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170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壬○○非訟代理人 辛○○相 對 人 甲○○相 對 人 乙○○相 對 人 丙○○相 對 人 戊○○相 對 人 己○相 對 人 庚○○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全晃於民國74年8月29日向原債權人台灣省政府借款新台幣(下同)(1)40萬元(2)9萬元,合計49萬元整,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分別為89年9月10日及90年12月22日,並約定按月給付本金及利息,如有積欠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情事,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又債務人為擔保前揭債務之清償,復分別於74年9月5日及75年11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49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另台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自87年12月21日起由國家概括承受。原由台灣省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其權利人及抵押權人改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則為聲請人,均經登記在案。詎前開債務屆期未為清償,計尚欠本金49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又債務人林全晃業於79年1月1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本院家事法庭函附卷供佐,系爭不動產雖因繼承而為相對人甲○○等7人所公同共有,依民法876條之規定,該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土地使用暨法定抵押權登記契約書、借據、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附表:(土地) 99年度司拍字第170號│├──┬───────────────────────────┬─┬────────────┬─────────┬──────┤│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001 │彰化縣│芳苑鄉 │草湖 │ │5-6617 │建│00 │00 │77.00 │全部 │所有權人:林││ │ │ │ │ │ │ │ │ │ │ │全晃 │└──┴───┴────┴────┴────┴────────┴─┴──┴──┴──────┴─────────┴──────┘┌─────────────────────────────────────────────────────────────┐│附表:(建物) 99年度司拍字第170號│├──┬───┬───────┬───────┬───────┬─────────────────┬────┬───────┤│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001 │323 │彰化縣芳苑鄉功│彰化縣芳苑鄉草│鋼筋混凝土造2 │1層:43.37;2層:43.37│電梯樓梯間│全部 │所有權人:林全││ │ │湖路草湖段317 │湖段5-6617地號│層樓房 │;合計:86.74 │:5.80 │ │晃 ││ │ │巷2弄15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