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17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
甲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巷與舊港巷路口,與訴外人黃一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車禍,致黃一郎受有傷害。
㈡被告所騎甲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醫療保險金新台幣(下同)38,694元予黃一郎。又依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黃一郎)‧‧‧整體功能均呈退化狀態,人際關係疏離,認知功能缺失,無法合宜安排生活作息,職能功能部分評值為重度障礙。」,核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項第3級殘相符,原告因此給付殘障保險金105萬元予黃一郎,以上給付保險金合計1,088,694元。
㈢爰依強制汽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於1,088,694元範
圍內,向被告求償。即請求判決被告應如數給付,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等件(均影本)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特別補償基金依強保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騎甲車既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黃一郎所受傷害為被告所騎甲車肇事所致,原告並已給付黃一郎醫療及殘障保險金,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於其給付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54年台上字第2433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查依據原告所提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影本)載明,被告駕駛甲車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黃一郎駕駛乙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上規定及判例要旨,足認被告及黃一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據此各情,審酌渠等原因力之強弱,因認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較為允當。依此過失比例核算結果,原告得代位黃一郎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為544,347元(計算式:1,088,694×0.5=544,347)。
七、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4,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故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贅詞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