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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司家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凃國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世立之遺產管理人,因相對人已取得法院之本票裁定,且被繼承人遺產僅餘3輛車子,惟皆動向不明,無法證明其存在而進行查封拍賣,故被繼承人已無可供執行之遺產,無再進行遺產管理之必要,爰報請法院終結本件遺產管理程序並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或遺產清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非訟事件法第155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經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3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世立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惟依卷內被繼承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下簡稱: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9年11月5日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0990039447號函、經濟部商業司查詢結果、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99年11月30日彰一信合字第4657號函影本、本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451號、第452號民事裁定影本所示,被繼承人尚餘有:(一)積極遺產:被繼承人對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投資1筆、車號0000-00之汽車1輛(二)消極遺產:被繼承人對張淑華及林丁巳所負之本票債務。雖聲請人具狀陳報「因國稅局不為提供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遺產管理人無法確實接管、查明被繼承人張世立剩餘遺產狀況」且車號0000-00之汽車「車牌為報廢」等語,惟據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來函表示該局未接獲聲請人之申請等語,而該車牌照狀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亦為「正常」等情,有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9年11月23日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0990041902號函及前揭車籍查詢結果在卷足憑,顯見聲請人所謂「國稅局不提供遺產清冊」及「車牌為報廢」等語並非事實;又聲請人雖再具狀陳報「依附件四之二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本票裁定,遺產管理人認張世立並無任何足供普通債權人執行之遺產存在」等語,惟於前揭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執行完畢前,本票債權僅係普通債權,本票裁定亦只是執行名義,根本尚未進入執行階段,則憑「普通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事實並無法導致「被繼承人無任何足供普通債權人執行之遺產」之推論。綜上所述,遺產管理人應依民法第1179條、第1185條所定之程序以上開積極遺產清償包含本票債務在內之債務、交付遺贈,或移交繼承人或國庫,而非俟上開程序皆已踐行,亦不得謂遺產管理職務執行完畢,聲請人既為律師,應通曉法律之規定,然而竟提前誤為執行完畢之陳報,依前揭規定不應准許。

四、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而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則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自明。

五、次查:聲請人雖具狀陳稱本院應提前先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若報酬高於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退還之股金,因有優先受償權可避免增生無益之遺產公示催告管理程序等語,惟遺產管理人為管理遺產所代墊之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乃由遺產中支付,並不包含於法院應酌定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內,合先敘明,又依民法第1181條:「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可知縱是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亦不因法院酌定而得規避公示催告期間獲提前清償;且本件遺產之管理職務既尚未執行完畢,本院自無從按聲請人管理遺產整體程序所付出之勞力,而酌定報酬,故聲請人提前於職務未終結時即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與前揭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裁判日期:201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