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互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滿春會計師所任互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李滿春經鈞院於民國88年6月11日以88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而該公司經經濟部以89年12月1日經中字第535291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現仍在普通清算進行中(鈞院90年度司字第1號),屬鈞院監督,鈞院得隨時依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茲因相對人公司目前仍在普通清算程序中,李滿春仍主張以公司檢查人身分檢查公司財務情形,顯已妨礙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檢查公司財產情形之職務行使,況公司解算前經法院選認知檢查人,在公司普通清算程序中,對於清算人上開檢查公司財產情形之職務行使,核無可得取代之規定,爰依民法第42條第1項、非訟事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號判例意旨,則聲請人目前擔任相對人公司監察人,自得促請鈞院依職權將李滿春檢查人之職務予以解任以利清算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查相對人公司經經濟部以89年12月1日經中字第535291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現仍在普通清算進行中。而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應認本件已無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之必要。聲請人請求解任檢查人職務,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