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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保險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 告 丁麗玲原 告 陳志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複代理 人 杜逸新律師

江健鋒律師被 告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訴訟代理人 馬俊偉被 告 蘇浩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㈠被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蘇浩朝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㈢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9年10月22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㈠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等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人壽公司負擔。㈢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㈢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前開訴之變更,同為訴外人陳孟甫意外死亡而請求保險金之事件,請求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丁麗玲、陳志明主張:㈠被告蘇浩朝為被告臺灣人壽公司位於臺中市臺巨通訊處之業

務員。其於97年12月間向原告丁麗玲招攬短期壽險,原告丁麗玲乃以原告陳志明、訴外人陳孟甫為被保險人,投保1 年定期壽險、1年定期傷害保險、1年期重大疾病保險等保險。

詎被告蘇浩朝故意隱瞞原告丁麗玲投保形式及過程,於98年

2 月19日製作「團體保險要保書」,虛構「元任實業社」及負責人「王元任」為本件保險單上之要保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死亡險部分之受益人,而向被告臺灣人壽公司遞出要保書,投保「龍有寶」團體保險,包括臺灣人壽團體

1 年定期壽險、臺灣人壽團體1年定期傷害保險、臺灣人壽團體1年期重大疾病保險(下分稱系爭1年定期壽險、系爭1年定期傷害保險、系爭1年期重大疾病保險等保險,合稱系爭3份保險),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旋於翌日即98年2月20日同意承保。

㈡原告陳志明於98年4、5月間意外受傷,並於98年8月2日檢具

相關損失證明向被告臺灣人壽公司請求給付傷害保險之保險金,被告臺灣人壽公司同意依約「理賠給付」,且開立發票日98年8月13日、面額1,020元之支票予原告陳志明,並已兌現。

㈢訴外人陳孟甫於98年7月23日因意外墜樓而死亡,原告丁麗

玲於98年8月2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與原告陳志明之理賠申請資料併同遞送被告臺灣人壽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惟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於核發原告陳志明傷害保險之理賠給付後,卻對訴外人陳孟甫之理賠申請案遲不具體回應,原告丁麗玲遂於98年10月6日以彰化曉陽郵局第16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臺灣人壽公司履行給付義務,惟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於98年10月19日來函逕以「本件保單非有效契約」為由,拒絕理賠。

㈣惟原告丁麗玲與被告臺灣人壽公司間保險契約應有效存在,

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應給付受益人即原告等保險金合計4,000,000元(系爭1年定期壽險保單之保險金額為900,000元,系爭1年定期傷害保險保單之保險金額為300,000元,系爭1年期重大疾病保險保單之保險金額為100,000元):

⒈保險為射倖性契約,之所以不違反公序良俗,維繫於最大善

意原則及最大誠信原則,即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最大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能免流於純粹賭博性,並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是在保險關係中,保險人如心存詐欺,妄圖不當之保險費收益,縱容業務員任意招攬保險且輕率核保,忽視保險關係之法定限制,即可能收受保險費後任令保險事故發生,再輕易以法律限制之具體理由主張契約效力瑕疵,以期獲得射倖之保險費收益,而無庸增添保險金之支出,顯悖於誠信原則及最大善意原則。

⒉與本件訴外人陳孟甫保險理賠案併同申請之原告陳志明意外

受傷理賠案,被告臺灣人壽公司之理賠單位已同意依約「理賠給付」,顯以保險契約有效及核保無瑕疵為前提。惟被告臺灣人壽公司竟對本件率爾否定保險契約之效力,拒絕理賠,其認定顯生重大矛盾,猶如莊家賭博失利而翻臉不認帳,顯悖於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

⒊依保險法第8條之1、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

,可知招攬保險之被告蘇浩朝為被告臺灣人壽公司之業務員,被告臺灣人壽公司自應負授權之相關法律上責任。

⒋參諸保險法第101條及第108條規定,可見本件爭執所涉「死

亡保險」契約類型之必要之點,為評估風險承擔所必涉之被保險人,及被保險人生活風險、保險事故、保險期間,其餘部分並非意思表示上之必要之點。原告丁麗玲於98年2月間,以原告等及訴外人陳采瑩、陳孟甫、陳英美、丁麗淑等6人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3份保險,並向被告蘇浩朝為要保(要約)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內容契合於死亡保險及傷害保險契約類型之保險法上要素,經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於98年2月20日為「同意承保」之承諾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自足推定契約業已成立。

⒌又系爭3份保險縱因被告蘇浩朝違反事實虛構文書,致被保

險人等不具備系爭3份保險中「團體」之要件,惟如前所述,本件保險意思表示內容契合於死亡保險契約類型之要素,被保險人是否構成「團體」,本非契約雙方考量之關鍵;且系爭3份保險契約之真正要保人即原告丁麗玲,應先於契約條款中之當事人主體要件而存在。原告丁麗玲若知其要保行為經被告蘇浩朝扭曲,致不符標準情事存在,當即為非團體保險型之普通1年期壽險、1年期傷害險及1年期重大疾病險投保行為,則依民法第112條之旨,原告丁麗玲之要保行為顯不因完全可歸責於被告臺灣人壽公司之非必要點構成要件不存在而受影響,保險要約仍屬有效。被告臺灣人壽公司逕以「不符保險單條款約定所稱『團體』之定義」為由,否定契約效力而拒絕給付保險金,顯不足採。

⒍至於本件為被告蘇浩朝所虛構之要保書書面,及其上要保人

「元任實業社」、負責人「王元任」、「被保險人陳孟甫擔任包裝工」等相關部分事實,當無礙於本件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亦無損於被告臺灣人壽公司對風險之評估(蓋訴外人陳孟甫係學生,依經驗法則評估,其生活風險顯低於包裝工;舉重以明輕,以相同之保險費為對價,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更無不核保之理),則雙方保險契約關係之效力,於除去該虛構部分後,亦無任何影響。

⒎是以,系爭3份保險保險契約有效存在,原告依系爭1年定期

壽險保單條款第5條及第15條、系爭1年定期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3條及第8條,及系爭1年期重大疾病險保單條款第5條及第6條等規定,訴外人陳孟甫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身故,被告臺灣人壽公司即應按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4,000,000元。

㈤退言之,縱認本件保險契約未生效力(原告等否認),原告

丁麗玲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臺灣人壽公司負賠償原告丁麗玲相當於保險金4,000,000元之損害:

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消上易字第1號判決意旨,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商品或服務未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同條第2項所稱之「危害」,均應指消費者於通常或合理使用下因服務之提供有瑕疵、缺陷或欠缺,致不當增加消費者不正常或不合理之危險。

⒉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所提供之保險服務(自被告蘇浩朝招攬保

險,迄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拒絕理賠期間),縱容業務員任意招攬要保人且輕率核保,忽視保險關係之法定限制;與消費者訂立保險契約,即可能收受保險費後任令保險事故發生,再輕易以法律限制之具體理由主張契約效力瑕疵;又未附足以推翻同時申請之前次保險事故理賠審查行為基礎的具體理由,率爾否定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逕對本案為拒賠之表示,同一時間之審查標準竟有如此矛盾反覆,顯悖於誠信原則及最大善意原則,自屬欠缺保險服務之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原告丁麗玲未受合理之風險分散承擔所衍生之4,000,000元財產上損害,則被告臺灣人壽公司自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上之賠償責任。

㈥原告丁麗玲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臺灣人壽公司賠償:

⒈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及第224條前段規定、民法第245 條

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可知當事人磋商契約內容時,基於相互間信賴關係及依債之關係,應本於誠實信用之方法為基礎,避免當事人一方未盡相當之注意,未為必要的作為或不作為,致他方信賴可順利締結契約之目的不能達成,或發生未曾預期的損害,惟現行法對於締約過失層面準備締約階段,當事人之使用人、受雇人違法之責任,未有慮及,應屬法律漏洞,則應許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由當事人自負同一責任。

⒉被告蘇浩朝為被告臺灣人壽公司之使用人,其虛構要保書顯

然違反誠信,被告臺灣人壽公司對以該要保書面為準之投保行為,所為核保顯有輕率及違背誠信與最大善意原則,致保險契約不生效力,則原告丁麗玲在不諳法律與保險,對要保書、保單等書面記載內容及被告臺灣人壽公司之作業程序不瞭解之情況下,在本件即屬非因過失而信賴契約能成立致原告丁麗玲之風險分擔上損害,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原告丁麗玲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蘇浩朝賠

償,及依民法第188條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臺灣人壽公司連帶賠償:

被告蘇浩朝所為不實招攬行為,已觸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相關法律具有保護個人法益之功能,其行為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丁麗玲之保險請求權,造成原告丁麗玲於風險分散失敗之財產損害,則被告臺灣人壽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㈧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

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有上開違法情事,致受益人未能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行使保險金請求權,原告丁麗玲未能於給付保險費之同時,受有保險人對危險分散承擔之對價給付義務,此為原告丁麗玲可得預期之契約上利益;且危險確已發生,被告臺灣人壽公司之服務卻無法發生效果,原告丁麗玲因被告臺灣人壽公司及被告蘇浩朝之瑕疵服務行為與詐欺行為,受有相當於保險金之損害。此一損害應由被告臺灣人壽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或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或由被告蘇浩朝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被告臺灣人壽公司依民法第188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連帶責任規定全數填補。

㈨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陳孟甫死亡時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

第1138條第2款規定,其父母即原告2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而依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所載,原告2人即為受益人,則原告2人自得本於保險契約受益人地位,向被告臺灣人壽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

㈩綜上,系爭3份保險保險契約有效,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應依

約給付原告2人保險金4,000,000元。縱認系爭3份保險契約無效,被告臺灣人壽公司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或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賠償原告丁麗玲4,000,000元;或被告蘇浩朝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丁麗玲4,000,000元,而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蘇浩朝負連帶賠償4,000,000元之責任,原告等爰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又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遲延利息以年利1分即年息10%計算。再依系爭3份保險之約定,以要保人即原告丁麗玲之住所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⑴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等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人壽公司負擔。⑶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⑶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蘇浩朝招攬保險時,原告丁麗玲願意投保,雙方親戚關

係及對被告蘇浩朝業績壓力之同情或為促成投保因素之一,惟此與原告丁麗玲是否與被告蘇浩朝對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有所謂「保險詐欺」之行為,究屬二事。又被告蘇浩朝業於99年2月3日本院審理時自承有隱瞞原告以團體保險招攬之事,足認被告臺灣人壽公司屢於言詞辯論期日泛言原告涉及保險詐欺情節,實屬無稽。再原告丁麗玲為本件投保時,對於團體保險與個人保險之概念、成立要件及區別效果等概無所悉,亦對本件各被保險人投保團體保險及一般個人保險之保險費差異毫無認識,其不諳法律與保險,對於被告臺灣人壽公司之作業程序更不瞭解,且對於被告蘇浩朝以「偽造文書」方式代為投保情節,於被告蘇浩朝隱匿之下,亦不知其意義,是原告丁麗玲顯不符被告公司所指「詐欺」之主觀要件。⒉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孟甫係原告等之愛子,其於98年7月23

日因意外墜樓而死亡,對原告等而言係何等痛苦之事,而被告蘇浩朝係於97年12月間向原告丁麗玲招攬保險,原告丁麗玲不可能預見被保險人陳孟甫會於98年7月23日死亡,進而同意被告蘇浩朝虛偽記載要保人為「元任實業社」。又社會實務發生之詐領保險金,通常係以「本人名義」投保,再偽造意外事故之方式以便詐領保險理賠,豈有可能如本件會以虛偽記載要保人為「元任實業社」,甘冒請領保險金遭被告臺灣人壽公司發現而拒絕理賠,甚至牽涉刑事責任之風險。再原告2人為普通良善百姓,自88年起並無任何金融往來不良債信紀錄,信用狀態正常,不可能甘冒參與詐欺犯罪致獲刑罰之風險,而有為詐取「保險費減縮」之區區23,740元財產上利益,認許被告蘇浩朝違法進行具如此重大明顯瑕疵之要保手續之情。是被告臺灣人壽公司認原告有詐領保險金之嫌,顯屬無稽。

⒊關於原告丁麗玲以訴外人陳孟甫為被保險人投保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乙事,係原告丁麗玲於88年間向慶豐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慶豐商業銀行與新光人壽公司合作推出「幸福246專案」團體意外保險,每人每月保險費為246元,供信用卡會員及家屬投保,保險期間為1年,投保期滿1年自動續保。原告丁麗玲即為原告陳志明、訴外人陳英美、陳采瑩、陳孟甫投保。被保險人陳孟甫意外身故,原告丁麗玲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惟新光人壽公司於98年11月6日以新壽行政字第0980010038號函主張該保單已於97年11月2日停效,對停效期間內之保險事故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拒絕理賠。但原告丁麗玲從未收受續年度逐月函、保險契約終止通知書,新光人壽公司片面終止保險契約,於法無據。是被告台灣人壽公司以此質疑原告投保新光人壽團體保險,違反常情,顯屬無稽。

⒋被告臺灣人壽公司雖主張系爭3份保險自始不生效力,惟被

告臺灣人壽公司既已授權被告蘇浩朝代表招攬本件之保險,而被告臺灣人壽公司亦同意以「團體保險」方式承保,則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再以不符團體要件而主張契約無效,顯悖於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保險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兩造保險契約關係亦已因原告丁麗玲,向代被告臺灣人壽公司受理要保之業務員即被告蘇浩朝提出要保要約,經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於98年2月20日「同意承保」而成立。再系爭3份保險之要保人為原告丁麗玲,被保險人為原告2人及訴外人陳采瑩、陳孟甫、陳英美、丁麗淑等6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均有親屬關係之保險利益,符合保險契約成立之基本要件,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更有相反之主張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律要件分類說,應自負舉證之責。

⒌被告蘇浩朝從未提供被告臺灣人壽公司團體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申請表暨健康告知聲明書予原告等,且書面上有關原告2人及被保險人陳孟甫姓名之書寫,並非出於原告2人與訴外人陳孟甫所親簽;另就筆跡觀之,均出於同一人所書寫,此與被告臺灣人壽公司團體保險保險金申請書(見本院卷61頁)上原告陳志明之簽名,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團體意外保險同意書(見本院卷84頁)所載原告丁麗玲及訴外人陳孟甫之簽名相互比對後即明。被告臺灣人壽公司執團體保險被保險人投保申請表暨健康告知聲明書,逕稱「原告等亦填載後簽名確認(為團體保險)」,與事實不符。

⒍被告臺灣人壽公司主張不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惟:

⑴被告臺灣人壽公司之保險服務品質,就其內部監督有重大瑕

疵之情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管理學會(下稱壽險學會)所頒訂,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保險局備查之「人身保險核保實務處理準則及職業道德規範」第2條,關於「核保人員的職責與任務」事項明訂:「一、確保壽險公司經營安全及盈利性:核保人員的職責在於對每一保件予以適切的危險評估,公平合理的篩選符合公司可接受危險範圍內的保件,淘汰逆選擇高的不良保件確保公司營運安全,同時力求核保決策符合精算死亡率及發生率的預測,進而提高公司核保盈利。二、審慎且有效率執行核保業務:保險契約是最大誠信契約,公司是否接受要保人的要約(要保),需由核保人員依據危險評估的結果予以決定。核保人員必須審慎且有效率的執行核保業務,避免造成公司整體經營績效的負擔及承擔不必要的風險。」第3條更進一步就「核保實務作業準則」作具體細緻之界定。又壽險學會所頒訂,經金管會保險局備查之「人壽保險業洗錢防制注意事項範本」第2條明訂:「防制洗錢之作業㈠承保時應確認保戶身分...⒉核保人員於核保時應審核要保書是否為當事人親自填寫,招攬報告對當事人之碓認是否確實;必要時應要求個案生調,並附具相關資料,以備查考。⒊為確認保戶身分,必要時得要求提供有關身分證及登記證照外之第二身分證明文件。該第二身分證明文件應具辨識力。機關學校圃體之清冊,如可確認當事人身分,亦可當作第二身分證明文件。若當事人拒絕提供者,應予婉拒受理或經確實查證身分屬實後始予辦理。⒋疑似使用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投保者,應予以婉拒。」⑵以上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應具備之核保機制,顯非可由從事保

險招攬之保險業務員所承擔。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未附充分理由,徒以空泛之「保險業務員為保險公司第一線之核保人員」,架空保險公司核保之核心機制(尤其保險契約是最大誠信契約,公司是否接受要保人的要約,需由核保人員依據危險評估的結果予以決定部分),當屬推諉之詞。

⑶由上開洗錢防制注意事項,被告臺灣人壽公司對於系爭3份

團體保險之投保行號或法人團體是否虛偽,本應詳予審查,且關於公司行號「是否登記」之事實,可輕易由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所提供之「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知悉,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捨此不為,未盡核保審查基本義務,已有重大過失甚明。

⑷無論保險金額多寡,任何保險關係均有最大誠信原則之適用

,豈可因保險金額而分別處理?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所辯顯有矛盾。

⑸依上開「人身保險核保實務處理準則及職業道德規範」第2

條、第3條,及「人壽保險業洗錢防制注意事項範本」第2條等有關於核保之相關規定,顯未見「未達一定保險金額以上之團體保險,因無須體檢均採書面審核」之類核保標準差別待遇之規定,被告臺灣人壽公司誆稱「無須體檢均採書面審核,蓋因保險契約係最大誠信契約之故」,明顯悖於職業常規。

⑹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達20,000,000元上下之譜,並非保

險實務上簡易、小額型態之保險,且被告蘇浩朝於98年2 月19日製作團體保險要保書,而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旋於翌日同意承保,然依常理,上開壽險核保標準不可能於一天內實現,足見被告臺灣人壽公司之核保機制形同虛設。由前引業務上應循之核保之機制、標準以觀,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於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核保過程顯有輕率及重大疏漏,自應自行承擔其此番瑕疵及過失之結果,方符保險之最大善意原則及誠信原則。

⒎被告臺灣人壽公司主張不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 條

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保險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被告臺灣人壽公司主張原告與被告蘇浩朝涉保險詐欺,就原告之本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而言,係「原告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事實,則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應就此等權利障礙事實,詳盡舉證責任,而不應未附任何事證,任意以「被告蘇浩朝與原告是親戚,他們所示要保書上寫的公司行號地址是被告蘇浩朝之父親的住處,我們認為原告與被告蘇浩朝有共謀之嫌」之臆測之詞卸責。

⒏被告蘇浩朝於99年10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法

官問:當初有無跟原告丁麗玲說要以團體險的方式招攬?)有,他並且表示同意。」與事實不符,原告等否認之:

⑴被告蘇浩朝上開陳述,與其於99年2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自承:「對原告主張沒意見。我確實有隱瞞原告,我是幫他們投保團體保險的事情,是我自己覺得這樣對原告較有利,所以我自行幫原告決定幫原告投保團體保險,我不知道原告知不知道,我寫的邀保書原告有沒有看...」等語矛盾。⑵當初被告蘇浩朝招攬保險時,向原告丁麗玲出示大量保險商

品目錄,原告丁麗玲不具保險專業知識,亦未及充分閱覽,於被告蘇浩朝短暫介紹之後,僅向被告蘇浩朝表示由其負責處理即可。嗣被告蘇浩朝與原告丁麗玲接觸,即要求原告丁麗玲繳納保費,及提供團體保險保險單予原告丁麗玲。原告丁麗玲知識有限,無力辨識保險單其字裡行間之利害關係,且因信賴被告蘇浩朝,而只知將保險單收妥,原告丁麗玲對於投保「團體保險」,以及被告蘇浩朝因製作該要保單而涉及觸犯偽造文書罪之情節,並無認識。

二、被告臺灣人壽公司則以:㈠被告蘇浩朝為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所屬臺中分公司台巨通訊處

展業人員,專事保險契約招攬、收取首期保險費等相關保戶服務工作,任職期間自97年8月5日起至99年1月28日止。被告蘇浩朝任職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期間,其職位為培訓主任,依被告臺灣人壽公司展業制度第4章第3條約定,每3個月為一考核期,被告蘇浩朝僅98年4至6月達到考核標準,其餘均未達到標準。

㈡系爭3份保險被保險人陳孟甫係投保團體意外險3,000,000元

、定期壽險1,000,000元,保額總計4,000,000元,保費每年分別為2,100元、1,920元,總計為4,020元;若以個人身分投保相同保額個人保險,保費分別為4,290元及1,840元,總計為6,130元,二者保費1年即相差2,110元(壽險部分為6年期定期壽險費率,因主管機關規定,所有保險公司均不得販售5年期以下壽險商品,故本件無相對應之1年期壽險;又依一般保險商品之特性,繳費期間越長,每年應繳之保費越低,此與分期付款期間越長,所應繳之金額越少原理相同,故本件若有1年期定期壽險之商品,所應繳之保費絕對多於上述之1,840元)。又系爭3份保險各該被保險人若依規定投保相同個人保險,所需繳付保費共為45,940元,與本件團體保險僅需繳付22,200元相較,1年保費相差至少達23,740元。

㈢本件團體保險契約之佣金為所繳保費12%,故被告蘇浩朝可

得之佣金為2,664元(22,200元x12%);若其依規定投保相同保險金額之個人保險,可得之佣金分別為所繳係費壽險20%及意外險25%,即10,285元【(24,000元×20%)+(21,940元×25%)】。另被告臺灣人壽公司就團體保險之核保程序與個人保險並無不同之處,對於未達一定保險金額以上之團體保險契約,因無需體檢,均採書面審核,蓋因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之故,倘若書面文件填寫齊備,被告臺灣人壽公司即予承保,而無須其他特別調查程序;而系爭3份保險要約時,書面文件填寫齊全,且被告臺灣人壽公司亦另要求填寫健康告知聲明書,以了解被保險人體況;又保險實務上,保險業務員為保險公司第一線之核保人員,保險公司均要求保險業務員需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且保險業務員行為須符合主管機關所頒佈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故保險公司對業務員之行銷均採正面信任之管理。系爭3份團體保險所檢附之書面資料均已檢附填載,已如前述,故被告臺灣人壽公司依正常程序審核後即予承保出單,自無違誤之處,況法律有時而窮,對於有心人士之故意行為,實防不慎防,參諸近年保險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即可得知。

㈣被告蘇浩朝與原告是親戚,要保書上寫的公司行號地址是被

告蘇浩朝之父親的住處,被告臺灣人壽公司認為原告與被告蘇浩朝有共謀之嫌,亦即原告與被告蘇浩朝就偽造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資料部分有犯意聯絡之嫌疑。另外原告陳志明在98年3月29日即已受傷,但是原告本人遲至98年8月份才申請理賠,亦有可疑之處。

㈤本件要保人「元任實業社」實際上並不存在,未依法成立,

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當然自始無效,故依保險法第4條、民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系爭3份保險自始不生效力,應無疑義。又系爭3份保險要保人自始不曾存在,為原告所自認,除與法律行為成立生效之要件不符外,亦與人身保險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需有保險利益存在原則不符,依保險法第17條規定,系爭3份保險自屬當然無效。縱認本件要保人應為原告丁麗玲,其與其他被保險人間具有保險利益之存在,惟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系爭3份保險保險契約並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自屬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㈥再依系爭3份保險保險單條款第2條第1項、第3項約定:「本

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5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可知要保人之資格係指「具有5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團體」,且觀之系爭3份保險契約之名稱均有「團體」2字亦可得知,若不符合前開「要保人」及「團體」之定義,即非被告臺灣人壽公司販售該等保險商品之對象。又系爭3份保險於販售前均需送經主管機關核定其費率、約款、要保書、銷售對象等,否則即不得銷售,並訂有示範條款在案,其程序不可謂不嚴謹,故系爭3份團體保險與其他僅能販售予個人之保險商品,不僅費率不同,保險公司所據以評估之風險亦截然不同,否則保險公司又何須設計不同之保險商品?然原告竟稱系爭3份保險依民法第153條、保險法第101條、第108條規定可知,除被保險之生活風險、保險事故、保險期間等外,其餘均非意思表示上必要之點等語,參諸前開說明,實不足採。再依「龍有寶」團體保險計畫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適用對象:職業類別為第1類別至第6類之要保單位,其團體內之員工本人(正常在職且領有固定薪資之員工)...」亦可確知投保單位(即要保人)是否符合團體定義,及被保險人是否確為員工,實為系爭3份團體保險必要之點,原告不明保險商品不同之特性,率謂任何人都可投保團體保險,不足採信。且若依原告所言,豈非謂所有人不論其是否確為勞工或公務人員,均可投保勞工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則保險之基本原理將破壞殆盡。

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可知,企業經營者必須因所提供之商

品或服務有安全上之瑕疵,且因此而造成消費者受到損害時,企業經營者(包含製造商、販售商)始就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訴外人陳孟甫係因墜樓而身故,並非因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所販售之保險商品有瑕疵而死亡,亦非因被告蘇浩朝之行為而身故,焉得謂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所設計之保險商品有安全上之瑕疵,而致訴外人陳孟甫墜樓身故,二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亦未增加訴外人陳孟甫不合理之危險,其墜樓身故之原因係因自己不當攀爬外牆欲回住處而墜樓身故,與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所販售之保險商品本身有何相干?原告主張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足採。

㈧原告復主張被告臺灣人壽公司縱容被告蘇浩朝任意招攬且輕

率核保,審查標準不一,內部監督有重大瑕疵等語,更屬無稽。蓋被告臺灣人壽公司從未允許業務人員虛構要保人以招攬保險契約,且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於發現上開情事後,旋即與被告蘇浩朝終止委任合約,並提出刑事告訴,焉得謂被告臺灣人壽公司縱容。

㈨原告等所稱理賠標準不一有違誠信情事,亦非實情。原告

陳志明之理賠申請係於98年8月11日送達被告總公司審核,被告臺灣人壽公司為求理賠服務之迅速,對於無除外責任情事之小額案件,均不曾交查,遂於98年8月12日核定付款;而訴外人陳孟甫之死亡理賠申請,雖與原告陳志明之申請同時為之,惟兩者案情並不相同,所為理賠審核過程自不相同,訴外人陳孟甫因係墜樓身故,當需要相當時日之調查,待被告臺灣人壽公司發現系爭3份保險契約有未成立生效情事時,原告陳志明之申請理賠案件早已核付,惟因被告臺灣人壽公司一時尚未曾發覺追回溢付款項而已,焉得以此即認被告臺灣人壽公司就系爭3份保險契約之效力認定,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

㈩原告所提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有違核保人員職業道德規範、洗

錢防制注意事項等情事,均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商品本身或服務瑕疵無關,僅為被告臺灣人壽公司人員之內部規範或有無違反洗錢防制事項而已,與本件無關。

依系爭3份保險保險單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所稱團

體是指具有5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組成之團體。三、債權、債務人團體...」,可知所謂團體保險承保對象並不限於營利事業或公司行號而已,包括範圍甚為廣泛,並非原告等所稱由「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系統」即可知悉,且此亦並非核保之惟一手段,否則其他符合上開團體定義,但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系統」無法查知者,均無法投保。原告等不明保險實務,妄以主管機關之姿態而言審查基本義務,實屬以偏蓋全。

原告於投保系爭3份保險時,均須填寫要保書、團體保險保

險人投保申請表暨健康告知聲明書,該文件上均已明確記載系爭3份保險為團體保險,並非個人保險,原告亦於填載後簽名確認。又縱認原告等並未於填載後簽名確認,惟要保人「元任實業社」並不存在,為原告所自認,故原告自非所謂「元任實業社」之員工,原告等於投保時竟對渠等並非屬團體成員一事,毫不存疑,實有蹊蹺之處。再渠等初時若係誤信被告蘇浩朝所言,惟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於承保後隨即製作團體保險單,且由被告蘇浩朝交付團體保險單予原告,為被告蘇浩朝所自認,原告亦不否認,則原告丁麗玲並非目不識丁之人,且曾有投保新光人壽保險之經驗,縱或不具有高深之保險知識,惟系爭3份保險既已明白記載為團體保險單,且於封面上載有要保單位「元任實業社」之名稱,一望即可得知,乃原告斯時竟未察覺要保書上多為虛偽記載之情,確有違常理之處,除非其係矇眼接受保單,則原告稱完全不知情之詞,令人難以置信,況原告與被告蘇浩朝,誼屬至親,焉得謂全不知情。是以,被告臺灣人壽公司自無須依民法第245條之1負損害賠償責任。退言之,縱認原告於投保時或不知情,惟被告蘇浩朝確於原告投保後交付保險單於原告丁麗玲,原告丁麗玲並非不識字,且曾有投保經驗,若於當時加以一般人之注意,即可發現本件之問題所在,或無此爭議之發生,故應可認原告亦有過失之存在,自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被告蘇浩朝雖為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招攬保險契約,惟與被告

臺灣人壽公司間並非屬僱傭關係,而係簽有委任合約書,故被告蘇浩朝並非被告臺灣人壽公司受僱人,自無民法第188條適用之餘地。退言之,縱使從寬解釋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受僱人」不以僱傭關係之受僱人為限,惟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蘇浩朝於受被告臺灣人壽公司委任時,被告臺灣人壽公司已確實要求其需具有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且須定時參加相關之教育課程,過程不可不謂嚴謹,故被告臺灣人壽公司對於被告蘇浩朝之選任監督並無過失。

被告蘇浩朝與原告間誼屬至親,親親相隱,人之常情,被告

蘇浩朝復於99年10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有告知原告丁麗玲要以團體險的方式招攬,可知原告事前即應知悉被告蘇浩朝為渠等節省保費,而以團體保險辦理之情事,縱或不知其中細節,惟於被告蘇浩朝將團體保險單交付予原告時,應可輕易發現其中蹊蹺。乃原告竟任令此損害發生擴大,渠等與有過失,應可確定,實不應令被告臺灣人壽公司負擔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保險制度中,保險人僅係資金之募集與管理者,資源非屬無

限,若不予設限而濫予理賠,不僅扭曲保險資源分配之合理性,其結果為其他投保大眾將受保費調漲之苦果,並終導致如全民健保之窘境,故為所有投保大眾公共利益,被告臺灣人壽公司不得已只得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蘇浩朝則以:其對原告主張沒意見,原告丁麗玲係其舅媽,其確有隱瞞原告團體保險乙事,因為這樣對原告較有利,所以其自行決定幫原告投保團體保險,其不知道原告是否知悉,原告有交資料由其為原告填寫要保書,原告之前也曾向新光投保團體保險,但是原告不知道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是規定要公司行號才可以投保團體保險,其沒有告訴原告這件事情,就自行處理,核保後也有保單給原告等語;後改稱:其同意原告請求,其當初會以團體保險的方式招攬,係因團體保險的費用少,團體保險有6人,其與這6人均有親屬關係,當初其有向原告丁麗玲表示說要以團體險的方式招攬,原告丁麗玲有表示同意等語;再改稱:因為人的記憶是有限的,所以前後陳述不一致,其不明確的部分應該只有團體保險的部分,其現在確實不記得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蘇浩朝為被告臺灣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從事保險契約招攬、收受首期保險費等相關保戶服務工作。

㈡被告蘇浩朝向原告丁麗玲招攬短期壽險,原告丁麗玲於98年

2月間,以其本人、原告陳志明、訴外人陳采瑩、陳孟甫、陳英美、丁麗淑6人為被保險人,投保臺灣人壽團體1年定期壽險(保險金額為900,000元)、臺灣人壽團體1年定期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3,000,000元)、臺灣人壽團體1年期重大疾病險(保險金額為100,000元)。

㈢系爭3份保險之團體保險要保書、保險單,均以實際上不存

在之「元任實業社」及負責人「王元任」為要保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孟甫並非「元任實業社」之員工。

㈣被告蘇浩朝於98年2月19日,向被告臺灣人壽公司遞出系爭3

份保險之團體保險要保書,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於98年2月20日同意承保。

㈤原告陳志明於98年4、5月間意外受傷,於98年8月2日檢具相

關損失證明,向被告臺灣人壽公司請求給付傷害保險之保險金,被告臺灣人壽公司同意依約理賠給付,而開立發票日為98年8月13日之支票1,020元予原告陳志明,並已兌現。

㈥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孟甫於98年7月23日,因意外墜樓而死

亡,原告丁麗玲於98年8月2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臺灣人壽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惟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於98年10月19日以「本件保單非有效契約」為由拒絕理賠。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3份保險是否有效?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臺灣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㈡倘若系爭3份保險無效,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

求被告臺灣人壽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倘若系爭3份保險無效,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24

4條規定,請求被告臺灣人壽公司依締約過失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倘若系爭3份保險無效,被告蘇浩朝是否有隱瞞原告以團體

保險投保之事實?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蘇浩朝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依據民法188條第1項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臺灣人壽公司與被告蘇浩朝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3份保險契約是否有效?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臺灣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⑴按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

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①本人或其家屬,②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③債務人,④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保險法第3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法第17條亦有明文。又機關、公司或行號等以要保人名義,使員工及其眷屬參加團體保險,其寓有照顧員工之意義,員工為機關、公司或行號的人之資產,欲使員工盡心於工作,減少後顧之憂,則使被保險人資格及於員工一定範圍之眷屬,及使團體保險之保險費較個人投保同類型保險之計算方式優惠甚多,乃事理之然,對凝聚員工之向心力有正面利益,故而員工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必限於員工本人及所約定一定範圍內之眷屬,對要保人(機關、公司、行號)始有保險利益,否則即易肇致道德危險,及導致投保人蜂擁以低廉之保費投保該團體保險,而企求得到與一般人身保險相同之保障內容,如此將與保險制度之對價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相違。

⑵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臺灣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之系爭1

年定期壽險、系爭1年定期傷害保險、系爭1年期重大疾病保險等保險,均屬被告「龍有寶」團體保險計畫之範圍,而觀諸原告所提供之「龍有寶」團體保險計畫約定事項(見本院卷第22 頁)所載,要保單位為「元任實業社」,適用對象限於「職業類別為第1類至第6類之要保單位,其團體內之員工本人(正常在職且領有固定薪資之員工)及其眷屬(含配偶、子女)」、投保規定為「員工投保人數達5人(含)以上即可參加,在保險契約期間內被保險員工人數少於4人(含)以下者,保險公司得終止本契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期滿之保險費」,顯見系爭3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限於團體,且被保險人資格限於該團體之員工及眷屬,始符合約定。

⑶查本件系爭3份保險之要保人「元任實業社」及負責人「

王元任」,實際上係虛構而不存在,自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能力之主體,被告臺灣人壽公司與之訂立系爭3份保險,自不成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又縱使要保人「元任實業社」實際上係存在,亦因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陳孟甫並非「元任實業社」之員工,而與要保人「元任實業社」間自始即不具保險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保險契約自始、當然無效。從而,被告臺灣人壽公司以系爭3份保險並未成立為由,而拒絕理賠身故保險金,尚非無據。原告以系爭3份保險有效,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4,000,000元云云,即無理由。

⒉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臺灣人壽公

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所規範之標的,係指商品製造人或服務提供人就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本質上,因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從而導致接受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受有人身上或財產上之損害之情形而言。所謂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據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應從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及商品或服務提供之時點等情事來判斷。又所謂「危險」,乃指商品本身在正常使用之狀況下所產生之危險而言。

⑵經查,本件原告係因系爭3份保險之要保人「元任實業社

」及負責人「王元任」,實際上係虛構而不存在,不成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致無法獲得保險金理賠,顯非因商品或服務之瑕疵,致商品或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受有損害之情形。況觀諸系爭3份保險保險單條款之內容,被告所提供之保險服務,乃係依照保險契約內容給付保險金,其給付保險金之行為,在本質上自難謂有何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更遑論會導致接受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受有人身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主張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臺灣人壽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⒊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244條規定,請求被告臺灣

人壽公司依締約過失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⑴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

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考其立法意旨係近日工商發達,交通進步,當事人在締約前接觸或磋商之機會大增,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及處於相互信賴之特殊關係中,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現行法對此為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為保護締約前雙方當事人間因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已建立之特殊信賴關係,並維護交易安全。是該條成立之要件,必須「契約當事人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始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⑵次按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要保

人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者,該第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3份保險之當事人,係指與保險契約有直接關係之保險人即被告臺灣人壽公司、要保人即「元任實業社」,至於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陳孟甫、受益人即原告丁麗玲、陳志明,均僅係契約關係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臺灣人壽公司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締約過失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灣人壽公司賠償,均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蘇浩朝隱瞞以團體保險投保之事實,而向原告

為不實之招攬行為,已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其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被告臺灣人壽公司、蘇浩朝應依民法第188條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爭點在於被告蘇浩朝是否有隱瞞原告以團體保險投保之事實?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蘇浩朝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依據民法188條第1項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臺灣人壽公司與被告蘇浩朝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蘇浩朝有前揭違反他人保護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事實,依民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就前揭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縱被告臺灣人壽公司就其所抗辯之事實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對於被告臺灣人壽公司、蘇浩朝之請求,合先敘明。

⒊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要保人在決定是否投保之前,均先由

保險業務員先代為規畫所適合之險種及保額,及依所擬投保之險種及保額計算出應繳之保費金額,並在保險業務員解說下,瞭解自己之權義後決之。繼而由保險業務員將所欲投保之險種、保額及應繳之保費記載於「要保書」上,並於「要保書」之「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及「受益人」欄填入相關基本資料;對於「要保書」上所載之書面詢問事項(即「告知事項」)為據實之告知,作為保險公司危險評估之核保依據;最後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更應於「要保書」末頁之「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欄上親自簽名,並由要保人繳交相當於第1期保費之金額後,由業務員開立「送金單」交給要保人收執,最後由業務員將該要保書報交保險公司核保。本件原告丁麗玲係被告蘇浩朝之舅媽,2人關係匪淺,被告蘇浩朝為原告丁麗玲、陳志明及訴外人陳孟甫規劃保險契約時,衡情應較為一般人規劃保險時更盡心盡力,其理應將該等保險之險種、保額、保費等事項,分析利弊得失予被告丁麗玲知曉。是被告蘇浩朝於99年10月8日本院審理時供承:因為團體險的費用少,我在臺灣人壽的資歷比較淺,才會招攬團體保險,當初用團體保險招攬是我的意思,團體險有6個人,我跟他們都有親屬關係,我當初有跟丁麗玲說要以團體險的方式招攬,她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至第172頁正面),確與常情相符,堪予採信。

⒋至原告丁麗玲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系爭3份保險係由其與被

告蘇浩朝接洽,被告蘇浩朝當時好像沒有提到要保人由誰擔任,他有送1本保險單給我,我交錢給他,我沒有詳細閱覽保險單的內容,我沒有注意要保人,我只在意我們全家的名字都在保險單上云云,然其亦自承:我與被告蘇浩朝接洽本件投保之前,曾經透過慶豐銀行與新光人壽公司辦理團體險,我是慶豐銀行信用卡的會員,他們有寄發他們的相關會員保險給我參考,問我要不要購買他們的保險,我跟被告蘇浩朝訂約時,我是從事五金的現場人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25 6頁正、背面),參以原告丁麗玲確曾以其本人、原告陳志明、訴外人陳孟甫、陳采瑩、陳英美為被保險人,參加以慶豐銀行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消費借貸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5日新壽法務字第0990000255號、99年7月23日新壽法務字第0990000824號函覆保險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100頁、第144頁正面至第158頁),顯見原告丁麗玲之前已有在其他保險公司辦理團體保險之經驗,應對投保相關程序及保險契約內容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其從事五金行職業,亦具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豈有可能在不知道要保人為何人,亦未仔細閱覽要保書之情形下,即繳納保費予被告蘇浩朝?尤其,系爭3份保險均為1年定期保險,相較於其他10年期、20年期、25年期之商業定期保險,期間甚短,且契約於每年屆滿,即必續約始重新開始,其主要係著眼於團體保險員工在職期間去留之不確定性,如員工離職即不再為保險效力所及,故而員工團體保險在臺灣率以1年定期之方式為之,其保險費率之計算亦係以此為基礎,以符合員工保險之特性,而原告丁麗玲先前已有參與團體保險之經驗,斷無不知1年定期為團體保險特性之理?豈有可能未詢問被告蘇浩朝要保單位為何公司或行號?復觀諸原告所提供之團體保險要保書、保險單,「投保單位」欄確有記載「元任實業社」,其後附之被保險人名冊被保險人欄亦記載「陳志明」、「丁麗玲」、「陳采瑩」、「陳孟甫」、「陳英美」、「丁麗淑」6人,身份均為員工本人,約定事項則明確記載「適用對象:職業類別為第1類至第6類之要保單位,其團體內之員工本人(正常在職且領有固定薪資之員工)及其眷屬(含配偶、子女)」、「投保規定:1.員工投保人數達5人(含)以上即可參加,在保險契約期間內被保險員工人數少於4人(含)以下者,保險公司得終止本契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期滿之保險費」,其投保形式與原告丁麗玲前以其本人、原告陳志明、訴外人陳孟甫、陳采瑩、陳英美為被保險人之新光人壽消費借貸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相似,其與被告蘇浩朝接洽系爭3份保險之際,衡情應知悉該等契約係以團體保險方式招攬,方與常情相符。從而,被告蘇浩朝因團體保險之保險費較低,經原告丁麗玲之同意,以「元任實業社」為要保人,以原告丁麗玲、陳志明、訴外人陳采瑩、陳孟甫、陳英美、丁麗淑為被保險人,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蘇浩朝未告知系爭3份保險係團體保險云云,顯悖於事理,要無可採。

⒌另被告蘇浩朝就是否有隱瞞原告丁麗玲以團體保險投保一節

,於99年2月3日本院審理時先稱:我確實有隱瞞原告,我是幫他們投保團體保險的事情,是我自己覺得這樣對原告較有利,所以我自行幫原告決定投保團體保險,我不知道原告知不知道,我寫的要保書原告有沒有看,要保書是我自己填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後於99年10月8日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初用團體保險招攬是我的意思,我當初有跟丁麗玲說要以團體險的方式招攬,她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至第172頁正面);再於99年11月5日本院審理時改稱:因為人的記憶是有限的,如果要說的話我認為早期的記憶較可靠,我不明確的部分應該只有團體保險的部分,我現在的確是不記得云云(見本院卷第193頁正面),雖有陳述不一致之情形,然原告陳志明、丁麗玲分別係被告蘇浩朝之舅舅、舅媽,關係親密,倘若原告丁麗玲於接洽系爭3份保險之際,對於「元任實業社」擔任要保人一節確實不知情,實難想像何以被告蘇浩朝於99年10月8日本院審理時,明確指陳有經被告丁麗玲之同意?又被告蘇浩朝於99年11月5日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質以何以前後陳述不一,則改稱:我不明確的部分應該只有團體保險的部分,我現在的確是不記得云云(見本院卷第193頁正面),無法合理解釋何以陳述前後不一。再參以原告主張不知道被告蘇浩朝以團體保險招攬云云,悖於事理,要無可採,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見被告蘇浩朝於99年2月3日、99年11月5日本院審理時之供詞,應係不欲得罪其舅舅即原告陳志明、舅媽即原告丁麗玲所為附和、迴護之舉,尚難採信⒍從而,原告就被告蘇浩朝以「元任實業社」招攬保險之事實

既然知情且事先同意,足見其與被告蘇浩朝有共同隱瞞被告臺灣人壽公司以虛構「元任實業社」為要保人,及以非員工之訴外人陳孟甫為被保險人而訂立系爭3份保險之情,則對同屬知情且有意思聯絡之原告而言,自難認定被告蘇浩朝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況因保險契約自始即不成立,業如前述,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本無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自無其所稱致其受有不能請求給付保險金損害之可言,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蘇浩朝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⒎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準此,僱用人應與行為人即受僱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經查,被告蘇浩朝為被告臺灣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工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蘇浩朝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損害,既無理由,自無從認定被告蘇浩朝因執行其招攬保險之職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應與被告蘇浩朝連帶負賠償責任乙節,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以保險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締約過失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灣人壽公司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聲明又以民法184條第2項、第188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臺灣人壽公司、蘇浩朝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既均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