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事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53號異 議 人 陳連順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6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3933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民國99年4月16日因拍賣而取得坐落彰化縣○○鎮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㈡系爭土地實施查封、鑑價時均指明為線東路旁之雜草空地。

惟經異議人於於99年5月11日聲請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始得知系爭土地為供不特定人通行之既成道路,屬於權利瑕疵,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卻認為屬於物之瑕疵,因而駁回異議人撤銷系爭土地拍定處分之聲請,即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性質上屬於終局處分性質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自應審究異議人異議有無理由。

三、按「‧‧‧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撤銷查封之裁定自屬無從執行。」、「‧‧‧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㈥㈦參照)。次按民法上之買賣,出賣人就物之瑕疵應負擔保責任(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規定參照)。國家實施強制力所為之拍賣,與普通買賣係出賣人自願出賣不同。況不動產拍賣公告後,應買人得於拍賣期日前,閱覽拍賣物及查封筆錄,有機會發現拍賣物之瑕疵及其價值,為維持拍賣結果之安定,避免執行程序因買受人就物之瑕疵行使擔保請求權,而拖延難結,強制執行法第69條特規定:

「拍賣物之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規定,該規定亦準用於不動產拍賣程序,以排除債務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經查:系爭土地於99年4月8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由異議人拍定並依限繳足價金,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99年4月1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此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98年度司執字第39331號),核閱屬實。依此,系爭土地拍賣程序既已終結,依法即不得撤銷。次查:系爭土地於90年1月4日經假扣押債權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至現場指封稱為長滿雜草之空地,嗣於99年1月8日由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代理人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人員,指稱為線東路旁之雜草空地,此情亦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89年度執全字第1451號、98年度司執字第39331號),核閱屬實。基此,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通常調查方法,查明系爭土地之現況並記明拍賣公告,其執行程序尚無違誤。其後,縱經異議人於拍定後自行申請鑑定界址,查悉現況與拍賣公告不符,亦僅屬物之瑕疵擔保之問題,非屬權利之瑕疵。亦即異議人依此理由,聲請撤銷拍定處分,於法無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此裁定駁回異議人撤銷拍定之聲請,即無不合。

四、從而,異議人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素美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