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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保險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32號原 告 何黃翠錦

何松螢何宜臻何宜儒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蕭智元律師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李坤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依訴外人邱全宋與被告所簽訂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條款第27條約定:「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因本件請求權人即原告何黃翠錦等4人之住所均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原告基於系爭保險條款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依前揭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邱全宋為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職業司機,其於民

國(下同)98年7月30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84公里100公尺北向處(即臺中市南屯區)時,本應注意檢查輪胎是否確實有效符合安全標準,以確保行車安全,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且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所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車頭左後輪竟發生爆胎,以致車身瞬間打滑偏移且車速驟減,復任意變換車道繼續行駛於路肩,未依規定在路肩上停車待援,並在故障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致行駛後方由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何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上開路段同方向亦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衝撞,致使訴外人何騰受有胸腹部挫傷,導致胸腹腔內出血送醫不治,而於到院前死亡。

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因其使用

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本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請求權人給付保險金。」,且依目前實務見解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行為應排除酒醉駕車之情形。又縱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邱全宋過失致死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訴外人邱全宋確實有違反相關交通法規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且其違法使用再生胎,並於爆胎後仍繼續行駛於路肩,造成後方用路人風險提高,確屬過失無訛。是本件訴外人邱宋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部分,係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訴外人何騰因上開汽車交通事故遭致死亡,而原告何黃翠錦為訴外人何騰之配偶,原告何松螢、何宜臻、何宜儒為訴外人何騰之子女,均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之請求權人,自得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約定,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向被告公司請求本件死亡給付。

㈢原告等於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於98年8月20日即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保險金各新臺幣(下同)375,000元,合計1,500,000 元。詎被告竟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17條第3項約定,於請求權人提出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5日內(即98年9月4日)給付理賠,而於98年9月底將原告等之申請理賠資料退件寄回,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自98年9月5日起按年利1分給付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下: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何黃翠錦、何松螢、何宜臻、何宜儒375,000元,及自民國9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4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何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車,致於路肩肇事追撞前車,係本件交通事故之主力因素。又車禍事故發生時,訴外人何騰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83毫克,與刑法第185之3條規定之犯罪行為相符。再訴外人即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職業司機邱全宋涉犯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顯見訴外人何騰之死亡,係因其酒醉駕車行為所致,已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下: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何騰於98年7月30日晚間8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84公里100公尺北向處時,撞擊由訴外人邱全宋所駕駛因爆胎致車身打滑偏移、車速驟減、行駛於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板車TQ-66號),訴外人何騰因而胸腹腔內出血、胸腹部挫傷,送醫不治死亡。又上開營業用半聯結車係訴外人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曾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㈡訴外人何騰於車禍後,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抽血檢驗血

液中酒精濃度數值為166mg/d1,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

0.83mg/1。㈢以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相字第1221號相驗卷宗所附

訴外人邱全宋警詢及偵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原告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條款、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四、本件爭執事項為訴外人何騰於車禍死亡後,經檢驗血液酒精濃度166mg/d1(換算呼氣酒測值0.83毫克),是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

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①故意行為所致。②從事犯罪行為所致。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刑法第185條之3所明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該法條之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而達保障該行為人與第三人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準此以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即屬犯罪行為。㈡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所以有該除外責任(原因)條款

之規定,其意旨在限制被害人或請求權人因犯罪行為致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又飲酒行為本身,雖不具反社會性,但如因飲酒至相當程度,致不能安全駕駛,仍執意駕駛動力車輛,即有危害自己或他人之虞,所以在政策上立法予以構成刑事犯罪,而加以處罰,此時行為者本身就其因酒醉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仍屬故意從事犯罪之行為;再者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於受害人之自殺、自殘行為,如被害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高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推定被害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害人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是以在解釋上揭條款時,如被害人酒後駕車行為已構成刑事犯罪行為,且該酒後駕駛行為亦係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不可或缺之因素時,即應認為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被害人有從事犯罪行為所致,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之規定,否則將使被害人獲得不當利益,及使保險人承擔不合理之風險。

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相字第1221號相驗卷宗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訴外人何騰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84公里100公尺北向處時,撞擊由訴外人邱全宋所駕駛因爆胎致車身打滑偏移、車速驟減、行駛於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左後側,現場並無煞車痕跡各情,已足見當時訴外人何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在無煞車之情況下,直接追撞當時行駛於路肩之營業用半聯結車左後側甚明。又稽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宗第18頁)及現場照片(見相驗卷宗第25頁上方照片)所示,發現兩車第1次撞擊點係在外側路肩內靠外側車道處,即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標示之「1」號位置處,且現場留有自用小客車輪胎刮痕,起點位在上開「1」號位置處附近外側路肩與外車車道之界線處,終點則位在西北方向外側車道內自小客車停放位置之右側。據此研判,本件車禍兩車之撞擊點應在肇事地點外側路肩處,是訴外人何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不慎偏入外側路肩,致直接追撞當時行駛於路肩之營業用半聯結車左後側,洵堪認定。再訴外人何騰於車禍後,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為166mg/d1,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高達0.83mg/1,足見其生前確有飲酒。而該數值已遠超過道路交通法令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酒精吐氣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足見訴外人何騰駕車當時已處於高肇事率之狀況,其應係因酒醉過量影響駕駛,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導致自用小客車操控失當侵入外側路肩車道,因而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疑。

㈣本件訴外人邱全宋於車輛行進間發現爆胎,隨即變換車道至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外側路肩,並減速滑行,以避免因緊急煞停而導致其他輪胎爆胎,業經證人即訴外人邱全宋證述在卷,並有上開現場照片為憑,衡諸常情若非後車車速過快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侵入該路肩車道,自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是其處置已盡防止之能力,難認有何疏失之處。又其是否有使用再生胎,亦與本件肇事責任無涉,此亦經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24日中市行字第0985403738號函覆在卷。原告主張訴外人邱全宋違法使用再生胎,並於車輛爆胎後仍繼續行駛於路肩,造成後方行車風險提高,有肇事責任云云,即無足採。從而,本件訴外人何騰駕駛自用小客車,侵入路肩車道猛力衝撞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左後側,實屬突發狀況,自已超出訴外人邱全宋所能注意之範圍,訴外人邱全宋就本件車禍應無肇事因素。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認:「研判應係何車(即訴外人何騰)駕駛人酒精濃度過量駕車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邱車(即訴外人邱全宋)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7日中市行字第098540354 2號函暨函附之分析意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99年1月26日覆議字第0996200304號函在卷可考。益見訴外人何騰係酒後駕車肇事致死,其飲酒駕車肇事之行為,非但係導致其死亡不可或缺之因素,更屬刑法第185條之3之刑事犯罪行為,而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從事犯罪行為要件相當,益信而有徵。原告猶引上揭情詞或其他法院個案判決,認訴外人何騰之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尚難認屬從事犯罪之行為,當非的論,而無足取。

㈤再近年來警察機關大力取締酒醉駕車之行為,透過各種傳播

媒體,幾乎每日均可見諸媒體,訴外人何騰自不可能不知酒醉駕車可能構成犯罪行為,卻仍於深夜酒後駕車行駛於上開道路,致生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且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邱全宋並無疏失,已該當於上述條文所規定之除外責任事由,要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首開法文除外責任事由之規定,自不須給付系爭強制險之保險金。則原告以其等係訴外人何騰之繼承人身分,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人合計1,500,000元,及自9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