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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再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林 雯 雯

鄭 美 利林 春 發再審被告 黃 鈴 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3月29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確定判決及民國99年6月30日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部分:依所提再審起訴狀略以:

㈠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以影

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民事訟訴法第436條之7所明定。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定有明文。 另「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此經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77號解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有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

㈡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嚴重違誤不當,其再審理由如下:

⒈原再審確定判決(即本院99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認定:「

系爭地下室為法定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梯間等用途,均為共同使用之性質,再審原告購買之系爭停車位,自應依共有之方式登記,此為依法當然之解釋,因此再審原告林雯雯所買受之停車位產權當然包含於其所登記取得之2446建號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7範圍內無訛」乙節,大錯特錯。按法官於審理民刑事案件時,所為之見解,應前後一致,方足以受人尊敬,同一法院就相類之判決,見解亦應盡量求其一致,否則,易遭物議。

⒉本院另案93年度簡上字第27號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其案

情與本件雷同,該事件之判決為審判長法官何志通、法官廖國佑與法官黃倩玲所作成,原再審確定判決亦顯示為法官黃倩玲承辦,但前案該事件之判決認為:「共有部分之所有權與使用權係屬分離之概念,共有人擁有共同部分之共有權並不當然取得該部分之專有使用權」,黃法官在本院另案94年度簡上字第44號確定判決,亦持同一見解認定:「區分所有權人因分管契約而得使用共有部分之特定專用部分之權利,則不受此限制,該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任意單獨將該專用部分之使用權轉讓予他人」。但其於原再審確定判決卻認為:〔停車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須與「專有部分」一併辦理移轉,不得將兩者分離而單獨為移轉〕云云,其法律見解顯然前後矛盾,自屬違法不當。

⒊再審原告林雯雯與建商延寶建設公司,於82年11月08日訂立

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其第一條明文約定:〔停車位不併入持分計算〕,此有再證三號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為憑,並經台中高分檢署檢察長查明無誤,有再證四號之97年度上聲議字第1083號處分書可參。詎原再審確定判決卻謂:〔惟依其提出之上開附件㈥之協議契約書所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停車位不併入持分計算等字樣〕,顯與該重要證據不符,自屬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㈢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本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民事確定判決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 即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本院彰化簡易

庭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確定判決)認定: 再審被告係經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且就買賣效力一慣認係係包含系爭停車位乙節,顯有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形。其理由如下:

①再審原告雖經拍定買受彰化交響曲NO2C2棟4樓房屋及土地應

有部分,但始終未拍定買受地下一樓編號第51號下層停車位。本院95年度執字第025620號民事執行事件查封公告,並未載明系爭停車位在查封範圍,其拍賣公告亦未載明該停車位在拍賣範圍,99年11月09日執行點交筆錄,亦未記載系爭停車位在點交之範圍,有該執行卷可稽。而該停車位係機械式,乃再審原告以新台幣(下同)35萬元另向建商延寶建設公司購買,為再審被告於前審所不否認之事實,並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㈥停車位使用分管權契約書及分管標示略圖影本、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1330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議字第1083號處分書影本附於本院96年度彰簡字第770號、 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卷為憑,再審被告於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9號第85頁倒數第8行,亦自認:再審原告霸著停車位不放。

足證執行法官並未將系爭停車位點交予再審被告接管,該執行事件拍賣上開房屋之效力,顯不及於系爭停車位。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係經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且就買賣效力一慣認係包含系爭停車位〕乙節,顯然漏未審酌上開重要卷證資料。

②再審原告曾於97年12月9日於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9號請求返

還停車位再審之訴事件,具狀提出「彰化交響曲」共同部分建號2446號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其中對於該共同部分建物之權利範圍均為1萬分之107者,有建號2386、2390、2392、24

10、2417、2423、2429、2441等8戶, 而其中屬於C2區即門牌為埔陽街182之2號部分,權利範圍均為1萬分之107者,計有4樓建號2390號所有權人即再審被告、8樓建號2417號所有權人楊錐慈、 9樓建號2423號所有權人林世慧、10樓建號2429號所有權人劉俐均、12樓建號2441號所有權人張錦桐等五戶,除再審被告未向再審原告購買系爭停車位外,其餘四戶,每戶均以相當之代價35萬元至40萬元另向建商延寶建設公司購買停車位,才能擁有停車位之使用權,並非對共同部分建號2446號建物有權利範圍1萬分之107,即當然有停車位。

此外,再審原告尚提出建物謄本,證明同為C2區即門牌為埔陽街182之2號同棟之共同部分建號2446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萬分之108之住戶計有:1樓建號2372所有權人黃惠鈴、2樓建號2372號所有權人蘇惠瑛、 3樓建號2372號所有權人洪碧霜等三戶,每戶均以相當之代價35萬元至40萬元,另向建商延寶建設公司購買停車位,才能擁有停車位之使用權。又再審原告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證明同○○○區○○○○○街182之2號同棟之共同部分2446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105之住戶計有: 5樓建號2397號所有權人陳淑菁、6樓建號2405號所有權人林秀芬等二戶,每戶均以相當之代價35萬元至40萬元另向建商延寶建設公司購買停車位,才能擁有停車位之使用權。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被告係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且就買賣效力一慣認係包含系爭停車位〕,顯然亦有漏未斟酌上開重要卷證之情形。

③再審原告於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事件, 亦曾提出彰化交響

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林世慧女士(係原始購買預售屋住戶,已定居14年之久)親自擬具書面三張,仗義直言,敘明:〔當初買房子時,建商均是把車位另外收費,如本人車位58號,當初本人是另外付了40萬元給建商的〕等語,此有上證六林世慧女士親自擬具書面影本三張附於該卷為證,乃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被告係經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且就買賣效力一慣認係包含系爭停車位〕乙節,顯然亦有漏未斟酌該重要卷證資料之情形。

④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錦鄉於97年10月01日當庭提出之收

據乙紙,載明:「本人林春發於中華民國玖拾陸年柒月拾日收到彰化市○○街182之2號4樓搬遷費共肆萬陸仟元正, 先收搬遷費訂金壹萬元正,收款人簽收」等語,此有上證二號附於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卷為憑。再配合林錦鄉於98年4月30日向原審所具答辯補充狀復之參證一證物內載:「本人同意於民國玖拾陸年捌月拾參日前搬離彰化市○○街182之2號4樓並將房屋在不破壞情況下點交於拍定人黃鈴婷。 拍定人承諾債務人之父親林春發給予新台幣肆萬陸仟元作為搬家費並於中華民國玖拾陸年柒月拾壹日給予林春發新台幣貳萬元,加上柒月拾日已給壹萬元共參萬元正」等語,其中有「玖拾陸年柒月拾壹日給予林春發」等語,有上證三號再審被告自稱之草稿影本附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卷為證。 足證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再審被告應於「玖拾陸年柒月拾壹日給予林春發」乙節為真實。再配合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錦鄉於98年4月28日當庭陳稱: 「請求訊問被告林春發是否有寫過此張草稿,草稿再具狀陳報,內容大概是說何時搬遷、搬遷費三萬六千元」等語,其中亦有提到搬遷費三萬六千元,並非參證一證物所載之「三萬元正」,且證人鄭美利於當日亦證稱:「是原告自行到我家說他是買受人,說要給被告四萬六千元的搬遷費,當時原告說他身上沒有這麼多錢,所以原告說他隔天再給被告剩餘的錢,隔天被告就在家中等原告,只是原告都沒有那錢過來」等語,此有上證四號證人鄭美利之證言筆錄影本附於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卷可憑。 足證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於「玖拾陸年柒月拾壹日給予林春發參萬陸仟元」為真實。本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判決竟謂:「依反訴原告林春發於96年7月10日簽收訂金10,000元之收據內容觀之,亦無從得悉反訴被告應於翌日支付餘款36,000元」乙節,顯與上開證物之內容不符,屬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原確定判決卻又認定「再審被告係經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且就買賣之效力一慣認係包含系爭停車位」、「雙方搬遷協議既不成立,從而,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依搬遷協議給付36,000元自無理由」乙節,顯然亦漏未斟酌上開重要卷證。

⒉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係經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且就買賣

效力一慣認係包含系爭停車位乙節,核與受命法官洪榮謙於93年度員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及該事件第2審即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認為:「共有人擁有共同部分之共有權並不當然取得該部分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如此將造成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與其使用權之範圍不相等,然此係因分管契約之約定所導致之結果,並非自共有權之本身所衍生而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為區分所有權標的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亦僅指共同部分之所有權,區分所有權人因分管契約而得使用共有部分之特定專用部分之權利,則不受此限制,該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任意單獨將該專用部分之使用權轉讓予他人」相違背。

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約定專用部分:公寓

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再審原告於本院96年度彰簡字第770號、 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事件所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條第2項明定:「編號第51號機械停車位不併入前項共同持分面積計算」,由此足證系爭停車位並未併入系爭房地公同持分面積,應分別買賣。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係經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且就買賣效力一慣認係包含系爭停車位乙節,顯屬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項第5項錯誤之違法。

⒋再審被告拍定之範圍並不包括系爭停車位,原確定判決認定

:再審被告買得系爭房地自包含系爭停車位,當然洽議搬遷之範圍即系爭房地與系爭停車位等語,顯與卷內證據不符。況該停車位目前之價位高達30萬元以上,倘若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洽議搬遷之範圍,係包含系爭停車位,豈有僅以區區46,000元與再審原告林春發洽議之理?是原確定判決為上開認定,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222條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查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以自由心證判斷事項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之違法。

⒌再審原告林春發於96年07月10日收受再審被告黃鈴婷之夫林

錦鄉所繳付之現款1萬元,係屬彰化市○○街182之2號4樓之搬遷費,此有林錦鄉於97年10月1日當庭提出該收據1紙附卷可稽。再審被告復於同日當庭自認:「我沒有通知被告(即反訴原告)解除契約」,及於98年4月28日庭訊自認「與被告協議給付搬遷費部分並沒有與被告解除」等語,可見兩造之約定仍然有效。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錦鄉於98年6月2日在原審陳稱:「(法官問林錦鄉:鄭美利說你於97年7月10日登門拜訪說你是系爭房屋的拍定人,願意支付搬遷費,是否有此事?)是的沒錯」等語(見該日筆錄第3頁第4-8行),足證該現款10,000元確係再審被告願給付再審原告林春發之搬遷費。則再審原告林春發取得該項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第1審即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春發收受該10,000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判令再審原告林春發應返還再審被告,顯屬違誤不當。

⒍再審被告交付再審原告林春發之10,000元,確係再審被告於

前揭時間承諾要給付46,000元搬遷費之定金,已如前述,因再審被告違約,未於96年7月11日補付36000元,致再審原告未於一個月左右搬遷,惟嗣後於強制執行之前已自動搬遷完畢,則再審原告林春發所收取之10,000元,顯非不當得利。

原第1審即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判決竟認定:「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被告林春發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各自9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乙節,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惟原確定判決竟認定:洽議雙方對搬遷範圍此重要內容之意思容未合致,雙方的協議自不成立,故林春發收受此10,000元定金,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林春發返還,係有理由,又雙方搬遷協議既不成立,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依搬遷協議給付36,000元自無理由等語,顯有適用民法第179條不當及不適用民法第153條之違法。

⒎系爭編號51號機械式停車位係由再審原告以35萬元向建商延

寶建設公司購買,此有再證九號機械式停車位之現場照片為憑。再審被告雖依拍賣程序取得2446建號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07,但該機械式停車位從未經法院查封拍賣,再審被告無法當然取得該停車位之使用權及相關構造之所有權,原確定判決依審判者之當然解釋,而使該車位變為再審被告非法取得,難謂無不法圖利他人之嫌。

㈣綜上所述,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7 號駁回再審之訴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 具有上開再審之事由,再審原告爰於法定不變期間,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 ⑴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7號駁回再審之訴之判決、 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命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本院彰化簡易庭97 年度彰簡字第332號民事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林春發應給付再審被告10,000元及自97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部分、暨駁回再審原告反訴及命再審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部分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本訴),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又(反訴)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林雯雯、鄭美利、林春發36,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前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部分,依所提答辯狀則以:再審被告提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根本就沒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再證二號2446建號建物謄本再審被告在一審時已提出,再證三號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停車位使用分管契約書及分管標示略圖,再審原告在返還停車位訴訟一審時已提出,再證四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檢察署處分書,再審原告在一審、二審、再審時均已提出。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內容在一審、二審、再審訴訟狀及返還停車位訴訟狀均一再重複提出,再審原告返還停車位訴訟敗訴確定, 請參考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9號、99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再證三號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一條停車位不併入前款之共同持分計算,並非再審原告所說停車位不併入共同持分計算。再審原告所提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錯誤之違法,於再審原告返還停車位訴訟也提出敗訴確定, 請參考97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另再審原告主張搬遷費46,000元不包含停車位,再審被告主張搬遷費46,000元包含停車位,意思怎可能一致,怎可適用民法第153條, 停車位與主建物具有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7號、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第1審即本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該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經查:

㈠「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以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規定。此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審酌有間,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㈡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或「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於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不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又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當事人現始知之,或當事人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者而言。

㈢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

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復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受駁回判決確定後,如以同一再審理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㈣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 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確定判決有法律

見解違法不當之再審事由,係以該判決所持法律見解,與案情相類似之另案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7號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之民事判決不同為據。惟該前案判決,僅為個案之法律見解,並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可比,即使與原再審確定判決有歧異,再審原告執為該判決適用法規有錯誤之論據,亦屬無據。

㈤再審原告主張該原再審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

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依再審原告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附件㈥之協議契約書所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停車位不併入持分計算字樣等情,係漏未審酌其所提「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台中高分檢97年度上聲議字第1083號」處分書為據。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僅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附件㈥停車位使用分管契約書及分管標示略圖影本共二頁(參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卷142、143頁) ,並未提出完整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而所提影本二頁內也確無停車位不併入持分計算之記載,原再審確定判決顯無漏未審酌該項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其於兩造間另案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即本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770號、 本院97年度簡上字71號)曾提出該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該項重要證物,委屬無稽。

㈥再審原告所提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

第1083號處分書,固載稱: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標示㈡未刪除前載為「地下室... 之平面停車(機械停車)位,不併入前款之共同持分面積計算。」,顯見再審原告林雯雯於82年間購屋時,倘一併購買地下室停車位,該停車位亦不併入共同持分面積(即俗稱之公設面積)中。嗣後,再審原告林雯雯雖以35萬元之代價另向延寶公司購買地下室一樓55號(後改為51號)停車位,然上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並未併同更改,原以斜線刪除而重新填寫、用印之停車位使用分管權契約書及分管標示圖亦未書寫本件停車位面積計入何處等情。微論再審被告拍賣取得再審原告林雯雯所有之前開房地,是否包括系爭編號51機械式停車位,乃私法上之爭執,並非檢察官於刑事案件所得論斷,民事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不受其拘束。

㈦況再審被告前以該停車位為其拍賣取得房地所有權後隨同取

得使用權為由,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再審原告返還停車位, 業經本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770號、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林雯雯所購買之停車位,僅有特定部分之使用權,不得單獨出賣他人,其停車位使用權屬共同使用部分,應於再審被告買受系爭房地時隨同移轉予再審被告,再審原告繼續占用該停車位,為無權占有為由,判命再審原告應將停車位返還再審被告並於97年9月16日確定,有判決書附第1審卷可稽。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之權屬,自應受此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故不論原再審確定判決,有無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應由再審被告取得之爭點,顯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不同或相反認定,即縱使斟酌該二項再審原告主張之「重要證物」,亦不影響於原確定再審判決之基礎,自與其證物應「足以影響於裁判」者,始得為再審理由之要件不合。

㈧再者,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理由內關於「 但被上

訴人(即再審被告),係經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且就買賣效力一慣認係包含系爭停車位」之說明,係在闡述再審被告在主觀上,向來認為拍定買受房地之效力包含系爭停車位,其就再審原告林春發簽收搬遷費訂(定)金10,000元簽收單之記載,認為自系爭房地搬遷之範圍當然包含系爭停車位,而再審原告則係認為搬遷範圍不包含系爭停車位者,雙方之意思表示並不合致,因此協議不能成立,故再審原告林春發收受該項定金10,000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並非關於再審被告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之效力是否及於前開停車位之認定,顯與再審原告所主張前開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無涉。再審原告一再主張該部分之理由,違法不當,或有漏未審酌前開重要證據影響於裁判之再審事由云云,殊無可採。

㈨另再審原告先前已以與上開第一項第㈢款所述各項相同之再

審理由,對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前開99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 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猶執同一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亦難認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 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及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委無可採,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瑞 水

法 官 詹 秀 錦法 官 黃 楹 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素 美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