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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異 議 人即利害關係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相 對 人即 債 務 人 陳冠勳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陳冠勳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又按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同條例第33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末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1 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條例第7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受讓第三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電信費用債權,而債務人顯然明知,卻未盡詳實陳報債務之義務,顯然欲藉聲請更生抹去本筆電信債務,狀請本院准予補列異議人本件債權。復陳報債務人之行徑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之法定要件,請本院依法撤銷債務人陳冠勳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陳冠勳經本院裁定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6日中午12時開始更生程序,有該裁定在卷足稽。而債務人更生之執行事件,其公告之補報期間於99年7 月5 日屆滿,此有本院99年5 月27日彰院賢民和98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開始更生公告在卷足憑。惟異議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遲至99年12月20日始向本院陳報其債權,復於100年2 月16日聲請異議並聲請裁定撤銷債務人更生聲請,有其陳報狀在卷可按。然異議人陳報債權顯逾前開補報期間,依上開規定即不得補報,故應予駁回。另異議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惟依該項規定,係於法院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後始有適用,而本件債務人之更生程序尚在進行且仍未經本院認可其更生方案,即與該項規定不符,是異議人之聲請核屬誤會,亦應駁回。倘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嗣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後,而異議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所規定之事由,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請求債務人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併此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裁判日期:201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