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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事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55號異 議 人 沅展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承租人)法定代理人 戊○○代 理 人 周思傑律師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金鋐鑫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即宇豐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即債務人) 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丁○○己○○上列異議人就相對人等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民國99年5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35759號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債務人應交出受強制執行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或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若第三人對於其是否為查封後無權占有之事實有爭執,參諸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意旨,則應認為係屬實體爭執事項,不應由執行法院就此為認定,應將拍賣條件訂為拍定後不點交,由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或拍定人就此實體爭執事項另循訴訟程序解決。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35759號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訂拍賣條件記載: 「編號2~5土地及建物 (即彰化縣花壇鄉新內庄27、32、33、34地號等4筆土地、同段2-1、2-2建號等2筆建物及其增建建物, 下稱系爭不不動產)係沅展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源鵬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6年10月 1日開始向債務人承租,租賃期限原至105年9月31日,惟另據債權人提出租賃契約當事人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雙方同意於債權人行使抵押權時,租賃關係即視為終止,堪認本件標的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拍賣公告附表備註欄第9點), 惟查,異議人係於96年10月1日始與債務人簽訂租賃契約書,於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係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 非以切結書簽訂時間為租約開始之時間。 另於96年10月1日前,異議人與債務人間尚未存在有書面租賃契約,然依系爭切結書之記載:「上揭約定『已增載於契約書,特檢附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則文義可見於債務人出具切結書予債權人時,已存在有另一份契約,且該份契約書之內容,並已增載倘將來銀行行使抵押權時,租賃關係即視為終止之文字,惟異議人與債務人於96年10月 1日始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未有此文字之記載,由此可見,系爭切結書與租賃契約書所表徵之租賃關係並非同一。從而,異議人於本件執行程序中抗辯系爭切結書上之簽章,應係由債務人所盜用一節,應可採信,否則倘異議人當時已同意簽訂系爭切結書,則當時亦應一併與債務人簽訂書面之租賃契約書附於系爭切結書上為憑,並增載倘將來銀行行使抵押權時,租賃關係即視為終止之文字,始合於債權人銀行之要求。原裁定據以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將異議人與債務人於96年10月1日簽訂之租賃契約, 視為已終止,並認定異議人之占有為無權占有,而在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應予點交,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 3月12日實施假扣押現場查封時,異議人公司之會計人員在場表示系爭不動產由異議人向債務人承租使用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憑,有附於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949號假扣押執行卷之查封筆錄可稽,足認系爭不動產於假扣押查封時,係由承租人即異議人占有使用中。 債權人於99年3月15日固提出承租人與債務人於96年8月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影本, 主張異議人簽立切結書同意債權人行使抵押權時,即視為終止該租賃關係,本院民事執行處嗣於拍賣公告備註欄註記拍定後執行點交系爭不動產,惟異議人前已具狀陳報其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迄今仍有效存在,並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有其提出之民事查封現場陳報狀在卷可稽,則異議人在假扣押查封前既占有系爭不動產,且其查封後是否無權占有,對於異議人而言非無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不得就異議人與債務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是否終止,為實體上之審認,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此實體爭執事項竟以系爭切結書之上開條款性質形式上無疑係當事人約定之契約當然終止事,並已成為租賃契約之部,債權人既於查封後之98年11月16日行使抵押權,此際租賃關係依約當然終止為由,於實質上判斷異議人之繼續占有為無權占有,並據以駁回異議人對拍賣公告記載系爭不動產拍定後點交之拍賣條件所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洽,故異議人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