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司家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號,民國97年7月31日死亡)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零伍拾參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在案。經查,本院彰院賢98司執癸字第25365號、南投地方法院投院平98司執助孝字第244號、本院彰院賢98司執癸字第26515號等強制執行事件正在執行中,為參與分配,爰依規定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但親屬會議召開實有困難,爰依財政部頒佈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聲請按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18710元(拍賣最低價額0000000元的百分之一),及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即4343元(孳息14475元的十分之三),合計23053元為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彰院賢98司執癸字第25365號、南投地方法院投院平98司執助孝字第244號、本院彰院賢98司執癸字第26515號等執行命令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既因其全體繼承人皆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其遺產無人管理,方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則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合理酌定遺產管理人即聲請人之報酬。揆諸上情,本院認本件有親屬會議難以召開之事由,而聲請人遺產管理之職務雖尚未終結,惟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自屬有據。

四、次查,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即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務人,須就強制執行事項有忍受及配合執行法院之義務,且應俟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衡諸上開聲請人自受任為遺產管理人至遺產管理程序終結所須付出之勞力,本院認核以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裁判日期:201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