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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再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 審原 告 丙○○

丁○○甲○○再 審被 告 祭祀公業劉水教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之訴,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無非係以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所設立之獨立財產,就維持宗族之意識、發揚崇祖睦親之傳統習慣而言,祭祀公業自有其時代背景並具重要意義與價值,以民國96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的「祭祀公業條例」,關於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資格問題,該條例第4條對此有所規定,原確定判決並認為其規定意旨乃為派下之女子得為派下員,及該女子之子孫得為派下員者,以該派下員無男系子孫,而其女子未出嫁者為限,如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若派下員有男系子孫(含養子),其女子縱使招贅夫並生有冠母姓之男子,該男子亦不能認為有派下權。除此之外,原確定判決並認為再審原告即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劉水教(下稱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並非劉助,而係劉國直、劉國業,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屬實,亦因再審原告之母劉湛尚有養兄劉上枰一人,即再審原告之祖父劉水標死亡時,有男系子孫劉上枰可承繼其派下權並以此點為再審原告所自認、再審原告雖為劉湛招贅夫所生之男子,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系爭公業派下權等為由,而為再審原告上訴駁回之判決。

(二)惟本件原審確定判決實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於下分述之: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可資參照。

2、次按所謂立法解釋,乃指立法機關於立法時,即以法律解釋法律,其模式有二,一為於同一法律中有規定,例如民法第1138條規定有遺產繼承人之順序,始自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39條即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以定義解決「直系血親卑親屬」適用時之困難。惟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之規定,其第1項係:「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法文明示將養子包含於本項之規範下,同條第2項之規範為:「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由此即知並無如前項特別明文規定包含養子。則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既以括弧之方式標明於第1項之末,顯見立法者並無為立法解釋之用意,亦即立法者並無將該括弧之內容適用於整部法律之「男系子孫」之適用,僅因考量養子之權利義務於法律上之規定係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故就派下員之資格認定上似不應排除經收養之養子女。

3、且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派下員係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亦即只要繼承派下權之人均為派下員,並無限制僅得由一人任之。依儒家文化重視血親之觀念,縱有養子,亦無須排除其具血緣關係之女以招贅之方式為派下員。故原確定判決以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規解釋方式,將所謂「男系子孫」均解釋包含養子在內,不合於法律規定,明顯違反成文法之明示,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而得以據為再審之事由。

4、復按所謂女子不得取得派下權,係原則而已,如女子招婿未出嫁,派下員有意使招婿之女生子繼承派下權者,應另當別論,此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即可明知,益證縱派下員有收養養子,並不當然排除其女兒之繼承權。

5、末按本件再審原告之父劉張水龍因自張家離去而為劉家招贅,成為招家即劉家之家族一員,又再審原告之母劉湛既以奉祀劉家祖先為目的而為招贅,且再審原告三人皆從母姓,自應認其祖父劉水標有意使其女劉湛招贅夫所生之子繼承派下權。故劉水標之招有贅夫之女劉湛及其養子劉上枰均繼承其派下權,再審原告之母既然繼承其父之派下權,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所生並從劉姓之子均應有派下權。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有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確認再審原告丙○○、丁○○、甲○○就再審被告祭祀公業劉水教之派下權存在;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99年6月24日收受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經扣除在途期間,再審原告於99年7月26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四、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劉國直、劉國業並非劉助,而再審原告之母劉湛,係劉國業曾孫劉水標之長女,劉水標無親生男系子孫,為達傳宗接代及祭祀劉氏祖先目的,而招贅劉張水龍為夫,並生再審原告皆從母姓。劉上枰則係因劉水標本人無親生男系子孫而收養之養子,不能以劉水標收養劉上枰,遽認劉水標有男系子孫,並排除為奉祀祖先為目的而招贅夫之劉湛之繼承權,況劉湛亦因招贅夫而生有男子即再審原告,並均奉祀本家祖先而從母姓等語。經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公業之設立人非劉助,而係劉國直、劉國業,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所稱縱然屬實,因再審原告之母劉湛尚有養兄劉上枰一人,即再審原告之祖父劉水標死亡時,有男系子孫劉上枰可承繼其派下權,再審原告雖為其母劉湛招贅夫所生從母姓之男子,尚無從取得系爭公業之派下權(詳如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3)、(4)),再審原告主張所謂「派下員無男系子孫」之解釋僅限於「無親生之男系子孫」,而非能解釋包括養子,其為奉祀本家祖先而從母姓子孫,均以延續宗族傳統為目的,當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不因其母另有養兄而喪失派下員資格云云,委無可採。故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為據。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有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無非係以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既以括弧之方式標明於第1項之末,顯見立法者並無為立法解釋之用意,亦即立法者並無將該括弧之內容適用於整部法律之「男系子孫」之適用,僅因考量養子之權利義務於法律上之規定係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故就派下員之資格認定上似不應排除經收養之養子女;且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派下員係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亦即只要繼承派下權之人均為派下員,並無限制僅得由一人任之。依儒家文化重視血親之觀念,縱有養子,亦無須排除其具血緣關係之女以招贅之方式為派下員。故原確定判決以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規解釋方式,將所謂「男系子孫」均解釋包含養子在內,不合於法律規定等語為據。惟查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並非劉助,而係劉國直、劉國業,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一節,並未主張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存在,於法已有未合。

而原確定判決認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之規定,派下之女子得為派下員,及該女子之子孫得為派下員者,以該派下員無男系子孫,而其女子未出嫁者為限,如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若派下員有男系子孫(含養子),其女子縱使招贅夫並生有冠母姓之男子,該男子亦不能認為有派下權等情,乃該裁判法院對該項規定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告主張不合於法律規定云云,尚有誤會。至再審原告引用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亦非判例,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再審原告就此亦未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反現存判例、解釋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屬無據。

六、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可言,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洪榮謙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