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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勞簡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袁偉被 上訴人 仁聖和回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華訴訟代理人 陳萬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勞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其自民國(下同)95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職位為總經理。於99年5 月13日早上,被上訴人董事長陳俊華要求上訴人好聚好散,並表示被上訴人將按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予資遣,上訴人於是要求被上訴人依勞基法規定,將資遣費、薪資、費用等匯入其薪資帳號,隨即離開,惟之後數日迄今均未見被上訴人匯款。上訴人係自95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至99年5 月13日止,共3 年11個月又13日,薪資3 年來為月薪新臺幣(下同)8 萬元,投保金額為4 萬3,200 元,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每滿1 年發0.5 個月之平均工資,資遣費即為15萬8,136 元(80,000 ×0.5 ×3又348/365 =15,8136 );另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99 年4月、5 月薪資共11萬4,666 元(80,000×1 又12/30 ),其中5 月工資為12日,為3 萬4,666 元(80,000÷30×12),非被上訴人自認之11萬2,000 元;復上訴人尚得請求墊支費用如加油費、高鐵車票、交際費等,共2 萬4,180元(即包含99年3 月加油單、雜支費用1 萬764 元、4 月

費 用1 萬3,416 元)。詎料,99年6 月3 日在勞資協調會上,被上訴人竟稱總經理屬於委任,99年5 月13日是解任,而非資遣,與資遣當時被上訴人所述不符;更何況自

95 年6月1 日至99年5 月13日間,上訴人確實與被上訴人間並非屬於委任關係。

(二)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⒈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上訴人並非依公司法委任之總經理,乃係受僱聽命於被上訴人,從事建廠房、器具、推展業務、爭取代工單,迄至申請完成經濟部工業局99年4 月30日核准函等工作,而獲致工資,具有使用從屬關係與接受雇主指揮命令之性質,屬於勞動契約範疇至明。至於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明顯並非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關係,要與勞動契約有別,不得因上訴人之職務虛名,逕認上訴人不具勞工身分,故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本件應給付之資遣費。關於勞健保費自付額,皆由被上訴人全數吸收之事,係因被上訴人原由陳俊華、余金寶及上訴人3 人所草創,被上訴人自始即給予陳俊華實領20萬元、余金寶實領5 萬元、上訴人實領8 萬元之薪資,其餘應付勞健保等,則皆由被上訴人負責,故被上訴人長期以來皆未扣除勞健保費用,勞健保費用一概由被上訴人支付,今被上訴人臨訟反悔要求上訴人返還,有違當初約定,亦有違誠信原則。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4,982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匯款予上訴人之5 萬2,000 元,應扣除之。

(三)上訴人於本院補稱:依內政部74年8 月3 日74臺內勞字第329444號函釋、74年7 月1 日(74)臺內勞字第329130號函,及財政部74年9 月4 日(74)財稅第21603 號函可知,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例如:經理、總經理、廠長,由於其職務可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如其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即兼具雇主和勞工之身分,仍為勞工。權益應受勞基法的保障,故必須是沒有兼具勞工身分之純雇主,始非勞工。上訴人自95年6 月

1 日起在被上訴人處任職,然被上訴人並未依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召開董事會,決議委任及辦理相關之登記,故難以上訴人之職稱,認定兩造間屬委任關係。又上訴人95年間乃受僱於被上訴人,負責廠房興建、督導機器運作以符合環保法規、爭取代工訂單等業務之推展,當時被上訴人為草創時期,薪資一概由被上訴人決定,且約定勞健保費用全由被上訴人負擔,因上訴人當時協助被上訴人取得經濟部、環保局資源回收再利用之申請許可,處理得當,被上訴人乃提高上訴人之薪資,調整幅度相較於一般私人公司中,因業績良好而調薪之比例言,乃屬正常。至於上訴人係因公外出,始會搭乘被上訴人之車輛,並非上訴人專屬之配車,且被上訴人其他員工若有需要,亦可申請搭乘。再者,上訴人之職稱雖為總經理,然被上訴人內部之人事任免、會計、財務、決策,及對外簽約等,均由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陳俊華及其妹陳惠鈴主導,足見,上訴人之工作性質需服從雇主之決策,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而上訴人於廠內工作時,亦與同僚互相分工,故具組織上之從屬性,上訴人當屬勞基法適用範圍之勞工無訛。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得請求資遣費部分之認定,乃有違誤,應予廢棄。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請求之資遣費,業於99年6 月3 日由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協調未成立,上訴人既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當時協調委員查閱勞基法相關法令,即當面告知上訴人任何公司總經理,即不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勞工,即無勞退條例資遣問題存在。又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總經理為聘、解任制,且勞退條例第12條適用對象僅限於勞工,不含經理人以上之人員,因此上訴人絕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或退休金。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薪資實際上為11萬2,

000 元,並非11萬4,666 元,且因上訴人自願參加勞健保,以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投保本人應負擔投保金額之20% ,4 年共計3 萬1,208 元,另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規定,投保本人應負擔投保金額30% ,4 年共計2 萬8,

790 元,合計5 萬9,998 元。因此,上訴人得為請求之積欠薪資應扣除上開勞健保費用,餘5 萬2,000 元,已於99年6 月4 日及8 月10日匯至上訴人華南銀行之帳戶內。至於上訴人稱99年3 、4 月之加油單及雜支墊款,均為上訴人例假日往返高雄家鄉私自用油及個人之費用,與公司業務無關,被上訴人即無義務為其支付;若屬公務支出,請上訴人提出證據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⒈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554 條第1 項之規

定,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對外代表公司為一切行為。又依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10號判決之意旨,不僅職稱,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確實符合前開公司經理人之性質。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為公司總經理,乃係經公司合法聘任,雖未向經濟部報備登記,然依公司法第23條、第12條、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

760 號判例之意旨,公司經理人之委任,登記僅為對抗要件,故上訴人確實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對外代表公司。另上訴人月薪8 萬元,4 年間向被上訴人請領317 萬元之薪資,2 年間自行提高薪資高達60% ,高出一般勞工薪水之4 倍之多,上下班不需打卡,獨立代替被上訴人簽約數額高達1,500 萬元,堪認與被上訴人間屬委任關係。

⒉勞退條例適用之對象僅限於勞工,不適用於上訴人,且上

訴人係擅自離職,離職時更將公司重要文件帶走,致被上訴人蒙受重大損失,故自無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之問題。復被上訴人曾於99年8 月17日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勞委會於同年8 月24日轉函由彰化縣政府於同年8 月27日,以府勞動字第099218823 號函覆表示:

公司經理人非屬勞基法之勞工,當然不適用勞基法。參以上訴人就多項重要工程,均主導參與擬稿及簽約事宜,並分別於98年7 月10日及同年6 月29日,以總經理身分擔任會議主席,主持公司業務會議,且於96年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接受代工廠商降價要求,造成被上訴人損失等情,上訴人確實在被上訴人處扮演重要之角色,非僅勞工之身分。另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提出身分資料以便辦理經理人登記,惟遭上訴人以其前服務之公司倒閉,恐生不必要之麻煩為由,拒絕提供資料,始未辦理登記。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 萬4,180 元,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請求資遣費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8,1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自95年6 月1 日起於被上訴人處任職,職位名稱為業務總經理,未辦理登記。

(二)上訴人99年5 月離職前之薪資為每月8 萬元,其在被上訴人處共任職3 年11個月又13日。

(三)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僅上訴人一名,上下班不需打卡。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 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619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雖均係以提供勞務之契約,惟僱傭契約之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有使用從屬關係,亦即受僱人提供勞務之過程應受僱用人之指揮、監督,且其勞務之供給及受領有其專屬性,非經僱用人之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或為第三人服勞務;且受僱人受領之報酬乃勞務供給之一定代價,與工作完成無關。至於委任契約,則無勞雇關係之監督從屬性存在。換言之,僱傭在乎服勞務,委任則在乎完成工作,雖完成工作自亦需勞務,故二者類似即同屬勞務契約;但僱傭祇在乎服勞務,亦即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體;而委任則在乎一定完成之工作,亦即其標的在乎勞務之結果,不在乎勞務之本體(勞務僅為一種手段而已)。因此前者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後者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又前者提供勞務,需聽從僱用人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後者既注重工作之完成,則工作之進行中,自具有獨立性(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是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訴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自95年6 月1 日起於被上訴人處擔任業務總經理,至99年5 月13日止,共任職3 年11個月又13日,月薪8 萬元,被上訴人處僅有1 名總經理,然未經登記,上下班不需打卡,及兩造曾因上訴人請求資遣費等爭議,於99年6月3 日由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協調未成立等事實,有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簽到表、會議紀錄、99年5 月27日函文、申請書、華南銀行薪資存款存摺明細、被上訴人列帳傳票雜支費用明細表、收據、統一發票、98年全年雜支費用明細、上訴人名片、薪資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9 、52-88 頁,本院卷第48、49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為僱傭關係,故依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除原審認定之所欠薪資、雜支墊款合計8 萬4,180 元外,尚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15萬8, 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兩造間究屬僱傭關係抑或委任關係?倘屬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資遣費數額為何?

(三)經查:⒈稱勞工者,為受僱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勞動契

約,則為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另稱僱傭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第6 款及民法第482條分別定有明文。渠等就「勞動契約」及「僱傭契約」之規定,析其契約之要素,一為服勞務,另一則為獲取報酬;惟其規範概念十分廣泛,尚難說明僱主與勞工(受僱人)間之實質法律關係;惟參之勞動契約法第1 條之規定:

「稱勞動契約者,為當事人之一方,為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顯見「從屬關係」乃勞動契約重要之要素之一;雖勞動契約法於25年12月15日公佈後,迄今尚未施行,然依立法解釋,顯然立法者早在建構有關我國勞動法體系時,即有意以「從屬關係」來定義勞動契約。因此,在解釋勞動契約時審酌從屬關係之概念,並不會發生不適當之問題。既肯認從屬關係係判斷勞動契約之重要基準之一,而從屬關係依其性質又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性」及「經濟上之從屬性」,所謂「人格上之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僱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者。至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內,亦即勞工並非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僱主。再者,探究「從屬關係」之具體判斷標準,則如:就工作之委託、執行業務之指示是否有權拒絕(即拘束性);就業務之遂行有無接受指揮、監督;就勞務之提供有無具代替性等。另所謂「委任契約」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則定有明文;依該條文內容以察,可見受任人係因具有一定智識、能力及經驗而受委任,對事務之處理則具有自主性及獨立之裁量權,亦即與委任人間並無從屬性之關係;而此乃委任契約與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間最大之區別。再者,為符合目前臺灣社會商場上之真實現象,單以職稱概認原告與公司間屬委任或僱傭關係,對勞工權益之保障均顯然不足,因之,於判斷時,應端視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實質關係為何,不宜就職位而為形式上之觀察;易言之,若被告公司負責人對原告,就事務之處理,具有使用、從屬與指揮命令之性質,且原告實際參與生產業務,並無委任關係中之裁量權及自主權者,應認屬勞動契約之範疇,即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反之,則否。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並非被上訴人依公司法委任之總經理,乃

係受僱聽命於被上訴人,從事興建廠房、器具、推展業務、爭取代工單,迄至申請完成經濟部工業局99年4 月30日核准函文等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與被上訴人間具有使用從屬關係,屬於勞動契約等語。然衡諸上訴人上下班時不需打卡,沒有固定之時間,且薪資短短3 年間,自5 萬調至6 萬,再調至8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01 頁,本院卷第81頁),應認屬實;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戴國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是否知道上訴人工作內容?)他是統籌公司全部的事情,在我們的觀念裡面他是公司最大的,很少看到董事長,都是看到上訴人在公司,一般來說,都是上訴人交代經理事情後,經理再交代我們去做」、「(問:你到工廠的時候,是由何人面試?)是經理面試的,薪水也是經理發的,經理是在上訴人下面的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57、57-1頁),足認上訴人對於本身之工作時間得以全然自行支配,統籌指揮公司董事長以下之全部事務,調薪幅度3 年內高達6 成,上開待遇均為一般受薪階級所難以比照,縱其因從事業務性質為主之工作,而有經常外出之需要,然由其完全彈性、不需事後告知被上訴人、亦無須記載任何紀錄之上下班方式可知,其在人事、薪資數額、工作時間方面,均與被上訴人間,不具僱傭契約所特有之「人格、組織上之從屬性」甚明。又證人即寶旺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員工林清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上訴人是否曾經與你們公司做生意?)是的,我曾經想向上訴人買氧化銅,因為我是先找被上訴人公司的董事長,董事長告訴我要找上訴人袁總洽談…」等語(見本院卷第57-1頁),佐以上訴人自陳其上僅有董事長一人,下為經理等員工10餘名,歷年來得使用被上訴人交通車輛等情(見原審卷第24頁),益徵上訴人並不受有被上訴人之指示,而為勞動,其對於被上訴人業務方面之事務,確實具有經濟上之獨立決定權限,與被上訴人間,不具僱傭契約所特有之經濟上從屬性亦明。證人戴國榮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另證稱:上訴人曾在被上訴人處種過草皮等語,然亦證述:當時是上訴人、經理,及現場所有的員工一起種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7-1頁),故尚難以上訴人曾在被上訴人處種過草皮,即認定種草皮為上訴人之工作內容,而與被上訴人具有從屬之關係,蓋公司上下全員齊心種植草木,次數乃非頻繁,偶爾為之,僅為顯示團結、向心之表現之一甚明。

⒊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人於就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如

有變更,應聲請變更登記,否則,不得以此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393 條第2 項第5款 、第12條定有明文;而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3條、第8 條第2 項分別亦有明文。又按公司經理人之委任,其所為之登記,僅屬對抗要件,此項委任經理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此細繹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自可明瞭(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760 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縱使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擔任總經理一情,向經濟部主管機關申辦登記事宜,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擔任經理人之效力有效存在。復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由董事會透過董事半數出席、出席董事過半同意之比例,決議委任其擔任總經理等語,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之證明,然承前所述,兩造間存在者為委任關係應屬無訛,考以前揭實務見解之說明,其與被上訴人間亦非屬於僱傭關係甚顯,而依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第6款之規定,上訴人相關之權利義務並無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亦明。

⒋綜上,上訴人主要從事業務之推展、決策事宜,沒有固定

之上下班時間,每月坐領80,000元之高薪,顯較其他一般勞工為高,核其性質,該薪資並非其對被上訴人勞務提供之對價,而應屬兩造間之有償委任契約關係,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5萬8, 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難謂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即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尚安雅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