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理由欄第一項及第四項關於「被繼承人甲○○」之記載,應更正為「被繼承人沈裕昌」。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參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