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彰化縣護林協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9年5 月17日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本院97 年度彰簡字第145號、97年度簡上字第86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之判決,誤認定84年度歲入歲出決算書之支出,違背證據法則,及未採用彰化縣政府府農育字第0950139038號函文等固有之證據,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2 、
9 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 條、第277 條之再審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再易字第6 號裁定駁回在案。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起算,5 年內依法提起再審者,均屬適法,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6 號裁定,以聲請人未於收受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起30日內提起再審,及聲請人並未舉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起訴,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及同法第469 條不備理由之違法。另聲請人於99年度再易字第6 號之起訴狀內,已就符合再審事由之相關證據說明、文件,備齊於99年度再易字第6 號之卷宗內,故99年度再易字第6 號裁定以再審之訴逾得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9 款、第13款、第497 條、第277 條之規定。綜上,原審法院所為不當之違法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二、經查:
(一)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6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第二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26日判決後,因不得上訴,已於同日確定,判決書並於97年8 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判決書附於原審卷內可憑,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遲至99年4 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99年度再易字第6 號之再審訴訟,若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之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即難認其已遵守前揭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
(二)聲請人雖主張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惟:1、「84年度歲入歲出決算書」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6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中即已提出,此業據本院調閱97年度簡上字第86號全卷核閱屬實;又2、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9 號事業收益費事件係於98年5 月7 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8 月13日以98年度裁字第2009號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98年8 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及上開裁定附於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009卷內,經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6 號案件調閱查明無誤,是聲請人遲至99 年4月13日始提出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6 號再審訴訟,顯已逾應於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訴訟之規定。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另有何再審知悉在後之情事,故自無從認其已於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2 項之不變期間內合法提起再審。
(三)聲請人雖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97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確定時起算,5 年內依法提起再審,乃屬適法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之規定,實係於符合同條第1 項規定之前提下,對提起再審之期間所為之進一步限制與規範,即倘欲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內」,或「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30日內」,或「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30日內」之不變期間,且符合同條第2 項「判決確定後未逾
5 年」之要件,始得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本件聲請人雖係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確定時起算5 年內提起再審,然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之不變期間,故於法仍有未合,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6 號所為之駁回再審裁定,應屬妥適,並無聲請人所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再審事由之情事。
(四)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依同法第507 條之規定,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有準用。再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
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76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可資參照)。聲請人雖復指稱: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6 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9 款、第13款、第497 條、第277 條之規定等語,然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中,自始未指明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6 號裁定有何合於上揭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指摘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6 號裁定有前開之法定再審理由,即屬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並無合於再審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洵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本件聲請再審,於法殊屬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7 條、第502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尚安雅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