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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事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徐文

彬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359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聲請人異議意旨略以:貴院98年度司執字第3596號強制執行事件,原經貴院拍定在案,惟今以執行標的物為兇宅而撤銷拍定,為此特聲明異議,理由如下:

⑴按強制行執行第81條已就強制執行時法院應行公告事項明

確規定,而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時,應就拍賣標的物當時之客觀狀態,占用狀況,依形式觀察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得,併就當事人或關係人於拍賣實施前所陳報之事項加以記載於拍賣公告,逾此範圍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能得知之事實,而為執行法院所不知者,則不在執行法院應予公告之範圍。經查本案執行筆錄記載,貴院於98年3月17日至查封執行標的物實施查封時,有第三人陳思彤居住使用中,則該不動產查封當時之使用情形即已明確,執行債權人應無需主動告知查封執行標的物「過去」之使用情形,且貴院亦無詢問及發函要求債權人查報,又執行法院據此於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點交,本件建物於民國98年3月17日查封時,有第三人陳思彤居住,據其稱與債務人並無租賃關係,該使用借貸關係業經本院發除去命令確定,惟現在實際情形如何,仍請應買人自行查明。

」此有執行案卷附卷可稽,是執行法院業經以通常調查之方法查明拍賣物之使用情形並記明於拍賣公告上,該執行程序並無瑕疵。

⑵且拍定人稱拍定後由第三人處得知該房屋內有人死亡,影

響其應買意願及出價,亦不能據此指摘原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有何違法,拍定人執此請求撤銷拍賣程序,係屬無據。且縱認拍賣標的物曾有人在內死亡屬物之瑕疵,惟拍賣不動產,其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亦為強制執行法第69條所明定,拍定人執此理由聲請撤銷拍賣程序,亦非有據,爰依法提出異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七)】。本件執行法院於相對人乙○○繳交全部價金後,已於98年10月1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月21日合法送達,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系爭房地拍賣程序已經終結,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尚有未洽,應予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