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捌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5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灣省彰化縣○○鎮○○路○段○○○號,民國94年8月1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在案,而今查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於移交遺產予其大陸地區繼承人前,爰依民法第1183條及財政部訂定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聲請按財產現值999,800元百分之一即新臺幣9,998元為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而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則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自明。
三、次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處,代管無人承認遺產案件,應聲請法院酌定管理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此參財政部訂定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可知。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96年度家催字第32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為證,堪信屬實,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既因其無臺灣地區繼承人,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其遺產無人管理,方經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則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合理酌定遺產管理人即聲請人之報酬。揆諸上情,本院認本件有親屬會議難以召開之事由,而聲請人有於移交遺產予其大陸地區繼承人前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五、次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中,曾進行聲請公示催告、登報、編制遺產清冊、保管遺產等工作,上開事實業據提出96年度家催字第32號民事裁定影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96年4月2日臺財產中彰三字第0960002283號函抄本及報紙影本、臺灣新生報代收處分類廣告費收據影本、遺產清冊、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6年2月9日彰營字第0960100300號函影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購買票品證明單影本、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96年2月16日臺財產中彰三字第0960001241號函抄本尚禮律師事務所96年3月1日(96)律禮字第0301號函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6年2月9日(96)華彰存第49號函影本、96年3月7日(96)華彰存第67號函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一份、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客戶資料查詢單影本二份為證。衡諸上開聲請人自受任為遺產管理人至遺產管理程序終結所須付出之勞力,本院認核以前揭要點第14點之請求標準為適當。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