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3號原 告 劉至軒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被 告 達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慶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陸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㈣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叁萬陸仟叁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下同)93年10月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塑膠地磚之作業員,任職以來克盡職守,亦無重大過失,豈料原告於99年7月5日當日上班後,無預警被公司告知做到下午就好,嗣當日下班後,原告仍不敢相信自己竟遭公司無預警解雇,是特前去詢問老闆,「你早上叫我做到今天就不要做了?」,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慶堂口氣惡劣,態度蠻橫地回以「怎樣?要走?可以啊!」原告不死心再詢問,「你說的嗎?」被告公司負責人回答「我說的阿!不然你是要怎樣?不然你是要怎樣?有什麼問題?」,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6年,雖不敢居功,但已為公司盡心奉獻,兩造雖至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聲請勞資協調,被告公司以原告不熟悉新產品之製程而造成過多之瑕疵品,是以解雇原告,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因新產品已生產一段時日,運作正常無問題,然被告公司負責人於99年7月初,突然決定改變生產方式,而新生產方式窒礙難行,非可歸責於原告,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確實無法勝任新產品之製程,該等事由亦不符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各款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工契約之要件,被告無預警解雇原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6款規定因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於上開協調會中已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後,爰為下列請求㈠薪資差額新台幣(下同)435,082元: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復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0月23日(86)台勞二字第045995號函自86年10月16日基本工資為15,840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2日勞動2字第096013 0576號函更修正基本工資自96年7月1日為17,280元,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均未達基本工資,計算如附表一共計為435,082元。㈡加班費之差額1,285元: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內者,應按每小時工資額給加三分之一以上之數額給付加班工資,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所明訂,自96年7月1日基本工資為17,280元,自該日以後,被告每小時應給付原告加班費為131元(17,280元÷22天×8小時×1.33倍=13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給付原告之加班費為每小時93元至100元不等,應補足如附表二之加班費差額共計1,285元。㈢預告期間之工資17,280元:原告自93年10月至99年7月5日止,繼續工作
5 年又10月,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雇主依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復按同法第3項規定,雇主未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因原告99年3、4、5、6月之薪資分別為11,654、9,767、11,054、12,504元,皆未達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之預告工資。㈣資遣費100,800元: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第1款規定規定,原告在被告公司已工作5年又12分之10月之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00,800元(17,280元×5年又10/12 月=100,800元)。以上㈠㈡㈢㈣項合計為554,447元,因此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54,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不承認解雇原告,至於我叫原告不要作,是因為原告做了很多不良品,他回答我說大家都這樣,而我的意思是他不要作這個工作,安排別的工作給他作,他也有去作別的工作,他沒有馬上離開,但是下班時他拿一張非自願離職書給我太太簽名,我太太沒有簽名,就叫他休息一天。雖承認有短付原告薪資,但經計算之結果為15萬9,487元,而非原告之計算金額,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選告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薪資短付及加班費少費之事實,業據其題出如附表一、二之一覽表及台中商業銀行薪資轉帳存摺列印收入欄可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短付薪資僅為15萬9,487元,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抗辯主張尚不足採信,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復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0月23日(86)台勞二字第045995號函自86年10月16日基本工資為15,840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2日勞動2字第0960130576號函更修正基本工資自96年7月1日為17,28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相關之公告函在卷,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均未達基本工資,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計算如附表一共計為435,082元之短發薪資,應准所許。另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內者,應按每小時工資額給加三分之一以上之數額給付加班工資,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所明訂,自96年7月1日基本工資為17,280元,自該日以後,被告每小時應給付原告加班費為131元(17,280元÷22天×8小時×1.33倍=13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給付原告之加班費為每小時
93 元至100元不等,與131元仍有差距,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補足如附表二之加班費差額共計1,285元,亦應准所許。
四、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部分則不應准許,其理由如下: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摹。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或溝通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或溝通常習上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或溝通慣行之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優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準此以觀,原告於99年7月5日上班後因製造之工作物生有瑕疵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慶堂責備後,心生去意,仍以錄音帶偷錄其與老闆間之談話,「你早上叫我做到今天就不要做了?」,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慶堂回以「怎樣?要走?可以啊!」原告詢問,「你說的嗎?」被告公司負責人回答「我說的阿!不然你是要怎樣?不然你是要怎樣?有什麼問題?」,依當時狀況原告已因製作物有瑕疵狀況下而與老闆吵架,不願服從老闆之工作指令,挑戰其領導工作之權威性,任何作為老闆之人受此刺激自不可能轉圜請求原告留下工作,其為兩者間之生氣話語至堪認定,應認有民法第86條第1項但書情形,即「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思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是原告亦明知被告並無終止其勞動契約意思之真意而欲以逼其動怒而為表達,進而以錄音帶錄之為證,作為有利於己進退之證據,此亦可從林慶堂之妻嗣後即拒發原告非自願離職書,且被告並無拒絕原告繼續上班之任何行為可資佐證,綜觀上情,最多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慶堂之真意在原告要辭職可儘管辭職,伊並無留其續做之意思,因此,並不能當作被告終止原告勞工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作為勞資雙方權利主體之一,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54條前項規定「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並未就勞資糾紛平心靜氣協商解決之道,反以偷錄與其相處近6年(原告主張年資為5年10月)之老闆爭吵過程方式作為解決之道,恐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之規定,且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原則」(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是本件兩造對客觀上並無解雇之事由存在並不爭執,原告復無法證明主觀上作為雇主之被告確有非法解雇原告之意思存在,是原告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雇主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主張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進而請求給付預告工資或資遣費為不足採信。
五、綜上,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工資435,082元及少付加班費1,285元共計為436,367元及自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准所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按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實務上認收到起訴狀繕本即命被告即時履行及付遲延責任,勢有所不能及過於苛刻,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原告此部分請求及有關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