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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07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代價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代價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97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甲○○負擔二十分之十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01 元(計算式:5,694 元13÷20=3,7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 目 │新臺幣 │ 預納人 │├────────┼────────┼───────┤│裁判費 │1,619元 │ 乙○○ │├────────┼────────┼───────┤│複丈費 │4,075元 │ 乙○○ │├────────┼────────┼───────┤│總計 │5,694元 │ │├────────┴────────┴───────┤│備註: ││⒈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甲○○所請求之標的金額比例為 ││ 150,075/1,212,171,其裁判費應為1,619元【計算式:││ 13,078元 (150,075/1,212,171)=1,619元,小數 ││ 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書上所載裁判費2,760元 ││ ,其中超過1,619元部分應予剔除。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0-07-19