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凃國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蕭又菘之遺產管理人,因查無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下簡稱: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被繼承人名下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且翊安實業有限公司亦表示被繼承人非該公司員工亦無任何債權問題,故被繼承人已無可供執行之遺產,無再進行遺產管理之必要,爰報請法院終結本件遺產管理程序並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或遺產清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非訟事件法第155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經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蕭又菘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惟依卷內被繼承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99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所示,被繼承人尚餘有:(一)積極遺產:被繼承人所有坐落臺灣省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二)消極遺產:被繼承人之稅捐債務。雖聲請人具狀陳報「因國稅局不為提供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遺產管理人無法確實接管、查明被繼承人蕭又菘剩餘遺產狀況」等語,惟據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來函表示該所迄未曾辦理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財產所得查調申請否准案件等語,有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99年12月6日中區國稅員林二字第0990025795號函影本在卷足憑,顯見聲請人所謂「國稅局不提供遺產清冊」等語並非事實;又聲請人雖再具狀陳報被繼承人僅為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登記上之納稅名義人,無法證明其為所有權人等語,惟依前揭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形式審查,中區國稅局既將被繼承人列為財產所有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亦將被繼承人列為納稅義務人,應足認被繼承人即為上開未辦保存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即所有人,聲請人僅空言無法證明被繼承人之所有權,然亦未提出反證釋明究係何人所有,洵不足採。綜上所述,遺產管理人應依民法第1179條、第1185條所定之程序以上開積極遺產清償包含稅捐在內之債務、交付遺贈,或移交繼承人或國庫,而非俟上開程序皆已踐行,亦不得謂遺產管理職務執行完畢,聲請人既為律師,應通曉法律之規定,然而竟提前誤為執行完畢之陳報,依前揭規定不應准許。
四、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而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則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自明。
五、次查:本件遺產之管理職務既尚未執行完畢,本院自無從按聲請人管理遺產整體程序所付出之勞力,而酌定報酬,故聲請人提前於職務未終結時即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與前揭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