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號聲明人 甲○○即拍定人上列聲明人因債權人彰化縣伸港鄉農會與債務人柯碧麗等三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執字第290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畢生積蓄標得彰化縣莿桐段1321及1321-1地號土地,上開土地於拍賣公告係載「部分住宅區部分溝渠用地」,異議人因為欲蓋建物居住使用遂予以應買,詎異議人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欲申請建築執照,遂向彰化市公所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土地使用分區與本院拍賣公告上所載之狀況不符,致異議人拍賣取得後,無法建築使用,影響異議人甚鉅,且本件估價亦由本院囑託理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倘估價師有陳報不實資料,致異議人陷於錯誤而應買,自不得因該土地使用分區非本院所出具,即認異議人撤銷拍定為無理由,異議人因信賴本院拍賣公告上所載,爰依法就本院駁回異議人聲請撤銷拍定之裁定聲明異議,請求本院准予撤銷於98年5月7日就本件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拍定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02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所有之彰化縣莿桐段1321及1321-1地號土地查封拍賣,拍賣公告中記載土地之編定使用種類為高速公路章化交流道附○○○區○○○段○○○○○號土地係部分住宅部分溝渠用地、同地段1321-1地號土地係溝渠用地,係依據彰化市公97年10月13日彰市工字第41316號彰化市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憑,於98年5月7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由異議人拍定取得,並於98年5月15日取得不動產移轉證書後,異議人再向彰化市公所申請上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該所98年7月3日彰市工字第27258號彰化市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高速公路章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1321地號土地為農業區、1321-1地號土地為部分農業區部分溝渠用地,嗣彰化市公所99年3月8日彰化市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又改記載系爭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高速公路章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1321地號土地為農業區、1321-1地號土地為溝渠用地,固據異議人提出上開98年7月3日及99年3月8日彰化市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然經本院向彰化市公所查詢結果,該所函覆說明稱:「…本所97年10月13日彰市工字第41316號使用分區證明書核發彰化市○○段○○○○○號土地登載分區為部分住宅用地,部分溝渠用地,係因本所套繪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個定區都市計畫圖(原圖比例1/3000)作業時筆誤登錯(應為部分農業區、部分溝渠用地),該筆土地經本所函轉彰化縣政府釋示疑義,並經彰化縣政府98年7月8日召開研商會議,(如附函結論)請地政單位辦理分割在案,爾後於99年3月8日彰市工字第8915號分區證明書本所依分割後之地籍資料辦理核發,彰化市○○段○○○○○號為農業區,彰化市○○段○○○○○○○號為溝渠用地,經分割後莿桐段1321-3(新增地號)為溝渠用地。綜上該案係本所於97年10月13日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時登載錯誤。
…」等語,此有彰化市公所以99年3月23日彰市工務字第0990010386號函附卷可稽,因此系爭土地係因彰化市公所套繪登載錯誤始於98年7月8日研商變更其使用分區種類,而本院在此之前於98年5月7日進行之拍賣程序,則係依據當時未變更前之使用分區證明予以公告拍賣並無錯誤可言。
四、又按執行法院於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法律既無明文限制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解釋上固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限,但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56號判例請參照)。本件土地之拍賣程序,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5月7日公開拍賣,而由異議人得標拍定並依期限繳納全部價款,且於98年5月15日依法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於98年5月22日函彰化地政事務所囑託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完竣在案,則該拍賣程序業已終結,自不得予以撤銷,異議人於98年7月13日以書狀送達法院聲請撤銷拍定程序,於法未合。又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六十九條規定,拍賣不動產之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依前所述本院拍賣公告記載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區用地,嗣後縱經彰化市公所以登載錯誤為由逕予變更為溝渠用地及農業用地,以致與拍賣公告不符,亦僅屬物之瑕疵擔保之問題,惟拍賣不動產,其買受人既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異議人執此理由聲請或聲明異議,自難謂合。
五、綜上,異議人即買受人請求撤銷本件土地之拍定程序,顯屬無據,實無理由。從而,本件司法事務官於99年1月5日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撤銷98年5月7日拍定程序之裁定洵屬正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