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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勞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0號原 告 午○○

巳○○陳恊萩卯○○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原 告 丁○○

申○○己○○甲○○庚○○未○○丙○○寅○○戊○○癸○○壬○○子○○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辛○○原 告 辰○○被 告 王瑞慶即冠發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甲○○、庚○○、未○○、丙○○、寅○○、壬○○、子○○、辛○○各新臺幣66,217元,及自民國9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申○○、己○○各新臺幣66,017元,及自民國9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巳○○、卯○○各新臺幣66,047元,及自民國9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午○○、丑○○、乙○○各新臺幣66,247元,及自民國9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癸○○各新臺幣64,417元,及自民國9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辰○○新臺幣62,810元,及自民國9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474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主張與聲明:原告等人與被告王瑞慶即冠發企業社訂有勞動契約書,先後受派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擔任觀護佐理員之職務,言明須遵守彰化地檢署之管理,並訂定每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合約期間自民國(下同)98年7月1日(有的稍後)起均至98年12月31日止,合約並載明若雙方發生爭議,同意以服務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訴訟管轄法院。詎被告自98年7月至98年10月止,在未經原告等人同意下,擅自以「福利政策」(下稱系爭福利條款)為由,不定額扣薪,且迄今未支付98年11月、12月之薪資,積欠原告等人之金額明細如附表所示,迭經催討,並經(原告向)彰化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協調,被告仍不願意按時給付薪資,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原告之薪資為每月25,200元,惟依98年7月13日被告寄給原告等之信件中,被告係言明薪資每月為28,000元,且被告於勞保局幫原告投保之薪資級距為第13級即投保薪資為27,601元至28,800元間。此外,勞動基準法相關法規規定,公司抑留員工薪資作為福利政策金,需由員工組成福利委員會,雇主亦需提供相當之資金作為福利基金並做成會計帳目交代資金流向,但被告並未組成福利委員會,亦未提供相當資金作為福利基金,被告所稱之福利政策金純屬推諉不給付薪資之辭。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稱:被告於招募之時已公開表明「擬由派遣成功者,實支薪金10%(本案2800-特殊狀況得酌減或免收),並簽具保密切結書。待原告等人就任後,一再杯葛,不遵守工作倫理,漠視規定,原告為求和諧,修正相關內容,亦電訪或親至彰化地檢署試圖溝通不成,原告一味否定並相應不理,定要依原告所求發放薪資,並拒絕至被告處領款,寄來帳號要求轉帳,並寄發存證信函,被告發出通告回應「若無法遵守本社規定當可另謀高就,敬請週知。」,無人回應,理當默認。原告辰○○與其他錄取人對前述方案透過網路溝通確認,足證被告方案與規定無誤,不容抹煞。本案招募晉用倉卒,對員工操守人格因此而擔憂,甚至未曾謀面,不知上班狀況如何?要求原告針對出缺勤狀況確實紀錄並回報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沒有任何回應與訊息,無法提出具體出缺勤紀錄。派駐期間,被告一本招聘初衷,提供講習機會。舉辦中秋聯誼,卻無人回應與參與,事後發覺文中誤植日期卻無人反應,足見原告心態冷漠,無法對工作與團體認知,實不可取。(期間)對勞保有異議,尤其後補者未對確切到任日期予以釋明,經被告二度通知說明,仍相應不理,恣意指控,不負責任並造成被告無端損失,此舉豈是為人與員工之道理與份際?被告為免勞動奔波與簡便行事,期末電郵函求員工依原聘條件在薪資清冊簽章不從(含已匯領部分補簽認),又無出缺勤紀錄,遂無法發放(11、12月結算)。另由本案結構觀之,採最低價得標,經開標後知底價為416萬元,若照員工訴求(其中包括員工自負額雇主吸收),不考慮年度綜合所得稅的直接成本在420萬元之譜,被告想發包者會如此考量自有道理,印證員工要求無理。合約受竄改,故被告無付印未完成手續,履約期間員工直接對彰化地檢署支取車馬(交通)費或又有其他費用,未知會被告,事後被告徵詢無回應,尚未釐清,經被告計算後願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附表數額支付和解,其餘費用由原告支理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午○○、乙○○、巳○○、陳恊萩、卯○○係自98年7月2日起;原告辰○○係自98年8月19日起;其餘原告則自98年7月1日起受被告指派至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工作,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已於98年12月31日終止。前述工作期間,被告曾將部分薪資匯入原告提出之存款存摺戶。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應給付其他薪資,兩造之勞資糾紛亦曾經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協調不成立。

2、原告辰○○並未與被告簽訂書面契約,其餘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書上係記載(被告)自98年7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僱用其餘原告。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顯示原告受雇於被告之投保薪資為28,800元,惟生效日期與前述實際受派至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工作日並不一致。

3、系爭福利條款內容為:派遣員工因經費來源侷限,擬由派遣成功者,實支薪金10%(本案2800-特殊狀況得酌減或免收),作為提供訓練講習、就業相關資訊、薪資津貼權益維護…等相關人事管理開銷,以及國、內外旅遊、聯誼、互助…等福利基金或社團聯誼、社會、公益服務…等,以活絡整體員工士氣。僅原告辰○○有回覆同意,其餘被告雖受告知,但均未回應。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勞動契約、原告等人提出之存款存摺相關頁面、存證信函、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辰○○回覆同意系爭福利條款之電子郵件、系爭福利條款內容影本等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

2、就被告抗辯稱,兩造勞動契約條款內容受竄改,故被告無付印未完成手續部分,原告否認。經查,此部分因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影本上所見立契約人處已由被告蓋印,且於其旁並加蓋正本與影本相符無訛之長條戳印,暨印章為真正等情並不爭執,從而,被告對此部分自負有舉證證明之責,惟迄未舉證證明,故其抗辯自無足採取。又兩造勞動契約之成立生效,屬諾成契約(即雙方意思合致即可,無作成書面之必要,所作成之書面,係供為證明之用),而不屬法規上強制之要式契約(即雙方意思合致還不能成立契約,尚須諸如作成書面,甚者須經登記等行為才會使契約成立、生效等),故縱被告未於自己持有之契約書面完成蓋印,亦無礙兩造契約之成立、生效。此外,參酌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之工作內容均係相同,被告亦不爭執屬同案招徠派遣員工之情形,從而,原告辰○○主張其與被告之勞動契約之權義關係與其餘原告相同部分,自亦合於常情而可加採取。

3、承上,原告主張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薪資各28,000元,而尚欠如附表之薪資未給付部分,被告抗辯稱,其招徠此案之派遣員工時,附有系爭福利條款,故原告等人計算尚未給付之薪資尚有誤而不可採等語。經查,系爭福利條款,核其性質容非職工福利金條例所規範之福利金,故被告即雇主自無依法得予扣用之理。又系爭福利條款係源自應給付予原告之薪金,即實支薪金(28,000元)10%(為2,800元),則於勞工即除辰○○外之其餘原告未同意之下,被告即雇主亦無正當扣用之權,即此被告單方告知之行為並不生拘束原告勞工之效力。此外,衡諸原告工作之內容、地點、時間、管理、考核及獎懲均依派駐單位即彰化地檢署之規定辦理,係明訂於兩造之勞動契約第二、四、五、七、十一等項,暨兩造之契約期間最長者僅6月等情,殆堪認系爭福利條款所列之用途花費部分,容非適當及必要,況被告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證據供参,遑論年節雇主自費送茶葉予員工、辦晚會與員工同樂,本屬社會常情,若另行要求員工分攤費用,反大異常情,此原告所陳,被告此部分辯詞純屬推諉不給付薪資之辭即足信為實,故縱原告辰○○曾同意系爭福利條款,惟被告之扣取仍非正當。故綜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取,應認原告之主張可加採信。

4、至被告其餘抗辯部分,如原告不配合提出出勤情況,未在領取薪資文件上面簽收,及不配合說明勞保等,縱原告等人有須配合者(部分亦委係被告應向派駐單位求證或派駐單位於原告有不符於工作契約情況亦會依約主動要求被告處理者,惟未見被告舉證有此情事,即難認原告有何勞動契約義務之違反),亦均核非被告得執為不給付原告薪資之合法抗辯或屬同時履行抗辯事由者,故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取。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各如附表之欠薪,及加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2月6日(被告於異議狀已稱係於99年2月5日收受支付命令)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原告未聲明請求假執行,本件亦非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之事件,故被告所為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之聲明部分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1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