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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再易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彰化縣護林協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8月26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前以本院97年度彰簡字第145號、97年度簡上字第86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對再審被告提起訴訟。惟原審違背法令誤判,84年度歲入歲出決算書中,係決算0支出,卻錯誤認定為有支出,判決書之認定與84年度歲入歲出決算書所登載不符,顯然為違背證據法則之不當違法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9款之再審規定。其次,彰化縣政府府農育字第0940202691號函雖表示事業收益費與租金無關,惟彰化縣政府府農育字第0950139038號函亦已說明上開函文僅係轉述再審被告94年10月25日彰縣護協字第057號函及再審被告第20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不另作意思表示,再審原告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彰化縣政府重新發函,呈報中央國有財產局,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惟依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彰化縣政府府農育字第0950139038號函答覆與釋明勿須另再函釋。

該函證明原審未採用固有之證據,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第277條規定。綜上,原審法院所為不當之違法判決,應予廢棄,准許再審聲請等語,並提出彰化縣政府府農育字第0950139038號函、彰化縣政府府農育字第0940202691號函、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009號裁定、彰化縣護林協會84年度歲出決算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

(一)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6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第二審判決,於97年8月26日判決後,因不得上訴,已於同日確定,判決書並於97年8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判決書附於原審卷內可憑,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閱屬實,是再審原告遲至99年4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若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即難認其已遵守前揭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惟:1、再審原告係以原審有違背法令而誤判84年度歲入歲出決算書等情為再審理由,然「84年度歲入歲出決算書」於原審中即已提出,此業據本院調閱97年度簡上字第86號全卷核閱屬實,顯難認此再審理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

2、又再審原告另主張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彰化縣政府府農育字第0950139038號函答覆與釋明勿須另再函釋,該函證明原審未採用固有之證據,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認本件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等語,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9號事業收益費事件係於98年5月7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

98 年8月13日以98年度裁字第2009號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98年8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及上開裁定附於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009號卷內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閱無誤,則再審原告應於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009號裁定送達後即已知悉其此部分主張之再審理由,惟其遲至99年4月13日始提出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應於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此外,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另有何再審知悉在後之情事,自無從認其已於前揭得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內合法提起再審。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逾前揭得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而提起本件再審,本件再審之訴已不合法,本院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0-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