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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保險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19號原 告 陳家民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複 代理人 廖敏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據之「國泰人壽新鍾情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A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39條(見本院卷第27頁)、「國泰人壽新定期100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B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31條(見本院卷第38頁),均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要保人即原告係住在彰化縣○○鎮○○里○○○○街○○號,屬本院之管轄區域,故兩造間已合意約定要保人住所所在地之本院為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原告因系爭A、B保險契約是否經合法解除,關係原告得否依法請求保險金給付,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系爭A、B保險契約之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併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7年3月間,經由訴外人即被告保險業務員楊立

婕之介紹,向被告投保系爭A、B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均為原告,身故受益人均為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陳慶祥,繳費年期均為20年。又系爭A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7年3月13日起至終身(99歲),投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有附約「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及「新全意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半年繳保費共10,309元;系爭B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7年3月13日起至117年3月12日止,投保金額為200萬元,並有附約「新關懷保險費豁免附約」,半年繳保費共3,826元。

㈡原告於98年間車禍受傷,致受有中樞神經系統病變之傷害,

且遺存顯著傷害,顯有終身難以從事工作之情,經原告另案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200萬元,然於本院另案98年度保險字第23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原告與被告於99年3月31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由被告給付原告保險金80萬元。嗣經被告給付原告99年4月16日到期之80萬元保險理賠支票時,卻併同給付原告2紙理賠給付明細,書明被告給付原告之保險金80萬元,係被告與原告「兩造合意解除-退還保費」,令原告甚怒,蓋因兩造從無任何達成合意解除保險契約之舉,該80萬元理賠係因為契約規定,兩造於本院所達成之保險理賠金額。再經原告之父親陳慶祥向被告之保險業務員表示本件並非合意解除,被告卻於近日給付書立為99年4月15日之「理賠通知書」,但仍堅持兩造業經合意解除。

㈢是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A、B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

仍然合法存在,被告卻予以否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遂提起本訴訟以為確認。又依系爭A、B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約定,以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A、B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主張之抗辯:原告於95年經診斷確實患有「精神官能症」之憂鬱症,然此乃現代人之文明病,與契約欄上所列舉之「精神病」並無相關。況原告係因睡眠障礙前往署立彰化醫院精神科就診,無從知悉有罹患憂鬱症。即便憂鬱症確屬契約欄上所列舉之「精神病」者,訴外人即被告保險業務員楊立婕於97年3月間向原告招攬A、B保險契約時,亦僅要求原告於要保書之「要保人簽名欄」及「被保險人簽名欄」簽名,並未詢問任何有關於原告疾病事項,亦無要求原告作體檢,且簽名以外之相關資料或勾選等,均由訴外人楊立婕所簽署或勾選。此由「女性被保險人回答」之項目亦經勾選,即可得知。又原告患有B、C型肝炎一事,原告從未知悉,亦從未因此前往醫院抽血或作診斷或醫療行為,訴外人楊立婕從未詢問原告有無肝炎,為其疏失。從而,原告並無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解除契約事由,被告據以解除契約,顯有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違反誠信原則,更屬權利濫用。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固於97年3月12日向被告投保系爭A保險契約,並附加

「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200萬元、「新全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及投保系爭B保險契約。惟因原告於97年3月12日投保前,已有HBV(B型肝炎)、HCV(C型肝炎)及重度憂鬱症等疾病住院及門診治療,竟於投保時,就上開告知事項答稱否,被告遂於98年4月30日以存證信函,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前段規定解除契約,兩造間之系爭A、B保險契約應已不存在。

㈡至於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23號損害賠償一案,係原告主張其

於97年3月23日因車禍受傷,依系爭A保險契約附加之「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請求第2級理賠180萬,訴訟中因原告減縮聲明,改依第7級給付80萬元,兩造遂就此和解。惟此和解與上開解除契約無涉,即上開保險契約因有解除事由,被告本可解除契約,僅就上開車禍之事故,被告最終給付原告保險理賠金額80萬元。亦即上開損害賠償案件與本件解除契約事由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固仍應給付上開損害賠償案件之保險理賠金額80萬元,然自解除兩造間系爭A、B保險契約後,爾後其他保險事故,被告自毋庸理賠。又上開損害賠償案件之和解,未涉及被告解除契約與否,被告並無拋棄該請求。

㈢又證人即被告保險業務員楊立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保書

之告知事項係原告自己勾選作答,過程中伊有問是否有肝炎(未問是否患有B、C型肝炎)等語,且原告此次向被告投保為第4件,其中3件為訴外人楊立婕招攬,是原告對此固定格式告知事項應已了解,本可自行回答,況原告為高職畢業,並非不識字,衡情毋庸訴外人楊立婕代為勾選。至於第7項女性被保險人回答事項,原告亦予勾選,證人楊立婕已證稱係因原告勾太快等語,客觀上非無可能,尤其原告已另投保3件保險,對此例行詢問事項知之甚詳,其疏未注意該第7項係女性被保險人回答事項,自有可能勾太快而就該項事項為勾選。

㈣證人即原告之叔叔陳慶諒、證人即原告之妹妹陳俞均雖均證

稱:楊立婕未就告知事項詢問,原告亦未勾選云云,然其二人與原告為至親關係,證言偏頗,本不可信。況該二證人於簽訂系爭A、B保險契約時並未在場,業據證人楊立婕證述明確。又苟該二位證人有在場,何以在本院隔離訊問後,所述竟有如下不一:⒈證人陳俞均、陳慶諒就原告之父陳慶祥有無在場乙節證述不一。⒉證人陳慶諒、陳俞均繪製在場人所坐之位置圖並不一致。⒊證人陳慶諒證稱其忘記陳俞均所坐之位置,但其本人一直都在場,陳俞均有無離開伊不知道等語,衡情苟其確實全程在場,何以不知道證人陳俞均坐在何處?復何以與證人陳俞均證稱其係全程在場等語相異。

㈤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7年3月12日向被告投保系爭A、B保險契約,系爭

A保險之保險金額為30萬元,保險期間自97年3月13日起至終身(99歲),並附加「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200萬元、「新全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半年繳保費共10,309元;系爭B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為200萬元,保險期間自97年3月13日起至117年3月12日止,並附加「新關懷保險費豁免附約」,半年繳保費共3,826元。

㈡原告於97年3月12日投保前,患有HBV(B型肝炎)、H

CV(C型肝炎)、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重度憂鬱症等疾病,其於94年6月30日起至97年1月23日止,陸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下稱署立彰化醫院)精神科就診多次(有署立彰化醫院病歷影本附卷為證)。

㈢系爭A、B保險契約要保書之「告知事項欄」,有關「過去

5 年內是否曾因患有精神病、肝炎,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詢問,均遭勾選「否」,最末「要保人簽名欄」及「被保險人簽名欄」均有原告之簽名。

㈣原告於97年3月23日發生車禍事故,因被告拒絕理賠,乃對

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以98年度保險字第23號受理,嗣兩造於99年3月31日在本院達成訴訟上之和解,被告願意給付原告80萬元。

㈤被告於98年4月30日寄發存證信予原告,表示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A、B保險契約。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本件被告於98年4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本件保險契約,是否為合法之解除?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A、B保險契約所附要保書除「要保人

簽名欄」與「被保險人簽名欄」之簽名,係由原告親自簽名外,其餘保險詢問事項應填寫資料及應勾選欄均由被告業務員楊立婕自行填寫及勾選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⒈原告自94年6月30日起至97年1月23日,即陸續前往行政院衛

生署彰化醫院(下稱署立彰化醫院)精神科就診多次,於94年6月30日診斷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於94年10月11日診斷出「重度憂鬱症」等情,有署立彰化醫院100年5月6日彰醫病字第1000003561號函及檢送之該院病歷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40頁至第250頁),可見原告於投保系爭A、B保險契約前,即已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重度憂鬱症等病症。又原告雖主張其係因睡眠障礙前往署立彰化醫院精神科就診,無從知悉有罹患因憂鬱症,且憂鬱症係屬現代文明病,並非屬精神病云云,然證人即原告之妹陳俞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原告有在好彩頭釣蝦場工作,原告是上大夜班,我是上早班,所以簽立保險契約當天,是我媽媽載原告來釣蝦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至第144頁正面),足見原告於簽訂系爭A、B保險契約時,尚有在釣蝦場工作,再參以原告自承高職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堪認原告於簽訂系爭A、B保險契約之際,確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認知能力。則原告於投保系爭A、B保險契約前,既有陸續前往署立彰化醫院精神科就診多次,且最後1次就診日期為97年1月23日,依據上開署立彰化醫院病歷影本所載,係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復發」(見本院卷第250頁背面),距離97年3月12日投保日尚不到2個月,依其於簽約時之認知狀態尚屬良好,其豈有可能對於之前陸續前往署立彰化醫院精神科就診多次,遭診斷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重度憂鬱症」等症狀毫無所悉?另「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重度憂鬱症」均可歸類為廣義之「精神病」,有署立彰化醫院100年3月18日彰醫病字第100000179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2頁),是原告空言主張憂鬱症非精神病,其無從知悉有罹患因憂鬱症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於投保系爭A、B保險契約時,確實知悉其已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重度憂鬱症等精神病,堪以認定。

⒉稽之系爭A、B保險契約內容,原告除在要保書中告知事項

欄內「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⑵…精神病…、⑷肝炎…」之詢問事項,均勾選「否」外,並於要保書上「要保人簽名欄」及「被保險人簽名欄」親自簽名,有系爭A、B保險契約要保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第93頁)。又原告固主張系爭

A、B保險契約要保書上,有關「告知事項欄」之詢問事項勾選「否」,係均由被告業務員楊立婕所逕自勾選,訴外人楊立婕並未詢問上開事項云云,惟證人即被告業務員楊立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是在原告的釣蝦場填要保書,我有請原告自己勾選告知事項欄之詢問事項,這是原告第4件投保,我記得投保時只有我跟原告而已,陳慶諒、陳俞均印象中沒有在場,我當時不知道原告有何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可以證明系爭A、B保險契約要保書上,有關告知事項欄之詢問事項勾選「否」,係由原告自行勾選。至證人即原告之叔叔陳慶諒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釣蝦場是我經營的,當天簽約的過程我有在場等語,然經本院質以「證人楊立婕有無要將要保書的事項請原告勾選?」,先證稱:「我感覺是原告只有簽名」云云,由其推測之語氣顯然無法確定原告是否僅有簽名;後改稱:「我確認原告只有簽名,證人楊立婕沒有把要保書交原告逐條勾選,楊立婕也沒有跟原告解釋要保書的內容」云云,改以肯定用語確認原告僅有簽名(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是其證述之內容已前後不一。又其復證稱:我曾經向國泰業務員簽過2件保險契約,保險員也都是沒有告訴我我就簽名,我也不知道保險契約的內容是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衡情簽訂保險契約後須繳納保險費予保險公司,豈有可能連保險契約之內容為何,均毫無所悉?益見證人陳慶諒所述明顯為維護附和原告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即原告之妹陳俞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簽訂系爭A、B保險契約時全程在場,楊立婕只有問原告身高基本資料,就叫原告簽名,她完全沒有將要保書的事項請原告勾選,也沒有解釋要保書在保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正面),然系爭A保險契約半年繳保費共10,309元,系爭B保險契約半年繳保費共3,826元,金額合計14,135元,數額非低,稍有生活智識之人豈會未觀看要保書之內容,或請原告詳細解釋,即答應簽訂保險契約?其所證述之內容明顯悖於常情,亦難憑採。

⒊觀諸被告所提出原告曾擔任被保險人之另外要保書影本4份

(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208頁)所載,發現其上均記載原告在釣蝦場任職,「被保險人簽名欄」均有被告簽名,投保日期依序為93年10月25日、94年5月11日、96年8月17日、96年9月13日,其中96年8月17日、96年9月13日投保係由被告業務員楊立婕承辦,該2次投保之要保人均為原告等情,衡情原告之前已經投保達4次,且原告高職畢業,在釣蝦場任職,自有一定生活智識,復有在「被保險人簽名欄」,或併在「要保人簽名欄」簽名確認,豈有可能未注意該欄位上方之「告知事項攔」內容?又各該保險單(含要保書)經被告核准後,均有將正式保險單交付要保人,原告豈會對於投保時應填寫「告知事項欄」一節毫無所悉?尤其,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要保人在決定是否投保之前,均先由保險業務員先代為規畫所適合之險種及保額,及依所擬投保之險種及保額計算出應繳之保費金額,並在保險業務員解說下,瞭解自己之權義後決之。繼而由保險業務員將所欲投保之險種、保額及應繳之保費記載於「要保書」上,並於「要保書」之「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及「受益人」欄填入相關基本資料;對於「要保書」上所載之書面詢問事項(即「告知事項」)為據實之告知,作為保險公司危險評估之核保依據;最後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更應於「要保書」末頁之「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欄上親自簽名,並由要保人繳交相當於第1期保費之金額後,由業務員開立「送金單」交給要保人收執,最後由業務員將該要保書報交保險公司核保。系爭A、B保險契約半年共須繳納保費14,135元,客觀上實難想像被告在未瞭解該等契約之實際內容及相關權益,即逕自簽約?況原告於投保前既已有簽訂保險契約達4次之經驗,其中2次亦均由被告業務員楊立婕所承辦,復距離本件投保約半年,間隔非久遠,則原告對於要保書上「告知事項欄」之固定格式理應相當熟悉,本可自行勾選,而無須被告業務員楊立婕再次逐條詢問,是證人楊立婕上開證述係由原告自行勾選「告知事項欄」之詢問事項等語,亦符事理之常,尚堪採信。

⒋至原告雖質疑告知事項欄之「7.女性被保險人回答」欄,何

以有遭勾選「無」,可見係被告業務員楊立婕所勾選云云。惟觀諸系爭A、B保險契約要保書之內容,「告知事項欄」之字跡不大,客觀上確有可能因疏忽未注意「7.女性被保險人回答」等字,而逕自勾選。又倘若係被告業務員楊立婕自行勾選,衡情其對保險業務甚為熟稔,豈有可能發生勾選錯誤之情形?是自難以此遽認「告知事項欄」並非原告所勾選。又自原告在系爭A、B保險契約要保書告知事項欄內「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⑵…精神病…」之詢問事項,勾選「否」字,顯見原告於投保當時,未盡據實說明其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重度憂鬱症」等過往病史之義務。再依吾人一般日常生活智識,系爭A、B保險契約要保書之「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既均經原告親自簽名,其上有關「告知事項欄」詢問之事項,堪認業經原告確認無訛。是原告所為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㈡按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64條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

至同項但書:但要保人證明危險發生未基於說明或未說明事實時,不在此限之規定,乃保險法在81年4月20日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意旨,本在限制保險人任意解除契約之權,保障保險消費者之權益。惟該增訂之但書規定,以保險事故發生與未據實說明之事項是否有關,作為保險人得否行使解除權之依據,固可消弭前述保險人動輒解除契約拒絕理賠之弊病,以保障保險消費者之權益,惟亦可能使要保人心存僥倖,於投保時,不為據實說明,圖使原來保險人所拒絕承保或須加費承保之危險,以較低之保費獲得承保,一旦事故發生,即使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保險人至多可解除契約,如果兩者並無關係,要保人即可以較低之保費,從原本須繳更多保費或根本不為保險人所承保之保險中,獲得保險金之補償,其結果,不啻鼓勵要保人於締約時儘量不為據實說明,殊非事理之平。尤其在保險事故可能發生多次之保險,已發生之保險事故若與要保人未據實說明無關,保險人依法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而拒絕賠償該已發生之損害,惟將來或許會發生之保險事故,卻可能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倘不許保險人及早解除保險契約,必待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之保險事故發生後,方認為保險人可依據保險法第64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則在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之保險事故發生前之期間內,要保人必須平白多繳保費,保險人則加重危險負擔,對於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已造成破壞,顯非立法者之本意,因此於解釋上開條文時,應予目的性限縮,解為保險人於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所定據實說明義務,且已發生之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未據實說明之事項無關時,仍得解除契約,僅是不得拒絕解除契約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理賠之請求,合先敘明。

㈢承前所述,被保險人即原告是否有精神病,自足以變更或減

少被告對於承保危險的估計,原告於投保當時,明知其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重度憂鬱症」等過往病史,竟於要保書「告知事項欄」為不實之告知,並親自簽名確認,依前揭說明,已違反據實陳述之義務。故原告發生保險事故後,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於98年4月8日取得原告在署立彰化醫院之病歷摘要(見該摘要上之收訖章,見本院卷第94頁正面)後發現原告違反告知義務後,隨即於98年4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A、B保險契約,並未超過1個月,且自系爭A、B保險契約訂立起,亦未超過2年,故被告解除系爭A、B保險契約,即屬有據,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無任何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解除系爭A、B保險契約,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顯無足採。準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A、B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