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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再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土地承租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07月28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援引為再審事由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9年01月29日宣示公告,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再審理由發生時即99年01月29日起算,再審原告於99年02月22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

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均得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審被告對蕭園之全體繼承人提起調整租金訴訟取得勝訴判

決,即鈞院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調字第27號(即97年度斗簡字第280號)判決, 嗣前述98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認定房屋為再審原告等人所有並與再審被告之土地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將該判決廢棄而發回更審,故本件再審確定判決基礎已變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㈢援引98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理由如下,應可認為有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情事。

⒈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鄉○○

段○○○○○○號-分割自同地段436地號、面積457.89平方公尺)全部、同地段1116地號土地(重測○○○鄉○○段○○○○○○○號-分割自同地段436-3地號、面積177.23平方公尺)全部、同地段1112地號土地(重測○○○鄉○○段○○○○○○號、面積13.2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912分之6561 、同地段1113地號土地(重測○○○鄉○○段○○○○○○號、面積24.1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912分之6561及同地段1114地號土地(重測○○○鄉○○段○○○○○○號、面積8.5 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912分之6561,惟重測○○○鄉○○段○○○○號(16公畝78公釐)土地於日據時代昭和17年3月7日(即民國31年)分割時被蕭友聯及蕭清標等11人侵占,該11人於39年12月12日登記共同取得所有權而共有,於50年分割出436-3地號(6公畝31公厘)才由蕭友聯取得全部權利,在此之前土地為共有,被上訴人主張蕭友聯出租土地與蕭園顯非事實,因蕭園早於43年2月18日已死亡,蕭友聯不可能於50年出租436-3地號土地予蕭園,且該土地為蕭清標等11人共有,非蕭友聯單獨所有,蕭友聯依法不能將之出租;另重測○○○鄉○○段○○○○○○號分割自437地號土地,該土地於45年1月6日才登記完畢為共有,蕭友聯不可能出租予已亡故2年之蕭園,蕭園早在民國16年即定居於437番地,而地上房屋係上訴人甲○○及訴外人蕭興義(此二人由家長蕭五常代表)、蕭振茂、蕭昌恒、蕭俊男等五人於30年所興建完成,蕭友聯不可能於39年12月12日單獨出租給無房屋之蕭園,故上開436及437地號土地蕭友聯從未出租予蕭園,該等土地之承租人並非蕭園之全體繼承人,52年台上字第3753號調整租金事件判決記載,蕭五常、蕭振茂、蕭昌恒、蕭俊男係房屋所有權人,其中蕭五常以家長身分代表甲○○、蕭興義,蕭五常、蕭振茂、蕭昌恒、蕭俊男並非蕭園之全體繼承人,蕭園之繼承人尚有六男蕭錦元及其他人,蕭錦元未在被告之列,則其租金調整對象顯然非蕭園之全體繼承人,故判決以蕭園之全體繼承人為對象調整租金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無效。而上開土地原為訴外人蕭清標等11人所共有,非蕭友聯一人所有,共有地之出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擅將共有土地出租予他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本件僅由被上訴人一人起訴,於法不合。

⒉事實上,重測前社頭段436、437地號土地係祭祀公業蕭奮所

有,經蕭光紅、共同管理,最後成為共有,上訴人即為共有人之一,依據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及「祭祀公業蕭份召開臨時派下大會啟示,蕭圓為族長」等情可知,蕭源家族早於16年級定居系爭土地上,無須登記即為公同共有人,亦無須向他人承租土地,系爭五筆土地上之房屋為上訴人與蕭興義、蕭振茂、蕭昌恆、蕭俊男等五人所共有,在30年底前即已完工,31年7月起開始課徵房屋稅,當時甲○○等5人係在自己共有土地上建築,到39年12月12日土地始遭共有人蕭友聯侵占,而由其取得所有權,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110號判例及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甲○○及蕭興義等五人依法自動與蕭友聯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迄今,37年5月27日之祭祀公業之大會啟事, 僅係針對蕭友聯侵站祭祀公業一節做出回應,並非租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57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判決認定甲○○及蕭興義等五人係61年以後成為房屋納稅義務人,非原始房屋所有權人因而無租賃權,與事實不符,甲○○提出新證據54及56年之納稅通知和收據,足以證明甲○○等為房屋原始所有權人,該判決為誤判,甲○○依法成為不定期租約之承租人之一,蕭園雖置產給甲○○等五人但房屋用甲○○等名義起造,故房屋非蕭園所有,且蕭友聯不能將共有土地單獨出租予已亡故多年之蕭園,本院83年訴字第749 號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57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判決認定房屋為蕭園所有,土地承租人為蕭園之全體繼承人均屬違法,上訴人提出之附件13係蕭友聯所繪製,圖上標明房屋所有權人為甲○○及蕭興義、蕭振茂、蕭昌恆、蕭俊男等五人暨建物位置,此證物證明蕭友聯請求調整租金訴訟之對象係上開甲○○等五人,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蕭園全體繼承人,同時亦證明甲○○等五人為房屋所有權人;甲○○因對蕭五常拋棄繼承,而被認定對蕭五常之租賃權無繼承權,惟蕭五常之財產明細中其所有房屋位於社站路6號, 與位於社斗路房屋無關,係因該房屋為甲○○等五人原始取得,且依法對系爭土地取得不定期租賃關係。

⒊被上訴人與甲○○間本院83年度訴字第 749號、93年度訴字

第10號等優先承買權事件之歷審判決,以蕭友聯出租土地與蕭園為判決認定之基礎,乃屬誤判。又被上訴人否認甲○○對系爭五筆土地存有承租權,認為系爭五筆土地承租人為訴外人即蕭園之全體繼承人蕭貴枝等41人,並以彼等為被告訴請准予調整租金,經本院97年度斗簡調字第27號(即97年度斗簡字第280號)判決,惟上開判決判斷事實顯有謬誤, 依前揭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民事判決,調整租金之對象為房屋所有權人,並應依物價指數調整,房屋所有人並非蕭園,業如前述,且所謂依物價指數調整而計算,應以目前之年租金應為每坪新台幣(下同)10.18元, 退步言之,97年度斗簡字第 280號民事判決對於調整租金之對象及方法主張前後相矛盾,且亦違反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該判決於理由載明調整租金係以蕭園之全體繼承人為對象,惟蕭園之其餘繼承人蕭錦元等人卻漏未載記於當事人欄,故該判決與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民事判決相違;被上訴人與甲○○間前雖曾經鈞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號、95年度上字第157號、97年度斗簡字第 267號及97年度斗簡字第280號審理而訴訟終結,惟本件訴訟標的是調整租金,與上開確認優先承買權等事件沒有關係,非屬同一事件,且不受違法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況於上開93年度訴字第10號、95年度上字第157號、 97年度斗簡字第267號及97年度斗簡字第280號案件均未對甲○○所提新證據依法審判,亦與法有違。

⒋原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載明「被告蕭貴枝等人抗

辯該等土地為蕭友聯侵占自祭祀公業蕭奮,甲○○等人為居住該地之子孫,享有該土地之共有權云云,並無任何證據可證,不僅難以採信,也與本案無關…均不足以影響蕭友聯為土地所有人並將土地出租給蕭園之認定。」等辭不實,因被上訴人起訴係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 157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蕭友聯出租與蕭園一節,於原審判決卻演變成蕭園之全體繼承人為承租人,而認定蕭興人等人無租賃權,顯係串通滅證據及引用不適法條自由心證之結果,該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又判決中同項載明「然該等房屋既非原土地出租人蕭友聯所有,且基地租約之當事人,亦不以基地上房屋所有權之歸屬為認定基準,該等房屋之所有權人究為蕭園,或是甲○○等五人?」顯然胡言亂語,既已承認房屋之原始納稅人為甲○○等人,則依最高行政法院60年度第360號判例所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即為房屋所有人至明。

⒌綜上,被上訴人訴請調整租金,應以房屋所有權人即甲○○

等五人為被告,方為合法,其訴訟對象錯誤。復觀蕭友聯繪製之房屋所有人位置圖,載明房屋所有人為甲○○等五人,並有該五人所共有之祠堂,益證調整租金之對象應為甲○○等五人,無關蕭園之全體繼承人。另按物價指數調整而計算,目前之年租金應為每坪10.18元, 依慣例已由親族代表甲○○,於96年10月30日納完20年租金,目前並無調整需要等情,惟本件調整租金案件,卻變更承租人及調整租金之規範,違反民法第425條規定等語為辯。

上述 5項該判決所認定之新證據,應可認為對再審原告有利。

系爭確定判決為違法誤判,再審原告確實為承租人,具五分之一承租權,請求確認再審原告之承租權存在。並聲明:⑴鈞院97年斗簡字第267號及98年簡上字第23號民事確定判決均廢棄。⑵再審訴訟費用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五、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簡上字第23號確定終局判決(以下簡稱系爭確定判決)有上揭「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事由,惟: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

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確定判決固以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號、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 157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認定土地係祭祀公業蕭奮或蕭友聯所有,建物係蕭園所有,土地租賃權係由蕭園向蕭友聯承租無訛之事實,為部分判決基礎,惟再審原告所指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之後民事裁判即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該判決僅係以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為由,而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該判決就「建物是否為再審原告等人所有?」或「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就再審被告之土地有無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實體問題,並無任何判斷,是該事件並未判決確定,現尚在更審中,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該事件卷宗可考,則系爭確定判決並無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有所變更,結果使系爭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之情事可言,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裁判,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之再審理由,殊無足取。

六、再審原告復主張系再審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惟: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參見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

㈡經查,再審原告於上所述「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者,均係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2號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於該事件訴訟中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內容,亦非本院98年度簡上字22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有民事判決可稽,其顯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竟援引上開陳述內容為未經斟酌之證物,顯有未合。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系爭確定判決並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已堪確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月嬌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