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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再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乙○○

丁○○甲○○再審被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3月

25 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7條、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存在。

㈠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98年度簡上字第

112號判決一再認定再審被告係經拍定買受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977之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93及其地上建物2390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182之2號4樓)建物所有權全部暨共同使用部分2446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7之不動產(下簡稱系爭房地),就且買賣效力包含系爭停車位一節,顯有就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⒈查再審被告經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並未買受地下一樓編號

51號之停車位(下簡稱系爭停車位),此由本院95年度執字第25620號執行事件中,查封公告並未載明系爭停車位係在查封之範圍,本院之拍賣公告亦未載明系爭停車位係在拍賣之範圍,本院民國96年11月9日之執行點交筆錄亦未載明系爭停車位在執行點交之範圍。且系爭停車位屬機械式,乃再審原告以新台幣(下同)350,000元另向建商延寶建設公司購買,此為再審被告於原審所不否認之事實、並有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附件㈥停車位使用分管權契約書、分管標示略圖影本l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133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l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083號處分書影本1件附於鈞院96年度彰簡字第770號、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卷宗為憑,倘若於上開執行事件中,執行法官有於96年11月9日將系爭停車位點交予再審被告,則再審被告可逕行佔有該停車位,何需另行提起本院96年度彰簡字第770號、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返還停車位之訴,且再審被告於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卷宗自認再審原告卻霸占著停車位不放等語,足證執行法官於96年11月9日當時並未將系爭停車位點交予再審被告,故上開執行案件房屋拍賣之效力,顯未及於系爭停車位至明,則原判決認以再審被告係經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且就買賣效力一貫認係包含系爭停車位一節,顯漏未斟酌上開重要卷證。

⒉依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中共同部分建號2446號建物登

記謄本,其中對於共同部分建號2446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107者,有建號2386、2390、2392、2410、2417

、2423、2429、2441號等8戶,而其中屬於C2區即門牌為埔陽街182之2號部分,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107者,計有⑴4樓建號2390號所有權人即再審被告丙○○、⑵8樓建號2417號所有權人楊錐慈、⑶9樓建號2423號所有權人林世慧、⑷10樓建號2429號所有權人劉俐均、⑸12樓建號2441號所有權人張錦桐等5戶,除再審被告丙○○未向再審原告購買「系爭車位」之外,其餘4戶,每戶均以相當之代價35萬元至40萬元另向建商延寶建設公司購買停車位,才能擁有停車位之使用權,並非對於共同部分建號2446號建物擁有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07,即當然擁有停車位,再審原告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證明同為C2區即門牌為埔陽街182之2號同一棟之共同部分建號2446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108之住戶計有:⑴1樓建號237 2號所有權人黃惠鈴、⑵2樓建號2372號所有權人蘇惠瑛、⑶3樓建號2372號所有權人洪碧霜等3戶,每戶均以相當之代價35萬元至40萬元另向建商延寶建設公司購買停車位,才能擁有停車位之使用權。而同為C2區即門牌為埔陽街182之2號同一棟之共同部分建號2446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105之住戶計有:⑴5樓建號2397號所有權人陳淑菁、⑵6樓建號2405號所有權人林秀芬等2戶,每戶均以相當之代價35萬元至40萬元另向建商延寶建設公司購買停車位才能擁有停車位之使用權。則原判決認以再審被告系經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且就買賣效力一貫認係包含系爭停車位一節,顯漏未斟酌上開重要卷證。

⒊再審原告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事件中,亦曾提出

同住戶即彰化交響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林世慧擬具書面三紙,敘明「當初買房子時,建商均是把車位另外收費,如本人車位58號當初是另外付了40萬元給建商」等語,則原判決認以再審被告系經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且就買賣效力一貫認係包含系爭停車位一節,顯漏未斟酌上開重要卷證。

⒋被上訴人之夫林錦鄉於97年10月1日當庭提出之收據一紙

載明「本人甲○○於中華民國玖拾陸年柒月拾日收到彰化市○○街182之2號4樓搬遷費共肆萬陸仟元正,先收搬遷費訂金壹萬元正,收款人簽收」等語,再配合林錦鄉於98年4月30日向原審所具答辯補充狀附之參證一證物內載「本人同意於民國玖拾陸年捌月拾參日前搬離彰化市○○街182之2號4樓並將房屋在不破壞情況下點交於拍定人丙○○。拍定人承諾債務人之父親甲○○給予新台幣肆萬陸仟元作為搬家費並於中華民國玖拾陸年柒月拾壹日給予甲○○新台幣貳萬元,加上柒月拾日已給壹萬元共計參萬元正。」等語,其中有「玖拾陸年柒月拾壹日給予甲○○」等語,此足證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再審被告應於「玖拾陸年柒月拾壹日給予甲○○」一節為真實,再配合林錦鄉於98年4月28 日當庭陳稱「請求訊問被告甲○○是否有寫過此張草稿,草稿再具狀陳報,內容大概是說何時搬遷,搬遷費三萬六千元」等語,其中亦有提到搬遷費36,000元,並非30,000元,且證人丁○○於98年4月28日在原審亦證稱「是原告自行到我家說他是買受人,說要給被告46,000元的搬遷費,當時原告說他身上沒有這麼多錢所以原告說他隔天再給被告剩餘的錢,隔天被告就在家中等原告,只是原告都沒有拿錢過來」等語,足證再審被告應於96年7月10日給予甲○○36,000元乙節為真實。惟本院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判決竟謂「依反訴原告甲○○於96年7月10日簽收訂金10,000元之收據內容觀之,亦無從得悉反訴被告應於翌日支付餘款36,000元」乙節,顯與上開物證之內容不符,自屬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原判決又認以再審被告系經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且就買賣效力一貫認係包含系爭停車位,雙方搬遷協議既不成立,從而,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依搬遷協議給付36,000元自無理由乙節,顯漏未斟酌上開重要卷證。

㈡另鈞院93年度員簡字第145號及94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意

旨載明「共有人擁有共同部分之共有權並不當然取得該部分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如此將即造成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與其使用權之範圍不相等,然此係因分管契約之約定所導致之結果,並非自共有權本身所衍生而來,故上訴人之前手因拍賣而取得被上訴人對系○○○鎮○○街○○○巷○號(建號三三九)房地及建號三五三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時,並不當然亦取得被上訴人對地下停車場第八號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是上訴人主張其前手張雯晶因自前手被上訴人買受取得建號三三九及其建號三五三共有部分之不動產所有權,其再向張雯晶買受上開房地,即當然繼受對系爭第八號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自屬無稽,為無足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規定,為區分所有權標的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亦僅指共同部分之所有權,區分所有權人因分管契約而得使用共有部分之特定專用部分之權利,則不受此限制,該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任意單獨將該專用部分之使用權轉讓予他人」,亦與本件原審判決意旨相違背。

㈢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⒈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得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來使用

,即所謂之「約定專用部分」,此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可參照。再審原告於原審96年度彰簡字第770號、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事件中所提房屋預定買賣書第1條第2項明定,編號第51號機械停車位不併入前項共同持分面積計算,足證系爭停車位並未併入系爭房地共同持份面積,應分別買受,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之違法。

⒉按依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

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例著有明文,查再審被告拍定之範圍並不包括系爭停車位,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買得系爭房地自包含系爭停車位,當然洽議搬遷之範圍即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一節,顯與卷內證據不符,況系爭停車位市值高達30萬元以上,倘雙方洽議內容包含系爭停車位,豈有僅以46,000元與再審原告甲○○洽議即行搬遷,是原確定判決為上開認定,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意旨相悖之違法。

⒊關於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甲○○1萬元及再審原告請求

再審被告給付36,000元,查再審原告甲○○於96年7月10日收受再審被告之夫林錦鄉所交付之現款10,000元,係屬彰化市○○街182之2號4樓之搬遷費,而再審被告之夫林錦鄉於97年10月1日當庭提出之收據一紙可憑,又再審被告於98年1月7日在原審當庭自認「當初我有同意交付46,000元搬遷費」等語,及復於97年10月1日在原審當庭自認「我沒有通知被告(即反訴原告)解除契約」等語,顯見兩造之約定仍然有效。嗣再審被告之夫(即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林錦鄉亦於98年6月2日在原審陳稱「(法官問林錦鄉:丁○○說你於97年7月10日登門拜訪說你是系爭房屋的拍定人、願意支付搬遷費,是否有此事?)是的沒錯」等語,此亦足證該現款10,000元確係再審被告願給付再審原告甲○○之搬遷費,則再審原告甲○○取得該現款10,000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收受該10,000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000 元,及各自9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及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認定「洽議雙方對搬遷範圍此重要內容之意思容未合致,雙方的協議自不成立,故甲○○收受此10,000元定金,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請求甲○○應返還此10,000元係有理由…雙方搬遷協議既不成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搬遷協議給付36,000元自無理由。

」判令再審原告甲○○應返還再審被告,顯有適用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及於適用民法第153條上似生違誤。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7條、第496條第1項

第1、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存在,再審原告爰依上情提起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⒈本院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關於「再審原告甲○○應給付再審被告10,00 0元,及自9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駁回再審原告反訴、命再審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部分;駁回再審原告於第二審其餘上訴、命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⒉上開本訴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甲○○、乙○○、丁○○36,000元,及自反訴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再審及再審前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部分: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又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查再審原告乙○○所有經本院95年執字第25620號執行案件拍賣之彰化市○○段977之61地號土地應有部份10000分之93及彰化市○○街182之2號4樓(即建號2390)暨共用部分建號2446建物應有部份萬分之107,為85年2月興建登記之鋼筋混凝土造12層樓住家大廈,其共用部分建號2446即門牌號碼彰化市○○街○○○號,含樓層12樓及屋頂突出物、地下層一層,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避難室、梯間,係登記為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可稽,再審原告乙○○主張其購買上開房屋時,同時向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機械式停車位編號51號,該機械式停車位乃設置於系爭建物地下室,該地下室為區分所有共同使用部分,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文規定、令函意旨,再參以系爭地下室為法定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梯間等用途,均為共同使用之性質,再審原告購買之系爭停車位,自應依共有之方式登記,此為依法當然之解釋,因此再審原告乙○○所買受之停車位產權當然包含於其所登記取得之2446建號共有部分之應有部份10000分之107範圍內無訛,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專有部分及所屬共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規定可知,「共同使用部分」之法定停車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關於共用部分之方式辦理登記,且移轉停車位產權時仍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又停車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須與「專有部分」一併辦理移轉,不得將兩者分離而單獨為移轉。

五、查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為,本院95年執字第25620號執行案件查封筆錄、拍賣公告中就再審原告乙○○關於建號2446共有部份之應有部份中另行註明「含地下層編號51之停車位」等字樣,且於執行點交時亦未將該停車位點交予買受人管領,及依共同部分建號2446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共同部分登記應有部份為萬分之107者,並非當然擁有停車位,另公寓大廈管理員林世慧擬具之三張書面內容表示,林世慧當初買房子時購買58號車位,有另外支付建商40萬元等,欲以前開證據證明,再審原告乙○○所購買之編號51號停車位不包含於其購買之單獨建號2390 及共用部分建號2446建物應有部份萬分之107範圍內,故再審被告向法院拍定取得之上開房地,並無編號51號停車位在內云云。惟查,系爭車位之所有權屬於再審原告乙○○購買系爭房地暨其共有部份之應有部份範圍內已如前述,自為法院拍賣標的之一部分,於拍定人取得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時,已一併轉讓系爭車位之產權與拍定人無訛;且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案件審理時,就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之證據,均已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執字第25620號執行案卷,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將卷內相有關卷證提示兩造辯論,判決書亦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再審原告所稱之上開證物已經原審斟酌甚明,故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況該等證據如經斟酌亦無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因此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自堪認定。

六、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及消極不適用法規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七七號、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請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約定專用部分之規定,並稱於前案提出房屋買賣合約書附件㈥停車位使用分管權契約書及分管標示略圖協議契約書,已明定編號51號機械停車位不併入前項持分面積計算云云,惟依其提出之上開附件㈥協議契約書所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停車位不併入持分計算等字樣,且該契約第3條復明定本停車位僅得移轉使用分管權於本大樓其他房屋所有權人或隨同房地所有一併轉讓等語,顯然依約再審原告於轉讓其所有專有部分房地時即應一併轉讓該買受之停車位無訛,不得將兩者分離,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約定專用部分,係在規定共有部份可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停車位空間即屬約定專用部分,然此與停車位之產權係登記在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份之應有部分範圍內之情形不相牴觸,原確定判決自無違背上開規定之情事;另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價位高達30萬元,豈有僅以區區46,000元即與再審被告洽議搬遷,及再審被告曾自認當初有同意交付46,000元搬遷費及沒有通知再審原告解除契約等語,另證人丁○○亦證稱曾目睹林錦鄉於97年7月10日登門拜訪時說是系爭房屋之拍定人,願意支付搬遷費等語,足見兩造間約定給付搬遷費一事為屬有效,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兩造就重要內容之意思表示未合致,協議不成立,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自由心證、69年台上字第第771號判例、民法第179條及第153條之規定云云,惟再審原告之上開指述均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及取捨證據不當,並無該判決如何違背法規或判例之論述,依前揭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因此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實屬無據。

七、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查前案審理時曾於98年8月31日調閱本院95年執字第25620號執行案卷,且再審原告又係該執行案件之執行債務人,於前案原審辯論終結前早已知悉該執行程序進行之情形及建物謄本登記之內容,而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據均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依前揭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此條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八、據上論結,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自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訴。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85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施坤樹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