞手術的標準程序之
一,實無可能獨未告知原告,原告主張被告甲○○未充分告知等語云云,亦與常理有違。
(4)醫審會之鑑定書亦認定被告甲○○醫師術前已盡適當之告知義務:
針對本院所詢「可否依病歷記載,認定被告醫師術前已盡適當之告知義務」,鑑定意見指出「依病歷記載,醫師於術前已盡適當之告知義務」,醫師「已向病人解釋治療之適應症,治療之侷限,血管栓塞治療可能之併發症(可能感染、急性缺血性中風、血栓性中風、急性血管損傷、腦浮腫,甚至死亡),主要併發症發生機率3~5%」。「由於可能血管攝影時發現動脈瘤為寬頸形狀而需在栓塞時放置腦血管支架(Neruoform stent)」,並有李醫師之簽名;同時「病人本人(辛○○)與配偶(庚○○)於97年3月26日曾就『頭頸部血管攝影檢查/治療同意書』簽名。另外家屬也有在97年3月27日之『頭頸部血管攝影檢查術前病情討論紀錄』上簽名(為病人之女:洪雅蓉)」,鑑定意見並未認為醫師對於併發症發生機率之告知有任何錯誤之處,足證醫師於術前確實已盡相當之告知義務。
(5)綜上,從97年3月18日會談所花費之時間、原告辛○○及陪同之親人教育程度與學識背景,以及腦動脈瘤栓塞手術之性質,原告主張在97年3月26日原告辛○○、庚○○簽署手術同意書前,被告甲○○未盡告知義務,均無可採。
(二)醫審會鑑定書針對鈞院所詢「本件原告即病人辛○○依當時病情被告醫師建議手術是否妥當」:
1.如前所述,原告辛○○在97年3月18日向被告醫師諮詢前,即已分別前往中國附醫、台中榮總求診,足證原告辛○○是在審慎評估,而有接受栓塞手術的動機後,始前往被告醫院向甲○○醫師請求諮詢,並非甲○○醫師建議其接受手術。
2.退步言之,即使甲○○醫師曾建議原告辛○○可採取栓塞手術,依審會知鑑定意見亦認為「依病人當時情況,此處(蝶骨突上部內頸動脈)動脈瘤<7mm,雖破裂機會不大,尚無立即實行栓塞治療必要,但國際間知名腦血管疾病治療中心,就此種情形施行栓塞治療或開顱手術治療者仍不在少數,故尚無不當」。
3.至於原告主張醫審會鑑定書第5頁(應是第6頁)第1行起記載:「對未處理病人中五年累計動脈瘤破裂機率…內頸動脈(ICA)、前交通動脈(AcomA)、…分別是0%、2.6%…」,因此主張原告辛○○之動脈瘤5年累計破裂機率是0%,惟原告所言實屬斷章取義,因為鑑定書在此之前已說明「本文病人的處置,開顱夾除顱內動脈瘤手術治療及腦血管栓塞手術治療,合計仍明顯多於未接受手術治療病患」(詳醫審會鑑定意見第5頁倒數第2行至第6頁第1行),而且「本篇論文也提到<7mm(2-7mm)的未破裂動脈瘤有735人接受開顱夾除顱內動脈瘤手術治療治療,126人接受腦血管栓塞手術治療(合計86 1人),未接受治療處理之衛羅內動脈瘤有1049人」,顯示在該研究中,小於7mm未破裂動脈瘤中接受積極治療者,佔此類全體病人的比例高達45%【861÷(861+1049)≒45%】,因此在考慮此類動脈瘤破裂機率時,若只看未治療者之統計資料,即斷言小於7mm未破裂動脈瘤5年累計破裂機率為0%,將流於率斷。再者,鑑定意見亦認為「所以小於7mm未破裂之顱內內頸動脈瘤不予處理,並不是專家一定依循之治療準則(golden standard)」,因此原告主張甲○○醫師告知辛○○每年動脈瘤破裂機率為0.8%,使其高估不手術之後果或風險等語云云,不足採信。
4.況近來之研究亦顯示,影響動脈瘤是否破裂之因素,包括大小、病人年齡、性別、種族、動脈瘤所在位置、是否為多發性動脈瘤、症狀等,依國內收集672位病例之研究結果,小於5mm的動脈瘤破裂機率高達41.4%,而日本的研究則顯示,小於5mm的動脈瘤破裂機率則在0.8%(均詳被證1)。而且依據美國心臟醫學會的權威性期刊「Stroke」:動脈瘤破裂的風險視追蹤時間而定,追蹤前5年破裂的機率是1.2%,追蹤5至10年破裂的機率是0.6%,追蹤超過10年破裂的機率則是1.3%(The risk of rupture depended on the follow-uptime and was 1.2% for follow-upin the first 5 years,
0.6% for follow-up between 5 and 10years, and 1.3% f
or > 10 years of follow-up time. ),再加上前述鑑定意見所引用之文獻有關5年累計破裂機率的統計,尚應考慮有高達45%的病人已採取開顱夾除顱內動脈瘤或腦血管栓塞手術,而無法列入5年內累計破裂機率的統計,因此不能以單一文獻的結論,來斷言動脈瘤破裂的機率;而針對動脈瘤破裂機率之研究,不應忽略種族是影響動脈瘤是否破裂的重要因素之一,文獻亦顯示,台灣、日本針對亞洲人種統計出小於5mm動脈瘤破裂之機率較歐美人種高,甚至依中國附醫函覆本院之函,亦稱該疾病(右側內頸動脈瘤)每年約有百分之四破裂之可能性,足證被告甲○○醫師依據跟台灣同屬亞洲人種之日本研究結果,告訴原告辛○○其動脈瘤每年破裂機率約在千分之8,並無告知內容錯誤。原告僅以辛○○之動脈瘤尺寸,即斷言5年內之破裂機率為0%,顯屬率斷。
5.原告雖質疑被告所提被證1「97年10月4-5日台灣第六次顱內動脈瘤栓塞訓練課程」有關廖漢文醫師授課內容之嚴謹性與精確性,惟查,該訓練課程是由台大醫院主辦,針對「中華民國神經放射線醫學會」會員所舉辦之正式訓練課程,除授與認證另亦有學員練習之訓練,提供我國神經放射線科醫師的嚴謹訓練課程,絕非只是單純個人整理之講義而已,該講義如有引用文獻,亦均詳實標示,因此廖漢文醫師在上開訓練課程所引用有關動脈瘤破裂機率之文獻,係針對依據國內以及同為亞洲人種之日本的研究,對於國內動脈瘤之治療,應比歐美之研究結果,更具參考價值。
6.鑑定意見並稱「提到在治療<15mm未破顱內動脈瘤之經驗中,腦血管栓塞治療(endovascular treatment)失敗率4.3%,其中之原因包括:血栓性併發症(thromboembolic complications),術中破裂(intraoperative rupture)及材料相關問題(device-related problems)。發生暫時或是永久性神經缺陷為5.4%,一個月之致死率及致殘率分別為1.7% 及1.4%。故認為在治療顱內動脈瘤上,以腦血管栓塞治療方式有低致殘率(morbidity)及低致死率(mortality),不失為可選擇之治療方法」,足證甲○○醫師告知原告辛○○及其家人,腦血管栓塞之併發症機率約在3%-5%,並無告知內容錯誤。
7.原告另稱該文獻所謂手術失敗率係指未達成手術目的但未發生併發症之比率,並不包括發生併發症之情況等語云云,惟查,文獻報告係針對其該次研究之案例加以統計、分析,不應將之視為通用全世界之準則,而且隨著治療技術的進步,併發症發生的機率也可能降低,若僅以文獻統計資料認定此類腦血管栓塞手術併發症發生機率,將失之偏頗。
8.至於疾病雖「無立即治療之必要」或「可能應採取審慎態度」,僅表示病人無須立即接受治療而已,但醫師仍可提供相關資訊給病人參考,作為決定治療與否的參考,若病人最後決定治療,亦不等同醫師提供資訊給病人或幫病人治療有何違反醫學常規或態度不夠審慎。因此,鑑定報告認為原告辛○○之動脈瘤尚無立即實施栓塞治療必要,但施行栓塞治療尚無不當,並無原告所稱之相互矛盾。
9.原告所提之原證9資料,僅為該撰文醫師個人意見,由其最後一段自述「當然以上是我自己的解讀與判斷,為免有個人以偏概全,資料不足,造成混淆視聽或不正確資訊的傳播…」,顯見該文所持見解並不符合一般醫療常規,對本件無參考價值。
(三)再參照醫審會鑑定書回覆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詢甲○○醫師「執行腦動脈栓塞術過程是否失當」,其鑑定意見分別舉知名期刊之研究,認為未破之顱內動脈瘤是否要處理,是個有爭議之問題:
1.如前所述,鑑定意見認為「小於7mm未破裂之顱內內頸動脈瘤不予處理,並不是專家一定依循之治療準則(golden standard)」。
2.鑑定書所引述之二篇文獻,不僅均發表在世界最知名的醫學期刊,且同屬前瞻(prospective)、多中心(multicenters)之研究,其認為針對小於7mm未破之顱內內頸動脈瘤,給予開顱夾除顱內動脈瘤手術治療或腦血管栓塞手術治療,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且腦血管栓塞治療亦屬可選擇之治療方式。另針對動脈瘤破裂機率之研究,不應忽略種族是影響動脈瘤是否破裂的重要因素之一,而文獻亦顯示,台灣、日本針對亞洲人種統計出小於5mm動脈瘤破裂之機率較歐美人種高,足證被告醫師所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四)另再對照中國醫大醫院98年9月18日院管檔字第0980007906號函覆本院:「病患辛○○…發現有右側內頸動脈瘤,該疾病猶如不定時炸彈,每年約有百分之四破裂之可能性,一破裂旋即可能重殘甚至致命」,益證不論國內外醫界,針對未破裂之動脈瘤,即使認為破裂機會不大,但施行栓塞手術或開顱治療者,均屬符合醫療常規之作法。
(五)上開鑑定書針對本院所詢「以氣球輔助栓塞作為支架以外之另一項選擇,有無違背醫療常規」等問題:
1.其鑑定意見為:氣球輔助栓塞及支架使用,皆為血管栓塞治療之使用選項,難以論斷使用何者較為恰當,端視病人當時狀況,通常使用支架為較不得已之選項,因為使用支架需負擔額外醫療費用,並且因血管支架置入,為防止血栓在血管壁形成,須術後使用數個月抗凝血劑之故。故若非發現讓填入線圈在動脈瘤中固定有困難者,醫師多不以支架使用為優先選項,「寬脖子,未破裂動脈瘤之病人」填入線圈處保護措施之選擇使用,若以上述觀點運用,則尚符合醫療常規。
2.醫療是依進行當時之條件判斷,不能單純以選擇哪一種方式或醫療之結果,以事後諸葛的結果論反推醫療處置是否有疏失;上述鑑定意見已明確顯示,氣球輔助栓塞及支架使用,皆為血管栓塞治療之使用選項,難以論斷使用何者較為恰當,端視病人當時狀況而定,因此鑑定意見已說明,兩種方式之保護效果相當,原告主張支架的保護效果較佳,顯與鑑定意見所採見解不符。另依據文獻記載,置放支架並非寬頸動脈瘤栓塞之唯一選擇,以氣球輔助線圈栓塞也是治療寬脖子或低瘤/頸比血管瘤的重要輔助附屬物(Balloon-assistedcoiling is an important adjunctin the treatment of aneurysms with a wide neck or low SNR),此項技術使用多年後,經過大型文獻回顧與多重分析,以使用附屬的氣球重整和沒有其他輔助置放金屬圈相比較,前者發生血栓或人為破裂的機率,並沒有比較高,亦可支持鑑定意見上述見解,故就此部分,無再行補充鑑定之必要。
3.有關氣球輔助栓塞事項,甲○○醫師係在手術進行前對原告等人說明:
97年3月27日進行之醫療行為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為傳統導管診斷攝影,目的在判斷動脈瘤的大小、形狀與脖子,若依診斷攝影判斷可施行手術,才接著進行第二部份,亦即栓塞手術。因為每個病人的條件都不同,同樣是動脈瘤栓塞手術,依據病人的體質、過敏史、心理因素、生活習慣等都要一併考量,因此甲○○醫師於完成診斷攝影,即如鑑定意見所稱之「視病人當時狀況而定」,考慮血管栓塞治療之使用選項,綜合考量 (1)原告辛○○自述金屬過敏病史,不喜歡長期吃藥,若接受栓塞手術,最好能不放支架之意願,(2)原告辛○○術前血液常規檢查,血小板數量較高,以及(3)該動脈瘤之形狀等因素,研判若不置放支架,尚可用囊狀氣球暫時保護動脈瘤脖子,逐步線圈栓塞,亦可達到保護線圈之目的;因此時剛完成第一部份之診斷(即傳統導管診斷攝影),尚未開始進行手術,仍是手術前階段,故在栓塞手術前,先在病歷上圖示,向家屬說明上述步驟,原告98年8月14日書狀亦未否認甲○○醫師確實有在被證2病歷上以手繪囊狀氣球輔助栓塞繪圖向家屬說明,並稱「告知時點是在3月27日手術當日辛○○接受全身麻醉及氣管插管後」等語,顯見有關氣球輔助栓塞事項,甲○○醫師係在手術進行前對原告等人說明。並確實得到家屬同意後始採氣球輔助方式施行栓塞手術。
4.原告等人已同意改採氣球輔助栓塞:
(1)原告等人雖稱其是在無相關醫療知識及無時間詢問他人之情形下,不敢貿然阻止反對,並非已同意甲○○醫師改採氣球輔助進行栓塞手術云云;但甲○○醫師當時只是提出使用支架外的另一種選擇,徵詢家屬的意見,如其同意就改採氣球輔助,若其不同意,則仍採支架輔助方式,且在術前準備時,也已將預定置放的支架準備於導管室中,並非完全排除使用支架的可能性,或已決定以氣球取代支架。況且當時原告方面在場的親屬還有曾任台中榮總放射科醫師的廖瑩怡在場,而原告庚○○亦自承了解腦的解剖及生理學,並非沒有相關醫療知識或無人諮詢,另依97年3月18日原告等人向甲○○醫師諮詢的2小時過程中,甲○○醫師亦會針對其所提疑問一一解答,因此在97年3月27日栓塞手術前,原告等人若對以氣球取代支架有疑慮,亦可提出問題請醫師說明或表示採用支架之意願,原告等人亦知若其同意,甲○○醫師就會依說明之內容,改採氣球輔助方式,原告等人既已同意使用氣球輔助栓塞,豈可因不滿意醫療的結果,就改口稱其只是不敢阻止醫師的醫療處置,事實上並未同意?
(2)如前所述,甲○○醫師是在術前在病歷上手繪向家屬囊狀氣球輔助栓塞繪圖向家屬說明,並得家屬同意後始採氣球輔助方式施行栓塞手術,顯然雙方已另行達成共識,原告事後翻覆主張醫師使用囊狀氣球輔助栓塞違反手術同意書之內容,屬不完全給付等語云云,顯無可採。
(3)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原告主張「依經驗法則,一般人不敢貿然阻止醫師擬施行之醫療處置」,惟此僅是原告於本件所為之片面主張,社會生活中並不存在此項經驗法則,而採氣球輔助只是當時甲○○醫師提出給原告等人選擇的另一方法,非已決定採取的方式,已如前述,且目前醫療法規明定醫師在為特定醫療行為前,須先告知病人或家屬並取得病人或家屬同意,新聞媒體亦動輒以大篇幅報導醫療糾紛之消息,原告等人均屬高學歷人士,親屬之中又有具醫療背景之人,原告主張此項經驗法則,顯屬無稽。
5.至於原告主張甲○○醫師並未採取囊狀氣球輔助線圈填塞,惟如前述,李醫師在97年3月27日進行栓塞手術前,曾特別在被證2病歷上以手繪囊狀氣球輔助栓塞繪圖向家屬說明向原告辛○○之家屬等人說明,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因此,李醫師不僅有說明,病歷上亦確實有囊狀氣球輔助線圈填塞之相關紀錄,並非如原告所言未說明、全無記載;再者,若李醫師未採此方式進行手術,何須在手術前特別在病歷上手繪向原告辛○○之家屬等人說明,並取得家屬同意?原告所言才是違反社會常理與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6.原告另亦主張選擇何種醫療技術應屬醫師專業判斷之範圍,不須病人同意,並由醫師對於判斷之後果負責,醫師不得以經病人同意主張免責等語云云,惟甲○○醫師在術前確已將栓塞手術的各項優缺點一一向原告等人說明,在建議可考慮採氣球輔助栓塞同時,也畫圖向病人家屬說明,因此應由家屬依據醫師所給的說明,決定採支架或氣球輔助栓塞,原告家屬在甲○○醫師說明尚可考慮以氣球輔助栓塞之選項後,既決定使用氣球,豈可在事後又表示此非病人自主權的範圍,因而要求醫師對於無法避免的併發症,也要負起所有責任?醫師在給病人或家屬建議之前,當然必須基於專業判斷,採取對病人最有利的治療選擇,並向病人或家屬說明,才由病人或家屬綜合說明內容做出決定,原告前述主張,顯不足採。
(六)況上開鑑定書針對本院所詢「線圈外移後之處置原則為何?被告醫師之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1.線圈逸出,會造成遠端腦血管栓塞,導致栓塞性腦中風,故設法取回線圈,為遵守醫療常規的作法。反之,若不設法取回線圈,坐視病人栓塞性腦中風發生,則違反醫療常規。由此證明,被告醫師於發現線圈逸出時,設法取回該逸出之線圈,為符合醫療常規之作法,並無疏失。
2.原告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76號判決,主張應由被告就手術過程中已盡避免刮破血管之注意義務負舉證責任等語云云,惟原告僅係對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斷章取義,該案件係指若醫院或醫師完全沒有病人醫療過程之紀錄,或病人方面難以取得此項醫療紀錄,始認由病人方面舉證恐有違公平原則,本件原告早已取得辛○○於被告醫院之全部就醫紀錄,原告庚○○並稱其有醫學背景,並無舉證上之困難;鑑定意見亦已肯認甲○○醫師執行腦動脈栓塞術之過程,未有疏失之處,對併發症之處理亦屬得當,所謂「執行腦動脈栓塞術之過程」自包含取回逸出之線圈之過程,因此甲○○醫師就本件醫療行為確屬符合醫療常規,原告無法舉證被告醫師所為不符醫療常規,僅空言應再由被告舉證已盡注意義務,其主張顯無可採。
(七)上開鑑定書針對本院所詢「術中發現蜘蛛網膜下出血之緊急處置過程為何?被告醫師之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依據鑑定書之案情概要第三段所述「…病人血壓突然上升,腦血管攝影見到顯影劑流出血管(顯示腦血管破裂出血)。李醫師隨即停止栓塞治療程序,控制病人血壓,給予抗凝血劑中和劑,安排緊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右側大腦腦溝顯影劑聚積,無腦內出血,也無局部腫塊效應(Nor focalmasseffect)。李醫師及陳醫師隨後向家屬解釋,並建議病人接受減壓性開顱及腦室引流手術。…右腦開顱腦膜切開後發現右側中大動脈撕裂,血腫大於30cc,大腦腫脹缺血變化,當即施行血腫移除」,李醫師之處置完全符合鑑定意見「血管栓塞治療過程中發生血管破裂之意外,應設法止血或立即停止栓塞治療,若因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有顱內壓升高症狀,應立即施行開顱手術、腦室引流手術或血腫移除手術(若有血腫發現)等治療,以防止神經功能嚴重損傷或死亡」之處置方式,因此,鑑定意見認為「當李醫師確認病人血管破裂出血,立即作上述緊急處理措施,而且沒有延誤情事,故本案對併發症之處理堪稱得當」(參照鑑定書第8頁,鑑定意見針對鈞院地檢署答覆之內容)、「本件醫師對病人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至為正確
(八)至於原告主張賠償金額部分:被告甲○○既無過失,自無賠償之必要,況且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亦不合理。
1.住院及醫療費用421,381元以及看護費132,600元部份:原告辛○○是在被告甲○○充分說明各項替代方案、風險等事項,並經原告辛○○徵詢多位醫師專業意見、與家人共同商量之後,始主動聯繫被告甲○○決定接受此手術,原告自不得以對醫療結果不滿意,即主張其不應支出相關醫療與看護費用。
2.消耗日用品及器材費61,023元部份:
(1)由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內容包括沐浴用品、乳液、凡士林、濕巾、衛生紙、抽取式面紙、護墊等一般人生活之中即會使用到之日常消耗品,該等用品並非因為本件醫療結果發生後始增加之支出,況且該收據之中尚有許多僅有金額沒有物品明細之部分,根本無從判斷購物明細,原告僅因不滿意本件醫療結果,即主張應由被告全額負擔原告辛○○日常一切消耗品之開銷,顯無理由。
(2)另原告應舉證證明有使用輪椅與氣墊床之必要性。且輪椅一般價格僅在2、3千元,原告所購輪椅價格顯然過高。
3.原告辛○○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314,545元部份:
(1)由原告辛○○96年收入總額,並不等同於其97年之收入,且原證18所載薪資所得1,146,928元是稅前金額,原證19轉帳金額卻是扣除相關稅捐、保費等金額後之數額,此外,原證19顯示原告辛○○98年1月間仍有兩筆合計166,581元之薪資入帳,原告卻未將之自98年之收入扣除,原告計算原告辛○○勞動能力減損金額計算基礎顯有違誤。
(2)原告辛○○本已屆退休年齡,隨時均可申請退休,自無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理。
4.原告辛○○請求終生照護費用每月66,111元部分:一般呼吸器依賴之病患居住呼吸照護病房之費用,以行政院衛生署立苗栗醫院為例,每月照顧費用為21,000元,且內含所有醫療、護理、生活照顧以及所有護理用品、日常用品之費用,原告主張每月66,111元顯然過高。
5.原告辛○○請求慰撫金500萬元以及原告庚○○等3人請求慰撫金各100萬元部分:
原告辛○○是在被告甲○○充分說明各項替代方案、風險等事項,並經原告辛○○徵詢多位醫師專業意見、與家人共同商量之後,始決定接受此手術,縱使被告甲○○在執行腦動脈瘤栓塞手術過程中發生不可預期之併發症,被告甲○○已盡最大努力予以挽救,原告所主張之慰撫金,顯然過高。
八、此外,原告98年8月14日準備(一)狀所附原證22,即97年4月14日加護病房錄音內容譯文,原告未提出錄音紀錄,完全無從判斷其真偽,因此被告否認其真正。退步言之,縱使該譯文所載之對話內容是甲○○醫師97年4月14日在被告醫院加護病房內向原告說明之內容,醫審會鑑定意見業已肯認甲○○醫師之醫療行為完全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之處。遑論原告引用之譯文部份亦屬斷章取義,醫療本就是依進行當時的條件判斷,不能僅因對結果不滿意,就以事後諸葛的結果論反推醫療處置有疏失,縱使甲○○醫師事後說過若一開始就採用支架,就不會有後來的事情發生,亦不表示使用囊狀氣球是錯誤的決定,況且在使用囊狀氣球之前,甲○○醫師也已向原告等人說明,並取得原告等人的同意,併此敘明。
九、被告甲○○就本件醫療過程既無過失,且被告甲○○係國內執行此類顱內動脈瘤微導管栓塞手術之先驅之一,經驗豐富,並為衛生署認定手術指導醫師,被告醫院已盡選任及監督之相當注意,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辛○○與家人、親人於97年3月18日攜台中榮總檢查之光碟片,向被告甲○○諮詢。經被告甲○○檢視後,顯示原告辛○○之右腦部有一動脈瘤,但當時無法判斷該動脈瘤為寬脖子或窄脖子,諮詢時間約2小時。被告甲○○有向原告辛○○提及,動脈瘤之破裂機率為每年千分之8。
2、原告辛○○於97年3月24日至被告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安排住院事宜,3月26日住院,與原告庚○○共同於手術同意書上簽名。3月27日進行腦部血管攝影檢查暨顱內動脈瘤線圈栓塞即系爭栓塞手術,該日係由原告辛○○之女兒洪雅蓉以家屬代表於頭頸部血管攝影檢查術前病情討論紀錄上簽名,系爭栓塞手術過程中,原告辛○○突發顱內急性出血,系爭栓塞手術失敗,即由己○○○○後續手術處理後,原告辛○○須仰賴氣切管呼吸與鼻胃管餵食,無法言語及自理生活,須要24小時照護,並於6月19日轉院至中國附醫護理之家。
3、原告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04號,就甲○○部分業發回續行偵查。
4、原告曾聲請本院97年度聲字第728號保全證據事件,並就被告所保存之辛○○就診全部病歷資料於97年11月28日影印後將影本資料送附此保全證據卷。
伍、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手術同意書、頭頸部血管攝影檢查術前病情討論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影本等在卷可稽,暨本院調閱前述97年度聲字第728號保全證據事件卷宗及所附辛○○就診全部病歷資料影本可參,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甲○○之未盡告知、說明等義務或誇大誤導而接受系爭栓塞手術部分,被告否認,並抗辯如上。經查,原告辛○○上述未破之顱內動脈瘤,是否要處理,屬有爭議之問題,兩造所提之統計數字為一般概況,個別情形則應與病人及其家屬討論後,尊重病方之意見是否接受治療,醫審會鑑定書已明載此旨,併覆本院所詢依原告辛○○之病狀施行栓塞治療或開顱手術治療者仍不在少數等語。從而,參酌原告係自中國附醫、台中榮總之檢查自知患有顱內動脈瘤後,又經介紹找被告甲○○諮詢約2小時,且關切原告病情之家人、親人間不乏對此方面亦具知識之醫師、博士等人;甚且本院函詢中國附醫,覆稱辛○○就醫之疾病猶如不定時炸彈,故建議住院,近一步安排血管攝影,以確定診斷並討論治療方式,包括觀察、手術或栓塞。暨台中榮總亦覆本院之詢問為:(其急診部方面)辛○○於97年3月11日由神經外科門診轉至急診部接受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惟因對顯影劑過敏導致檢查失敗。(其神經外科方面)辛○○於97年3月14日接受核磁共振血管攝影檢查出有顱內動脈瘤,於評估後建議手術夾除動脈瘤等情。足認被告抗辯稱,於系爭栓塞手術前係已盡醫師應為之告知、說明義務,嗣後簡單補載於病歷,而由原告方面決定要接受系爭栓塞手術部分係可加採取。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取。
3、原告主張被告甲○○於進行系爭栓塞手術時不先置放支架及先選用氣球輔助栓塞為不當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經查,氣球輔助栓塞及支架使用,皆為血管栓塞治療之使用選項,難以論斷使用何者較為恰當,端視病人當時狀況,通常使用支架為較不得已之選項,因為使用支架需負擔額外醫療費用,並且因血管支架置入,為防止血栓在血管壁形成,須術後使用數個月抗凝血劑。故若非發現讓填入線圈在動脈瘤中固定有困難者,醫師多不以支架使用為優先選項,此用為辛○○系爭栓塞手術尚合醫療常規,醫審會鑑定意見已明確說明在卷,且益以甲○○醫師於系爭栓塞手術前,亦曾特別在病歷上以手繪囊狀氣球輔助栓塞繪圖向辛○○之家屬等人說明,自係表徵有選用之可能,故由醫師於手術時,視病人當時狀況,依其經驗判斷而選用氣球輔助栓塞或支架使用,自無得於手術失敗後反推為不當之理,故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容未足採取。
4、原告主張系爭栓塞手術失敗後,甲○○之處置不當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經查,此部分依被告醫院己○○○○證述:「(提示97年3月26日病歷資料上同意書,問上面簽名是否你簽的?答:)簽名不是我簽的,是我授權給助理簽的,依照常規的話是先作電腦打單的動作,簽這份同意書就是先讓他們可以先進行下面的動作,就是到放射科作檢視,因為放射科的醫生不收住院的病人。」、「(請問證人作栓塞手術是否應該由神經外科醫生先作診察評估才可以交由放射科醫生作栓塞治療?答:)栓塞手術是經由血管攝影以後由放射科醫生來反應,不適合作栓塞,再與神經外科醫生作討論是否進行開顱夾除動脈瘤手術,原告病患在我的門診之前,被告甲○○已經轉告我原告病患已在臺中榮總其他醫院做過神經外科的會診,就是屬於他的病人,因為剛剛我講的常規的關係是要經過我的門診才能夠住院開單,基本藥物方面及照護方面由我來主導,如果有特別用藥的需求再由放射科醫生告訴我由我來開單,本件情形就是被告甲○○已經作了血管攝影後,告訴我做栓塞手術,請我在醫院待命以備不時之需。本件栓塞不成功,我們是立即進行搶救,我記得當時的情況很不樂觀,應該是有作電腦斷層的掃瞄,讓我知道精確的出血點在那裡,讓手術更能夠掌握方向,本件病患(97年3月24日)門診的時候不是我看診的。(提示97年3月24日原證28討論病情是否你簽名的)(證人經檢視後表示)本件我並沒有跟被告甲○○共同討論,我簽名的用意是我們的常規,是用來知道每天所發生事情,當天是由黃建智醫師代診。」、「(請問證人血管攝影與頭部電腦斷層那種比較能確定出血點?答:)當時被告甲○○手術不成功時,我不在場處置情形也不明瞭,但是有作電腦斷層可以讓我知道出血塊有多大,怎麼要做後續的處理,至於出血點他們在手術不成功的時候就可以透過血管攝影知道在那裡,但血塊的位置、大小要由電腦斷層掃瞄才會知道的更精確,我只知道進到手術室依電腦斷層的掃瞄影像可以判斷顯影劑外漏,感到病患是大腦腫脹,血管攝影部分我完全沒有實際操作,剛剛提到血管攝影部分是我的猜測。」、「(97年3月26日檢查治療同意書及另壹份手術同意書(原證三、二十九)皆記載建議治療名稱血管栓塞術並由你授權助理簽名在上,跟你所述不符,請問究竟何者為真?)(法官提示證人原證三、二十九,答:)程序上我們都要如此的作,這二張簽了以後才能夠下樓作血管攝影,這上面寫的不一定會那樣作,應該由放射科主導,說明部分是由放射科說明。」、「(請問證人有關動脈瘤治療方式選擇與評估,是不是神經外科專業能力範圍?國內常規是不是由神經外科在做評估?你個人有無這種專業能力?答:)神經放射科醫師及神經外科醫師都對動脈瘤治療方式的選擇與評估都具有專業判斷能力,但通常都會共同討論。國內沒有一定的常規(,係)視個人的專業能力來判斷,我個人有這方面的專業能力,但我會跟神經放射科作討論,我認為一般來講如果適合作栓塞,用栓塞會比外科手術恢復較快,病人已經找過臺中榮總神經外科醫師,該位醫師已經做過動脈瘤手術很多,已經算是動脈瘤手術的權威,被告甲○○算是(栓塞)這方面的權威,通常病人指明找被告甲○○,但程序上由我來收住院。」,足認系爭栓塞手術失敗停止後,甲○○之後置處理應無不當,此部分經醫審會鑑定亦持相同見解而可信為實。且益徵動脈瘤之治療,若非有不適合之情事,外科開刀夾除及栓塞係屬選項,而無絕對之順序關係。此外參酌第2段之理由,且更明原告於尋求多方資訊後,係自主有意找甲○○醫師為系爭栓塞手術。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取。
綜上,甲○○醫師系爭栓塞手術之醫療行為並查無何原告所指之過失,又原告辛○○現狀,顯屬停止系爭栓塞手術後為救護其生命所為而致,亦非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之結果。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僱用人應負連帶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予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與被告醫院之醫療契約,,已經被告甲○○適當履行,容無過失,故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院賠償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陸、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本院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於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