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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保險小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張欣雯被 上訴 人 施嘉峰原姓名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6日本院員林簡易庭99年度員保險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判決認定消滅時效起算時點,有下述違背法令之情事,堪認其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固自得為請

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同條第2款規定: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此所謂「得為請求之日」,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亦即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54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狀誤載為判例),是故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狀誤載為判例)。至於保險人對於權利人之請求或其範圍有所爭執,則屬訴訟繫屬法院時,法院判斷之事項,尚難認權利人之請求權有不得行使之情形。又所稱「不知情」,乃不知「危險」之發生,在本件即指被上訴人不知民國97年1月1日行內視鏡碎石手術治療之事實,至於此危險是否屬承保範圍?是否有保險金給付差異,則非屬應知悉之範圍。且探究病歷,其自始至終病歷無變更,已可證明其實為疏忽,並罔顧自身權利,當然已喪失請求權,故上訴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且上訴人再於98年5月8日為持續請求相同事故,距其原始請求日97年1月尚未罹於時效,故上訴人有審理之義務,不應以審理過程則認定為新事故,並僅依診斷書及被上訴人自述即判定98年4月才知悉,而逕行判決上訴人敗訴,其見解應有不當。

㈡原審僅依消基會之說明作為審判依據,其依字面決定手術等

級,而本件保險契約之解釋,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等規定,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云云。其需探究當事人真意,而契約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參照)。於本件亦即指實際被上訴人實際所作之治療方式為何?而非以消基會座談會之資料,以字面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判斷給付手術等級。再查,被上訴人所提供原審之手術紀錄單,顯示其健保申報代碼為28020C(診斷性輸尿管鏡檢,包括輸尿管膀胱接合處,擴張術及膀胱鏡術;Diagnostic reteroscopy,includingdilatation of ureterovesical junction and cystoscopy),屬健保章節為第二部第二章第一節,為內視鏡檢查之一種,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手術方式為健保申報代碼為77001B〈輸尿管除(取)石術-上或下1∕3輸尿管;Ureterolithotomy〉,屬健保章節為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之手術方式實為相異,與診斷書內視鏡取石手術亦不相符,其診斷書開立之方式,造成被上訴人之誤解,於給付時誤給為77026B(輸尿管鏡取石術及碎石術-單純內視鏡操作方式;Ureteroscopy& removal of ureteral stone--simple endoscopic),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手術等級不符合被上訴人實際所作之治療方式,亦不符合上訴人誤給之手術等級。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對於請求權時效之見解應有違法,且拘

泥於所用文字判斷給付手術等級亦有違保險法之宗旨,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85年10月16日以其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並

簽定國泰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並附加國泰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被上訴人於本件保險事由發生後,因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於97年1月4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未記載正確病名為「左側下1/3輸尿管結石」,致被上訴人不知可依手術等級6級、手術保險金倍數30倍,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嗣於98年4月底始知悉其病名實為「左側下1/3輸尿管結石」取石術,並得依手術等級6級、手術保險金倍數30倍請求保險金,乃於98年5月8日向秀傳醫院申請出具診斷證明書,於98年6月3日請求上訴人依上開條件給付保險金。是被上訴人之不知,並非因被上訴人疏忽所致,是被上訴人請求權自不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㈡被上訴人於手術前雖經診斷為「左側輸尿管結石」,然於手

術後則診斷為「左側輸尿管下1/3結石合併輕微狹窄」,其手術方式係左側輸尿管結石取石術,以尿管鏡檢視診斷,包括輸尿管及膀胱狹窄擴大術,其中利用8號輸尿管擴張輸尿管口狹窄處,並插入囊狀擴張器,再利用6號尿管鏡進入腎盂,見輸尿管下1/3狹窄後,置入16號尿管各情,足證被上訴人確實係施行「輸尿管除(取)石術-上或下1/3輸尿管」手術項目,符合系爭附約所載手術等級6級之理賠條件。㈢秀傳醫院以何種醫療手術項目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係屬

秀傳醫院與健保局間之法律關係,核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仍應依系爭附約所定理賠條件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上訴人以秀傳醫院向健保局申報代碼為28020C,即認被上訴人未施作「輸尿管除(取)石術-上或下1/3輸尿管」手術項目,即無依據,不應採信。

㈣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其上訴等語。

三、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因左側輸尿管結石,自96年12月28日起在秀傳醫院住院,並於97年1月1日進行內視鏡碎石手術治療,至97年1月4日始出院,共計住院8日,上訴人已給付等級4級、10倍手術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手術療養保險金5千元,合計給付保險金1萬5千元各節,俱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要保書、保險契約書(含附約)、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檢驗報告單、手術紀錄單等影本附卷存參。依此,兩造最重要重點之所在,厥為被上訴人所施行手術等級究屬4或6,及被上訴人保險金請求權是否罹於2年消滅時效。原審就此2項爭點,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以:

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上開保險契約係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所指之定型化契約,揆諸上開條文,其條款如有疑義時,自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此再觀諸兩造所簽訂保險契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更為明確。㈡被上訴人所施行手術項目究為系爭附約手術項目給付表所定

手術等級6「輸尿管除(取)石術-上或下1/ 3輸尿管」,或屬手術等級4之「輸尿管鏡取石術及碎石術-單純內視鏡操作方式」。前後兩者手術,均屬輸尿管除(取)石術。惟後者不論輸尿管手術之部位在何處,凡單純以內視鏡操作方式取石者,即屬之。前者限制其手術之部位必在上或下1/3輸尿管,至於手術之方式為何,則無明定。此時,因兩者限制要件不同,且前者又未明定手術之方式,即生「非單純以內視鏡操作方式取石,其手術部位在上或下1/3輸尿管」之情形,究竟屬於手術等級6之「輸尿管除(取)石術-上或下1/3輸尿管」,或手術等級4之「輸尿管鏡取石術及碎石術-單純內視鏡操作方式」之疑義。揆諸上開說明,此疑義即應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解釋。亦即「非單純以內視鏡操作方式取石,其手術部位在上或下1/3輸尿管」之情形,其中「非單純以內視鏡操作方式取石」,既不符合「輸尿管鏡取石術及碎石術-單純內視鏡操作方式」之要件,而「手術部位在上或下1/3輸尿管」又符合未明定手術方式之「輸尿管除(取)石術-上或下1/3輸尿管」之要件,自應認此種情形乃屬於「輸尿管除(取)石術-上或下1/3輸尿管」。被上訴人病名於手術前雖經診斷為左側輸尿管結石,然手術後則診斷為左側輸尿管下1/3結石合併輕微狹窄(LT L/3 Urter stone withmild stenosis),其手術方式係左側輸尿管結石取石術,以尿管鏡檢視診斷,包括輸尿管及膀胱狹窄擴大術(LT URSDiagnostic Ute roscopy,including dilatation of ureterovesical),其中利用8號輸尿管擴張輸尿管口之狹窄處,並插入囊狀擴張器,再利用6號尿管鏡進到腎盂,見到輸尿管下1/3狹窄後,置入16號尿管(Dilatation of the LT ureteral or igice with F8 ureteral catherter,then ball

oon dilatorisins erted.F6 ureteroscpoe was inserted

up to ren alpelvic and visualization stenosis over L/3 ureter.inserti on of F16 foley catheter),此觀卷附出院病歷摘要及手術記錄單之記載甚明。可知被上訴人之手術部位係在左側下1/3輸尿管,且其手術除以內視鏡操作方式取石外,尚利用8號輸尿管擴張輸尿管口之狹窄處。足見其手術並非單純以內視鏡操作方式取石,依上說明,應認屬於「輸尿管除(取)石術-上或下1/3輸尿管」之手術項目。因此,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其施行手術等級為6級。

㈢被上訴人施行手術等級既為6級,依系爭附約約定,其手術

保險金倍數即為30倍。是上訴人應理賠之手術醫療保險金為3萬元(1,000×30=30,000),應理賠之手術療養保險金為1萬5千元(30,000×50%),合計上訴人應理賠被上訴人之金額為4萬5千元(30,000+15,000=45,000)。

㈣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固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

使而消滅,但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保險法第65條第2款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日進行手術治療,至97年1月4日出院後,雖已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然當時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為「左側輸尿管結石」,此有97年1月4日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依該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手術部位非在上或下1/3輸尿管處,不符合「輸尿管除(取)石術-上或下1/3輸尿管」之手術項目,無從依30倍之手術保險金倍數請求給付保險金。迄至98年4月底,被上訴人知悉其病名為「左側下1/3輸尿管結石」,得依手術等級6級、手術保險金倍數30倍請求給付保險金後,乃於98年5月8日申請秀傳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並於98年6月3日請求上訴人按手術等級6級給付保險金。經上訴人以98年6月4日通知函,表明拒絕按手術等級6級給付保險金之意旨,此有98年5月8日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98年6月4日不給付通知函在卷足查。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乃因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能正確記載病名為「左側下1/3輸尿管結石」,致其不知依手術等級6級、手術保險金倍數30 倍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是其不知,即非因其疏忽所致。則被上訴人依手術等級6級、手術保險金倍數30倍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其消滅時效要應自其知情之日,即98年4月底起算2年。故知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

㈤被上訴人因本件保險事由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4萬5千元

,因上訴人前已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1萬5千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差額3萬元(計算式:45,000-15,000=30,000),及自98年6月19日(給付猶豫期間1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按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所謂得為請求之日,其意同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要旨參照)。依系爭附約第3條保險範圍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系爭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系爭附約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時,應依系爭附約約定給付各項醫療保險金(原卷第24、25頁參照),被上訴人接受手術治療時,尚須符合系爭附約手術項目給付表所臚列手術項目(疾病)及等級(原卷第29、30頁參照)。是依系爭附約請求給付手術保險金之前提要件,必須符合系爭附約手術項目給付表所臚列手術項目(疾病)及等級。因此,本件所謂得請求之日,應指被上訴人發現其手術項目(疾病)而言。查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日進行手術治療,至97年1月4日出院後,依秀傳醫院97年1月4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左側輸尿管結石」,迄98年4月底,被上訴人始知悉其病名為「左側下1/3輸尿管結石」,得依手術等級6級、手術保險金倍數30倍請求給付保險金後,乃於98年5月8日申請秀傳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並於98年6月3日請求上訴人按手術等級6級給付保險金,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審因此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日應自98年4月底起算2年,即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於法洵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23號民事判決(此件判決僅援引內容,未援引字號),主張保險法第65條得請求之日規定,係指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云云,惟前揭2件判決俱非最高法院判例,且其指情形亦與本件不同,原審依法自無受其見解拘束之理。換言之,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關於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之認定,有違背法令情事,即無依據,要難採認。

五、況且,保險法第65條第2款:「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規定,參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所謂「知」(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消滅時效起算時點)有所爭執,應由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依原審卷附秀傳醫院97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病名為「左側輸尿管結石」、秀傳醫院98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病名為「左側下1/3輸尿管結石」(原卷第31、49頁參照),及被上訴人自認其於98年4月底始知悉其確診病名為「左側下1/3輸尿管結石」,則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在98年4月底前即已知悉其病名確為「左側下1/3輸尿管結石」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基此,本件縱有保險法第65條第2款之適用,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其消滅時效亦應自其知情之日,即98年4月底起算2年,則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顯然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附此敘明。

六、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僅依消基會之說明作為審判依據,其依字面決定手術等級云云,核其性質屬於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法不得據為上訴理由,故無詳細推敲審酌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審就兩造前揭2項爭點,論斷如上,尚難認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違背法令之情事。況且,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施行手術等級究屬4或6之前提事要件事實,及被上訴人客觀上何時知情危險發生,俱屬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且上訴人所提新攻擊防禦方法亦非法之所許。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附約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98年6月19日(給付猶豫期間1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黃楹榆法 官 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素美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