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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司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21號聲 請 人 洪玉珠聲 請 人 蕭堯文聲 請 人 蘇靜娟相 對 人 啟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源關 係 人 賴燈煌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宏科技有限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宏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裁定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又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相對人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公司)之股東,持有宏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30,000股中之434,000股,宏公司自民國93年起開始營運,案外人賴俊坤係宏公司之總經理,其於宏公司任職前即已設立與宏公司同類業務之翔準機械行,賴俊坤並以其胞弟賴燈煌為人頭擔任翔準機械行之負責人,賴俊坤實際上為翔準機械行之實際負責人,並對外自稱為翔準機械行之總經理。未料,賴俊坤自98年10月起竟將宏公司主要客戶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恩德公司)向宏公司所採購之訂單,全數移轉至翔準機械行,且恩德公司於98年度1月至12月與相對人公司交易金額合計為2,832,920元,而宏公司同時期整體營業額為2,836,989元,恩德公司即占有百分之99,是賴俊坤前揭行為除違反公司法第32條經理人競業之禁止規定外,並致宏公司營運發生困難及受有重大損害,宏公司並於98年12月31日與賴俊坤終止委任關係,復因聲請人等無法繼續宏公司業務經營,致宏公司現今已無實際營業行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三人為相對人宏公司之股東,其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10%以上之股份,此有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2項所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之法定要件。

㈡、經本院函請相對人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宏公司事件表示意見,該部中部辦公室遂於99年12月6日派員(王文士與廖慧娟)至宏公司進行訪談。經該員與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周榮源實地訪談後,結論為:據董事周榮源表示宏公司原由股東賴燈煌及其兄賴俊坤負責公司業務,惟渠等趁職務之便,將公司主要客戶即恩德公司之訂單全數轉至其名下之翔準機械行,致宏公司目前均無訂單,宏公司於99年初將之前原有訂單陸續交貨後,自99年

7 月起已無出貨及營業額(請參照附件附件「營利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亦無訂單可資生產,造成重大虧損。公司全部股東已無意願繼續經營,顯已構成公司法第11條規定之繼續經營有顯著困難情事,似宜裁定解散,以便進行清算事宜,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12月07日經中三字第09932929490號函附卷可稽;另經本院再依法通知相對人宏公司答辯,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兼董事周榮源除表示與聲請人所述等情相同外,並認為案外人賴俊坤上開行為已致宏公司營運發生困難及受有重大損害,且宏公司累積虧損已大於資本,公司經營已有顯著困難,而宏公司目前亦無實際營業行為,已無繼續經營之意願,亦請求本院准予裁定解散等語,此亦有99年12月6日宏公司之民事答辯狀乙份在卷足憑,堪認宏公司在經營上確有顯著之困難存在。

㈢、又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無非係為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函詢宏公司之股東表示意見,其中股東賴燈煌雖具狀另稱:宏公司實際上為弘碩公司之代工廠,然宏公司於承受弘碩公司之訂單後,卻未將之列為營業收入,導致帳目上有所虧損,是宏公司之帳冊,既無法確認其實在,則無法認定宏公司經營是否困難,而其亦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敬請鈞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以保當事人權益等語。股東洪玉珠、蕭堯文、蘇靜娟、周榮源則同意相對人公司解散。再相對人公司結構為股東洪玉珠、蕭堯文、蘇靜娟、周榮源與賴燈煌五人,主要股東洪玉珠等4人既已同意並主張解散相對人公司,僅股東賴燈煌一人反對,足認相對人公司股東間意見分歧,已無法繼續合作、正常營運公司之意願。

㈣、本院斟酌上開主管機關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兼衡相對人公司既已對股東賴燈煌之兄賴俊坤終止委任關係,而股東賴燈煌亦已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帳冊,可見雙方互信基礎業已喪失殆盡,自難期待宏公司有何繼續經營之可能,且相對人公司復迄無具體之復業計畫,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顯已有重大困難,故認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弼周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金良

裁判案由:裁定解散
裁判日期:201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